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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附民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擅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所稱「眷舍」為「違章建築」,罔顧原告持有原眷戶居住憑證之法律地位,侵吞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自增建補償費、搬遷費。並教唆其部屬打傷原告,毀損眷舍。為此附帶民事賠償(財物損失)云云。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本件未經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