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戊 ○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十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戊○○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間因訴訟交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在本院審理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九號恐嚇案件傳訊證人乙○○時,被告於法庭內公開出言罵稱:「證人乙○○是戊○○花錢買來的。」等語,已損及自訴人之名譽,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自訴人始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九二五號偵查,惟因當時法庭錄音效果不佳,且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係位在法院旁聽席上,距離法庭錄音設備較遠,致未能錄下上開言詞,被告始僥倖獲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並無誣告情事。乃被告明知其事,竟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原審法院虛構事實指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在本院審理時,並無陳述上開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言詞等語,而向原審法院對自訴人提起誣告自訴,案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四七八號判決自訴人無罪,被告心有不甘,猶上訴本院,案列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二0號,幸本院負責審理該案之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恰與審理上開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九號案件之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完全相同,經該三位法官證實於審理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九號案件訊問證人當時,確有人出言打岔罵稱「證人乙○○是戊○○花錢買來的。」等語,因而仍維持自訴人無罪之諭知,被告誣告之意圖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又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或告訴人誤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自訴人認被告渉犯有上開誣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提自訴自訴人誣告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八號判決無罪,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自訴自訴人誣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其確未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在本院就恐嚇案件應訊時,當庭指稱自訴人花錢僱請證人乙○○來作證,且其係依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自訴自訴人誣告,亦非其憑空虛構捏造,何來誣告之有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上午,審理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九號自訴人恐嚇案件時,審判長正在訊問證人乙○○有關自訴人與丙○○交往之情形,當時審判長、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均專心聆聽證人乙○○之陳述,旁聽席區突然有人出聲打岔罵稱:「證人乙○○是戊○○花錢買來的。」等語,自訴人立即抗議稱:「報告審判長,沒這回事。」,然審判長、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當時均心無旁騖仔細聽訟,而證人乙○○仍在繼續陳述中,為防有礙證人就所訊問事項連續陳述及有礙訴訟程序之進行,因此審判長對此未加理會,亦未中止訴訟程序予以深究,仍讓證人乙○○繼續陳述,兼之當時旁聽席位上人數不少(除被告外,尚有柳鶴翔、丙○○夫妻、自訴人帶同到庭而審判長認無訊問必要之徵信社人員王福全、丁○○、許智維,及非該案有關之旁聽者,共約十人左右),且事發迄今整整一年,以致究係何人罵稱:「證人乙○○是戊○○花錢買來的」等語,該案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均因記憶逐漸模糊而無法確切認定,然當時確有人如此出聲打岔則屬實情等情,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號自訴人被訴誣告一案中敘述甚明,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稽,據此已難逕認開庭當日罵稱:「證人乙○○是戊○○花錢買來的」此語者,即係被告其人。雖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九號一案,審判長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訊問證人乙○○完畢,並訊問自訴人對該證人所述有何意見後,旋針對有人聲稱證人係戊○○花錢買來乙節訊問自訴人,自訴人堅稱:「(是否你叫乙○○這麼講的?)不是,他們都是朋友,所以知道這件事。」云云,而否認其事,審判長旋又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則陳稱:「戊○○和乙○○從小是鄰居,戊○○叫乙○○作偽證,她講的不實在。」云云,然證人乙○○仍堅稱所證內容屬實各情,有該案當日之審判筆錄影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上訴卷第十八、十九頁);惟如前所述,上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號自訴人被訴誣告一案之判決,既已敘及本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切認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審理上開恐嚇案件時,究係何人罵稱:「證人乙○○是戊○○花錢買來的」此語,則被告於該恐嚇案件所言:「戊○○和乙○○從小是鄰居,戊○○叫乙○○作偽證,她講的不實在。」云者,顯係就審判長之訊問表示意見,亦難據此推認被告即係開庭當日指稱:「證人乙○○是戊○○花錢買來的」云者之人。
四、次查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號妨害名譽一案時,曾勘驗上開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九號恐嚇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在本院庭訊之錄音帶,結果並無告訴狀所指被告在庭上罵稱:「證人乙○○是戊○○花錢雇來的。」等語,有該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見該卷第五十三頁)、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且於該恐嚇案件審理時,同時出庭者尚有證人柳鶴翔、丙○○、許智維、王福全、丁○○等人,其中證人柳鶴翔、丙○○二人,於上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均證稱:「(乙○○作證時甲○○有無說乙○○是戊○○用錢雇來的?)沒有。」(見該偵查卷第四十頁),證人許智雄於上開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八號誣告案件審理中亦證稱:「(甲○○有無當庭說乙○○是戊○○用錢雇來當證人的?)有聽到這句話,何人說的不知道。」(見該審判卷第七十八頁),證人王福全亦證稱:「(自訴人及被告在高院案子是否有去開過庭?)有,在八十七年四月份以證人身份出庭,我是徵信社的,當天我有聽見有人說證人是用錢買來作證的這句話,我轉頭過去看,那人並沒有指明哪個證人。」各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八頁),據此益足認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恐嚇案件庭訊時,有說證人乙○○係自訴人花錢雇用云云乙情。雖證人丁○○曾於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九二五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稱:「(乙○○作證時甲○○有無說乙○○是戊○○用錢雇來的?)有的。」云云(見該偵查卷第四十頁),然該證人嗣於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八號誣告案件審理時,既已改證稱:「(甲○○有無當庭說乙○○是戊○○用錢雇來當證人的?)有聽到這句話,誰說的不知道。他說『證人是用錢買的』,接著戊○○說『報告審判長,沒有這回事』」等語(見該審判卷第七十八頁),已見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該證人經本審借提到庭訊問為何前後證詞不一時,復仍證稱:「我當時作證分別這麼說沒錯,事實上是有人講,但到底是何人講的我並不清楚,在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我為何會回答甲○○講的,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審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該證人之證詞游移不定而有嚴重瑕疵,且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亦無證據證明為真正,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至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曾帶證人丁○○至己○○律師事務所,威脅不得出庭作證,證人丁○○因受威脅,遂在原審為上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八號誣告案件作證時,為與前在偵查中為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作證時,為不同之證言乙節。因證人己○○律師在本審已證稱:「當時那是林永發的事務所,我只是在他的事務所擔任律師。那個時間甲○○常到事務所,因為我們有承辦他的案件,所以他時常來討論案情;至於丁○○有沒有到事務所,因為時間久了,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另證人即偕同被告至事務所之丙○○在本審亦證稱:「恐嚇的事情應該是沒有,因為我在事務所討論案情的時候,曾經有一個人進來說要找甲○○,然後甲○○就拿處分書給丁○○看,並說你都亂講話,所以才會敗訴,然後他們二人就一直講話,我們三人就離開事務所,他們二人講什麼,我並不知道,不過我並沒有看出他們之間有恐嚇威脅的情形。」等語(以上均見本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丁○○在本審亦證稱:「(你是否曾經在林永發事務所,甲○○拿一份不起訴處分書給你看,並說你亂講?)有的。(你是否有與甲○○發生衝突?)沒有。我並沒有與他發生爭執,因為那不是我的事情。」、「(為何你在地檢署偵查中你講過甲○○說過乙○○是戊○○花錢買來的證人等語,後來在地院作證時你說有聽到乙○○是花錢買來的,到底是何人說的,你並不清楚?)我當時作證分別這麼說沒錯,事實上是有人講,但到底是何人講的我並不清楚。在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我為何會回答甲○○講的,我也不清楚。」、「(是否因為甲○○曾經帶你到林永發、己○○律師事務所去威脅你不可作證,所以你在地方法院作證時才講『不曉得是何人說』的這句話?)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亦乏確切證據證明證人丁○○之證詞先後不一,係受被告威脅不得出庭作證所致,自訴人空言臆測,亦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又被告始終否認有於上開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九號恐嚇案件庭訊時,曾罵稱:「證人乙○○是戊○○花錢買來的」此語,而自訴人卻指其曾說過該話,並向原審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始向原審法院對自訴人提出誣告自訴,雖該誣告之自訴經審理結果,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然被告之所以對自訴人提起該誣告之自訴,既係因被告自認並未罵稱:「證人乙○○是戊○○花錢買來的」此語,且係依檢察官偵查妨害名譽案件,對其所為不起訴處分結果而來,並非事出無因全然出於虛構,故為誣告自訴人犯罪而提起誣告之自訴,被告主觀上無誣告自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誣告虛構事實之行為至明。
七、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三爭執被告確有罵稱:「證人乙○○是戊○○花錢買來的。」此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