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通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與告訴人甲○○訂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通益公司進口之CHRYSLER LHS牌汽車(車身號碼一一○三七八號)予告訴人展示及販賣,告訴人則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之空白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空白)予被告,作為擔保,若告訴人將汽車出售並將車款交付被告,被告應將本票返還。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告訴人將汽車出售予賴樹蘭,交易金額為九十五萬元,告訴人將九十五萬元交予被告,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本票已遺失,告訴人不疑有詐,至八十八年六月將本票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完成本票簽發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有空白本票影本可稽,參以上開汽車何時出售,無法確定,而本票既做為擔保,衡情應無填妥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理,否則有可能汽車尚未出售,本票即到期之虞,又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均由告訴人簽發到期日空白之本票,於車款交付後,被告即返還本票,並據告訴人提出空白本票三張可參考,況被告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係以日期戳章蓋印,並非以筆書寫,顯係被告事後偽造,惟恐筆跡不合而以日期戳章蓋印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本院本案調查時業已坦承右揭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提供上開汽車給告訴人販賣,告訴人簽發之本票票號為○○九六五五號,而非○○九六五八號,票號○○九六五八號係告訴人積欠車款之總擔保,告訴人所欠十二萬元與上開汽車之買賣無關,十二萬元是另外的欠款,告訴人將上開汽車賣出後有將車款交清,其當時找不到該本票,故未將該本票交還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其整理公司之會計資料才找到,○○九六五五號本票其沒有提出去聲請強制執行,用以聲請強制執行是另外的本票票號為○○九六五八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供稱:「(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你是不是與經營晉坤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晉坤公司)之甲○○訂約,約定由你提供通益國際有限公司進口之CHRYSLER LHS牌汽車一部(車身號碼一一○三七八號)予晉坤汽車有限公司展示及販賣,甲○○則簽發票號○○九六五八號、面額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一張給你,作為擔保?)對,本票的號碼是○○九六五五。」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本院本審調查時指稱:八十三年十月間被告提供CHRYS

LER LHS牌汽車一部(車身號碼一一○三七八號)予伊經營之晉坤公司展示及販賣,伊簽發票號○○九六五八號、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一張給被告,作為擔保,不是簽發票號○○九六五五號之本票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指稱:「(九六五五、九六五八(本票)為何金額相同?)有二部車,壹台是富豪汽車、壹台是本件車輛,二部車子同樣價錢。」「(九六五五用以擔保的富豪汽車有沒有賣出去?)賣出去。」「(賣出去為何擔保的本票沒有要回來?)對方說會計找不到,所以就沒有跟他拿回來。」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被告提供車身號碼一一○三七八號之CHRYSLE

R LHS牌汽車一輛給告訴人經營之晉坤公司販賣,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一張給被告,作為擔保,其票號究為○○九六五八號,或是票號○○九六五五號,二人陳述不一,然依車身號碼一一○三七八號之CHRYSLER LHS牌汽車一輛交車報告表備註欄記載「\入本票THNO. 009655. 1, 370,000」,有該交車報告表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四○頁)可稽,且據證人即通益公司會計姜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被告⒑⒏庭呈交車報告表影本有何意見?)是我寫的,我是交付客戶聯後在會計聯上填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背面),足見被告提供系爭車身號碼一一○三七八號之CHRYSLER LHS牌汽車一輛給告訴人經營之晉坤公司販賣,告訴人簽發本票一張給被告,作為擔保,其票號應為○○九六五五號。

(二)告訴人簽發票號○○九六五八號本票給被告之用途,被告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供稱:係其於八十三年間與告訴人開始託售汽車時,由告訴人簽發上開票號○○九六五八號、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元之本票交由其收執,用以擔保將來雙方往來時所有債務,同時約定若汽車售出而告訴人仍積欠其車款,其即有權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俗稱總擔保),故告訴人已授權其於告訴人積欠車款時,有權自行填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其行為即不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等語(見附於本院本審卷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理由續狀)。告訴人於本院本審調查雖指稱:「(你簽發給被告作擔保(指供車身號碼一一○三七八號CHRYSLER LHS牌汽車擔保)的本票號碼是幾號?)000000。」「(你一共簽發幾張本票給被告?)一部車有一張本票。那台車(指車身號碼一一○三七八號CHRYSLER LHS牌汽車)付完錢以後他本票(指○○九六五八號本票)就要還給我。」「(你簽發的○○九六五八號本票到底是供作車身號碼一一○三七八號CHRYSLERLHS牌汽車一部車款擔保,還是買賣價款的總擔保?)車款的擔保。」「(你是不是另外簽發同面額的票號○○九六五五的本票給被告?)我要回去查,應該是有。」「(既然○○九六五八號本票是車款的擔保,你為何又要簽發同面額○○九六五五號的本票給被告?)那種車型有二台,○○九六五五本票是另外一台。」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指稱:「(前次開庭問你為何有一張九六五五本票在被告手中你說要回去查結果如何?)我開給被告本票九六五四、九六五五、九六五六、九六五

七、九六五八、九六五九共六張,九六五五這張被告沒有還給我。」「(九六

五五、九六五八為何金額相同?)有二部車,壹台是富豪汽車、壹台是本件車輛,二部車子同樣價錢。」「(除了九六五五、九六五八其他四張本票有沒有還給你?)有。」「(九六五五用以擔保的富豪汽車有沒有賣出去?)賣出去。」「(賣出去為何擔保的本票沒有要回來?)對方說會計找不到,所以就沒有跟他拿回來。」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供稱:「(他(指告訴人)將車子(指車身號碼一一○三七八號CHRYSLER LHS牌汽車)賣出後有沒有將車款交給你?)那部車款有交清。」「(你有沒有將本票交還給甲○○?)當時找不到,他提出告訴後我一直在整理公司的會計資料才找到。」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從上述各情觀之,告訴簽發之○○九六五五號及○○九六五八號二張本票均尚在被告處,○○九六五五號本票,告訴人指稱係用以供富豪汽車販賣之擔保,被告說會計找不到,伊就沒有跟被告拿回,惟被告供稱當時找不到,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才找到之○○九六五五號本票係供本件車身號碼一一○三七八號CHRYSLER LHS牌汽車之擔保,二人對於找不到之票號○○九六五五號本票係供何車之擔保,陳述不一,然○○九六五五號本票係供車身號碼一一○三七八號CHRYSLER LHS牌汽車之擔保,有交車報告表可稽,已如前述,自以被告所供○○九六五五號本票當時找不到,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才找到為可採,故○○九六五五號本票仍在被告處,其發票日、到期日均空白,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九六五八號本票為何會在被告處,指稱係車身一一○三七八號CHRYSLER LHS牌汽車之擔保,並無佐證,尚難採信,故被告所供告訴人簽發票號○○九六五八號本票給被告,係告訴人販賣汽車積欠被告車款之總擔保,非無足取,告訴人指稱被告偽造○○九六五八號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

(三)被告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供稱: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販賣車身號碼一○○八二八號CHRYSLER CONCORDE3.5L汽車,交付其支票無法兌現,經換票之後仍遭退票及拒絕往來而未能兌現,共積被欠其十二萬元等語(見附於本院本審卷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理由續狀),並提出告訴人積欠十二萬元明細及相關支票為證(見上開上訴理由續狀及附於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訴理由狀所附支票)。告訴人於本院本審調查時雖否認有欠被告十二萬元(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均不否認(見偵查卷第三六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且告訴人於原審臺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亦坦承積欠通益公司十二萬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五二頁),足見告訴人積欠被告十二萬元無誤。告訴人於本院本審理時雖指稱:「我如果欠張先生(指被告)拾貳萬(元),他大可要我再簽一張十二萬元本票,不需要將本件一百參拾柒萬(元)本票拿去行使。」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然據被告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供稱:其持票號○○九六五八號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元之本票,委託代書行使追索權,其目的僅在向告訴人追討積欠之十二萬元,惟代書不諳繕狀程序,竟記載為就金額一百三十七萬元請求准許強制執行,而未記明僅就十二萬元部分請求准許強制執行,是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其本意僅在追討告訴人積欠之十二萬元等語(見附於本院本審卷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訴理由狀),故尚難因被告聲請前開票號○○九六五八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誤載為一百三十七萬元,而認告訴人未積欠被告十二萬元。

(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有無授權給他(指被告)填寫到期日?)沒有,開本票是證明我有取車的證據。」「(本票上的日期章是你簽的否?(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金額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授權他們填寫日期,我只有寫我的名字。」「(九六五八號本票上的金額是何人寫的?)不是我寫的,我有授權他寫壹佰三十七萬元,但日期章我沒有授權他們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正面、第八六頁、第八七頁);於本院本審調查時雖亦指稱:「(你簽發本票到期日是空白,是否你積欠車款你同意通益公司的人員授權他們填載日期?)沒有,因為我沒有積欠他所以我就沒有授權給他。」「(如果有積欠錢是不是有授權?)我從來沒有積欠他錢,所以沒有授權。」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據證人姜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易情形?)他(指告訴人)是我們公司的客戶,他是先從公司拿車子去展示,成交後再付錢,他是先開本票作抵押,本票上之日期全部都是我填的。」「(對被告⒑⒈辯護狀所附證一本票影本有何意見?)日期、金額都是我填寫的,金額是車子的售價,每一部車子就開就開立一張本票。」「(對告訴人⒑⒏庭呈本票影本有何意見?)這三張本票都不是我填寫,公司提供之本票才由我填寫,他自己帶來之本票就不一定了,金額是我寫的,因為有時他很匆忙,他將本票丟下就將車開走。」「(對偵查卷所附(頁)之本票有何意見?)金額不是我寫的,他交給我時有金額,亦有日期章,依規定都有蓋日期章,有時他很匆忙,我又沒有審核,所以有些才沒有日期章。」「(是否有收受未載日期之本票?)有收受,日期是我填寫的,有蓋日期章的本票是甲○○提供的,該日期章不是我蓋的,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得收受當時有無蓋日期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正、背面、第五一頁正面),告訴人顯有授權通益公司人員填載供擔保本票之金額、日期,且依一般交易習慣,充債務擔保之本票多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事先約定俟債務屆期不履行時授權執票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上開0000000號本票係買賣車款之總擔保,而非車身一一○三七八號CHRYSLER LHS牌汽車車款之擔保,已如前述,告訴人既積欠被告公司車款十二萬元,被告將上開0000000號本票自行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完成發票行為,即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所辯,非無可採。

六、原審未詳予勾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非允當,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