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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附民上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上訴人即被 告 己 ○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八十五號、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叁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陸拾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戊○○陸拾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丁○○陸拾萬元。及自起訴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引用刑事訴訟之事實。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提出書面或以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被告己○○無罪判決(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六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上訴人即原告對於被告己○○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部分,為無理由。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甲○○有罪判決在案,依照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即原告自得對於被告甲○○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不當,原應予撤銷,惟此部分之請求,係屬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故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連同僱用被告甲○○為工地主任之啟華營造有限公司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