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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九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上,台南市警察局開元派出所警員甲○○接獲民眾報案,在台南市○○街○○○巷○○號有撞門巨響妨害安寧情事而前往現場處理時,上訴人即被告乙○○因不滿當日早上法院執行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要求屋主讓其再住一個星期,而為屋主嚴拒,自訴人甲○○乃制止被告進入屋內及妨害安寧,並勸諭被告離去。詎料,被告竟意圖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誣指「甲○○及吳明記明知自訴人乙○○有『古董』、『藝品』及現金五萬元存放於住宅。但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間十時,禁止自訴人乙○○到『住宅』拿取物品。觸犯刑法(共同正犯)之『妨害自由』罪」云云。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到院,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甲○○妨害自由之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接到法院的執行處通知要伊取回伊的東西,伊到現場自訴人不讓伊進去,自訴人沒有拿法官命令就不讓伊進去,伊才提出自訴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以誣告論罪;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述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可次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本件右揭罪行,無非以:被告對伊提起自訴,但伊是依法執行勤務,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依被告乙○○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甲○○犯罪,其內容略稱:「為被告台南市警察局開元派出所警員甲○○及吳明記明知自訴人乙○○有『古董』、『藝品』、現金五萬元存放於住宅。但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間十時,禁止自訴人乙○○到『宅內』拿取物品。觸犯刑法(共同正犯)之『妨害自由』罪」等語,有該自訴狀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影印卷可憑。而被告自訴甲○○前開犯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自訴確定,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台上字卷三七頁)。

(二)次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者有別。從而,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對本件自訴人所提起自訴案件,法院當時並不受其自訴狀所載所犯法條、罪名之拘束。而依被告對本件自訴人所提起自訴案中,所指述之犯罪事實為「甲○○及吳明記明知乙○○有『古董』、『藝品』及現金五萬元存放於『住宅』,但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間十時,禁止乙○○到『宅內』拿取物品」等語。據被告辯稱:自訴人當時禁止伊進入前開屋內,伊要進去拿日常用品亦不可以(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七頁),復據自訴人陳述:伊徵詢屋主之意見後,不同意被告進前開屋內(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等情。則被告所陳稱:自訴人當時禁止伊入前開屋內拿取物品乙節,非屬虛妄,即難謂被告有何虛構自訴人禁止其入屋內拿取物品之事實。

(三)被告原租住前開房屋,案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遭法院強制執行搬遷,點交債權人城黃淑妍之代理人城錦添接管,被告留於屋內之物品,共有佛像、木魚、棉被、茶具、匾額,小香爐等三十一件,交由城錦添保管,有保管清單附執行卷可稽。自訴人亦迭次陳稱當日早上被告被法院執行遷讓房屋,於晚上至該屋拿東西(見原審卷第五二、二二七頁),則自訴人對於前開房屋中留有被告之物品,當無不知之理。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佛像、木魚、匾額是古董,小香爐、茶具是藝品等語,尚非無稽。至被告所陳:現金是藏在棉被裡面,有五千元,都是壹仟元的有五張等語(見本審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然不影響被告所述自訴人不讓其入屋內拿取物品之事實。

(四)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領取遺留物之通知,雖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交郵局寄發,同月十四日由被告蓋章收受,被告不可能於同月十日案發當日晚間,即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遺留物之通知,前往上揭房屋取回遺留物,固有調取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號執行案卷所附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按。惟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案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就被告租住之前開房屋強制執行搬遷,點交債權人之代理人城錦添接管,而將屋內被告所有物品交城錦添保管,並於翌日發書面通知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因執行搬遷被告租住之房屋,而交城錦添保管之系爭物品,既屬被告所有,則被告自得要求取回。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案發當日執行時,亦已當場表示「屋內堆放些物品,逐一點交債權人代理人(即城錦添)保管(詳如物品保管清單所載),另將保管物品通知債務人(即乙○○)洽領」等語(詳原審執行案卷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筆錄),是被告於接獲領取遺留物之通知前,向屋主要求取回該物品,難謂有何不合之處。

(五)查被告對於自訴人不讓其入屋內拿取物品之行為,並無虛構情事,而被告認自訴人前揭行為構成「妨害自由」,僅屬對法律評價之認知,法院本不受其拘束,不能以被告所提「妨害自由」罪名之自訴,遽認其有誣告之犯行。

六、綜右所述,參互觀之,被告所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足認被告乙○○辯無誣告故意,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右揭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