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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八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官 俊 夫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官俊夫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官俊夫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經由連西林之介紹,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市○路○○號蔡楊淑珍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欲經由蔡楊淑珍之介紹辦理金錢借貸,惟因官俊夫所有土地為共有,且土地上坐落建物無保存登記,無法順利向銀行抵押借款,蔡楊淑珍因與連西林熟稔,乃由蔡楊淑珍之妯娌蔡吳金碧借予官俊夫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計算,官俊夫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三八一號公頃,官俊夫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設定抵押予蔡吳金碧,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官俊夫稱其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僅以影本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乃由蔡楊淑珍代理官俊夫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同時,一併提出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書狀補給申請(書狀補給申請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地登一字第六六四七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地登一字第六六四八號),官俊夫並提出印鑑證明一份作為申請設定之用,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求慎重,乃要求蔡楊淑珍另補正官俊夫之印鑑證明一份,蔡楊淑珍乃因此又向官俊夫取得印鑑證明一份補正,完成所有權狀補發及以前揭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為三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蔡楊淑珍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將蔡吳金碧所借予官俊夫之三十萬元交付官俊夫,同時由官俊夫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為債權擔保。官俊夫另因前曾簽發以其為發票人、臺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N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向連西林調現,經連西林催討,官俊夫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蔡楊淑珍之代書事務所,另向蔡楊淑珍信用借款五萬元作為清償連西林之用,乃與蔡楊淑珍約定借款月息二分,清償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並由官俊夫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以為擔保,雙方並在本票背面約定債權擔保及清償事項,待蔡楊淑珍將官俊夫所借款之五萬元交付連西林,作為清償官俊夫積欠連西林之借款,連西林即將其持有官俊夫前所簽發以官俊夫為發票人、臺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N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蔡楊淑珍,並由連西林在支票上背書,作為擔保該筆債權之用,並因支票之發票日不清楚,乃由官俊夫將該支票發票日更改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總計官俊夫向蔡吳金碧及蔡楊淑珍借款共三十五萬元。嗣官俊夫因未清償債權本金,蔡吳金碧乃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前開官俊夫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判決分割,官俊夫分得上開四四一之一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四四一之一二號土地全部)抵押物拍賣裁定,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官俊夫提起抗告遭駁回,官俊夫見其所有上開土地即將遭拍賣,明知其與蔡吳金碧、蔡楊淑珍之借款過程如前述,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楊淑珍、蔡吳金碧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官俊夫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因有急用,經連西林之介紹與蔡楊淑珍認識,乃委託蔡楊淑珍向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欲借貸三十萬元,並將其所有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各一份及簽發一張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蔡楊淑珍,於同年五月間,蔡楊淑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官俊夫陳稱因土地係共有關係,金融機關不願貸借,惟其願私人借與上揭款項,蔡楊淑珍乃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先交付官俊夫二十萬元,並返還印鑑章,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官俊夫向蔡楊淑珍要求交付其餘十萬元,因官俊夫前欠連西林五萬元,要求蔡楊淑珍代為償還,並取回原交付於連西林之面額五萬元支票一張,其餘五萬元由蔡楊淑珍扣除三個月利息二萬一千元後交付二萬九千元,蔡楊淑珍並指示應再簽發一張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交其收執,詎蔡楊淑珍於代償連西林五萬元後,並未將該收回之支票退還官俊夫,反將上開五萬元支票據為己有,屢經要求返還,均置之不理,又蔡楊淑珍與蔡吳金碧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所持有官俊夫之上開印章自行偽稱土地所有權狀已經遺失,向該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以蔡吳金碧之名義,同時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債權三十萬元,登記予蔡吳金碧,迨上揭土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判決分割確定,官俊夫乃持其原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欲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換發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後始發現,因認蔡楊淑珍及蔡吳金碧二人涉犯共同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二二六號,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六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官俊夫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七號駁回確定)。(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吳金碧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官俊夫與蔡吳金碧素不相熟,蔡吳金碧明知與官俊夫並無金錢往來及未曾借款予官俊夫,竟使用偽造文書假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拍賣官俊夫所有之前開土地,因認蔡吳金碧此部份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八九八號,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楊淑珍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官俊夫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票號NK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向連西林借款五萬元,嗣因向蔡楊淑珍借貸三十萬元得手,並約定以此借款中之部分金錢由蔡楊淑珍代官俊夫償還連西林,詎蔡楊淑珍竟將連西林所交還之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塗改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並向銀行提示,因認蔡楊淑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官俊夫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五六號駁回確定)。(四)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楊淑珍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官俊夫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票號NK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向連西林借款五萬元,嗣因向蔡楊淑珍借貸三十萬元得手,並約定以此借款中之部分金錢由蔡楊淑珍代官俊夫償還連西林,詎蔡楊淑珍竟將連西林所交還之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又將前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塗改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並向銀行提示,因認蔡楊淑珍涉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官俊夫所告訴內容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六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案件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六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案件業經不起訴確定,而予以簽結)。(五)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楊淑珍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官俊夫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票號NK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向連西林借款五萬元,嗣因向蔡楊淑珍借貸三十萬元,當時官俊夫因欲清償向連西林借用之五萬元,乃又簽發一張面額五萬元本票,欲再借用五萬元以之清償積欠連西林之債務,然蔡楊淑珍表示不願再借,該張本票官俊夫一時疏忽未予取回由蔡楊淑珍取去,官俊夫請蔡楊淑珍以官俊夫所借用之三十萬元中取出五萬元償還連西林,並請蔡楊淑珍於取回連西林所持有之支票後寄還官俊夫,詎蔡楊淑珍竟未將連西林所交還之上開支票返還予官俊夫,反而將前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塗改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認蔡楊淑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官俊夫所告訴內容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六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案件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六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案件業經不起訴確定,而予以簽結)。(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楊淑珍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官俊夫於八十一年間,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票號NK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欲向蔡楊淑珍借貸五萬元作為清償積欠連西林之債務,然蔡楊淑珍表示不願再借,該張本票官俊夫一時疏忽未予取回由蔡楊淑珍取去,蔡楊淑珍竟將該本票予以侵占入己,並於該張本票後官俊夫所書寫之約定事項偽造加寫「另請連西林先生背書共同保證到期以現換回消失債權及保證之責任及支票面額新台幣伍萬元正,日期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等字樣,因認蔡楊淑珍涉有侵占、偽造文書之罪嫌(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

二、案經蔡楊淑珍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官俊夫坦認其曾於右揭時地,分別具狀向右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述內容之告訴,其有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五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向告訴人蔡楊淑珍借新台幣三十萬元等情,惟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其因早年出口日本之貨被不當退貨,嚴重虧損而負債,自七十八年間其即向鄰居連西林借用五萬元,月息三分,約定每月換票,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攜帶票號NK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往晤連西林換票,將發票日改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蓋章交付,收回前交支票付息四千五百元,該張票號NK0000000號支票,後來由連西林交付代書即告訴人,交換五萬元現金,以清償其向連西林之借款,故告訴人向連西林收到該支票,並非其另向告訴人借五萬元,係應轉還被告,此有連西林太保郵局第四號函可稽,然告訴人竟將之擅改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於原審承認她在上面用鉛筆記明(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未交還被告,反提出交換,但因在更改日期處未再蓋章而被退票,因而其指訴告訴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並非虛構事實,確有其事。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其晤連西林解決五萬元借款同日,問連西林何處可獲貸,其擬以土地抵押借款,連西林告知告訴人處可洽借,因她丈夫任職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朴子分行襄理錢很多,因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偕同往晤告訴人,告明來意後,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印鑑章及擔保用本票三十萬元一張,交付告訴人,請她向金融機構洽貸,在往晤告訴人前,其已將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提示連西林,連西林於原審法院朴子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五九號結證:「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證件是前一天我告訴原告(官俊夫)要帶印章、權狀等物齊全,以便辦理:::」及連西林致被告之覆函明載可證,既然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已攜帶全部需用文件正本,翌日當然同樣帶往告訴人處,絕無獨欠所有權狀正本而變影本之理,倘其當時如告訴人稱「所有權狀丟了」,連西林必當場指稱「我昨天才看到怎麼會丟」,故告訴人未經告訴被告,擅辦補發所有權狀,豈非偽造文書?鈞院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到有關登記文件,第二頁土地登記(8)備註欄內載「:::不慎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在自宅中遺失,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係告訴人偽載遺失事實,盜蓋其印章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證據,蓋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連西林尚看到正本,何來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在自宅中遺失?矧此各項申請文件(申請補發書狀及抵押設定)無一字係其簽寫(亦欠申請人本人之切結書),與嗣後其申辦補發書狀須本人簽交切結書完全不同,告訴人偽辦補發書狀豈非偽造文書,其何來虛構事實誣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告訴人原約定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可由銀行貸到錢,但她為貪圖較高利息,根本不向銀行洽貸,自始即擬以私款出借之陰謀,金融機構利率當時在百分之十以內,私人借款可高達百分之三十,但金融機構須設定抵押,民間高利貸不能設定抵押,故告訴人暗中設定抵押不告知被告,以私款高利借予被告,以獲有保障且高利之雙重利益,即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補發所有權狀申請後,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依約前往時,以因係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地上房屋無保存登記為由銀行不借,而將所有權狀正本交還被告,其他未交還,以欺瞞被告,更不知被偽辦補發書狀,嗣後地政事務所通知換發所有權狀前往辦理始發現,並自該時間始提起告訴。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未能獲貸返北前,除取回所有權狀正本,續託告訴人向其他管道借款,迨同年五月十六日其復往晤告訴人詢問有無可借款管道,告訴人始表示願由她借予三十萬元,前擬交銀行之三十萬元本票,改由她收執為擔保,當場囑她的事務員往前開朴子分行向她的丈夫蔡式文取來二十萬元交被告,因被告不再向連西林續借,資金仍不足,乃當場再簽交一張五萬元本票(TH003333)一張,請她再允借,同意過幾天與尚不足之十萬元一併處理,數日後扣除轉還連西林之五萬元及利息二萬一千元,其只拿到二萬九千元,五萬元部分表示暫不能加借,故其對外借款僅存在於與告訴人間,以三十萬元本票為擔保,無設定抵押之民間貸款。其未曾與蔡吳金碧(告訴人丈夫之弟媳)晤談,其不知道告訴人向蔡吳金碧借錢的事,其也不認識蔡吳金碧,其提出告訴後到檢察官偵查中開庭時,才第一次看到蔡吳金碧,其才知道有這個人,其根本未向她借三十萬元及同意設定抵押,無非告訴人以她為人頭,偽辦抵押設定之債權人而已,故蔡吳金碧聲請拍賣被告之土地及聲請發三十五萬元之支付命令(三十萬元及五萬元本票),且拍賣抵押物之三十萬元與支付命令之三十萬元係重疊,豈非詐欺及侵占?根本無誣告甚明。關於兩份被告之印鑑證明書,告訴人稱一份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交給她,另一份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地政事務所通知「欠義務人印鑑證明」,經通知被告後再請領交給她等語,亦屬虛偽,蓋如以後再申請補交,兩份之日期應不同,且亦不可能連號,但由調卷資料可知,兩份日期同為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號碼為戶印證字第3214號及第3215號,亦可佐證告訴人之詐偽,其前所訴事實均屬實在,絕無任何虛構、捏造,雖因不合檢察官之採證標準或重複告訴而不起訴或簽結,然亦顯不符刑法上之誣告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經由連西林之介紹,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市○路○○○號告訴人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欲經由告訴人之介紹辦理金錢借貸,惟因被告所有土地為共有,且土地上坐落建物無保存登記,無法順利向銀行抵押借款,告訴人因與連西林熟稔,乃由告訴人之妯娌蔡吳金碧借予被告三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計算,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三八一號公頃,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設定抵押予蔡吳金碧,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被告稱其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僅提出影本,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乃由告訴人代理被告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同時,一併提出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書狀補給申請(書狀補給申請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地登一字第六六四七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地登一字第六六四八號),被告並提出一份印鑑證明作為申請設定之用,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求慎重,乃要求告訴人另提出一份被告之印鑑證明作為補正,告訴人乃因此又向被告取得印鑑證明一份補正,完成所有權狀補發及以前揭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為三十萬元之抵押權,而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告訴人將蔡吳金碧所借予被告之三十萬元交付被告,同時由被告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為債權擔保;另因被告前曾簽發以其為發票人、臺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N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向連西林調現,經連西林催討,被告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告訴人之代書事務所,另向告訴人信用借款五萬元作為清償連西林之用,乃與告訴人約定借款月息二分,清償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並由被告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以為擔保,雙方更在本票背面約定債權擔保及清償事項,待告訴人將被告所借款之五萬元交付連西林,作為清償被告積欠連西林之借款,連西林即將他持有被告前所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臺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N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告訴人,並由連西林在支票上背書,作為擔保該筆債權之用,並因支票之發票日不清楚,乃由被告將該支票發票日更改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總計被告向蔡吳金碧及告訴人借款共三十五萬元,嗣被告因未清償債權本金,蔡吳金碧乃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前開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判決分割,被告分得上開四四一之一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四四一之一二號土地全部)抵押物拍賣裁定,經原審法院准予拍賣,被告提起抗告遭駁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蔡吳金碧、連西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以被告為發票人、臺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N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影本一張、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嘉上地一字第八五五六號函及所附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四四一之一二號、四四一之一四號土地書狀補給申請書影本一份、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一份、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鍵證明北市警松戶印證字第三二一四號及三二一五號被告印鑑證明影本二份、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在卷可證。

(二)被告向告訴人及蔡吳金碧共借貸三十五萬元之事實,原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狀中供述明白,有該告訴狀影本二份在偵查卷可稽,又介紹被告向告訴人等借貸之證人連西林於偵查中亦證稱:「(官俊夫也向你借錢?)有,也借他五萬元。」「(官俊夫借之五萬有還?)有。」「(官俊夫向你借錢,有開一張五萬元支票給你?)我記得有為官俊夫背書一張五萬元支票。」「(你替官俊夫背書何用?)另外向蔡楊淑珍借五萬元。」「(官俊夫確實有另向蔡楊淑珍借五萬元,由你背書保證?)確實有。」「(到底是借三十萬再借五萬,或只借三十萬元?)我確實記不得,時間太久,但我審閱本票支票借款日期確實不同,確實有借二筆債務。」(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四六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以被告亦於前揭告訴狀中及偵查中供述借款利息為二分計算,每月應支付利息七千元,每三個月繳納利息二萬一千元(見前揭告訴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四六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所指訴借款三十五萬元,約定月息二分,三個月付息一次,經核算其每次須交付之利息為二萬一千元(000000×20%×3=21000)相符,且被告亦坦承每三個月寄二萬一千元利息予告訴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四六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繳納利息明細及掛號信影本各一份在偵查卷可證,況且被告對於其簽發三十萬元、五萬元本票之事實亦不否認,則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及蔡吳金碧之借款,應為三十五萬元無誤,否則被告為一成年之人,焉有可能在借得三十萬元後,另外無故簽發五萬元本票予告訴人,又任由連西林交付支票一張予告訴人,復長期繳納借款三十五萬元計算之利息與告訴人之理,是被告所供述僅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云云,有所不實。

(三)被告於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當時委託告訴人向金融機構借貸金錢時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告訴人於金融機構不願借貸並將權狀退回後,係以消費借貸之關係借貸三十萬元予被告,告訴人為保障其債權目的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並以原欲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時所寫之抵押權設定文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蔡吳金碧,同時連西林交付之支票告訴人亦未交還被告云云。然被告向告訴人及蔡吳金碧借貸三十五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抵押權設定書上「官俊夫」係其所書寫及蓋章,申請書狀補給及抵押權設定之二份印鑑證明上「官俊夫」亦為其所簽名無誤,後來未以其所有前揭土地向銀行借款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四六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被告並非不識字之人,既曾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權利人為蔡吳金碧,有偵查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可證,被告焉有不知抵押權是設定予蔡吳金碧之理,況被告當時實際借得三十萬元,又未將該土地另向銀行金融金購抵押借錢,顯然其所有前揭土地是供設定抵押予蔡吳金碧供作借款之擔保無誤,否則被告前與告訴人不熟,係透過連西林之介紹而向告訴人借款,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告訴人焉有僅憑被告簽發一張本票,即無擔保而借款三十萬予被告之理,是被告所稱未向蔡吳金碧借款之詞,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指稱:她將被告所借款之五萬元交付連西林,作為清償被告積欠連西林之借款,連西林即將他持有被告前所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臺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N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她,並由連西林在支票上背書,作為擔保該筆債權之用,並因支票之發票日不清楚,乃由被告將該支票發票日更改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等語,已如前述,故告訴人亦侵占該五萬元支票。

(四)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代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同時提出書狀補給申請(書狀補給申請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地登一字第六六四七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地登一字第六六四八號),而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補正被告印鑑證明一份之事實,已如前述,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將設定抵押所須證件交付告訴人後就回臺北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四六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查筆錄)不符,被告所供述之可信度,即有可疑,況被告前揭土地,係供本件抵押借款之用,如被告真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告訴人持之辦理抵押即可,何需偽報權狀正本遺失申請補發,冒一個月後土地所有權狀方能補發之危險,另斟酌告訴人申請補發該筆土地所有權狀後,僅係供設定本件抵押之用,並未持之作為其他所用,又辦理書狀補發及設定抵押權係連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為求慎重,要求告訴人補送一份被告印鑑證明補正,而二份印鑑證明皆由被告親自交付告訴人,分據被告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張玉秋陳述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四六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七日偵查筆錄),顯然被告當時知悉且同意告訴人申請書狀補發之情,且提供印鑑證明供告訴人補正,再審酌被告自承於八十五年間即知告訴人申請補發權狀(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理筆錄),何以遲至八十八年間蔡吳金碧對被告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後始提出告訴之理,顯然被告對告訴人當時申請所有權書狀補發,不僅知悉且同意,是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當時以權狀影本交付告訴人,合意由告訴人申請所有權狀補發,並同時設定抵押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本審辯稱:關於兩份被告之印鑑證明書,告訴人稱一份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交給她,另一份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地政事務所通知「欠義務人印鑑證明」,經通知被告後再請領交給她等語,亦屬虛偽,蓋如以後再申請補交,兩份之日期應不同,且亦不可能連號,但由調卷資料可知,兩份日期同為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號碼為戶印證字第3214號及第3215號,亦可佐證告訴人之詐偽,其前所訴事實均屬實在,絕無任何虛構、捏造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申領上開二份印鑑證明,應係同時申領該二份印鑑證明,其號碼始為連號,即戶印證字第3214號及第3215號,而申領該二份印鑑證明,顯然係在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經由連西林之介紹向告訴人洽貸之前,其以後先後將該二份印鑑證明交給告訴人,豈有不知其用途之理,益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辦理所有權狀補發及設定抵押權應屬知情。而證人連西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借錢前一天,其看見被告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官向告訴人及蔡吳金碧借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所簽發三十萬元及五萬元本票係供作擔保借款之用,亦如前述,觀之被告所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一張背面註明:「一、茲向楊淑珍小姐借用新台幣伍萬元正,並約定限至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到期清償無訛。二、檢附臺北市銀行南港分行NK0000000號支票一張作清償債額之保證,恐口無憑,另請連西林先生背書共同保證到期以現換回消失債權及保證之責任。三、支票面額新台幣伍萬元正,日期81、7、31到期」等字樣,其下並有被告之簽章,而被告坦承該張本票背面文義為其書寫無誤(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四六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證人連西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其上簽名為其所為無誤,則依該文義所示,明顯係以該張本票作為另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無誤,雙方約定債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到期清償,明顯與三十萬元之清償日期不同,亦足證二筆債務為不相同之債務,而被告於本票背面所書寫:「三、支票面額新台幣伍萬元正,日期81、7、31到期」字樣,對照付款人為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票號NK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其上發票日所更改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並有被告之印文,顯然該發票日為被告依據本票背面所書寫之字樣而更改該張支票之發票日無誤,被告所指述告訴人塗改支票發票日,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為虛構之事實。被告於本院本審辯稱:其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攜帶票號NK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往晤連西林換票,將發票日改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蓋章交付,收回前交支票付息四千五百元,該張票號NK0000000號支票,後來由連西林交付代書即告訴人,交換五萬元現金,以清償其向連西林之借款,故告訴人向連西林收到該支票,並非其另向告訴人借五萬元,係應轉還被告,此有連西林太保郵局第四號函可稽,然告訴人竟將之擅改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於原審承認她在上面用鉛筆記明,未交還被告,反提出交換,但因在更改日期處未再蓋章而被退票云云。惟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五萬元的支票,上面有用鉛筆所寫,是什麼意思?)發票日上方鉛筆所寫的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是被告官俊夫在六月十六日之前來繳五萬元的利息,繳到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他的意思叫我順延到十月三十一日我才再上面用鉛筆記明。」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足見告訴人僅係在五萬元支票上用鉛筆記載利息繳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並未將五萬元支票擅改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益徵被告供稱告訴人擅改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顯係虛構事實。

(六)證人連西林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雖有在支票及本票背面簽名,但不知該簽名是何意思,亦不知被告與告訴人之借款情形云云,然被告向告訴人及蔡吳金碧借貸,本係證人連西林介紹,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述在卷,況連西林曾書寫信函予被告,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足認連西林非不識字之人,其既曾於前開支票、本票背面簽名,焉有不知本票背面約定事項之意義及被告與告訴人、蔡吳金碧借貸之經過,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推說不知借貸之經過,其證詞顯不合理而有迴護被告之嫌,已不足採信,況亦與前揭論述之客觀事證不符,是證人連西林前揭證詞,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實際係向告訴人及蔡吳金碧借貸三十五萬元,而三十萬元、五萬元之本票及五萬元之支票,均係三十五萬元借貸之擔保,且被告明知其所有前揭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係設定予蔡吳金碧,又告訴人申請前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又為被告所明知,更得被告補提印鑑證明之支持,另五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被告自行所更改,本票背面之約定事項亦為其自己所書寫之事實,被告卻於(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及蔡吳金碧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詐欺之告訴。(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吳金碧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四)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人。(五)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此皆有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狀及偵查中所補充陳述之筆錄在卷可證,經核被告對告訴人及蔡吳金碧所提出之告訴,不僅事實虛構,且依其提出告訴之次數,已逾越為保障權利而訴請司法機關調查之範圍,而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為明顯之誣告行為無誤。

(八)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連續誣告之犯行,其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第一次同時對蔡楊淑珍、蔡吳金碧之誣告行為,僅成立一誣告罪。被告先後六次誣告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故被告第一次同時對蔡楊淑珍、蔡吳金碧之誣告行為,僅成立一誣告罪,且被告前開六次誣告行為,係連續犯,原判決理由敘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各對蔡楊淑珍及蔡吳金碧所為之先後多次之誣告行為,係對蔡楊淑珍及蔡吳金碧各以一誣告犯意而接續多次行為,係各侵害一個法益,分別為接續犯,而各屬單純一罪;又其誣告蔡楊淑珍及蔡吳金碧行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辭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官俊夫明知為虛偽之事項,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吳金碧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蔡吳金碧與被告素不相熟,蔡吳金碧明知二人並無金錢往來及未曾借款予被告,竟使用偽造之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拍賣被告所有之土地,因認蔡吳金碧此部分涉有誣告及妨害名譽罪嫌。(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楊淑珍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票號:NK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向連西林借款五萬元,嗣後並向蔡楊淑珍借得三十萬元,並約定以此借款中之部分金錢由楊淑珍代被告償還連西林,詎蔡楊淑珍竟將連西林所交還之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塗改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並向銀行提示,因認蔡楊淑珍涉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被告官俊夫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吳金碧提出誣告及妨害名譽之告訴,然其告訴意旨係以蔡吳金碧與被告素不相熟,蔡吳金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拍賣被告所有之土地,因認蔡吳金碧此部分涉有誣告及妨害名譽罪嫌,有被告所提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雖提出上述告訴,然被告所稱蔡吳金碧涉及誣告及妨害名譽罪嫌,僅係被告對刑法誣告罪構成要件之誤解,又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被告不求甚解,誤會法律之意義,據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其申告內容顯不足以使蔡吳金碧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提出告訴,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要與誣告有間。

(三)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楊淑珍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然查被告前對蔡楊淑珍所提出之同一事實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五六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五六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楊淑珍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查其告訴內容,非有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有被告所提告訴狀在卷可證,而被告對蔡楊淑珍所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既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同一事實檢察官既不得再行起訴,則被告所提告訴,其申告亦不足以使蔡吳金碧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是被告此部份犯行,亦與誣告罪有間。

(四)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誣告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