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五號 孝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九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坐落台南縣○○鄉○○○段六十之二地號、地目林、面積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平方公尺山坡地共有人之一張振順(張振順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之子,竟與黃詹堯(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戴諒木(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甲○○、戴諒木二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由甲○○提供土地及三菱牌MS─一八○號型挖土機壹部,由戴諒木駕駛操作前揭三菱牌MS─一八○號挖土機,黃詹堯則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駕駛操作小松牌PC─三○○號挖土機,共同擅自挖取前揭山坡地中如附圖D部分山坡地之土石,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附圖D之區域挖掘出漥地,供人傾倒、回填、堆置諸如塑膠袋、塑膠皮等一般廢棄物,再以挖土機覆土於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發現甲○○、黃詹堯及戴諒木在現場整理垃圾及覆土,戴諒木見狀逃逸,甲○○及黃詹堯則被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三菱牌MS─一八○號型挖土機壹部及同案被告王振豐(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復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所有小松牌PC─三○○號之挖土機壹部。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該土地因下雨崩塌,向台南縣東山鄉公所陳情未果,所以自己整地,用山坡地的土來填土溝,避免水土流失,且該土地因在路邊,所以有人擅自丟棄家用垃圾,其並無提供該土地供人傾倒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問:你提供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有無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可?)我提供土地讓人倒廢棄物,沒有申請執照。」(見警訊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供承:「(問:是否有讓別人倒垃圾或廢棄物?)...,我只是跟朋友講只可讓他們拿廢棄物來倒,...。」(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詹堯於警訊中供述:「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才開始在該場地開挖掩埋廢棄物」、「每天都有垃圾,我用土加以掩埋」、「我不知道所開採之土方去向,是由我開挖土機將土挖置於砂石車上,並由另一台載運廢棄物進場傾倒」、「但我有一天協助地主開採,一天約三十至四十車次」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第七頁背面),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甲○○於警、偵訊所為上開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又查,本件為警查獲當時現場有兩部挖土機正在整理垃圾覆土工作,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攝,該土地上之垃圾均為塑膠袋、塑膠皮等廢棄物,並非磚塊等建築廢棄物,足認被告甲○○提供該土地供人傾倒之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無疑。再依被告甲○○前開警、偵訊之自白,及同案被告黃詹堯前開警訊所供,足認該地已用兩部挖土機工作多日,若僅【因下雨崩塌而雇工整地】,衡情應早已覆土完畢,何以十三公尺(依被告甲○○警訊筆錄所述)之漥地覆蓋大量泥土後,在表面上尚可見垃圾?且系爭土地落差極大又非常不平整?且系爭土地未經許可挖取土石及傾倒垃圾,亦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對被告甲○○予以告發處罰在案,有台南縣政府八八府農保字第二一○一二九號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南縣東山鄉公所八九所農字第二九八0號函、台南縣東山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所辯【僅係整地,並未提供供人傾倒廢棄物】云云,已難信採。
(三)再查,被告甲○○雖辯稱【因該土地位於路邊,所以有人擅自丟棄家用垃圾,其並無提供該土地供人傾倒】云云。但查該土地既為私人所有之土地,而被告甲○○又係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張振順之子,就該土地使用現狀理應知之甚詳,且甚為關心;而觀之該地為人傾倒廢棄物已非一日,被告甲○○猶雇請同案被告黃詹堯、戴諒木駕駛挖土機在該土地整理垃圾及覆土,足認該土地經人傾倒廢棄物應有徵得被告甲○○之同意;否則被告甲○○豈有置之不理,且自費雇請同案被告黃詹堯等人整理垃圾、覆土之理,被告甲○○上開所辯,亦難信採。
(四)至證人王金柱、葉添堯、蔡吳阿峰三人固證稱被告甲○○確曾報請相關單位修復系爭山坡地上面之道路及其路基等情,惟並無法證明被告甲○○前揭雇請兩部挖土機僅係為了整地而無其他目的;又被告甲○○雖提出確有買受水泥管之證明文件,然查,埋設水泥管與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垃圾為可併行之事,是尚不足以此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五)末查,同案被告戴諒木於警訊時供承:「(問: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是否受僱甲○○在台南縣○○鄉○○○段○○號山坡地從事開挖土機開挖採取沙土回填廢棄物?)有的,....。」、「(問:
警方前去(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南縣○○鄉○○○段○○號山坡地前取締,當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等語(見警訊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復且同案被告戴諒木既係受僱於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工作多日,焉有不知被告甲○○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一般廢棄物等情?足認被告甲○○、同案被告黃詹堯、戴新木等人就被告甲○○提供前開土地供人傾倒、回填、堆置一般廢棄物一節,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定之【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罰金一為【銀元】,一為【新台幣】,單位雖有所不同,但以一銀元換算三元新台幣結果,二者罰金刑並無輕重之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提供前開土地供人回填、傾倒、堆置一般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戴諒木、黃詹堯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甲○○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均以「致生水土流失」為其構成要件,被告甲○○所為,尚無証據足証【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詳後述),原審以檢察官會同台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等機關勘驗結果,而認被告甲○○所為,尚涉犯上開二罪,顯有未當。(二)被告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業經修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被告張新科上訴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三菱牌MS─一八○號型挖土機壹部,雖為被告甲○○所有,但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小松牌PC─三○○號之挖土機壹部,為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案被告王振豐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黃詹堯、戴諒木三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前開之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土地,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由甲○○提供土地及三菱牌MS─一八○號型挖土機壹部,由戴諒木駕駛操作前揭三菱牌MS─一八○號挖土機,黃詹堯駕駛操作小松牌PC─三○○號挖土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前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如附圖ABCD四部分,擅自挖取土石,未作任何水土保持設施(如階梯狀邊坡、植被、截水道、滯洪池、沈砂池等設施),且裸露土石之坡面甚陂,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甲○○另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均以「致生水土流失」為其構成要件,係屬實害犯,而非危險犯,即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其因該土地下雨崩塌,而經向台南縣東山鄉公所陳情未果,而自行整地,準備埋設涵管,並無擅自挖取土石,且亦未致生水土之流失】等語。
(三)經查:①本件案發後,檢察官雖會同台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等機關至現場勘驗結果,現
場未有任何水土保持設施,裸露坡面甚陡,下方並即面臨溝渠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南縣東山鄉公所八九所農字第二九八0號函,台南縣東山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等件為証。但查上開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南縣東山鄉公所函及查報表等件,均僅有該土地遭非法開挖或違規使用,及其面積範圍之記載,並無關該土地是否因被告甲○○擅自開挖而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之內容;致於檢察官之上開勘驗結果,亦係就現場之狀況而為勘查,至於是否已有【水土流失】之實害發生,尚難以該勘驗筆錄,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再者,本院就被告甲○○挖取附圖ABCD部分山坡地之土石,是否因此導致
該處發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一節,分別函詢台南縣政府及台南縣東山鄉公所結果,台南縣東山鄉公所函覆稱【該土地有無水土流失情形,請函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技術之專業人員勘查為宜】,此有該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所農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而臺南縣政府則函覆稱【關於水土流失案,除參考起訴資料外,另可依技師法相關規定,委由水土保持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公會技術鑑定,以為客觀】,又有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足見被告甲○○前開開挖行為,是否致生該山坡地水土流失,已非無疑。
③嗣經本院再囑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會同該公會人員朱鑫龍、龐海鯤
至該現場勘驗結果,該公會人員朱鑫龍稱【原來的土地狀況如何不知,現在已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九頁);而觀之自本件案發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迄至本院審理已逾四年餘,現狀已有改變,又據証人即台南縣東山鄉公所楊良權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証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八頁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甲○○前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補強証據以資佐証,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甲○○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