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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二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郁 旭 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辦理臺南縣○○鄉○○村○○段土地重測,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地籍調查及重測時,明知臺南縣○○鄉○○村○○段三一二之六號、三一二之七號、三一二之三八號、三一二之八號、三一二之三九號、三一二之九號、三一二之二二號、三一二之二一號、三一二之四一號、三一二之二十號、三一二之四十號、三一二之十九號土地間界址有問題,竟不予解決,仍予以辦理重測,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將重測結果公告,致告訴人甲○○所有上開三一二之七號、三一二之二一號、三一二之六號、三一二之二二號土地減少○‧○○○七八七公頃,何裕富所有上開三一二之三八號、三一二之四十號土地消失,而林志鑫所有上開三一二之九號、三一二之十九號土地面積卻增加,被告因而圖利林志鑫,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圖利罪,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何裕富指述綦詳,而林志鑫之上開土地因而增加,並經林志鑫陳明,且被告亦不否認,參以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所示,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地籍調查及重測時已發現該問題及瑕疵所在等情,足認被告對林志鑫所有土地因之增加,有不確定故意,其有圖利林志鑫之意思甚明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違法圖利他人之犯行,辯稱:本案臺南縣○○鄉○○村○○段土地辦理重測時,即先由地籍調查員郭秋忠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親自到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中確認蓋章完竣。而與其相鄰之同段三一二─三八、三一二─四一地號土地,因所有權人何裕富經通知未到場指界,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鄰地界址(即告訴人甲○○所指界址牆壁外緣為界)逕行施測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且指界一致,故被告乃據前開地籍調查表辦理地籍測量。另協助指界之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三一二─二一地號土地,與毗鄰李明木所有同段三一二地號土地部分,於調查員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辦理協助指界後,被告方依照地籍調查補正表補正結果測量,並經告訴人甲○○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蓋章確認。至於告訴人稱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應地籍調查人員通知至現場指界時,曾在圍牆上之指界點以紅色油漆加以塗色標示云云,非但於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均未有任何記載或標示,且被告前往測量時,亦未獲告訴人之告知,況私人自行噴漆之標示並無任何公信力,依法不得作為測量之基準,告訴人指稱被告應依該噴漆測量,實於法無據,如被告依告訴人私人自行噴漆之標示測量,才是違法測量。被告依照地籍調查表辦理重測,並無任何違法或圖利他人之處。被告依法為地籍重測後,雖重測土地有所增減,但依據改隸前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臺南縣政府、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實地檢測結果,追究原因係認重測前原公共設施用地分割稍有偏差,惟就圖解法精度而言甚難判斷,復經反覆檢測被告重測成果圖,除發現與毗鄰同段三一二之三八、三一二之四一號經界線之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戴界址位置不符外,餘皆與調查表所載相符,惟該不符經界線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為3內外(牆壁屬同段三一二之七、三一二之二一號土地所有),而實地一樓與二樓牆壁位置並不一致,其二樓牆壁較一樓牆壁突出,告訴人甲○○、乙○○認為應以二樓牆壁為界,惟地籍調查表並未記載應以一樓或二樓牆壁為界,方致被告依地籍調查表測量後之成果有所瑕疵,被告所為重測結果被依法撤銷,係因告訴人之房屋二樓牆壁較一樓牆壁突出,告訴人指界時未明確指出應以二樓房屋為界,致地籍調查表亦未記載應以二樓為界,而被告依照調查表測量時,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為地面測量,以一樓為界施測,應非屬被告測量工作疏失,且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函囑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查明於本案異議後,依舊地籍圖訂立界址,其所訂立之界址點與被告重測公告之測量結果是否相同,亦經該所函覆稱:「本案異議後,本所曾派員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前往檢測並無訂立界址,如依都市計劃樁位套繪結果與被告丙○○重測公告之測量結果相似。」,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所二字第六四七四號函一份及內附之重測○○○鄉○○段三○一之十八號等土地地籍圖謄本描繪圖、建物複丈結果圖影本及都市計劃公共預定地測量分割原圖影本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故為測量不實之情形。關於土地測量,因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或測量所據之數值,本即易因誤差而發生爭執,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縣(市)主管機關應列冊報請中央測量機關備查,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已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救濟之機會,告訴人亦依法提出異議,被告僅係重測時之施測人員,被告測量結果經撤銷後,本案即由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重新辦理,已非屬被告之權責,今系爭土地界址糾紛業經臺南縣政府調處完訖,有臺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九五二○四號函足稽,告訴人對該調處結果如有不服,尚得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告訴人指稱被告迄今猶未依職權處理本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是被告不更正,因已非被告之權責。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所稱:「因為三一二之四一及三一二之三八號土地,實際上已經沒有了。何裕富的三一二之八、三一二之二○號是計劃道路四米寬,我當時判斷道路旁邊,應該還有三一二之四一及三一二之三八號土地,所以才會接下去劃這二筆土地,才會跑到甲○○的土地上。」等語,該筆錄之記載不夠周詳,被告那時向檢察官報告,二樓的測量部分,除非調查表有特別註明,不然測量都是以地表之測量為準,被告不是任意劃上三一二之四一及三一二之三八這兩筆土地,那兩筆土地原來就存在且原來就屬於何裕富所有,被告當時是說,三一二之二○及三一二之八是四米寬的計畫道路,與告訴人所有三一二之二一及三一二之七號土地間,還夾有地三一二之四一與三一二之三八號兩筆土地,如果依告訴人主張以二樓滴水線為址界,則三一二之四一及三一二之三八號兩筆土地就會不見,所以被告才會以一樓的牆壁為址界,被告於實施本件土地重測前,並非明知界址有問題,仍予辦理重測。蓋無論於本件土地重測前、土地重測時之地籍測量調查或被告在現場實施測量之時,本件三一八之四一、三一二之三八號土地所有人何裕富根本未曾到現場指界或與鄰地所有人即告訴人有界址爭執,直至被告測量完畢臺南縣政府依據重測結果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因面積減少,才出面爭執,足證被告於實施本件土地重測前並無明知界址有問題仍予辨理重測之情,因為被告測量當時,連土地所有人都沒有界址糾紛,何來被告會知悉界址有問題。上開筆錄係於現場履勘時所記載,顯然過於簡略,未將被告對於測量之依據及過程記載完整致生疑異,惟依告訴人乙○○、證人何裕富、詹保卷之陳述及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函覆相關資料(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十八頁),應足為認定本件土地於被告測量之時、並無界址糾紛之問題,被告並無「明知界址有問題不予解決,仍辦理重測」而圖利他人之情事。原判決於理由明系爭土地重測後分別改編為東中段二二八(重測前東山段三一二之七號)及二二七(重測前東山段三一二之二一號)地號,面積分別○‧○○四五六四公頃及○‧○○三○四九公頃,重測後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四三六公頃及○.○○三五一公頃。惟查,本件系爭重測後分別改編為東中段二二八(重測前東山段三一二之七號)及二二七(重測前東山段三一二之二一號)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分別為○.○○五○公頃及○.○○三四公頃,重測後面積分別為○.○○四五六四公頃及○.○○三○四九公頃(惟此重測結果已經撤銷),有臺南縣政府核發之「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則重測後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僅減少○.

○○○四三六公頃(約○.一三坪)及○.○○○三五一公頃(約○.一坪),誤差甚小,原判決及本院上訴審判決均將所減少之「○.○○○四三六公頃及○.○○○三五一公頃」面積,誤載為「○.○○四三六公頃及○.○○三五一公頃」,才導致本件土地重測後誤差甚大。綜上,被告就本案重測過程,謹依地籍測量法令及地籍調查表辦理測量事宜,製作重測成果圖,實無任何對主管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情事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之刑度不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則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修正生效之新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較有利被告,應適用較有利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修正生效之新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先行劃定重測地區,實施地籍調查後方進行地籍測量,故本案相關臺南縣○○鄉○○村○○段土地,係先由地籍調查員即證人郭秋忠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三點等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親自到場指界結果,三一二─七地號土地,與毗鄰三一二─一七地號土地之經界線AB係以計畫道路線為界,與毗鄰三一二─三八地號土地之經界線BC以3內(牆壁為其所有)為界,與毗鄰三一二─二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CD參照舊地籍圖為界,與毗鄰三一二─六地號土地(為告訴人乙○○所有)之經界線DA以3中(牆壁中心)為界;三一二─二一地號土地,與毗鄰三一二─四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BC以3內為界,與毗鄰三一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CD則「待協助指界」,與毗鄰三一二─二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DA以3中為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中確認蓋章完竣。而與其相鄰之三一二─三八、三一二─四一地號土地,因所有權人何裕富經通知未到場指界,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鄰地界址(即告訴人甲○○所指界址牆壁外緣為界)逕行施測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且指界一致,除經郭秋忠證述外,復有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所二字第七六八七號函及所○○○鄉○○村○○段三一二─七三一二─二一三一二─二二三一二─六等地號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相關資料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八頁)可按,故地籍調查係屬郭秋忠之職權,且調查界址時,均無糾紛,被告乃據前開地籍調查表辦理地籍測量。另協助指界之告訴人甲○○之三一二─二一地號土地,與毗鄰李明木所有三一二地號土地部分,於調查員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辦理協助指界後,被告方依照地籍調查補正表補正結果測量,並經告訴人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蓋章確認,此有地籍調查補正表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可稽。至於告訴人稱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應地籍調查人員通知至現場指界時,曾在圍牆上之指界點以紅色油漆加以塗色標示云云,固提出土地重測錯誤函呈資料及相片二張為證(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五一頁),惟於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非但均未有任何記載或標示,且被告前往測量時,亦未獲告訴人之告知,況私人自行噴漆之標示並無任何公信力,依法不得作為測量之基準,告訴人指稱被告應依該噴漆測量,實於法無據,如被告依告訴人私人自行噴漆之標示測量,才是違法測量,被告依照地籍調查表辦理重測,並無任何違法或圖利他人之處。

(三)被告當時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嗣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助理,辦理臺南縣東山鄉地籍圖重測工作,被告僅擔任其中之測量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本審供述在卷,至地籍調查則另由地籍調查員郭秋忠辦理,已如前述。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南縣○○鄉○○村○○段三一二之七、三一二之二一、三一二之六、三一二之二二號及相鄰土地均屬本次地籍重測計劃範圍內土地,故被告乃據前開地籍調查表辦理地籍測量,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辦理協助指界後,經告訴人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蓋章確認,已如前述,被告始與詹保卷為一組,依照補正結果測量。故於測量之始,並無界址糾紛之問題,亦經告訴人乙○○、證人何裕富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足證被告並無明知界址有問題,不予解決,仍予以辦理重測之情,告訴人乙○○於原審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指稱:「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早已發見其所為之土地重測結果有錯誤:::」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尚與事實不符。本案界址之爭,實係辦理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因土地有所增減始發生,監察院之調查報告稱:本案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地籍調查及重測時作業人員即發見該問題及瑕疵,卻未依規定之程序即時予以協調處理之途徑解決云云,與事實是否相符,即有疑問。又告訴人乙○○上開補充告訴理由又指稱:「(被告明知)土地登記謄本上更有『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之註記,竟不思先妥為解決,反蓄意隱匿該事實,而仍執意進行重測:::」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五頁),顯係誤解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蓋該記載事項,係因本次重測結果糾紛未解決,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方援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三十三點規定,於本案相關土地加註「本案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字樣(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三頁、第九六頁、第九九頁),非謂本次重測前已有糾紛未解決,且本案相關土地於辦理本次重測前,並未發生任何重測糾紛情事,甚為明確。是不得僅以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及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有明知界址糾紛仍違法予以辦理重測之犯罪行為。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雖稱:「因三一二─四一及三一二─三八(號)土地,實際上已經沒有了。何裕富的三一二─八、三一二─二○(號)是計劃道路四米寬,我當時判斷道路旁邊,應該還有三一二─四一及三一二─三八(號)土地,所以才會接下去劃這二筆土地,才會跑到甲○○的土地上。」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對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勘驗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筆錄的記載不夠周詳,我那時向檢察官報告,二樓的測量部分,除非調查表有特別註明,不然我們測量都是以地表的測量為準,我不是任意劃上地號三一二之四一及三一二之三八這兩筆土地,那兩筆土地原來就存在且原來就屬於何裕富的,我當時是說,三一二之二○及三一二之八是四米寬的計畫道路,與甲○○土地地號三一二之二一及三一二之七間還夾有地號三一二之四一與三一二之三八兩筆土地,如果依告訴人主張以二樓滴水線為址界,則地號三一二之四一及三一二之三八兩筆土地就會不見,所以我才會以一樓的牆壁為址界。」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尚難認即被告於實施本件土地重測前,即已明知界址有問題,仍予辦理重測。蓋無論於本件土地重測前、土地重測時之地籍測量調查或被告在現場實施測量之時,本件三一八之四一、三一二之三八號土地所有人何裕富根本未曾到現場指界或與鄰地所有人即告訴人有界址爭執,直至被告測量完畢臺南縣政府依據重測結果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因面積減少,才出面爭執,足證被告於實施本件土地重測前並無明知界址有問題仍予辨理重測之情,因被告測量當時,連土地所有人都沒有界址糾紛,何來被告會知悉界址有問題。上開筆錄係於現場履勘時所記載,顯然過於簡略,未將被告對於測量之依據及過程記載完整致生疑異,惟依告訴人乙○○、證人何裕富之陳述及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前開函覆相關資料(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八頁),應足為認定本件土地於被告測量之時、並無界址糾紛之問題,被告並無明知界址有問題不予解決,仍予以辦理重測,而圖利他人之情事。

(五)被告係依前開地籍調查表及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使用目前測量工程最精密之科學測量儀器紅外線電子測距經緯儀,配合附近測區圖根導線點等樁位控制點,利用前述紅外線電子測距儀測定各筆土地界址點及坵形,計算成座標值輸入電腦,使用電腦展繪成鑑測圖,此乃極為嚴謹之科學測量方法,並經被告所屬改隸前臺灣省土地測量局上級主管逐級審核無誤之後,始公告重測成果,告訴人及何裕富一再指稱何裕富之土地重測後不見了云云,與被告重測公告結果並不相符。被告重測結果僅係土地所有權人面積有所增減,並無可能土地消失之情,告訴人及何裕富之指述容有誤會,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地測二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函附被告於八十三年度測

製並蓋有公務章之臺南縣○○鄉○○段○○○○號至二三五地號等土地公告底圖附於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一頁)可稽。另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函囑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查明於本案異議後,依舊地籍圖訂立界址,其所訂立之界址點與被告重測公告之測量結果是否相同,亦經該所函覆稱:「本案異議後,本所曾派員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前往檢測並無釘立界址,如依都市計劃樁位套繪結果與被告丙○○重測公告之測量結果相似。」,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所二字第六四七四號函一份及內附之重測○○○鄉○○段三○一之十八號等土地地籍圖謄本描繪圖、建物複丈結果圖影本及都市計劃公共預定地測量分割原圖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可按,足見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故為測量不實之情形。被告依法為地籍重測後,雖重測土地有所增減,但依據改隸前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臺南縣政府、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實地檢測結果,追究原因係認重測前原公共設施用地分割稍有偏差,惟就圖解法精度而言甚難判斷,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三地測一字第二五二四○號函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足憑,復經反覆檢測被告重測成果圖,除發現與毗鄰三一二之三八、三一二之四一號經界線之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不符外,餘皆與調查表所載相符,惟該不符經界線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為3內外(牆壁屬三一二之七、三一二之二一號土地所有),而實地一樓與二樓牆壁位置並不一致,其二樓牆壁較一樓牆壁突出,告訴人認為應以二樓牆壁為界,惟地籍調查表並未記載應以一樓或二樓牆壁為界,方致被告依地籍調查表測量後之成果有所瑕疵,此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八四府地測字第六二六八一號函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可稽。故被告所為重測結果被依法撤銷,係因告訴人之房屋二樓牆壁較一樓牆壁突出,告訴人指界時未明確指出應以二樓房屋為界,致地籍調查表亦未記載應以二樓為界,而被告依照調查表測量時,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為地面測量,以一樓為界施測,應非屬被告測量工作疏失。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改隸前土地測量局、臺南縣政府及臺河地政事務所等單位經研討結果,為維土地所有權人利益,○○○鄉○○段三一二之七、之二一、之三八、之四一四筆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及重測結果有瑕疵,而由臺南縣政府予以撤銷,有臺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九六六七號函及所附會議記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九頁)足參,並交由白河地政事務所重新辦理,惟雖不斷召開協調會,通知告訴人及何裕富參與協調或依法到場協助指界,惟均因何裕富多次未到場指界,或告訴人甲○○雖到場指界,卻強求調查人員應對無瑕疵之同段三一二號土地相鄰界址重新辦理測量,因於法未合,尚未完成重測程序,迄今仍由白河地政事務所繼續辦理中,有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七所二字第四八二一號函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三頁)可按,並無拒不更改之情,然以上之協調工作,已非屬被告之權責,並非被告不為更正,且均屬測量之後所發生之糾紛,非被告始料所及,亦難認其測量之始,即有犯罪之故意

(六)系爭土地重測後分別改編為東中段二二八(重測前東山段三一二之七號)及二二七(重測前東山段三一二之二一號)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分別為○.○○五○公頃及○.○○三四公頃,重測後面積分別為○.○○四五六四公頃及○.○○三○四九公頃(惟此重測結果已經撤銷),有臺南縣政府核發之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三十頁)可稽,則重測後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分別僅減少○.○○○四三六公頃(約○.一三坪)及○.○○○三五一公頃(約○.一坪),誤差甚小,惟原判決(第四頁)及本院上訴審判決(第五頁)均將所減少之「○.○○○四三六公頃及○.○○○三五一公頃」面積,誤載為「○.○○四三六公頃及○.○○三五一公頃」,導致被誤認為本件土地重測後面積誤差甚大。

(七)被告本案所為重測結果土地略有增減殊非特例,究其原因,多為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測量技術較以往精進所致,被告並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林志鑫所有同段三一二之九號(重測後編為東中段二三五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係被告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界址辦理重測之結果,並無不符,與告訴人所稱面積減少實無相關。是不得僅以被告所為之重測結果有瑕疵經撤銷,即認被告有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被告所為重測結果已依法撤銷,則告訴人之土地已恢復為重測前之狀態,無增減之情,縱迄今猶未完成重測,惟已屬臺南縣政府之權責,非被告職務上應經辦事項。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重測過程,係依地籍測量法令及地籍調查表辦理測量事宜,製作重測成果圖,並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被告所辯非無可採,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有應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