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七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 ○選任辯護人 蘇 新 竹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 ○選任辯護人 蕭 麗 琍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 ○ ○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四四號、第一九0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未○○、卯○○、巳○○、庚○○、丑○○、癸○○、壬○○、乙○○、丁○○、己○○、丙○○、戊○○、午○○、甲○○、辰○○部分撤銷。
子○○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卯○○、巳○○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卯○○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捌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巳○○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幫助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癸○○、庚○○、壬○○、乙○○、己○○、丙○○、戊○○、午○○、甲○○、辰○○無罪。
丁○○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子○○(綽號阿賢)係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供銷部職員,因台灣省糧食管理局(以下簡稱糧食局)委託台灣省農會辦理國產高梁等雜糧收購驗收業務,台灣省農會轉請各地區農會協助辦理上揭業務,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以下簡稱鹽水農會)即指派子○○負責該雜糧收購驗收業務,子○○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明知依糧食局頒佈「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規定:「如非當期作所生產者、規格不符者或發現摻雜進口之雜糧或為銷售後之國產雜糧回流繳驗時均應予以拒收」,及依農委會所頒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實施要點規定「申購者不得將承購之國產雜糧擅自轉讓」,竟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而寅○○(已亡故,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未○○、巳○○、卯○○雖非農會職員,但均明知違背法令,各別與子○○基於利用子○○違背其驗收業務而虛偽驗收之犯意聯絡,以進口雜糧或糧食局銷售之國產雜糧回流予契作農民,由子○○於檢驗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加蓋合格戳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由糧食局以高梁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十四元之價格收購,足生損害於該糧食局、台灣省農會、鹽水農會辦理國產高梁等雜糧收購驗收業務之正確性。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鹽水農會辦理國產高梁收購期間,先透過寅○○以每公斤約十元價格向不知情之庚○○購得約一百二十公噸之回流高梁,再轉售給農民以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非法得利金額四十八萬元。復透過知情而具幫助犯意之進口商丑○○,一次分別為與其有共同犯意之未○○、卯○○及巳○○分別進口二百公噸、九十二公噸及六十公噸之大陸高梁,再轉售農民以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未○○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非法得利金額四十八萬元、卯○○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非法得利金額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巳○○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非法得利金額二十五萬二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子○○、未○○、巳○○、卯○○、丑○○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子○○辯稱:伊未曾以進口雜糧或糧食局銷售之國產雜糧回流予契作農民,或以進口雜糧及向糧食局購買之國產雜糧向鹽水農會冒繳,調查站所作之筆錄均不實在云云。被告未○○辯稱:伊有買那些沒有錯,但伊是將那些賣給人家當飼料,沒有回流予農會冒繳云云;被告巳○○辯稱:伊有買,但伊賣給他人當飼料云云;被告卯○○辯稱:伊是有向丑○○買,但產地何處不知,沒有繳入農會,伊賣與他人餵雞鴨云云。被告丑○○辯稱:伊並無受子○○之託,特別為顏春祺、卯○○、巳○○等人進口高梁以轉受農民冒繳,伊不知渠等用途,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對於前揭事實供認綦詳,其坦承供稱:「我自六十六年間即進入台南縣塩水鎮農會任職,先後担任工友、技工、雇員、辦事員,八十四年間調任該農會供銷部股員,負責雜糧收購、驗收業務及兼飼料販售業務迄今,檢驗時若發現非當期作所生產者,規格不符者或發現摻雜進口之雜糧或為銷售後之國產雜糧回流繳驗時,依規定應予以拒絕不得驗收。由於天氣的關係,契作農戶所種之高梁、玉米經常歉收,尤其是八十七年一期契作高梁收成期間雨水豐沛,所以全省普徧嚴重歉收,因此,...八十七年一期契作高梁繳驗前,我曾幫未○○、卯○○、巳○○等三人分別向丑○○代購回流高梁(只知從高雄某農會標得)二百噸、六十噸、六十噸,提供由渠三人向塩水農會冒繳。八十七年一期高梁收繳至七月時(收繳期間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寅○○已冒繳八十六噸餘,未○○則已冒繳二百一十噸餘,而本期塩水農會繳九千三百餘噸,其中未○○計冒繳七百餘噸,卯○○一百餘噸,巳○○約七十噸,(均超過如事實欄所記載之數量,惟超過部分並無確切證明,合先敘明),..確曾幫未○○等代購回流或進口雜糧,並由他們持以冒繳,且在明知下虛偽通過驗收,但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好處,我只要求他們在各項選舉中支持我所提的人選。(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你與庚○○所談內容意義?)庚○○為朴子之糧商,該電話所談係我原替午○○向侯某代購五百包(每包七十公斤)高梁,準備到塩水農會冒繳,但因侯某亦缺貨而未果。(問:提示譯文A-3,你與丑○○所談內容意義?見調查站通聯紀錄第九頁)我拜託丑○○去找回流或進口高梁,以便冒繳,丑○○來電表示已從高雄某農會取得回流高梁,要我告知送貨地點,最後由我提供未○○、卯○○及巳○○住處,直接將回流高梁載運交由他們冒繳,本次計載運十車次之貨車,計三百二十噸,每公斤售價七.六元。(問:提示譯文A-七,你與未○○所談內容意義?見調查站通聯紀錄第二一頁)我係電話通知要顏某準備現金支付我代渠向丑○○所購兩百噸回流高梁(每公斤七.六元),其中未○○表示要從大陸進口高梁冒繳,詢問我是否來得及,我也向他表示可以試試看,我並向顏某表示寅○○已「用」(冒繳之意)八十六噸餘,顏某二百一十噸餘。...等語(詳見偵查卷一第三頁以下至第八頁、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且子○○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灣台南看守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對上情亦供認不諱(見調查站筆錄一第五頁正面以下至第第八頁)。
(二)另未○○於同日調查中亦供承:「我所經營之代耕及乾燥中心主要乃經塩水農會小組長顏宗烈將省農林廳委託塩水農會以保證價格收購高梁及玉米雜糧種植農戶名單交予我,我再挨家挨戶徵得其同意,代為耕作,採收乾燥及代替農會收取雜糧,交運予農會。我主要係代替契作農民耕作、收割、乾燥及代表農會收受契作高梁,並由農會派員前來驗收,點交,待嗣後再派車載運回農會。八十七年第一期高梁保證價格代收報繳作業中,因當年年初雨水太多,致高梁歉收,每一契作戶幾乎無法達到契作數量,因此我主動出面替未達契作標準之農戶向外購買高梁充當本期所生產之契作高梁繳交農會。約替六十七戶農民冒繳高梁,數量約二千八百包(每包七十公斤),計二百餘噸(惟如二千八百包僅一百九十六公噸,數額不符,實際數額應係二百公噸,此有被告子○○、丑○○之供詞可按)是塩水鎮農會承辦人子○○(綽號賢仔)介紹我向高梁大盤商丑○○購買高梁,每公斤進貨價七元(惟依進口商丑○○之供詞應係七.六元)。契作高梁每包七十公斤,我「轉賣」予農戶每包七百元,保證價格收購每公斤十四元,每包九百八十元,我從中賺取約五十萬元之淨利〔見偵查卷一第十頁、第十一頁,惟查實際應係四十八萬元,即買進二百公噸高梁,每公斤進貨價七.六元,計買進之總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元,再以每包七十公斤七百元「轉賣」予農戶,賣出之總金額為二百萬元,其獲利為四十八萬元)。(問:提示,未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份通訊監察譯文,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其譯文是否實在?)實在。我接聽的部分是事實,我家人接聽的部分亦應是事實。(問:未○○扣押物0203存摺及高梁申報清冊,其內容意義為何?)該高梁申報清冊係載明契作農戶契約約定之數量,存摺則為家中金錢進出的戶頭。丑○○所提供該批高梁係子○○所介紹的,其用途在於冒繳保證價格高梁,而其來源要問丑○○或子○○才清楚。」等語(詳偵查卷一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二頁背面調查筆錄)。
(三)被告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南縣調查站供稱:「八十七年一期高梁契作繳交作業期間,我透過農會雜糧收購作業承辦人子○○(綽號賢仔)向供應商丑○○購進高梁六十公噸,冒充當期自產高梁以保証價格每公斤十四元繳給農會。由子○○居間購進之高梁每公斤購價九點八元,,以每包(重量七十公斤)七百八十元(折算每公斤約十一點一一元)轉售給塩水鎮汫水,水秀,岸內等里農民冒充自產高梁以保証價格繳交農會。子○○居間購進之六十公噸高梁均係他農會(不詳)當期收購回流者,包裝袋上均記有繳交農民之姓名,所以都運到找位於塩水鎮汫水里之倉庫更換包裝袋後存放於我的倉庫內,冒充塩水鎮農會農民運來託我乾燥之契作高梁,俟農會排訂之繳交日期,由子○○前來我的倉庫,集中驗收(見調查站筆錄一第三一頁)。依其所述扣除成本後,合計賺得非法利得二十五萬二千元〔即(14-9.8)×60000=252000元〕,致糧食局受損。至被告巳○○另自行向嘉義縣義竹鄉雜糧供應商林流(音譯)之子「良仔」(音譯)購進一百九十八包(每包七十公斤,合計十三公噸八百六十公斤),向「良仔」購進之價格每公斤十二元。而前述購進之高梁,除了自已留用約二公噸一百公斤以其自己名義冒充自產高梁繳給農會,其餘十一公噸七百六十公斤部分,轉售給塩水鎮汫水,水秀,岸內等里農民冒充自產高梁以保証價格繳交農會。此部分僅被告巳○○單純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補強,此部分又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難憑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併予敍明。
(四)被告卯○○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南縣調查站供稱:「自乾燥中心成立迄今,塩水鎮後宅里番子寮契作雜糧農戶每期約有三十戶,(番子寮全部農戶四十餘戶)係固定由我統一代繳契作雜糧(高梁、王米)予塩水鎮農會,自子○○(綽號賢仔)八十四年間擔任雜糧收繳驗收員後,陳某均會主動到我乾燥中心進行集中驗收工作,我也均以雜糧繳交最高數量限額(每分地五百公斤)核計代繳農戶總數量。每年通過統一驗收,幫農戶全額領得保証收購價(高梁每公斤十四元)。在番子寮一帶之契作農戶所採收之玉米雖有歉收之情事,但一般均以當期契作玉米繳交,而契作高梁因天候關係,則經常會有嚴重歉收之情事,所以必須靠購置回流或進口高梁冒充,始足以全額繳交。自八十四年起子○○担任驗收期間,我所統一代繳之高梁尚勉強可以應付繳交,但八十七年一期高梁收成期間因雨水豐沛嚴重歉收,為農戶權益著想,我只好透過子○○價購回流或進口高梁混充冒繳。由於一期契作嚴重歉收,番子寮三十幾戶委託我代繳之契作高梁嚴重不足,所以我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透過子○○先後兩次以每公斤七.六元價購四卡車非當期契作高梁,合計九十二公噸混充當期高梁向塩水農會冒繳,計向該農會詐得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元之保証收購款(惟查被告所述詐欺金額如扣除成本,非法利得應係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即(14-7.6)元×92000=588800元較為正確)。那些非當期契作高梁純係回流之國產高梁,(即係飼料商或糧商向省農會所標購之前期高梁再回流)至於子○○係透過何人取得,從中分得多少好處我均不清楚,子○○只要求我
將貨款以現金交付給載貨來的貨主(我不認識,不諳姓名),而子○○也知道我所購是要用於混充本期高梁向塩水農會冒繳,由於係透過子○○所購,伊又兼任驗收員,所以他雖明知不實,仍刻意虛偽通過驗收。我代農戶虛偽以最高額限繳交高梁後,塩水農會均會將保証收購款直接撥入各契作農戶所申報之帳戶內,農戶在取得款項後,會扣除伊實際所繳交數量,再以每包(七十公斤)七百二十元之代價,支付予我做為向我購買混充冒繳高梁之價金。」等語(詳調查站筆錄一第四二頁背面以下至第四五頁)。
(五)被告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就關於被告子○○、未○○、巳○○、卯○○部分在台南縣調查站供稱:「我於八十六年間以我名義申請設立金同發實業有限公司,又於同年以我名義申請設立金利發貿易有限公司,兩家公司實際均由我一人負責經營,主要係從事進口高梁再轉售給國內酒廠等相關單位。以往我進口高梁只要是賣給金門及馬祖,東引等酒廠,及充做小鳥飼料,並未曾出售給農民冒繳,唯八十七年七月初塩水鎮農會供銷部,雜糧收購驗收員陳水盛(綽號「賢仔」同樣與金門酒廠有生意往來經介紹認識)向我表示因當期契作高梁嚴重歉收,無法足額繳交,希望我能提供進口高梁予以充當,並願意為我介紹買主,我同意後,即經子○○仲介出售進口高梁三百五十二公噸予塩水鎮當地的中間商,重新分裝向農會繳交。子○○仲介下,我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從大陸進口高梁至高雄港進貨,轉售約十幾貨櫃進口高梁予子○○所指定之塩水鎮糧商,其中售予未○○二百公噸,卯○○(綽號土伯)九十二公噸,巳○○六十公噸,至於他們係如何分裝再向塩水鎮農會冒繳其過程詳情我就不清楚。我賣給未○○、卯○○之進口高梁每公斤為七.六元,巳○○則為九.八元,除巳○○十萬元訂金我係透過子○○代為取得外,其餘訂金及貨款均由我以現金直接向渠等三人收取。子○○確實仲介我出售進口高梁予未○○等人,再分裝向塩水鎮農會繳交,何以子○○要違法通過驗收,其緣由我不清楚,我並沒有給予子○○任何好處,而未○○等三人有無給予子○○任何好處我則不清楚。我出售予各酒廠之進口高梁均為「紅高梁」,而因子○○之託始特別從大陸進口「白高梁」轉售未○○等人。」等語(詳調查站筆錄一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正面)。按被告丑○○之上開陳述業據其另在偵查中確認屬實在卷(第八十六頁),足見丑○○事前已知情被告子○○將冒繳,而仍予幫助,此部分之供詞與被告子○○、未○○、巳○○、卯○○上揭之供詞大致相符,而可以相互印證。
(六)且寅○○於案發之時亦於調查站供承有向雜糧商人庚○○以每公斤約十元價購高梁再以每公斤十四元轉售給鹽水鎮下林里農民冒充自產之八十七年一期高梁繳交給鹽水鎮農會,由子○○驗收,以套取政府保價收購之差價之事實(見偵查卷一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背面),並有扣押編號01高梁進貨單即係為庚○○開立之高梁送貨明細足稽。庚○○亦於調查站就寅○○部分供陳: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寅○○有拜託我儘量幫他調高梁以便轉售給農民繳交農會,我就找北港建信飼料廠購得三批高梁總數約一百二十公噸,我雇車先後三次將那些高梁載至嘉義縣六腳鄉建元飼料廠丙○○處過濾後再運至寅○○處。...以成本價轉給寅○○,其中並未賺取分文。其中車資及加工費用都由建信負擔,我幫陳重信調貨只因係老朋友關係,所以我並沒有獲利等情。(見調查站筆錄卷一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三頁)。顯見寅○○與庚○○間應有調取高梁一百二十公噸轉售農民繳交農會之事,寅○○並轉售農民冒繳,獲取非法利得金額合計為四十八萬元,其餘大致與被告陳水盛之供詞相符。
(七)被告子○○與未○○、巳○○、卯○○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上開通聯紀錄)、國產雜糧提貨單正本三冊、秤量傳票乙份、台灣省農會製作承購糧商至鹽水鎮農會提領銷售雜糧數量及單價明細表乙份、鹽水農會八十七年度一期作高梁契作名冊、高梁保價收購農戶繳售名冊、收撥旬表正本各乙冊、台南縣○○鎮○○路○○號扣押物編號一至四計十六冊、台南縣鹽水鎮水秀里四一之一號扣押物存摺二本、台南縣鹽水鎮下林里二三號扣押物編號一至七計十三冊、台南縣鹽水鎮下中里樹仔腳一之一號扣押物一至四計七本、台南縣鹽水鎮井水里四一號扣押物編號一至三計三冊、嘉義縣○○鄉○○村○○段○○○號扣押物記帳單乙冊、台中縣○○鎮○○里○○○路六十之二號及嘉義市○○路○○○號扣押物編號一至四計十二本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均外放)。另八十七年一期高梁契作作業期間,鹽水地區豪雨成災,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雨量均數倍於往年,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復函乙紙及鹽水氣象專用站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降雨量資料一份在卷可考,台南縣鹽水鎮公所並因此辦理八十七年二月豪雨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其救助項目雜糧作物類為高梁之苗期每公頃救助四千元,鹽水鎮救助面積為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公頃,救助金額為三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元等情,亦有鹽水鎮公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復函,並有同所函覆本院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塩所農字第五九四五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又台南縣政府覆函本院該府未針對塩水地區辦理任何災害補助,有該府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府農務字第八九一七二號函可據,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二一三頁)是被告子○○與未○○、巳○○、卯○○等供承因八十七年一月期高梁契作歉收,乃購置回流或進口高梁冒繳等語,與事實相符,當屬實情。被告子○○在農會服務多年;未○○、卯○○、巳○○均為塩水農會轄內代農民統一集中繳驗高梁之中盤商;丑○○則為進口糧商,渠等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閱歷之人,渠等上揭供述,事關重大,如非實情,豈有均在筆錄上簽名以示並無異議或出入之理?而被告子○○、巳○○及卯○○於偵查中復供稱彼等在調查站所述屬實無訛(偵查卷第七十九、八十六頁)是被告子○○與未○○、巳○○、卯○○等辯稱調查站筆錄內容不實在;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云云,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與未○○、巳○○、卯○○、丑○○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隆田酒廠認該廠每年向塩水農會收購之高梁,並未發現回流或進口高梁等情形,有該廠九十年六月廿六日九○隆酒物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亦難確認上開被告五人並無背信之犯行,難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明。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覆函本院該公司赴台南塩水農會提貨(白高梁)時,因無法當場分析化驗,僅能比照該公司一般碼頭初驗作業檢視,並不知倉儲高梁是否有回流或冒繳等情事,有該公司九十年七月九日()酒品字第九四一號函可據(見本院卷二第十八頁)。亦不能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明。被告丑○○提出九十年九月七日之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公司採購物品合約書,亦與本件無關,難資為本件被告丑○○有利之證明(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二○八頁以下)。又證人王榮助即塩水農會推銷部股長、陳秀真係塩水農供銷部人員,蔡振隆係接陳秀真工作之人,均非監督被告工作之人,依分層負責雙理,不知被告子○○有無冒繳之情事,子○○是負責驗收人員,照名冊計算價款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亦難資為有利被告子○○等人之證據。另證人戴文雄係塩水農會經銷部主任,負責全部業務及督導,那時工作分層負責,伊亦不知有人冒繳或代繳之事,證人張信義係於省農會服務,負責雜糧收購工作,雖認農民依契作收購,不可能有冒繳及代繳情形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三,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伊亦直陳省農會與地方農會各自獨立等情,自無從確實監管,無從知悉被告等之犯行;證人陳茂雄係於塩水農會推廣部任職,亦陳稱農民申報土地契作,在符合土地契作之後,製作名冊,去勘查,若無實做,即刪除,糧食局會會同縣農會勘查,是否屬實,依糧食局雙法雙理云云,均係臆測之詞亦無法資為確切有利被告等之證據。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本院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業務,係由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主管(嗣改為糧食處),於雜糧收購銷售、提運期間不定期派員至有關農抽驗雜糧品質,因無發覺違法或違規情事,且精省後非必要性文件已無留存,因此無相關資料可檢送,有該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農糧字第九○○一六三四二九號函可按。既未發覺被告等上開犯行,亦無如何檢驗監督資料可據,且與上開被告等調查結果不符,尚難資為有利上開被告等之證明。又證人杜清涼即塩水農會小組長亦到庭陳稱伊只管水秀里部分,農民依名冊繳納,水秀里有乾燥中心等語,對本件案情並無所悉,證人顏東國係農民,原於塩水鎮汫水里民,陳稱伊有種植玉米,收一萬三千公斤,全部繳交農會,又改稱農會只能繳五千公斤,剩下部分是自己留云云,言語齟齬不一,不足採憑,證人吳水典係種植玉米農民,與上開被告犯行無關,證人寒生管理橋南里部分農民就本件亦無所悉,有關證言,亦無可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證人陳金進、郭進吉亦均種植玉米,自種自收,對本案不知情,亦無可資為有利上開被告等人之確證,合併說明。
(八)以上相互參究,被告子○○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明知違背糧食局頒佈「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規定及農委會所頒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實施要點規定,對於主管之事務,有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至明,而與未○○、巳○○、卯○○、寅○○各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又被告未○○、巳○○、卯○○、寅○○等人,推由被告子○○於辦理驗收業務時,明知係冒繳,確虛偽加蓋合格戳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顯係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渠等有偽造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故被告等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惟新舊法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處斷。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不以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人員為限,故受託處理公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於辦理該項公務與原來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時,即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認為非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而視為一般之業務。故下級農會應受上級農會之督導與稽核,但省農會與各地區農會(鄉、鎮、市、區、縣農會)均各為獨立之法人(農會法第二條、第八條參照),糧食局與台灣省農會訂約辦理玉米、高梁等雜糧保證價格收購,雖訂約者既僅為台灣省農會,而非各地區農會,然台灣省農會轉請各地區農會協助辦理收購事宜,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各地區農會承辦人員仍具有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前項雜糧收購驗收業務屬於執行公務之性質,而各地區農會承辦人須依糧食局頒佈「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規定及農委會所頒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實施要點規定,其亦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所為加蓋合格戳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係屬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
四、核被告子○○、未○○、巳○○、卯○○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丑○○基於幫助被告子○○之犯意,為其進口大陸高梁則為圖利罪之幫助犯。又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未載起訴法條,惟起訴事實欄已論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等就圖利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圖利罪,且認丑○○係正犯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應予變更。被告子○○分別與未○○、巳○○、卯○○、寅○○各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圖利罪。又被告子○○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丑○○所為既係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自僅成立幫助犯,並依從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子○○、未○○、巳○○、卯○○、丑○○就其餘被訴犯行(起訴書所載第一、二、三、五項事實部分)均無確切證據(理由如後所述),因公訴人以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起訴,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子○○、未○○、巳○○、卯○○、子○○等人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子○○、未○○、巳○○、卯○○及本於幫助犯意之丑○○除就上開部分坦承不諱(即起訴書第四項之部分),分別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或本罪之幫助犯外,其餘被訴犯行(起訴書所載第一、二、三、五項事實部分)均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竟一併予以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已有可議;(二)被告子○○使寅○○得非法利益金額合計為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原判決誤計為四十八萬元,被告子○○使未○○、卯○○、巳○○依次得利非法利益金額達一百二十八萬元、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及二十五萬二千元,已如上述,原判決含糊統計誤為圖利金額達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亦有未合。(三)原判決就被告等推由被告子○○於檢驗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加蓋合格戳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由糧食局以高梁每公斤十四元之價格收購,足生損害於該糧食局、台灣省農會、鹽水農會辦理國產高梁等雜糧收購驗收業務之正確性部分,未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上開圖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圖利罪,即有不當。被告子○○、未○○、巳○○、卯○○、丑○○等均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及原判決上述關於子○○、未○○、巳○○、卯○○、丑○○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子○○、未○○、巳○○、卯○○、丑○○部分撤銷改判。爰併審酌台灣省糧食局辦理高梁保證價格收購事宜,係照顧農民權益之措施,為政府之良政,被告子○○、未○○、巳○○、卯○○、丑○○等人竟藉此牟私人不法利益,並損及鹽水農會及被告子○○、未○○、巳○○、卯○○、丑○○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復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各褫奪公權五年。子○○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卯○○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巳○○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均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四年間起,與被告丑○○、丙○○、癸○○、庚○○、辰○○、未○○、壬○○、巳○○、卯○○、寅○○(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已判決不受理確定)、乙○○、午○○、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死亡)、甲○○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以進口雜糧或糧食局銷售之國產雜糧回流予契作農民,由子○○於檢驗時,加蓋合格戳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由糧食局以高梁每公斤十四元、飼料玉米每公斤十五元之價格收購,因認此部分被告子○○與丑○○、丙○○、癸○○、庚○○、辰○○、未○○、壬○○、巳○○、卯○○、乙○○、午○○、甲○○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圖利罪嫌云云:
(一)八十四年五月間,被告子○○受被告未○○所託,向全安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安公司)總經理鄭坤霖借用該公司名義,以每公斤三元八角五分,向台灣省農會申購取得三百公噸之國產飼料玉米,並回流轉售予農民,再由農民以每公斤十五元向鹽水農會冒繳,使農民得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糧食局之財產達三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即起訴書第一項事實部分)
(二)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被告子○○向育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慶公司)職員被告辰○○借用該公司名義,以每公斤單價四元向台灣省農會承購五百公噸之飼料玉米,復透過被告癸○○向合盛飼料廠負責人蔡壽郎借牌,分別以每公斤四元二角五分向省農會承購一千公噸、以四元四角價購八百公噸之飼料玉米,再配售予被告未○○、乙○○、壬○○、巳○○、甲○○、午○○、戊○○、己○○、卯○○、寅○○及丁○○等中盤商,最後再回流給農民以每公斤十五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共圖利農民二千四百七十三萬元,而子○○自其中分別抽取每公斤一角(育慶公司)及五分(合盛飼料行),合計圖得十四萬元之不法利益。(即起訴書第二項事實部分)
(三)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子○○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被告丙○○借牌,向台灣省農會承購一千三百五十公噸之國產玉米,分別轉售被告未○○及壬○○各三百公噸、丁○○及乙○○各一百五十公噸、巳○○二百公噸;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再由癸○○以合盛飼料廠名義,向台灣省農會以每公斤四元九角承購一千五百公噸國產玉米,由子○○轉售其他中盤商,準備於八十八年初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即起訴書第三項事實部分)
(四)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子○○再分別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被告丙○○,及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元借牌,各向省農會承購五百四十六公噸及二百二十公噸之高梁,分售予被告未○○、乙○○、巳○○、壬○○、丁○○、己○○、丑○○、戊○○,準備於下一期(八十八年初)再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即起訴書第五項事實部分)
(五)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鹽水農會辦理國產高梁收購期間,為被告子○○取得約一百二十公噸之回流高梁,以每公斤約十元價格售予寅○○,再轉售給農民以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金額四十八萬元,致生損害於糧食局之財產。(即起訴書第四項事實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七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需無瑕疵可言,而就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自八十四年間起,與丑○○、丙○○、癸○○、庚○○、辰○○、未○○、壬○○、巳○○、卯○○、乙○○、午○○、甲○○、己○○、戊○○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分別涉嫌上開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子○○、巳○○、卯○○之供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上訴人即被告子○○等均堅決否認有右揭被訴犯行,被告子○○辯稱:伊所以如此說,是因為伊生病,那時伊有糖尿病、高血壓,不承認他們就不讓伊就醫,且
糧食局亦說沒有回流等語。被告未○○辯稱:伊沒有此事,是調查站脅迫伊等這麼說,伊是將那些賣給他人當飼料,沒有回流農會等語。被告辰○○辯稱:沒有此事,伊老闆亦有來作證過等語。被告癸○○辯稱:子○○當時有問伊有沒有牌可以向農會標購,因伊無牌,伊純粹介紹他與蔡壽郎認識,伊沒有借他牌,但伊知此事,伊有取得每公斤五分充作稅費,不夠稅金伊尚為墊繳,伊無獲取利潤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買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沒有買等語。被告巳○○辯稱:伊是賣與他人作飼料,八十四年四、五月間伊沒有向子○○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買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沒有買,不瞭解子○○說什麼等語。被告卯○○辯稱:伊只有買高梁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沒有買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借牌給子○○,伊公司確實有向省農會買玉米高梁,但錢都是伊自己繳的,伊有轉賣未○○等人,有無賣與丁○○、乙○○伊不清楚,但我沒有回流賣給農民,伊不知渠等有無轉賣圖利等語。被告壬○○辯稱:伊有買那些沒有錯,但伊將那些賣給他人當飼料,沒有回流農會等語。被告卯○○辯稱:伊是有向丑○○買,但產地何處不知,沒有繳入農會,伊賣給他人餵雞鴨等語。被告丑○○辯稱:伊沒有去標售,伊都是進口的,調查站是自己亂寫的等語。被告午○○辯稱:伊沒有買,沒有冒繳,亦未與子○○勾結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買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論擬。又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所謂預備,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0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開關於起訴書所載第三項事實及起訴書所載第五項事實部分: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丙○○借牌,向台灣省農會承購一千三百五十公噸之國產玉米,分別轉售未○○及壬○○各三百公噸、丁○○及乙○○各一百五十公噸、巳○○二百公噸;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再由癸○○以合盛飼料廠名義,向台灣省農會以每公斤四元九角承購一千五百公噸國產玉米,由子○○轉售其他中盤商,準備於八十八年初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即起訴書第三項事實部分)及八十七年九月間,子○○再分別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丙○○,及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元借牌,各向省農會承購五百四十六公噸及二百二十公噸之高梁,分售予未○○、乙○○、巳○○、壬○○、丁○○、己○○、丑○○、戊○○,準備於下一期(八十八年初)再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即起訴書第五項事實)二項部分,縱使屬實,仍均屬準備於八十八年初以玉米、高梁向鹽水農會冒繳,依前揭實務判例、判決意旨,被告子○○等尚皆僅達於預備階段,尚非係達於「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與未遂有別,且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固有處罰未遂犯,惟均未處罰預備犯,自不得對被告子○○等人,就上開二項部分被訴涉嫌之事實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況查:1、被告子○○於調查站調查時並供稱:我除了透過丑○○取得回流或進口雜糧向塩水農會冒繳外,我亦曾借用全安飼料廠、建元糧食工廠、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省農會標購前期雜糧,提供予未○○等回流冒繳。唯建元、年冠係分別標得塩水農會八十七年一期之高梁五百噸及八百噸。其中建元五百噸我係轉售予未○○三百噸,乙○○二百噸,年冠八百噸除五百噸年冠自用外,一百五十噸轉售予乙○○,壬○○一百噸,丁○○五十噸,他們購買這些高梁係準備明年作為冒繳之用,售價為標購價(約每公斤三.九元)外加三角,但我均悉數交付建元及年冠,並未從中賺取差價。2、未○○部分(問:根據本站調查,子○○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借用建元糧食工廠執照,向省糧食局標購五百噸高梁,其中三百噸高梁以每公斤四、二元售予你,你購買此三百噸高梁用途為何?)我購買該三百噸高梁,主要作為明(八十八)年初,冒繳保證價格高梁用。3、證人王建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台南縣調查站則證稱:「我目前担任我父親王政雄所有之年冠公司之副總經理。我認識子○○已約有兩年之久,我平時均稱呼其綽號阿賢,係因為子○○代表塩水農會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因此認識,並無任何恩怨。約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子○○曾向我詢問本公司是否有意向省糧食局價購國產之高梁,我回答需要,子○○再表示希望我多標購一些,將其中轉售給他,所以我在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年冠公司名義共向省糧食局標購八百噸之國產契作高梁,其中本公司自留五百八十噸,餘二百二十噸我則將提貨單交由子○○自行去處理。當初子○○拜託我多標購高梁即跟我談妥每公斤三.七五元(即每公斤三.六元標購價外加0.一五元利潤),向本公司採購,所以子○○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即將前述二百二十噸每公斤三.七五元,合計八十二萬五千元滙入本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塩水分行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語(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支存對帳單在卷可佐。4、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在台南縣調查站供承:「我幫忙我父親經營建元糧食工廠,後來我父親改行養豬,我即接手經營此工廠迄今,子○○(綽號賢仔)是該農會雜糧契作收購業務承辦人,八十七年間多次借用我所有之建元糧食工廠之糧商執照向省農會價購國產玉米及高梁,再轉售給乾燥中心,以冒繳給農會。八十七年九月間,子○○要求我出面向省農會價購五百公噸高梁,每公斤購價約三.六元,再以每公斤三.九元之價格轉售三百公噸給未○○,其餘二百公噸則由子○○直接處理,上述購價三.六元與轉售價格三.九元有0.三元之價差,則由子○○與我朋分,每人分得0.一五元。前述高梁由我向省農會價購並取得提貨單(提貨地點塩水鎮農會),其中三百公噸的提貨單交給未○○自行提領,另二百噸,提貨單交給子○○,事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我至未○○處收取貨款一百十七萬元,另二百噸貨款計七十八萬元,由子○○扣除其應得之利潤七萬五千元,餘七十萬五千元於同月間由子○○交付給我,至於二百公噸高梁轉售給誰我並不清楚‧‧‧依我所知,前述高梁轉售給未○○等乾燥中心後,大都再轉售給契作農民。八十七年六用間,子○○要求我出面向省農會價購一千三百五十公噸公斤購價約四.九元,我自已留用約二百五十公噸其餘一千一百公噸由子○○自行處理,貨款總計五百五十五萬五千元(每公斤四.九元加上子○○之利潤每公斤0.一五元,總共一千一百公噸)則直接由子○○分數次交付給我。子○○事先與我約定每公斤玉米賺取價差0.三元,二人來分以此計算子○○至少可得利益十六萬五千元,至於子○○是否額外加高價錢轉售我並不清楚。(問:提示台灣省農會八十七年一期作國產高梁提貨單第三十四.三
十四.三十六號影本,這些提貨單係何意義?)此三張提貨單係子○○借用我的牌照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省農會價購持向該農會提領五百公噸高梁再加價轉售未○○等人。(問:提示台灣省農會八十六年二作國產玉米提單貨第四一四.四一五.四四0.四四一.四四二.四四三.四八六號影本,這些提貨單係何意義?)此七張提貨單係子○○借用我的牌照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省農會價購向該農會提領一千三百五十公噸玉米,除了我自行留用二百五十公噸外,其餘則由子○○自行處理。(問:提示扣押物編號01記帳單,此記帳單係何意義?)八十七年八月間,嘉義縣朴子市民庚○○運來高梁一一三三包,另名叫「春期」(應係春祈之筆誤)者運來一九八包,要求我替他們除去雜質並改換包裝,每袋工錢二十八元之記錄,換裝完畢由渠二人自行運回。」等語(詳同上日調查筆錄),並有台灣省農會提貨單十紙附卷可按,而被告丙○○承購玉米、高梁之資金來源屬自己所有,承購之玉米、高梁之流向並無回流至農民,已據其提出提貨單、匯款單、存褶明細等在卷足證(見上訴卷二第一七二至一九八頁),設若被告丙○○有與子○○、未○○等人共謀,以被告丙○○係四.九元及三.六元承購玉米,農民均可以十四元左右之價格冒繳,獲取十元左右之利潤,被告丙○○豈僅分得0.一五元,此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丙○○確實不知子○○、未○○等人是否有將承購之玉米、高梁回流至農民無訛。5、巳○○部分供稱:伊另向「良仔」購進之一百九十八包高梁,由於包裝均符合農會規定,集中在我的倉庫,由子○○驗收。購價每公斤九點八元,由子○○決定並由他告訴我付款,頭款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初在農會辦公室外面交給子○○收下,餘款四十八萬八千元於同月間某日,○○○鎮○○○○○路邊,由我親交供應商(之前子○○已介紹我與該供應商見過面)。八十七年五月間,子○○問我要不要購買八十六-八十七秋裡作國產玉米(八十七年四月保價收購者),我便透過他以每公斤五點二元(含運費每公斤零點三元)購進二百公噸,預備轉售給需要之農民。另八十七年九月間,子○○問我要不要購買八十七年一期之高梁,我也透過他每公斤四點二元(含運費每公斤零點三元)購進一百公噸,預備轉售給需要之農民等語(見同上調查筆錄),並有巳○○自承無訛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子○○與之所有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上開被告子○○等既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六月間、及同年九月間,均尚僅擬準備於八十八年初冒繳圖利,並非已著手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自均難以未遂犯相繩。且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難以該罪之預備犯論罪科刑。況子○○、癸○○於原審偵審中均否認有將玉米轉受給被告巳○○,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來函稱八十七年收購之玉米無發現不合格或違規之情,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0)農糧字第九00一六三四二九號函文一份附上訴字卷。事事實上,被告巳○○購進之玉米、高梁係作為養豬之飼料,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將玉米百公噸,同年十一月將高梁一百公噸售予翁重男,並經證人翁重男於原審到庭作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而本院查無實據足證其有將承購之玉米、高梁回流至農民。雖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對被告巳○○制作之筆錄載:六十公噸高梁均係他農會當期收購回流者,被告轉賣農民冒繳,包裝袋上記有繳交農民之姓名等詞(見調查站卷第三十二頁正面),然被告巳○○於調查站已自承八十七年一期高梁契作繳交時,因收成不足,乃向丑○○購買進口高梁六十公噸,以一部分報繳,並經丑○○於調查站證實(見調查站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則既係進口之高梁契,顯非當期其他農民收購回流,況省農會必於當年收購完成後始會辦理標售高梁作業,被告巳○○如何標售後轉賣予農民冒繳圖利,足見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與實情不符,難遽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關於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第一項事實部分,固據被告子○○於調查站時自白有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受未○○之託向全安公司總經理鄭坤霖借用該公司名義向省農會申購三百公噸國產玉米,並回流轉售予農民冒繳云云,惟鄭坤霖則否認借牌,並陳明稱:並不是全安公司借牌給子○○,是因為全安公司每年均購買大量國產玉米製造飼料,子○○乃要求全安公司多餘之國產玉米轉售給他,伊有讓售給子○○,至於子○○再轉售給何人,伊並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八十八頁);又被告未○○亦於調查站訊問時否認被訴犯行,辯稱:伊沒有此事,且伊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現金一百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存入子○○帳戶內,該筆款項並非係向子○○購買之玉米貨款,而係借款之還款等情(見調查站筆錄第七四頁),難謂被告子○○、未○○之供詞確屬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或查獲之農民供詞佐證)足以證明被告子○○、未○○二人確有被訴之犯行,依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證言,尚不得作為被告判刑之唯一證據之上開實務意旨,自不得遽以被告子○○有瑕疵之自白,而論罪予被告子○○、未○○二人。
(四)關於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第二項事實部分,固據被告子○○於調查站時自白,惟其此部分自白亦有瑕疵,因此項事實不僅為被告辰○○所否認,其供稱:伊何時向省農會價購國產玉米雜糧,因時隔已久,已不清楚了,又伊係受雇於育慶公司擔任職員,子○○並無向伊借牌再向省農會價購國產玉米,伊不知道有此事,但有無向伊公司其他人員借,伊則不清楚,因為伊只是受雇於育慶公司。子○○既未找伊借牌,伊自未參與朋分利潤,至於公司有無朋分伊不清楚,而伊在育慶公司服務期間,公司好像在去年(指八十六年)曾有前往鹽水鎮農會提領向省農會價購之玉米。又在去年本公司向省農會價購之玉米是到鹽水鎮農會提貨,本公司全權委由我處理這件事,我只記得有去鹽水鎮農會提貨,並回來作成飼料販售,但是如何運輸提貨、數量若干、單價及總價額共多少以及如何付款我都已記不得了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八四頁背面至第八六頁),而證人即育慶公司負責人陳 於本院前次審及此次審到庭證稱:八十六年我公司因口蹄疫而業務不好,八十六年尾公司就倒閉,我不可能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向省農會買玉米。公司牌照都我自己鎖住保管,辰○○是公司職員,我沒借牌給他,它不可能拿到公司牌照,且我也沒借牌給黃火盛等語(見上訴字卷二第一二五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台灣省農會來函稱:由本會明細分類帳簿中,八十六年五月間並未有玉米售予育慶公司之記載等語,有該農會九十二年七月參三十一日台農供農字第0九二一七二六號函文一份及明細分類帳二紙附本院此次審卷足稽,堪認其等上開供述非虛。至於辰○○於調查站最先訊問已多次表示沒借牌給黃火盛,最末再補充表示而供稱:育慶公司所有證件資料均交伊保管,所以子○○要向育慶公司借牌,也要經伊本人同意等語(見調查站筆錄卷第八十六頁反面),意即其未借牌給黃火盛,縱使子○○要向育慶公司借牌,也要經伊本人同意之意,尚難執此作為其不利之認定。又合盛飼料廠負責人即證人蔡壽郎於調查站時業已否認知情並供陳:伊僅認識被告癸○○,癸○○確曾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借用伊合成飼料廠牌照,向省農會標購前期之契作玉米一千八百噸,但有無將合盛飼料廠牌照借用予子○○向省農會標購前期玉米,伊不清楚,因伊不認識子○○,且癸○○亦未曾告訴伊有將合盛飼料廠牌照借用給子○○運用。..癸○○向伊借牌時僅表示要向省農會標購玉米,至於他販售予何人及作何用途,他並未告訴伊,伊也不清楚,且他標購前揭玉米之貨款,均由渠自行支付,伊並未拿到好處,癸○○僅支付伊每公斤二角供伊繳納稅金共計六十六萬元等情(見調查站筆錄第六七頁背面、第六八頁),又於本院前次審調查時證稱確將該三千三百公噸國產玉米,以買賣方式售予熙德公司(見上訴字卷第二六二頁),有卷附銷貨發票七紙在卷足稽(見同上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關係此部分之被告癸○○陳稱:約在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子○○曾找我向省農會標購前期鹽水鎮農會所收購之玉米,再轉售予子○○運用,我因沒有標購資格,故我直接找合盛飼料廠實際負責人蔡壽郎借用合盛飼料廠牌照交由子○○標購該農會收購八十五、八十六年玉米一千八百公噸,‧‧‧供子○○運用。子○○透過我以合盛飼料廠所標購鹽水鎮農會收購玉米,主要係轉售予鹽水鎮轄內乾燥中心或代耕中心之中間商,其中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所標購之玉米,我只知道子○○曾轉售予未○○、巳○○,其他售予何人其轉售數量我都不清楚。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所標購轉售之玉米,我均直接將省農會之繳款通知書拿給子○○,由子○○再向購買之中間商收款繳交,繳款後由我直接向合盛拿取省農會提貨單交由子○○分配提領,而由子○○在收款後自會將每公斤二‧五角差價以現金交付給我,子○○之○‧五角(每公斤)利潤伊則自行留用。我向合盛借牌交由子○○至省農會標購鹽水鎮農會收購國產契作玉米,得款後我必須支給每公斤二角之款項予蔡壽郎以貼補合盛之稅金,所以實際上我只從中賺取每公斤○‧五角之利潤。原子○○將所標購玉再轉售予未○○、巳○○等當地乾燥中心係要作何用途我並不清楚,但是後我才知道未○○等中間商係將前述取得之前期國產玉米全數混充當期契作玉米,再轉售向鹽水鎮農會冒繳以詐得保證價格收購之價款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六十頁至六一頁背面),癸○○本人既亦僅介紹被告子○○認識蔡壽郎,並未借牌給子○○,雖子○○確有向省農會購買上開玉米,惟並非公訴人所訴之一千公噸,數量已有不符,且就子○○如何運用等情,癸○○表示不清楚,且依其八十六年一千八百公噸之龐大數量玉米之金額(每公斤單價數額已忘)再加價每公斤二‧五角轉售與子○○,其中二角係交蔡壽郎補貼合盛公司之稅金(即六十六萬元稅金),有證人蔡壽郎之上開證詞可據,則被告癸○○取得其中○‧五角(即○‧○五元)之利潤,實際為九萬元(即1800,000×0.05元=9萬元),再扣除癸○○經營之熙德有限公司於帳面上轉售之國產玉米一千八百公噸、一千五百公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增加九萬五千四百零六元及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須處理,此有被告癸○○所提之上開統一發票七紙暨八十六年銷貨明細表、銷貨明細帳等可按(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一五七頁以下至第一八二頁),殆亦無何利得,設若被告子○○有告知實情,應不致如此獲利鮮少,且卷內亦無被告癸○○如何事前知情並參與玉米回流農民冒繳之確切證明,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之確證,是則被告癸○○辯稱:伊係單純介少子○○向合盛借牌,伊未取得不法利益,每公斤五分係轉售上開玉米,伊要父擔之稅費,非利潤等語,足堪信實。另關係此部分之被告未○○於調查站調查時已否認犯行,陳稱:伊確曾有向癸○○購買六百公噸之國產玉米,每公斤單價五.二元,但並未賣給農民向農會冒繳,伊賣給養豬場、雞場、牛場做飼料用,該六百公噸玉米皆尚未賣出,現仍存放在伊倉庫內。伊尚未賣出,沒有冒繳情事;伊亦沒有向建元糧食工廠負責人丙○○借牌向省農會價購國產玉米一千三百五十公噸之其中三百公噸,存放在伊倉庫內,準備明年初賣給農民向農會冒繳;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亦未曾拜託子○○向飼料廠借牌價購玉米給伊冒繳,子○○乃向全安公司要求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省農會價購國產玉米一千五百公噸,將其中三百公噸販賣給伊做八十五年初轉售給農民,以每公斤十五元向農會冒繳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七二頁背面、第七三頁)。與此部分有關之被告乙○○亦於調查站調查時堅決否認犯行,陳稱:在伊乾燥中心烘乾之顏吳鉛等農民均係豐收,沒有冒繳,亦未曾透過子○○購買八十七年一期高梁,預做明年冒繳之用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被告壬○○亦於調查站調查時並否認有關購買玉米冒繳之犯行(見偵查卷一第二十一頁至第二三頁),並於原審陳稱:伊沒有向丙○○買,伊不認識他,亦未向子○○買過玉米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五頁、第二六五頁),於原審及本院前次審供稱:我有買無錯,但無回流賣給農民,我賣給他人當飼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上訴字卷二第二六八頁),查本院如上述已認定育慶公司並無借牌予子○○,則子○○於調查站供稱:我向育慶公司借牌向省農會承夠五百公噸玉米,再轉售壬○○、甲○○等語,即非實情,不足採取。而被告壬○○亦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代替契作農戶繳教不足之高梁給鹽水農會,大部分是八十六年庫存之高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且其自成亦有種植高梁,則上詞僅足證其係以自己庫存高梁代繳,難執為認定其有回流賣給農民不法圖利之情事;被告巳○○亦未曾於調查站調查時承認有關購買玉米冒繳之犯行(見調查站筆錄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於原審亦僅稱有向丙○○買過玉米一百噸玉米,但不是透過子○○等情,惟非關本件(見原審卷第八五頁、第二六六頁);被告甲○○亦於調查站調查時已堅決否認犯行,陳稱:伊未曾於八十六年間向子○○購買回流玉米,再於八十七年間販賣給契作農向鹽水農會冒繳,亦不知道子○○是否有在販賣回流玉米;伊亦絕未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向子○○購買二百噸回流玉米囤積在倉庫內,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販賣給契作農民冒繳牟利(見調查站筆錄第七八頁背面至第七九頁正面)。被告午○○於調查站調查時亦未承認有關購買玉米冒繳之犯行(見調查站筆錄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於原審訊問時亦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透過子○○購買省農會回流玉米,伊種植二甲多田,一分地可繳五百公斤,伊未代理別人繳交,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有欠繳三、四十包,有向其他農民調用,打算下一期再還。伊忘記是向何人調度。子○○不知伊向他人調度玉米之事,亦無向育慶公司、合盛公司購買玉米,伊不認識他們,與子○○無金錢往來及交易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被告戊○○亦未曾於調查站調查時承認有關購買玉米冒繳之犯行(見調查站筆錄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於原審訊問時亦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收成的玉米有足額繳交,都是伊自己種植,未向他人購買。伊自己乾燥雜糧,由子○○來檢查,伊與子○○未有任何交易或金錢往來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六八頁)。被告己○○亦未曾於調查站調查時承認有關購買玉米冒繳之犯行(見調查站筆錄第七六頁、第七七頁),於原審訊問時亦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透過子○○購買省農會回流玉米再冒繳,伊是農夫,有兩甲田,種植西瓜、玉米等雜糧,伊於八十六年四、五月份之收成,已足夠繳交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第二
六四頁)。被告卯○○關於本件調查站調查時並未承認有關購買玉米冒繳之犯行(見調查站筆錄第四三頁),且陳稱在番子寮一帶之契作農戶所採收之玉米雖有欠收之情事,但以生產過剩者弭補,一般均足以當期契作玉米繳交(見調查站筆錄第四三頁)。同案被告丁○○於調查站調查時並未承認有關購買玉米冒繳之犯行(見調查站筆錄第四八頁背面至第五一頁背面),陳稱:我一直務農為主,另自七十八年迄今亦擔任鹽水農會長期雜糧搬運商,負責載運該農會契作農戶繳交玉米、高梁等雜糧過磅入庫及幫糧商載運向該農會標購之玉米、高梁等雜糧。要經過合法招標程序,押標金為七萬元,同時擁有合法牌照且可載運九至十噸之運輸車三輛才能參與競標。我僅擁有乙部三輪無牌照之搬運車,載重量為九至十噸。(提示:鹽水農會八十六年二期玉米及八十七年一期高梁提貨單)這些資料都是鹽水鎮農會倉庫管理員綽號「坤仔」所填註,至於他為何要偽填上述資料我並不清楚。載運費以每公噸二百九十元計算,八十七年以前由契作農戶支付,今年係由台南縣政府支付,平均每星期結算乙次,匯入我設於鹽水農會帳戶內,再由我提領出來與陳清何、楊永權等搬運工二十餘人均分,這其中陳清何、楊永權各擁有乙部三輪搬運車負責載運高梁、玉米等雜糧。年冠公司向鹽水鎮農會提領之玉米、高梁均由我負責搬運,八十六年二期玉米約二百公噸,八十七年一期高梁約六百公噸。八十六年二期玉米約三百公噸,均運載至年冠公司並卸存於該公司廠房之飼料桶內;八十七年一期高梁載運至年冠公司廠房囤積約三百五十公噸,壬○○處約一百五十公噸,巳○○處約有一百公噸。我根本未透過子○○向糧商代購回流或進口雜糧,因此我不可能致送任何好處給他們。我並未向子○○購買八十七年一期高梁五十公噸,這五十公噸高梁是年冠公司倉庫容納不下才叫我載至壬○○住處存放等情(見調查站筆錄第四九頁至第五十一頁)。均未曾陳述被告子○○等人曾如何透過癸○○向省農會購買玉米一千公噸及如何配售上揭被告等之情事,是被告子○○之自白無從印證,既無補強證據證實,其自白即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本件被訴犯行,自不能課予上開被告子○○等人圖利抑或背信罪責。
(五)關於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第四項事實部分,固經被告子○○、未○○、卯○○、巳○○、丑○○等人坦承不諱,並均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上述,惟被告庚○○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庚○○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以成本價轉給寅○○,其中並未賺取分文。其中車資及加工費用都由建信負擔,我幫寅○○調貨只因係老朋友關係,所以我並沒有獲利。我不認識子○○,向建信買高梁係我本身的關係,也僅此一次,沒有冒繳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六三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不認識子○○,係寅○○有拜託其向建信飼料廠購得三批高梁總數約一百二十公噸,他沒說明用途,其以成本價每公斤十元賣給寅○○,在調查站我沒承認知情,我只是受託去買高梁,我跟寅○○是朋有關係,未受到任何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第一八七頁、第二七0、二七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寅○○於原審已死亡而未到庭,其案發之時於調查站僅供承有向庚○○以每公斤約十元價購高梁再以每公斤十四元轉售給鹽水鎮下林里農民冒充自產之八十七年一期高梁繳交給鹽水鎮農會等情(見偵查卷一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背面),並無指述庚○○知情及有賺取利潤,雖被告庚○○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今年七月間寅○○有拜託我儘量幫他調高梁以便轉售給農民繳交農會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六二頁背面),但乏佐證以證實其上述屬實,尚難僅據此推論其對寅○○請其幫忙取得高梁之目的係知情。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庚○○確曾涉及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癸○○、庚○○、辰○○、壬○○、乙○○、午○○、甲○○、丙○○、己○○、戊○○等之辯詞,尚堪採信。彼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予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癸○○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癸○○、庚○○、辰○○、壬○○、乙○○、午○○、甲○○、丙○○、己○○、戊○○等人無罪。
丙、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死亡,此有台南縣鹽水鎮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戶籍資料乙紙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