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О號 A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 ○ ○共 同自訴代理人 蔡 進 欽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施 國 家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甲○○向坐落台南縣○○鄉○○段八八五、九三一、九三二、九三三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係爭房地)之地主購買該房地,均已談妥價格,事為丁○○得知,乃將該房地介紹予丙○○,丙○○有意購買,乃委由丁○○為仲介人,向甲○○購買系爭房地,並與甲○○約定買賣價格,直接由丙○○付款,並將系爭房地直接過戶予丙○○或其指定之人,丙○○明知並非委由甲○○仲介向上開原地主購買系爭房地,嗣因原屬黃明春所有八八五地號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三之土地,經甲○○購入並登記於兒子乙○○名下,與丙○○於買賣細節有所爭執,丙○○竟意圖使甲○○、乙○○二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甲○○、乙○○母子二人受伊委任,仲介購入上開土地,竟將其中原地主黃明春所有八八五地號土地擅自登記過戶於乙○○名義,而未登記與伊或伊指定之人,涉有背信、侵占罪嫌,冀圖以刑事處分逼迫甲○○二人就範,讓出土地。嗣因偵查中檢察官所調查證據似不利該方,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具狀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八十七年自字第六十四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等二人並未為丙○○仲介土地,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甲○○二人無罪確定。
二、案經甲○○、乙○○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曾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向原審法院對自訴人提起自訴,控告本件自訴人甲○○、乙○○涉觸犯背信、侵占等罪嫌,惟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並非向甲○○購買土地,而是確有委任甲○○仲介向原地主購買台南縣○○鄉○○段八八五、九三一、九三二、九三三等地號土地,當時約定仲介之條件為:①被告委託甲○○全數以每坪六萬元價格收購上述八八五、九三一、九三二、九三三號全部土地。②購買之土地地主如要價低於六萬元,其差額充作仲介費用,如高於六萬元,被告不另補貼費用,但甲○○亦必須設法取得土地。但甲○○受委任仲介收購土地,却私自將其中八八五號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三,原屬黃明春所有部分,私自移轉登記於乙○○名下,而未將該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人江邑青,甲○○二人當然構成背信罪,被告並無誣告甲○○、乙○○情事」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涉有誣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乙○○二人迭次於審理中指訴甚詳,並經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十四號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第四頁),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十四號及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三四號兩宗案卷核閱結果,自訴人甲○○、乙○○二人確於上開自字第六十四號背信等案件中,因犯罪不能證明「判決無罪」,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於台南市○○街○○巷○○○號親自簽名蓋章收受判決,但因丙○○「未提起上訴」,全案乃告確定。自訴人指訴曾遭被告自訴背信罪因犯罪不能證明,判決無罪確定乙節,應堪採信。
三、本案首應審究者,乃自訴人究係被告購買土地之相對人,抑或被告買賣土地委託之仲介人,爰分述如下:
(一)證人即原地主黃德意、黃安霖、黃安國、黃秋龍、黃金輝、邱蘇鶯月、黃壽根於原審到庭分別證稱「嬌仔要買的」「嬌的兒子開票給我」「一坪四萬二千元」「土地價款由嬌的兒子交付」等語 (詳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筆錄),顯然大部分地主均證稱土地係先出售予自訴人甲○○無疑,【並非直接出售予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明白供稱:「(問:你是透過誰介紹買土地?)是丁○○」、「(問:你是透過丁○○,有無透過甲○○買土地?)【我聽說的】,丁○○要牽線買這些人的土地,因為他們都是甲○○的親戚,如果要蓋大樓,地不好買,所以才透過甲○○介紹向其他的地主買地,甲○○抽百分之一的仲介費」、「(問:你本身有無找甲○○幫忙仲介這些土地?)都沒有,我都是透過丁○○」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自己已經非常明白地說出:「其透過【丁○○】介紹買本件土地,其本人並沒有找甲○○幫忙仲介這些土地,都是透過丁○○,【是聽丁○○說的】,因為地不好買,才透過甲○○介紹向其他地主買地」等情,此與上開地主所證述是甲○○向彼等買地之情節符合,有相當之可信度,衡情如甲○○僅係被告之仲介人,地主直接出售土地對象應係被告,而非甲○○,是自訴人甲○○所指稱:其非被告之仲介人等情,就有相當合理之依據。
(二)證人即被告仲介人丁○○於原審亦證稱:「買清的,一坪六萬元,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由甲○○負擔」 (詳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九頁)「我要求五十萬元仲介費,她 (指甲○○)亦答應」「被告給五十萬元,自訴人方面未拿到」等語 (詳原審卷一百四十八頁,本院上訴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依一般買賣情形,自訴人如係被告購買土地之仲介人,自訴人當不必另行給付丁○○(被告的仲介人)仲介費,並負擔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費用。另丁○○於偵查中證稱:「(北勢段八八五、九三一、九三二、九三三號土地是黃嬌介紹告訴人(指被告)向地主買的或是告訴人(指被告向黃嬌買的?)是甲○○找他的朋友,說有塊地要賣,他朋友找我,【當時是甲○○與丙○○約定】,【因為當時甲○○說他向地主買的價金是每坪四萬二千元】‧‧‧丙○○殺價到六萬元成交」等語(見⒈訊問筆錄),顯示被告與甲○○對爭房地,是對立之買賣雙方,否則如何有殺價的行為。又證人張憲堂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丁○○係丙○○方面介紹人,我是甲○○方面的介紹人‧‧‧丁○○是我太太的哥哥」(見⒎審判筆錄):足證丁○○係本件土地買賣雙方丙○○、甲○○之【仲介人】,否則丁○○即無理由要求自訴人甲○○給付五十萬元之仲介費用,果如被告所辯:「甲○○與丁○○係共同為被告之仲介人」乙節屬實,仲介人向另一仲介人要求給付仲介費用五十萬元,亦有違常情,洵不足採。至於丁○○同時證稱:「甲○○是丙○○之仲介人」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合,洵不足採。
(三)再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證人甲○○向我朋友郭竹根講土地的事情】,我朋友郭竹根來對我說這土地的問題已經解決了,可以賣給建商蓋房子,我再找相關人員與丙○○,然後去看土地,之後丙○○有意思要買,再透過甲○○與地主談,因為這些地的地主是甲○○娘家的親戚,【郭竹根來向我講土地事情的時候,甲○○已經與地主價錢都談好了】,只差在甲○○在中間她要賺多少錢,還有整地費用、增值稅、契稅等稅金還沒有決定,【後來我有約丙○○去關廟找甲○○洽談】,一坪六萬元,給地主四萬二千元,一萬八千元給甲○○。甲○○找地主來,然後地主將資料拿出來,所有給地主土地的價錢有給付清楚,我的支票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我沒有關廟農會的支票,但是地主要求要關廟農會的支票,甲○○說她兒子剛好有關廟農會的帳戶,所以就開乙○○關廟農會的支票,在關廟本地的地主就用關廟農會的支票,在外地的地主就用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支票,只要我發多少支票出去,就通知丙○○匯錢到我的戶頭,然後我轉到乙○○關廟農會的戶頭」等情(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其過程大致與自訴人甲○○於本院指訴:「【是丁○○介紹我與丙○○認識的】,【丙○○這邊的價錢較高,他說我的票不用繳了,我所開出去的票,由他來付】,然後第一、二筆土地都有拿到錢,丙○○將錢交給丁○○,丁○○有匯錢過來給我,【第三筆的尾款就出狀況沒有付】,後來我怕這筆錢拿不到,我才又到台北向黃明春買八八五號土地,我買八八五號土地的用意是要牽制丙○○,他沒有將尾款給付我,因為八八五號土地還沒有登記給丙○○,其他的土地都已經登記給丙○○了」等情(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相符合,也與被告於本院所供稱:「其本人只透過丁○○介紹買土地,【並未請甲○○幫忙仲介買土地】」等情一致,可以採信。綜合上情,顯然是自訴人甲○○先向地主(多為其親戚)洽談買上開土地,價格已定,此為丁○○得知後,介紹予被告,並擔任被告買地之【仲介人】,此由證人丁○○事後自被告處得到五十萬元【仲介費】,可以確認,本件應是被告在自訴人甲○○向地主買房地後,再介入要買房地,被告之出價比自訴人甲○○買房地之金額高,【兩筆買地交易重疊合併】,【由證人丁○○撮合】,房地所有權直接由地主過戶予被告,實際上由被告付錢給地主,此所以地主皆認為是自訴人甲○○買房地之原因,而證人丁○○是被告之仲介人,立場較為中立,又自被告得到五十萬元之仲介費,不可能偏頗自訴人,而對被告不利,是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詞有較高的證據價值,且有符合事實及情理,自可採信。由此已可確定,本件自訴人並非替被告出面買系爭房地,也不對被告負責任,自訴人只是與被告之仲介人丁○○接洽後,再與被告洽談買賣系爭房地事宜,雙方約定之條件及付款方式,雖與單一買賣契約類似,但是被告應該知道非常清楚,自訴人甲○○絕非其仲介人,不是為其利益打算,反而是利害相對人,被告於告訴及自訴時所陳稱:「甲○○受其委託」等情,顯然是歪曲事實,並非誤解。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八八五號土地,沒有委託甲○○買」「八八五號土地沒有付款與被告二人 (指甲○○,乙○○),也未付介紹費給被告」等語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偵查告訴筆錄),於本院供稱:「其本人未親自找甲○○幫忙仲介買土地」等情,都是實話,足見被告對八八五號地並無委託自訴人仲介之情事。至於事後雙方因買賣價金之付款問題發生糾紛,均不能改變本件雙方買賣系爭房地之法律性質。
(四)又付與地主土地價款,均以乙○○名義之支票支付,乃被告及自訴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支票係由丁○○所填寫簽發,票款並由被告所支付」等情,自訴人甲○○於本院也承認:「被告這邊的價錢較高,他說我的票不用繳了,我所開出去的票,由他來付,然後第一、二筆土地都有拿到錢,被告將錢交予丁○○,丁○○有匯錢過來給我,第三筆的尾款就出狀況沒有付」等情(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顯然雙方發生付款之糾紛,自訴人甲○○才買下系爭八八五號土地,登記予乙○○,此事顯然是民事違約與否之糾葛,被告主觀上未買得該八八五號土地,以其親身體驗之狀況,應知是賣方之自訴人甲○○方面發生問題,與其仲介人丁○○無關,甲○○也不是為其計算之仲介人,被告仍以錢已付出,房地卻未登記給他,反而登記予乙○○,被告【心理很不甘願】(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之被告陳述),竟以自訴人甲○○是其【委託之仲介人】,先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又向法院提出自訴,已非一般之誤認或證據不足問題,而是有意捏詞誣告,此所以被告經法院判決自訴人無罪後,未提上訴之原因。
四、查系爭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三之土地,係自訴人甲○○以自訴人乙○○名義買入,登記於自訴人乙○○名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四號卷可稽。又本件用以支付該土地定金及價金予原所有人黃明春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元之支票二紙,均為自訴人乙○○名義所簽發,並經兌領,有台南縣關廟鄉農會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關農信字第六六四號函附於上開卷宗足按,原地主黃明春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訂金是甲○○通知伊去領的,尾款也是伊去甲○○家拿的,契約是伊、甲○○及一名代書一起在甲○○家中簽訂的」等語,益證本件土地並非被告委託自訴人購入甚明。再證人黃明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證明書是隔了數年之後,被告帶了一堆資料給伊看,伊信任被告,一時糊塗才簽具」等語,足見被告所提出擬證明系爭土地定金係由被告媳婦江邑青交付予黃明春胞妹,而由黃明春書立證明書一紙,其內容與實際不符,並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既明,從而被告請求訊問證人黃明春、黃金霞、黃金蓮等人證明八八五號土地之定金由被告媳婦江邑青交付,即無必要。地號八八五號土地係自訴人所購買,並非被告委託自訴人甲○○購買,應堪認定。
五、被告丙○○雖迭於偵審中提出土地原所有人名單一覽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黃明春證明書、金額明細表、收據、支票存款帳卡、匯款單、每坪單價明細表、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欲證明其於偵查及自訴案中所指訴均屬實在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原所有人名單一覽表,金額明細表,每坪單價明細表等件均為被告方面單方面制作,並無證據力。又土地登記簿謄本則屬地政事務所制作,僅能證明土地所有權人變動等流程,另支票存款帳卡、匯款單、支票影本則係自訴人方面與被告方面就系爭土地等金錢來往的資料,雙方既確有土地買賣,則有金錢來往,事屬正常,也無法作被告若何有利證據。此外被告提出之收據數張雖有甲○○簽名,如上所述,兩方有土地買賣,收款付據,事屬當然,無法證明被告未誣告之有利證據,被告提出上開契約書等物證,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併予敘明。
六、自訴人甲○○與被告丙○○間就台南縣○○鄉○○段八八五、九三一、九三二、九三三等地號土地(黃明春所有八八五號內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三除外)係基於土地買賣關係而買受,並非甲○○受任為丙○○之仲介人買入之土地,而黃明春之土地則係甲○○所購,登記於乙○○名下,為被告所明知,乃被告因最後未能順利購得黃明春所有八八五號土地內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三的土地,妨礙規劃,竟意圖使甲○○、乙○○二人受刑事處分,揑造事實,向有偵查追訴權限之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向原審法院辦理審判之公務員誣告自訴人犯有背信及侵占罪,核被告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致因誣告以致個人受有損害,乃係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生之結果,個人並無直接被害關係,是被告以一狀誣告甲○○、乙○○二人,仍僅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參照)。又被告雖先後提起告訴及自訴,但應僅係一個誣告意思,應包括看成一個誣告行為,不生數罪之問題。
七、原審因認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以一狀誣告數人,只犯一個誣告罪,原判決認被告以一狀誣告甲○○、乙○○二人,致侵害彼等兩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個誣告罪,自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因一時氣憤,未經細思,就提出告訴及自訴,犯罪之手段、所侵害法益,所誣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後,未提出上訴而確定,使損害未擴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八十一歲高齡,實因一時氣憤,誤觸法網,其所提之自訴,經判決自訴人無罪後,亦未上訴,尚無重大之惡意,歷經此次審判程序,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