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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附民上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丁 ○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 ○右列被上訴人因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重利等案件,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嘉市地登字第0二四五三九號,登記次序三之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確認被上訴人洪國陽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嘉市地登字第0一0七七三號,登記次序五之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四)確認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嘉市地登字第0一0七七四號,登記次序六之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被上訴人乙○○乘上訴人丙○○急需用款且輕率,先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貸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月息百分之三,另巧立名目加收百分之二之手續費,且先自本金扣除三個月之利息,上訴人丙○○並提供其父親即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湖內小段一三四及一0五地號二筆土地辦理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乙○○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貸以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丙○○,收取之重利及手續費照舊,並以同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丙○○依約給付利息,且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支票兌現方法償還二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乙○○,斯時僅欠被上訴人乙○○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乙○○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貸以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丙○○,收取之重利及手續費亦照舊,以之為常業,並以同二筆土地辦理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權利人為乙○○之子甲○○。被上訴人乙○○為規避其重利之刑責。竟指示其所委託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周弘毅於申請時登載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一,違約金為月息百分之三。上訴人丙○○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無能力支付利息,詎被上訴人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被上訴人甲○○及洪國陽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丙○○佯稱願再貸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丙○○,然要先塗銷先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致告訴人丙○○、丁○○誤信為真,同意並協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辦理最高限額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之第五及第六順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權利人分別為被上訴人洪國陽及甲○○。詎被告乙○○僅辦理塗銷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二七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藉詞上訴人丙○○共積欠其本金利息合計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乙○○以此而詐得三百萬元之債權。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重利等案,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根據首揭說明,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即無所附麗,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本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