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七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第七五二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貳(編號32~35)所偽造丙○○、乙○○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丙○○、乙○○之女婿,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因經濟發生困頓,乃未經過丙○○、乙○○之同意,利用丙○○、乙○○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簡稱第一商銀)所留存之印鑑及授信約定書,並趁丙○○、乙○○出國之際(按丙○○、乙○○二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出境,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境),與其妻吳美悅(即丙○○、乙○○之女兒)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九月十九日、十月十七日、十一月九日,以丁○○為借款人,並以丙○○、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偽造丙○○、乙○○二人署押及盜蓋印鑑章予借據上,而分別向第一商銀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如附表貳編號32~35),足以生損害於丙○○、乙○○二人及第一商銀。
二、案經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由丙○○、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有罪部分: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自首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丙○○、乙○○二人指訴情節均屬相符。此外,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第一商銀調閱前開借款卷宗經核屬實,並有各該影本在卷可資佐參。又該案民事判決業經判處「被告丁○○應給付第一商銀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此部分告訴人丙○○、乙○○則不必負連帶賠償任,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足稽,是此民事部分任係由被告丁○○單獨負賠償責任,先予敍明。
㈡又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九三號民事案亦為被告,其於該案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陳稱:「有時去銀行是我和吳美悅去的」、「(法官提示借據4紙,問:何人所簽?)都是吳美悅簽的,但我都有去」等語(見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九三號民事第八十七頁);吳美悅於該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九三號民事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供稱:「(法官提示借據四紙,問:何人所簽?)是我簽的」(見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九三號民事第一0四頁);證人即第一商銀新營分行職員周培森於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四號民事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證稱:「(法官問:這四筆辦理是如何過程?)乙○○的女兒吳美悅拿借戶及連帶保證人都蓋好印章的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來」(見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卷第一八三頁);證人周培森並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辦借款時非我所承辦,後來到期辦理展期一年,是由丙○○女兒吳美悅帶他們三人印章來辦理等語(見第五0一九號偵查卷第九十頁)。互核上開供證亦可得知,系爭六00萬元借款借據上「丙○○、乙○○、丁○○」之簽名皆為吳美悅所簽。顯見此部分被告丁○○與其妻吳美悅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又告訴人丙○○、乙○○二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出境,嗣回國時間係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此有告訴人二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八號卷第二十一頁),因此有關六百萬元向第一商銀行貸款期間,告訴人丙○○、乙○○二人均在國外,更足證六百萬元貸款部分,係由被告丁○○與其妻吳美悅在未經告訴人丙○○、吳王同意下,共同偽填丙○○、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更足證被告丁○○於此部分自首有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於此部分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㈤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署押與
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借據上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丁○○與吳美悅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所犯之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先加後減。
㈥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丁○○
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貳(編號32~35)所偽造之丙○○、乙○○署押及印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⑴丁○○為丙○○、乙○○之女婿。丁○○於八十六年六月間,
因經濟發生困頓,乃商得丙○○、乙○○之同意,由乙○○提供位在臺南縣新營市○○段二一一之一二、二一一之六三地號土地及同新營段五四四之四二、五四六之一三及坐落其上之第七八四三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營市○○街○○○巷○○弄○○號)、同段第五四六之一九地號土地暨其上第七八四四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營市○○街○○○巷○○弄○○號)、同段第五四四之四一地號、第五四六之一一地號、第五四六之一八地號土地向萬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萬泰銀行)承貸週轉。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偽造文書等犯意,向丙○○、乙○○佯稱僅欲借款六百萬元,隨即趁丙○○、乙○○二人急欲移民出國之際,而違背丙○○、乙○○二人之授權額度,私自向萬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貸款,萬泰銀行隨即撥款一千二百萬元(擔保放款)及一百五十萬元(信用放款)予丁○○花用殆盡。因上開借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將屆期,丁○○因無力清償本金,遂由其於同月二十二日向萬泰銀行提起展期申請,並再度盜用丙○○、乙○○印章及偽造彼等署押,於同月二十三日之切結書上,足生損害予丙○○、乙○○及萬泰銀行。⑵丁○○又利用丙○○、乙○○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所留存之印鑑及授信約定書,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第一商銀申請貸放六百萬元,並偽造乙○○署押及盜蓋印鑑章於借據上之借款人,另偽造丙○○署押及盜蓋印鑑章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予丙○○、乙○○及第一商銀。丁○○食髓知味,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偽造乙○○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盜蓋彼等印鑑章及偽造署押於申請書及借據上,順利向第一商銀借得三百萬元,足生損害予丙○○、乙○○二人及第一商銀。⑶案經丁○○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由丙○○、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起訴,因認被告丁○○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及同條第二項盜用印章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起訴之依據如下:右開事實,已據被告丁○○自首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丙○○、乙○○二人指訴情節均屬相符。此外,復經檢察官向萬泰銀行、第一商銀調閱前開借款卷宗研明,並有各該影本在卷可資佐參。綜上調查,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㈢按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意旨:「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由此可知,被告自首者,其內容有可能係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亦有可能係非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是以,要不能以被告自首在案即率行認定其自首之內容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而竟不與詳為調查。換言之,案雖經被告自首,欲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仍必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徒以被告之自首而為裁判之基礎。⑵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0號判決足參。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足參。⑷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判決足參。⑸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之目的乃在期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項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告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八號判決足參。⑹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籍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十八號判決足參。⑺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或被告自首之內容非與事實真相符合者,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因此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
㈣經查:
⑴本件系爭借款金額分別為,萬泰銀行係一三五0萬元,經萬泰銀行台南分行提
起請求給付借款,經最高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上訴,目前尚未提起民事訴訟;第一商銀一筆九00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三行六00萬元及第十行三00萬元,民事訴訟案列一審八十八年度重訴四四一號,二審案號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五號【二審判決:認定丙○○、乙○○曾將印鑑存摺交付吳美悅及洪明輝,委託彼等為伊辦理借款、存款、匯款等事宜,系爭借款應係丙○○、乙○○授權吳美悅及洪明輝所辦,丙○○、乙○○二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即丙○○、乙○○〉應與原審被告洪明輝連帶給付上訴人〈即第一商銀〉新台幣玖佰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丙○○、乙○○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考】。
⑵就本件系爭借款有無涉及如起訴書所指稱之犯罪,茲依被告丁○○自首之真實
性如何,告訴人丙○○、乙○○是否係同意系爭借款並依卷附相關事證分別加以說明如下:
①被告丁○○自首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真相相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查就第一商銀九00萬元部分】:第一商銀之代理人賴永昌於原審法院八十
八重訴四四一號民事案中陳稱:第一次貸款是由吳美悅(註:係本案被告之妻、告訴人丙○○之女兒)帶來貸款(註:指帶丁○○、丙○○、乙○○三人之印章等資料),提出授信申請書影本之後都是吳美悅來,都是吳美悅來辦,不是丁○○來辦等語(見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卷第四十二頁);被告丁○○於該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四一號民事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證人地位應訊時供稱:「(法官提示借據二紙,問:何人所簽?)是吳美悅簽的,但都是我和我太太去辦,我和經理聊天,由我太太辦,因我不喜歡寫字」等語(見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卷第五十三頁);證人吳美悅於該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四一號民事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供稱:「(法官提示借據,問:是否你簽的?)都是我簽的」(見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卷第八十頁);又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借據)是我先生叫我簽名的」、「(問:你和你先生都是一起去辦理借款?)是的」(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筆錄)。互核上開所為供證可知,系爭九00萬元借款借據上「丙○○、乙○○、丁○○」之簽名既皆為吳美悅所代簽,則關於九00萬元之貸款事宜,就告訴人二人關於銀行貸款之相關手續,是否自第一次開始即就由告訴人授意委由女兒吳美悅辦理,要非無疑。被告自首謂其擅自盜蓋告訴人印章所為云云(見五0一九號偵查卷第一至三頁),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遽信。
復查,系爭貸款之放款次數先後計有多次,且至為密集,並非偶一為之。例如
:就第一商銀九00萬元部分:六00萬元係於年9月日所借;三00萬元係於年月日所借(見八十八年促字第二八五七六號卷內支付命令);復參諸右開所查系爭借據上「丙○○、乙○○、丁○○」之簽名俱為吳美悅所為,已如前述,茲以上開借款金額之龐大,借款時間之密集,被告與其妻吳美悅係丙○○、乙○○夫妻之女婿、女兒之親密關係,令人得有合理之懷疑,即就系爭第一商銀之貸款,於被告及其配偶吳美悅出面處理相關借款手續時,是否實際上業已得到告訴人夫妻之同意在先,始由吳美悅偕同夫婿即被告前往辦理相關手續之細節;而非一如被告「自首」所稱係偽簽或盜蓋告訴人印章云云(見五0一九號偵查卷第一至三頁)。是以,確實存在合理之事證,足以懷疑被告自首之內容與事實真相並非相符,則依前開「合理懷疑」原則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七0號等判決之說明,尚不能遽依被告自首之內容資為有罪認定之基礎。
②有合理之事證足以令人懷疑告訴人係事先知悉並同意本案之貸款。
茲以下就萬泰銀行貸款案及第一商銀貸款案分別說明之:
【有關萬泰銀行最高限額一千一百四十萬元貸款(萬泰銀行撥款一千二百萬元
之擔保放款及一百五十萬元之信用放款予丁○○部分)借款人:丁○○;連帶保證人:丙○○、乙○○】:
⒈查告訴人丙○○、乙○○二人雖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離境出國(見七五二
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但查本件係於之前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完成送件聲請為抵押權登記,於翌日即六月七日完成登記(見五0一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三、十七、二十一、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三頁),以現代通訊科技之自由、迅速及發達,遑論縱使告訴人於出國之後仍可連繫查證貸款事宜,即於出國之前夕亦非不能就此重大貸款為連絡了解,是以所謂被告趁告訴人出國之際私自辦理貸款云云,是否已達可以確信之程度,容有存疑。次查,果如告訴人丙○○、乙○○二人所言,本案貸款只是要更換貸款銀行,由新營信用合作社換到萬泰銀行,而且僅限於六00萬元之範圍云云,則系爭借款最高限額一四四0萬元抵押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
六日送件地政機關,於六月七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二人就如此鉅額貸款之重大事件,於六月八日出國之前竟也未加聞問提出質疑,尤其其既然設限僅借貸六00萬元,衡情當會特別加以注意及之;況如前所提,縱告訴人二人已到達國外,仍可就上開重要項予以國際電話、傳真連繫查證確認,況辦理本件貸款之代書戊○○○亦係由丙○○、乙○○自行找來辦理(見原審卷一0號卷㈡第六八頁),則丙○○、乙○○竟否認本件貸款之事,顯有違一般常理。詎告訴人並未依此而為,甚且一直拖延二年之後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八號乙案。換言之,足足有二年之充裕時間足以讓告訴人查證之(姑不論告訴人於此期間曾經返台),以告訴人與被告係岳父母、女婿之如此親密關係,告訴人捨此未為,嗣二年後始提出告訴謂女婿即被告擅自放大貸款額度云云,依前開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所為之說明,是否即可遽信,著實尚非無疑,自不能據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
⒉證人即代辦系爭貸款抵押設定事宜之代書戊○○○於偵查中供證:「(問:
丁○○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萬泰銀行辦理一二00萬元是否你承辦?)在辦貸款前乙○○說他要更換別家銀行貸款,希望我幫他辦理設定抵押權,因為當時我有開了一間曾王美杏代書事務所,當時是以我偏名取名,直到後來吳美悅與丁○○拿證件來申請,地籍謄本、地價證明、地籍圖、建物平面圖四樣,然後我將這四樣文件寄到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後來銀行寄給我其他約定事項要設定土地地號及金額,才由我去辦設定抵押,我也是依照約定金額來填寫公定契約書送件登記,代書費用由吳美悅付了三四000元,含規費的代書費用,不是銀行給我的」、「(問:當初約定貸款金額多少﹖)我依照他們一般約定金額去設定最高限額一四四0萬元,實際貸款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問:你在辦設定抵押時,有無與丙○○、乙○○連絡?)我要送件前有打電話給丙○○、乙○○向他們要印鑑章,他們不在,由吳美悅接電話並說要親自送印鑑來,後來由吳美悅送印鑑給我拿去辦理,後來送件回來後,由吳美悅來拿取所有權狀。乙○○只說要換銀行承作貸款,未說貸款金額只限定六00萬元」等語(見七五二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
由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事先係知悉且同意貸款之事,且未限定額度為六00萬元,為抵押貸款事並曾與代書戊○○○有過連絡;又交付相關文件予代書者係吳美悅,辦妥後取回相關權利文件者係吳美悅,給付代書規費者係吳美悅;可見共同參與本件貸款相關事宜者,並包括告訴人及吳美悅,而以告訴人與吳美悅係父母子女之如此親密關係,益有充分事證足以令人懷疑本件抵押貸款之事,告訴人係事先同意,且未限額六00萬元,並將部分相關辦理勞務委由子女吳美悅分擔處理。是以,依上開證人戊○○○之供證,亦有合理之事證足以懷疑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自首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⒊雖證人戊○○○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丙○○等與萬泰
銀行間給付借款事件時證稱:「一千一百四十萬(按應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是銀行通知,我打電話到被告(丙○○等)家,被告女兒說他們已出國,我說要蓋章怎麼辦,他女兒說要來蓋印章」;證人即原萬泰銀行台南分行經理王久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丙○○夫婦辦對保手續...因當時鑑價尚未出來,所以未言明貸多少,我們先辦理對保,等鑑價出來,再辦設定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二五號㈠第一四四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第七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至第五十五頁)等情,惟本件係在丙○○、乙○○二人尚未出國前即已知悉要辦理貸款之事,而在對保時丙○○、乙○○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已回國,因尚在鑑價中,尚不知可貸多少金額,因此丙○○、乙○○二人早知有此部分貸款之事,若有限定貸款金額,在對保時依常情而論,理應會直接告知對保人員,惟其等就貸款金額在尚未鑑價出來前仍未表示僅要貸款之底限,等到鑑價出來,所設定之貸款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亦無反對意見,【況貸款之代書戊○○○係丙○○、乙○○自行找來辦理】已如前述,因而本院認丙○○、乙○○二人應知悉向萬泰銀行所為之貸款案為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其等嗣後均證述不知悉云云,純係為了避開民事之連帶賠償責任,是本院認丙○○、乙○○二人此部分之證詞不實在。
⒋是以,互核右開所查,本件萬泰銀行貸款案,在在存有合理之事證,足以懷
疑告訴人係有指示、參與、知悉抵押設定之事宜,並且知悉設定額度、放款額度,其既已指示、知悉又知額度為一四四0萬元,被告於此範圍內借貸使用,要無犯罪可言,告訴人事後又執詞對被告提出告訴,尚難遽採。
第一商銀貸款案:
【有關九00萬元部分】(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丙○○、丁○○):
查依卷附告訴人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款項進出資料之記載可知,自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銀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期間內,計有如附表壹所示八筆金融進出行為,詳列如附表壹所載:其中編號6之六00萬元及編號八之三00萬元即為系爭之借款九00萬元。又自表壹編號一第一筆金融行為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編號八第八筆金融行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間,告訴人夫妻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境,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入境,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出境,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入境,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出境,嗣回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此有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八號卷第二十一頁)。又依卷附告訴人乙○○上開第00000000000帳號存摺所載資料可知,告訴人夫妻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回國後,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之期間,先後使用該帳號存摺計有存款六次,領款十一次,亦即在被害人第一商銀行出入金錢行為共有十七次之多,且該十七次金融行為,其中有九筆並於存摺上列印載明「償貸款」之文字,此有上開帳號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自堪採信。準此,於告訴人夫妻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返台之時,系爭合計九00萬元之借款業已先後撥款入帳,告訴人夫妻依通常之注意,即可發覺上情鉅額借款,其未能發覺而於事後諉為不知、係被冒貸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此其一;又於告訴人夫妻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返國後,上開帳號存摺金融活動達十七次之多,其仍有機會足以輕易發覺上情,甚且其中九筆業已載明「償貸款」之中文,告訴人夫妻又諉為不知貸款,係被冒貸云云,亦顯有違經驗法則,此其二;又經核對表壹各次放款時間及告訴人夫妻入出境資料時間之結果可知,表壹編號1、2放款時告訴人夫妻仍在國內,而表壹編號一之三百萬元,編號三之三百萬元,係依序分別折合美金、加拿大幣匯至告訴人丙○○在國外之帳戶內,此有銀行往來收入傳票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十五號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九頁),核與上開告訴人乙○○存摺所載記錄相符,亦堪採信。準此,參以上開表壹編號一、三非系爭借款之六百萬元,尚且係匯到告訴人丙○○之國外帳戶,至此告訴人實難再諉為不知云云,益證不論告訴人夫妻係在國內,或係經常出國在外,似皆係委由被告或女兒吳美悅處理相關金融事宜。換言之,被告或吳美悅使用告訴人印鑑章、存摺及相關文件辦理系爭九00萬元借貸,連帶保證事宜等,尚存有合理之事證,足以令人懷疑,係出於告訴人之事先同意,並非被告盜蓋印章冒貸,告訴人提出告訴謂遭被告冒貸云云,在在有違上開事證所得之結論,此其三。從而,綜參上揭其一、其二、其三之事證可知,本件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在在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
㈤綜合右揭所查,此部分存有高度合理之事證足以令人懷疑本件被告自首之內容與
事實真相並非相符,告訴人告訴之內容似亦諸多不實,揆諸前開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判決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被告自首之真實性等相關說明,本件此部分被告丁○○自首之內容、告訴人告訴之內容,既與事實不符,自均不得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裁判基礎。又依其他調查所得證據認定之結果,亦未能達於確信真實之程度,本院按諸前開「合理懷疑」、「罪疑惟輕」之原則,因之本院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丁○○所涉此部分偽造文書等罪,與上開偽造文書等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三、至被告丁○○、吳美悅二人於八十七年間向己○○佯稱:其妻吳美悅之父母丙○○、乙○○已移民至澳洲,但在臺南縣新營市仍留有高價位土地及房地將贈與丁○○、吳美悅夫妻二人,但因辦理土地過戶時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千多萬元,嗣等上開土地過戶後再出售土地或讓己○○設定抵押權為藉口,先後多次向己○○調借大額借款,己○○不疑有詐信以為真,再陸續交付現金或匯入吳美悅帳戶方式,貸與丁○○、吳美悅二人共計一千萬元得手等情(經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號起訴),其詐欺手段與被告丁○○、吳美悅二人於本件上開以偽造文書手段向銀行詐財之手段不同,【應係另行起意】(按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以詐欺罪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由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而吳美悅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則被告丁○○與吳美悅向己○○詐欺一案,本院經核與本件上開偽造文書等有罪部分無連續或牽連關係,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丙○○、丁○○):
┌──┬─────┬─────┬────┬────┬───┬──────┐│順序│申請借款 │借款(放款)│金 額 │償還日期│借款時│附 註││編號│日期(民國)│日期(民國)│(新台幣)│(民國) │告訴人│ ││ │ │ │ │ │二人是│ ││ │ │ │ │ │否在國│ ││ │ │ │ │ │內 │ │├──┼─────┼─────┼────┼────┼───┼──────┤│1 │⒈⒙ │⒈⒙ │三百萬元│⒈⒘還│國 內│⒈⒙經由第││ │ │ │ │ │ │一商銀劃付一││ │ │ │ │ │ │銀台南分行,││ │ │ │ │ │ │翌日折合美金││ │ │ │ │ │ │十一萬元,匯││ │ │ │ │ │ │到國外丙○○││ │ │ │ │ │ │之帳戶內 │├──┼─────┼─────┼────┼────┼───┼──────┤│2 │⒈⒙ │⒈⒙ │三百萬元│⒉⒑還│國 內│ │└──┴─────┴─────┴────┴────┴───┴──────┘┌──┬─────┬─────┬────┬────┬───┬──────┐│3 │⒊⒔ │⒊⒔ │三百萬元│⒊⒔還│國 外│⒊⒔經由第││ │ │ │ │ │ │一商銀劃付一││ │ │ │ │ │ │銀台南分行,││ │ │ │ │ │ │翌日折合加拿││ │ │ │ │ │ │大幣一四八、││ │ │ │ │ │ │五一四.八五││ │ │ │ │ │ │元,匯到國外││ │ │ │ │ │ │丙○○之帳戶││ │ │ │ │ │ │內 │├──┼─────┼─────┼────┼────┼───┼──────┤│4 │⒈⒘ │⒈⒘ │三百萬元│⒋還│國 外│ │├──┼─────┼─────┼────┼────┼───┼──────┤│5 │⒊⒓ │⒊⒓ │三百萬元│⒌⒉還│國 外│ │├──┼─────┼─────┼────┼────┼───┼──────┤│6 │⒐⒐ │⒐⒑ │六百萬元│未還 │國 外│本案系爭之借││ │ │ │ │ │ │款。 ││ │ │ │ │ │ │⒐⒒電匯高│└──┴─────┴─────┴────┴────┴───┴──────┘┌──┬─────┬─────┬────┬────┬───┬──────┐│ │ │ │ │ │ │雄市二信大昌││ │ │ │ │ │ │分行蔡吳美芳││ │ │ │ │ │ │帳戶內,匯款││ │ │ │ │ │ │人為吳美悅 │├──┼─────┼─────┼────┼────┼───┼──────┤│7 │⒓⒉ │⒓⒉ │三百萬元│⒒⒑還│國 外│⒓⒋電匯農││ │ │ │ │ │ │民銀行新營分││ │ │ │ │ │ │行郭年堂帳戶││ │ │ │ │ │ │內,匯款人為││ │ │ │ │ │ │吳美悅 │├──┼─────┼─────┼────┼────┼───┼──────┤│8 │⒒⒔ │⒒⒔ │三百萬元│未還 │國 外│本案系爭之借││ │ │ │ │ │ │款。 ││ │ │ │ │ │ │⒒⒔電匯農││ │ │ │ │ │ │民銀行新營分│├──┼─────┼─────┼────┼────┼───┼──────┤│ │ │ │ │ │ │行石健男帳戶│└──┴─────┴─────┴────┴────┴───┴──────┘┌──┬─────┬─────┬────┬────┬───┬──────┐│ │ │ │ │ │ │內,匯款人為││ │ │ │ │ │ │吳美悅 │└──┴─────┴─────┴────┴────┴───┴──────┘
附表貳(借款人丁○○;連帶保證人丙○○、乙○○)┌──┬────┬──────────┬────┬───────────┐│順序│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台幣) │已否還清│附 註 │├──┼────┼──────────┼────┼─────┬─────┤│編號│(民國)│ │ │ │ │├──┼────┼──────────┼────┼─────┼─────┤│1 │⒈ │ 五00、000元│還清 │編號一至卅│ ││ │ │ │ │五放款均轉│ ││ │ │ │ │入丁○○七│ ││ │ │ │ │七八九六三│ ││ │ │ │ │號帳戶 │ │├──┼────┼──────────┼────┼─────┼─────┤│2 │⒈ │ 三五0、000元│還清 │ │ │└──┴────┴──────────┴────┴─────┴─────┘┌──┬────┬──────────┬────┬─────┬─────┐│3 │⒊⒉ │ 五00、000元│還清 │ │ │├──┼────┼──────────┼────┼─────┼─────┤│4 │⒊⒐ │ 五五0、000元│還清 │ │ │├──┼────┼──────────┼────┼─────┼─────┤│5 │⒌⒐ │ 六四0、000元│還清 │ │ │├──┼────┼──────────┼────┼─────┼─────┤│6 │⒍⒎ │ 三二0、000元│還清 │ │ │├──┼────┼──────────┼────┼─────┼─────┤│7 │⒏⒈ │ 九四0、000元│還清 │ │ │├──┼────┼──────────┼────┼─────┼─────┤│8 │⒑⒐ │一、二七二、000元│還清 │ │ │├──┼────┼──────────┼────┼─────┼─────┤│9 │⒑⒗ │ 四九六、000元│還清 │ │ │├──┼────┼──────────┼────┼─────┼─────┤│ │⒒ │一、二00、000元│還清 │ │ │└──┴────┴──────────┴────┴─────┴─────┘┌──┬────┬──────────┬────┬───────────┐│ │⒓⒈ │一、0二四、000元│還清 │告訴人在台灣 │├──┼────┼──────────┼────┼───────────┤│ │⒓ │ 八五0、000元│還清 │告訴人在台灣 │├──┼────┼──────────┼────┼───────────┤│ │⒈⒌ │ 五六0、000元│還清 │告訴人在台灣 │├──┼────┼──────────┼────┼───────────┤│ │⒈⒚ │ 九八0、000元│還清 │告訴人在台灣 │├──┼────┼──────────┼────┼─────┬─────┤│ │⒉⒑ │一、二四0、000元│還清 │ │ │├──┼────┼──────────┼────┼─────┼─────┤│ │⒉⒖ │ 九七七、六00元│還清 │ │ │├──┼────┼──────────┼────┼─────┼─────┤│ │⒉ │ 七六0、000元│還清 │ │ │├──┼────┼──────────┼────┼─────┼─────┤│ │⒊⒍ │一、三0四、000元│還清 │ │ │├──┼────┼──────────┼────┼─────┼─────┤│ │⒌⒔ │ 八七七、六00元│還清 │ │ │└──┴────┴──────────┴────┴─────┴─────┘┌──┬────┬──────────┬────┬─────┬─────┐│ │⒌ │二、一二0、000元│還清 │ │ │├──┼────┼──────────┼────┼─────┼─────┤│ │⒍ │一、一七0、000元│還清 │ │ │├──┼────┼──────────┼────┼─────┼─────┤│ │⒎⒓ │一、九00、000元│還清 │ │ │├──┼────┼──────────┼────┼─────┼─────┤│ │⒎ │ 九六0、000元│還清 │ │ │├──┼────┼──────────┼────┼─────┼─────┤│ │⒏ │一、一00、000元│還清 │ │ │├──┼────┼──────────┼────┼─────┼─────┤│ │⒐⒓ │一、0八0、000元│還清 │ │ │├──┼────┼──────────┼────┼─────┼─────┤│ │⒐ │六、000、000元│還清 │ │ │├──┼────┼──────────┼────┼─────┼─────┤│ │⒑ │ 九一0、000元│還清 │ │ │├──┼────┼──────────┼────┼─────┼─────┤│ │⒒ │二、0五0、000元│還清 │ │ │└──┴────┴──────────┴────┴─────┴─────┘┌──┬────┬──────────┬────┬─────┬─────┐│ │⒐ │三、0三八、000元│還清 │ │ │├──┼────┼──────────┼────┼─────┼─────┤│ │⒑⒙ │ 九一0、000元│還清 │ │ │├──┼────┼──────────┼────┼─────┼─────┤│ │⒒⒕ │二、0五0、000元│還清 │ │ │├──┼────┼──────────┼────┼─────┼─────┤│ │⒐⒘ │二、000、000元│未還 │系爭六百萬│偽造丙○○││ │ │ │ │元借款之一│、乙○○之││ │ │ │ │部分 │署押及印文│├──┼────┼──────────┼────┼─────┤均依刑法第││ │⒐⒚ │一、000、000元│未還 │同右 │二百十九條│├──┼────┼──────────┼────┼─────┤沒收。 ││ │⒑⒘ │一、000、000元│未還 │同右 │ │├──┼────┼──────────┼────┼─────┤ ││ │⒒⒐ │二、000、000元│未還 │同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