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七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第一三一○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永華分隊(下稱消防局永華分隊)消防員,負責督促並複查轄區內包括臺南市○○路及府前路公共場所業者之消防安全檢查及簽證是否合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適甲○○(另案起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初頂下臺南市○○路○段○○○號三樓萬麗美容護膚名店(下稱「萬麗美容名店」)而重新開幕(掛名負責人為陳傳禮、後改為郭智源),該址之消防安全設施配備屬乙○○負責督促複查之轄區。同年五月間,乙○○巡視轄區,發現「萬麗美容名店」係重新開張,乃以告知店方現行法令、代檢制度,及該店須委託專業消防檢修公司檢查後,再向消防局申請複檢通過後始可開業等程序為由,至「萬麗美容名店」找經理(由甲○○接待),明知依消防法規規定經營按摩業者之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且為五層樓以下,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含火警受信總機、火警探測器、手動報警機、標示燈及火警警鈴)、附有防焰標示窗帘等消防安全設備,始能通過消防安全檢查,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與該美容名店實際負責人甲○○,期約每月向該店收取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三節加倍之賄款後同意給予方便,甲○○為了避免日後消防人員刁難取締而同意,隨即委託臺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消防初檢,初檢後並即向消防局永華分隊提出複查申報。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某時,乙○○在永華分隊側門收受甲○○依約交付之賄款八千元後,旋於同日前往該店複驗。詎乙○○明知「萬麗美容名店」不合上開規定仍違法為不實認定,將該店消防安全檢查為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南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永華分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下稱複查紀錄表)及「臺南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永華分隊八十九年消防安全設備複查清冊」(下稱複查清冊)上,再呈由不知情之主管吳清得核准,而予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消防局永華分隊對於消防安全檢查之正確性,其並連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先後在萬麗美容名店騎樓,各收受該店員工翁健元、郭智源所分別交付之賄款八千元,以及於九月十二日在萬麗美容名店騎樓,收受甲○○交付之賄款一萬六千元(中秋節雙倍),嗣經該美容名店實際負責人甲○○為警查獲供出上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在消防局永華分隊擔任消防員,除日常消防、救護勤務外,並負責所轄永華路、府前路公共場所業者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業務,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就「萬麗美容護膚名店」消防安全檢查申請複查案件,認該店之消防設備符合規定,而登載於「複查清冊」、「複查紀錄表」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

㈠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⒈八十九年五月初,其巡視轄區,發現「萬麗美容院」係新開張之店,前往瞭解狀

況,並口頭告知店方現行法令、代檢制度,及該店須委託專業消防檢修公司檢查後,由消防設備士代為製作檢修申報書及改善計畫書,向消防局申請複檢,故當時未實際檢查。其後數次以電話催促店方儘速委託代檢公司檢查並送申報書報驗,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其排定前往複查,針對設備士高大慶代為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改善計畫書內容,有三項不合格【①照明燈一具故障。②出口方向指示燈一具故障。③廣播主機缺麥克風】加以複查,認定均已改善妥當,故製作合格複查表。本件消防檢查係依複檢申報方式為之,於法並無不合,足見本件消防檢查,初檢係由店方委託代檢公司之消防設備士為之,複檢始由其依申報內容而為之,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前往檢驗,因收賄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複驗時,違法為不實之合格認定,顯有誤會。

⒉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須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室內消防栓

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如下:A左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①十層以上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②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③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④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工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⑤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⑥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⑦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B左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設備【(上開設置標準第十五條)①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者。②六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③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④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前項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但設有室外消防栓設備時,在其有效滅火範圍內,室內消防栓設備限於第一、二層得免設。C左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上開設置標準第十九條)①五層以上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②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③十一層以上建築物。④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⑤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⑥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本件「萬麗美容名店」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臺南市政府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係美容美髮服務業,由形式觀察,屬於前揭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辦公室」乙類場所,而其營業面積,無論是檢修申報書所載之三百平方公尺,或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會勘記錄所載之三六三.九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均不須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報警設備。又依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及內政部86.4.3(86)內消字第八六七六○六一號函示「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該店因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依前揭法條之反面解釋,更不須設置附有防焰標示之物品,會勘記錄所載,亦有誤會。

⒊按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研討會議紀錄,

提案一:經營「美容瘦身場所」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用途疑義案?決議:「本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一日以台(八六)內消字第八六七六○四五號函送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研討會議紀錄提案十決議:『美容瘦身場所』依其實際使用形態應比照『健身休閒中心』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指其實際經營項目有類似健身休閒中心、指壓按摩、三溫暖設施之場所,惟如該場所僅擺列及講解美容產品,或附設美容椅數座,為單純之經營者,則仍以『辦公室』用途,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且另家「宋安娜美容美體」、「凡賽斯美容膚體名店」與萬麗美容名店隔局相同,該二家店均經檢查為「健身休閒中心」,故萬麗美容名店應屬「健身休閒中心」。

⒋又鈞院向台南市消防局函查,經該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南市消預字第○九

二三九八一號函復說明三:「指壓按摩場所」是否指視障人員所經營之按摩院或理容院有理容椅按摩椅從事指壓按摩服務收費行為之場所,說明如下「消防法規中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之『指壓按摩場所』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發佈之法規內增列『指壓按摩場所』,其立法意旨係因考量其為盲者如發生火警逃生避難不易易造成傷亡,故在消防安全設備上更須加強防護,保障安全,例如實務上視障人員從事指壓按摩之場所(盲人按摩院)」。說明四:八十九年間有無此類美容護膚場所申請為「指壓按摩場所」執照,說明如下「八十九年間未有美容護膚名店之場所申請營業執照為『指壓按摩場所』」。說明五:複查時依現場隔間、床舖、浴室等可否逕行判定為「指壓按摩場所」,說明如下:應以主要用途符合「建築物主用途及從屬用途關係對照表」內之規定,方可認定之等意旨,應可認定被告無主觀違法之意。再參之上開台南市消防局函示說明六:如複查時a﹒未有發現有「指壓按摩」行為?b﹒未有市府相關單位查獲並告之為「指壓按摩場所」?c﹒營業面積約300平方公尺,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應比照何種法令規定認定?此類場所是否均依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內政部函內比照要求消防設備?d﹒依消防設置標準應認定為那一條款目之場所e﹒可否認定為「指壓按摩場所(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說明如下:如複查時依a﹒b﹒c﹒d﹒項所提情況,則實務上依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內政部函之規定,比照「健身休閒中心」,其消防安全設備適用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目之「健身休閒中心」場所,並無法認定為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之「指壓按摩場所」等語,足證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該店係屬「指壓按摩場所」之認知。

⒌萬麗美容名店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臺南市政府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雖於

被告複查時,業者未出示使用執照,然其主觀上認為既能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使用執照應無問題,且據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九消署預字第89E0911號函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其檢修申報期間至少應間隔五個月以上,故預定八十九年底再行檢查。雖該店歷經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報「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行文業者限期改善,尚未裁決處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十七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開具業者及店內小姐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罰單,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第四分局查報該店無照營業(實際應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為登記營業範圍外之營業行為),以上各單位均未知會被告所屬單位,所查報事項亦非被告所屬單位職責範圍,被告更不知情。且該店行業性質,據臺南市政府商業課所稱係屬美容美髮服務業,第四分局管區派出所稱係屬美髮器材店,故在被告主觀認知上,認該店場所應歸類辦公室,並不知悉該店有何違規營業情事,依辦公室場所之消防安全檢查,自無違法可言,即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事。

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⒈證人甲○○、翁健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調查中,僅依調查員所提示之被告身

分證影本照片指認,因該身分證係七十五年七月一日所發,身分證上之照片係其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所攝,與八十九年間之被告,有相當大之差異,以該身分證影本由各該證人為單一之指認,顯難令證人為正確之指認。

⒉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次調查中證稱:「乙○○便向我表示每月

十五日支付八千元,我即表示同意,其中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之八千元,係由我以現金親自送至消防隊側門親手交給乙○○收受,其他七月、九月之八千元係以現金委由翁健元轉交予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二次調查中證稱:「這部份有一些出入,我記得我是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親自將八千元現金送至消防隊側門交予乙○○,同年九月十二日(中秋節)當日則是乙○○到萬麗美容護膚名店營業處所樓下騎樓,向我收取一萬六千元(中秋節雙倍),另外七月及八月行賄之款項各八千元,則是委由翁健元轉交予乙○○。」,及指認被告身分證影本書立「此相片中之人即為我於筆錄中供述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八月十五日,二次交付八千元給其收受之消防隊員乙○○無誤。」,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我去他們永華分隊親自交給他,第二次及第三次都在萬麗樓下由翁健元拿給他,第四次在萬麗樓下由我親自交給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萬麗美容名店樓下由我本人交給他,之前一次開車至消防隊附近由我交給他,何時忘記了,本人交給他二次,其他幾次係放置於櫃台交代翁健元交給他,有一次交代郭智源交給他,好像支付四、五次,詳細幾次不記得了,郭智源好像沒有。」,先稱有一次交代郭智源交付賄款,後又稱好像沒有,另「之前一次」即其於調查站所稱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其稱開車至消防隊附近交付賄款,與其於調查筆錄所稱在消防隊側門交付賄款,地點亦不一致。證人翁健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次調查中證稱:「萬麗美容坊每月十日甲○○交代我或晚班經理拿八千元給臺南市消防隊永華分隊一位黃姓(綽號黃董,詳細姓名我並不清楚,外貌為理平頭,稍有白髮,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左右,身材壯碩,年齡為四十餘歲)的消防隊員,行賄原因係本店於本(八十九)年五、六月(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間因消防檢查不合格,為不妨害本店的經營,遂由甲○○與綽號黃董的消防隊員協調,而由本店在每月十日左右支付該黃姓隊員八千元,本店係從五月開始送交八千元給黃董,我個人曾親自送交二次(八十九年七月及九月),係黃董要來本店前先打電話給我,俟他到達本店隔壁郭宗男婦產科樓下時再打電話給我,我便下樓當面送交八千元給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二次調查中證稱:「我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貴組人員供稱,我在八十九年七月及九月奉老闆甲○○指示送交八千元行賄款項,給臺南市消防隊消防員乙○○(即前筆錄所稱綽號黃董人士),經我仔細回憶我親自送交的正確時間應該是八十九年七月及八月,而不是七月及九月。」,及指認被告身分證影本書立「甲○○曾分別於七月十五日、九月十二日左右,各交付八千元予我,由我本人於臺南市○○路○段○○○號郭宗男婦產科騎樓,將該八千元規費轉交予臺南市消防局永華分隊乙○○,共計轉交一萬六千元賄款予乙○○」,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交代我交付賄款後,我無再委託他人,並無印象」,足證其未曾委託郭智源交付賄款,與郭智源所證不符。證人郭智源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次調查中證稱:「本店約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臺南市本店轄區消防隊人員到本店做消防檢查,因為本店消防指示燈、偵煙警報器數量不足、消防廣播系統缺少麥克風裝置、滅火器未依規定離地吊放於走廊,所以消防檢查未合格,甲○○為恐轄區消防隊人員複檢時刁難無法通過消防檢查,決定每月送八千元給轄區消防隊員,我知道在七月間甲○○交八千元給早班經理翁健元由他轉交給管區消防隊人員黃大哥(或綽號:黃董,詳細姓名我不清楚),甲○○約在八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持一內裝八千元之白色標準信封交代我,指其已聯繫管區消防人員黃大哥再過十分鐘會到本店樓下收取八千元之賄款,要我將款項交給黃大哥,約過十分鐘黃大哥如期到本店樓下,由我親自交付八千元給黃大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調查中與在場人翁健元證稱:「經我仔細回憶,當天正確的情形是,甲○○是將行賄乙○○八月份的八千元託交給日班經理翁健元,八千元現金是放在櫃檯裡,因我雖然是萬麗美容店的晚班經理,但因我本人是住在店內,約下午五、六點的時間,我接到甲○○的電話通知,要我十分鐘過後到樓下將八千元交給乙○○,我即拿一紙白色標準信封將八千元現金裝入信封內,並下樓在樓下等一會兒的時間,乙○○即開車前來與我會合,並將該裝有八千元現金之信封取走。」、「(請問在場人翁健元:你為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本組更正供稱,行賄乙○○八月份的八千元款是..郭智源供述不符,你如何解釋?詳細情形究竟如何?)經我仔細回憶,該次本店行賄乙○○八月份的八千元款項,我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貴組更正供稱是錯誤的,約八月中旬(詳細時間記不清楚),當天甲○○將八千元現金交給我後,我將該筆款項放在櫃檯,當時下午約五、六點,因我正忙於每天例行的燒香、拜拜,而甲○○打電話進店內要求將該筆款項準備交付給乙○○,該通電話是由住在店內的晚班經理郭智源接聽,所以該八千元行賄款項雖是由甲○○交給我,但事實上是由郭智源親自交給乙○○。」、「(請問在場人翁健源,前述交給乙○○的七月份八千元行賄款項是否確實由你交付?詳細情形為何?)是的,約七月中旬,行賄乙○○七月份八千元的款項是甲○○將現金交給我後,約下午三、四點我下樓到垃圾前,乙○○打電話到店裡給我,第一通電話要我約十分鐘後到樓下等他,過一會兒時間,他又打第二通電話告訴我說他即將抵達本店,我下樓時即見乙○○騎機車在本店樓下隔壁郭宗男婦產科前等我,我即將對折的八千元現金交給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萬麗工作期間未看過被告,對於八十九年七、八月時甲○○有無委託拿東西給被告乙節沒有印象。」,並未能明確指證其曾交付賄款予被告。證人李美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次調查中證稱:「萬麗美容坊自知消防檢查不能完全合格,為了避面消防人員刁難取締,甲○○即與轄內消防隊接洽,自八十九年六月開始,

每月提供八千元作為打點消防隊的費用,每個月十五日由我將現金交給櫃台值班人員,並留言轉交會自行來店索取之消防隊員,但我不知這位消防隊員的姓名為何。」。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既前後相互不一,且有受調查員誘導詢問之嫌,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上開證人所證交付賄賂之時間:①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證人甲○○證稱交

付賄款時間於晚上八時許,然其當日晚上係輪值備勤勤務未外出。②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依證人翁健元、郭智源二人證詞,係指證人翁健元於該日下午四時許交付賄款,然其於該日下午二時至五時,執行維護安全消防檢查勤務,與分隊長吳清得同行。③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其輪休在家並未外出。④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證人甲○○證稱係於該日晚間九時許交付賄款,然當日下午四時至八時其執行救護勤務,晚上八時至十時其在分隊部值班,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係中秋節,分隊勤務繁忙,火警、救護多起,其除出勤外又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至二時,及晚間十時至十二時值班。以上除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適值其輪休在家未能提出確切之不在場證明外,其餘上開證人所指交付賄賂時間,其均有工作、勤務之證明,資為其未曾收取賄賂之證明,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⒋卷附萬麗美容名店會計李美香之日記簿影本,及實際負責人甲○○親書之萬麗美

容名店固定支出資料影本,既無人簽名認證,其內容又有數處不同月份之電費及電話費,均記載金額相同,甚至整數「如15000元」,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該帳目虛假,有巧立名目,以欺瞞股東之嫌,上開資料委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故被告應無故意於複檢消防安全設備時放水而違法登載不實,並進而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依「萬麗美容名店」申報,前往該店進行消防安全

設備複查,認該店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因而填載「複查清冊」、「複查紀錄表」,再據以向消防局永華分隊小隊長吳清得陳報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原審第五九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宗第六四頁、第一七六頁),核與證人即「萬麗美容名店」實際負責人甲○○、負責初檢之消防設備師高大慶,分別在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調查站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四頁),並有萬麗美容名店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複查清冊、複查紀錄表等附卷足稽(調查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外放證物袋)。茲應予審究者,乃被告複檢消防安全設備合格是否屬實?及被告有無違背職務收受賄款。

⒈被告複檢消防安全設備合格違法登載不實部分:

⑴首按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消防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頒行之「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消防管理部份」,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轄區特性及場所危險程度,訂定項目分類列管檢查執行計畫,並列冊管理;即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違法(規)營業場所建管、消防、工商稽查取締項目、權責分工表」,亦載明消防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項目為「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而未設置或失效者」,則縣(市)政府消防機關,為實際列管、檢查各類場所之權責機關,已甚明確。從而消防機關人員在其管轄區域內,對於各種建築物之歸類、應設置消防設備等項,依法自有認定之權限與義務。次按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等,係屬甲類場所,行政院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定有明文。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台南巿消防局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以南市消預字第○九二三九八一號函復說明三指稱:消防法規中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之「指壓按摩場所」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發佈之法規內增列「指壓按摩場所」,其立法意旨係因考量其為盲者如發生火警逃生避難不易,易造成傷亡,故在消防安全設備上更須加強防護,保障安全,例如實務上視障人員從事指壓按摩之場所(盲人按摩院);‧‧八十九年間未有美容護膚名店之場所申請營業執照為「指壓按摩場所」等語,而認被告並無為違法不實之認定云云置辯,然查台南巿消防局上開函復內容係針對本院函詢「所謂『指壓按摩場所』是否指視障人員所經營之按摩院或理容院有理容椅、按摩椅從事指壓按摩服務收費行為之場所」之答覆(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且所函復之內容似與立法說明及本院所詢內容未符,此由該條修正說明除了明列按摩場所外又增列視廳歌唱場所(KTV等)、理容院(觀光理髮、視廳理容等)等可知,有該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一份在卷足參(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六五頁),益徵上開法規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增列視廳歌唱場所(KTV等)、理容院(觀光理髮、視廳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等場所,係因該等場所均係隔成多數密閉之小空間供人休閒娛樂,逃生不易,於緊急的失火災難,易造成傷亡,故在消防安全設備上須加強防護,以保障消費大眾的安全至明。是以是否屬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規定之場所,職司消防設備安全檢查之消防員必須實地丈量檢測始可,而非以業者申請營業項目為檢查之依據應屬當然,自不得僅因未申請「指壓按摩場所」之營業執照,即逕認非屬「指壓按摩場所」甚明。故台南巿消防局上開函文亦指稱:應以主要用途符合「建築物主用途及從屬用途關係對照表」內之規定,方可認定之等語明確,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⑵本件「萬麗美容名店」經臺南市消防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現場實地會勘結果,認定該店「實際使用樓地板面積為三六三.九九平方公尺,用途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規定之甲類場所」,有該會勘記錄附於調查卷足稽(見調查卷第七十六頁),且該店所使用之樓板面積確為三六三.九九平方公尺,亦有臺南市政府所檢送之該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三頁),衡諸臺南市消防局為臺南市之消防主管機關,其對於特定營業場所歸類之認定,應具有公信力,且「萬麗美容名店」自行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亦載明該店實際用途為「美容美體」,該店實際負責人即證人甲○○在調查站訊問時,亦明白證稱:「萬麗美容護膚名店」之服務方式..即從事色情油壓按摩等猥褻行為(俗稱半套),如客人有進一步的要求,則由小姐與客人商妥價格後從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等語(見調查卷第十二頁),並為該店早班經理翁健元、晚班經理郭智源、會計李美香、合夥人江淑貞於調查站證實萬麗美容名店從事色情油壓按摩營業等情明確(見調查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七頁),而「萬麗美容名店」係經營按摩業等情,亦經台南巿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及台南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七月廿四日、十月廿日查獲,有台南巿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南巿社助字第0九二0三0八一五00號函復在卷(本院更㈡卷第一宗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並有查獲當時在場之證人郭智源、李玉如、黃惠君之偵訊筆錄附卷可參(本院更㈡卷第一宗第一二三頁至第一四三頁),是「萬麗美容名店」之實際營業項目,屬於「指壓按摩」業,灼然甚明。且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店內部裝潢入口左側有一櫃台作為辦公空間外,餘則間隔為十三個小房間,每個小房間內擺設床鋪,並有獨立浴室」等語。製有勘驗筆錄及警方拍攝之萬麗美容名店內部設施彩色照片七幀附卷足憑(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該店顯非所謂「辦公室」或一般之「美容瘦身場所」,該店客觀上應依上開設置標準歸類於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之甲類場所,亦無疑義。其次,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之甲類場所消防安全設施設置情形,該美容名店實際樓地板面積約三百平方公尺,且為五層樓以下,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含火警受信總機、火警探測器、手動報警機、標示燈及火警警鈴)、附有防焰標示窗帘等之消防安全設備,始能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被告選任辯護人一再辯稱: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之甲類場所規定之「指壓按摩」場所,係指盲眼人經營之指壓按摩業云云,顯係有意曲解該規定之立法意旨,自非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其依業者口述之營業性質、廣告招牌、內部擺設狀況等,綜合判斷,

認定萬麗美容名店係屬「辦公室」;且依台南巿消防局前開南巿消預字第0九二三九八一號函示,實務上此種場所均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規定之「健身休閒中心」場所,並無法認定為「指壓按摩場所」云云,並提出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資為佐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十四頁、上更㈡第一宗第一六七頁)。然經審閱該會議紀錄內有關「美容瘦身場所依其實際使用形態應比照『健身休閒中心』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係指其實際經營項目有類似健身休閒中心、指壓按摩、三溫暖等設施之場所。惟如該場所僅擺列及講解美容產品,或附設美容椅數座,為單純之經營者,則仍以『辦公室』用途,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等語,可知於該會議紀錄中,認為包括健身休閒中心、指壓按摩、三溫暖等,其消防設備之設置標準,原則上均應比照健身休閒中心,僅於徒有「健身休閒中心」名稱,然內部只擺列部份桌椅,實際經營項目亦僅有擺設、講解美容產品之情況下,例外認為係屬辦公室。而「萬麗美容名店」內部並非僅擺設部分桌椅講解美容產品而已,何況被告曾前往該店二次且實地進行複檢其消防安全設備,對於店內區隔十三間小房間,房內擺設按摩床及設有浴室等情,豈能諉為不知?又本件經原審勘驗現場發現:「店內部裝潢,除大門入口左側有一櫃台作為辦公空間外,餘則間隔為十三個小房間,每個小房間內擺設床鋪,並有獨立浴室」等情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警方拍攝之「萬麗美容名店」內部設施照片七幀在卷為證(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且該店於被告複檢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及同年七月廿四日、十月廿日即被台南巿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及台南巿警察局第四分局陸續查獲經營按摩業(本院更㈡卷第一宗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有如上述。尤以該店又歷經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報「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行文業者限期改善,尚未裁決處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十七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開具業者及店內小姐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罰單,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第四分局查報該店無照營業(實際應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為登記營業範圍外之營業行為),亦有各該查獲違規事件資料附於原審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頁),則「萬麗美容名店」之營業項目,確係以「指壓按摩」為主,而非「單純之美容產品講解」,彰彰明甚。被告自承擔任消防人員已有十餘年,不論消防設備相關專業知識,乃至實際勘查經驗均甚豐富,應無將該店誤判為「辦公室」,而以「辦公室」設備之標準視之之可能,乃其竟堅詞該店應設置何種消防安全設備,須先由建管課或工商課主管機關認定,各該單位未提供相關資料,其亦無盤查該店營業項目之權利,其將該店判定屬「辦公室」之性質,依法並無不合云者,顯係事後為掩飾其未盡實質檢驗職務,圖卸責任避重就輕之飾詞。

⑷按消防人員進行複查時應進行實地測試之實質檢驗並不受消防士初檢報告之限制

等情,業據內政部消防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87)消署預字第八七E二0九七號函頒「直轄縣巿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作業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綦詳(本院上更㈠卷第六二頁、上更㈡卷第一宗第一六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更㈡卷第一宗第一七六頁)。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去檢查過萬麗名店,第一次檢查不合格,大約五、六月份時候,我只是口頭叫他們改善,大約一個月後,我再去檢查,他們沒有改善,..第三次他有改善,因為他們請消防公司檢查,所以這一次就全部合格,到九月份就沒有再檢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而卷附「萬麗美容名店」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所示,被告僅依「台新消防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就紀錄表內二十項內容中之六項打勾,即蓋章於複查人員欄,列冊認萬麗美容名店「符合規定」,有複查清冊、複查紀錄表在卷(見調查卷第八至九頁),不僅複查草率,未檢查與該美容名店是否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含火警受信總機、火警探測器、手動報警機、標示燈及火警警鈴)、附有防焰標示窗帘等消防安全設備,亦與其偵訊所述檢查三次不符,顯見被告未盡實質檢驗職務。另證人即隨同調查站會勘現場之消防局課長楊濱鴻,及消防局審圖人員林明和,在本院前審雖證稱:「會勘萬麗美容名店當時現場未從事按摩業務,如未從事非法按摩業務,依店內設備對照消防署之解釋令,可分二種用途認定,從事健身休閒中心者為甲類第二目,從事擺設美容產品及附設美容椅之單純經營者,為辦公用途,本案我認是屬於甲類第二目,當會勘時我有向調查員說明,但調查員不採納,故會勘紀錄登載為甲類場所。」、「萬麗美容名店如認定為辦公室用途,或健身中心用途,檢修報告書內之項目,應該合於消防標準。」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再於本院證稱:萬麗美容名店屬於健身休閒中心,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目場所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惟核與上開事實不符,乃因該二證人均未從萬麗美容名店實際內部裝潢設施判斷,係作「指壓按摩」場所,而眛於實際事實,主觀直覺假設萬麗美容名店尚未有內部設備,即認定非從事指壓按摩營業,所作理論上之判斷,要與事實不符,而事實上該店自始即從事指壓按摩營業,有如前述,況所判斷依據亦核與證人即同屬消防隊隊員王士龍於偵查中證稱:(對會勘紀錄)沒有意見,(萬麗名店)這一件是依據三百平方公尺以上的面積檢查設備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及被告所屬台南市消防局永華分隊隊長吳清得證稱:(對各類場所判斷之標準?)各類分為八大行業,甲類分為八大及未列入八大,如何認定難判斷,如營業場所認定差別很大,有無經營色情之認定亦不同等語(原審卷第十九頁)不同,則不得依該二證人之證詞,遽認「萬麗美容名店」非屬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之甲類場所,反附和為被告所堅稱之辦公室場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宋安娜美容美體」、「凡賽斯美容膚體名店」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影本(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一一三頁),證明該二店之消防安全設備與萬麗美容名店相同,亦未有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惟依提出該二店檢修報告書,無法觀之是否與萬麗美容名店之設施「大門入口左側有一櫃台作為辦公空間,餘則間隔為十三個小房間,每個小房間內擺設床鋪,並有獨立浴室」相同,辯護人再提出「凡賽斯美容膚體名店」內部隔間照片(見同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亦未有如「萬麗美容名店」間隔為十三個小房間,每個小房間內擺設床鋪,及獨立浴室之隔間情形。況如該二店內設有如「萬麗美容名店」之間隔,仍應有上開甲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適用,台南市消防局如予檢查合格,仍有如本案被告檢查「萬麗美容名店」消防安全設備之違法,故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上開二店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證明之認定。

⑸又「萬麗美容名店」係委託臺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初檢後,再向永華分隊提

出複查申報,該公司提出之檢修報告書所載檢修項目,僅包括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緊急廣播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且證人即實際負責初檢之消防設備師高大慶,在原審亦證稱;初檢僅依據該店既有之設施進行檢修,申報書內雖另有「改善計畫書」記載「應增設消防設備」,然所應增設之消防設備為何,則並未具體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則「萬麗美容名店」消防設備之初檢,顯係徒具形式無疑。乃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進行複查時,所檢測項目竟又完全依照申報書所載之既有設施為之,此對照該店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內「檢修報告書」所勾選檢修項目,與被告所填載之「複查紀錄表」勾選項目完全相同即明,參諸被告事後托辭認定「萬麗美容名店」係屬辦公室,藉以解釋其僅依業者所提檢修內容加以複查之行為,堪認其於複查當時,對於業者所提出之檢修內容,並未配合現場實際營業情況,本於職務專業確實加以質疑審核,而係於蓄意放水下僅進行形式審查而已;且其身為消防局永華分隊隊員,負責所轄金華路、大智街之公共安全檢查職務,間接對於該地區居民、乃至使用公共場所市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均負有保護義務,竟徒具形式,僅以業者自行列載之消防設備進行檢修,實質上造成業者自行決定應裝置何種消防設備之結果,更因此使消防法規對於公共場所經營業者所課予之設備安全義務形同具文,其有違反職務為不實登載公文書之行為,昭然若揭。

⒉被告收受萬麗美容名店交付之賄款部分:

⑴被告在調查站訊問及歷次偵審期間,雖均辯稱其僅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前往「萬

麗美容名店」進行消防檢查,或告知應委託消防檢修公司從事初檢,並於該店自行檢修後申報複查時,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再次前往該店,嗣即未曾再至該店,其未曾收受該店所持交之分文賄款云云。然考案發時調查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三時間,針對「萬麗美容名店有無每月行賄轄區消防隊員?行賄金額若干?行賄目的為何?由何人負責交付賄款?交予何人?」等問題,訊問該店員工即證人甲○○、翁健元、郭智源、李美香、江淑貞等人時,證人甲○○既已明確證稱:「萬麗美容護膚名店」於八十九年四月重新開幕後,本轄區消防隊員乙○○曾於同年六月初主動來本店找負責人,稱店內換了負責人為何不通知,聞聲我即出面招呼並表示我係負責人,有什麼事可明白說明,乙○○即表示,以前這家店都有照規矩走,你們現在預備如何處理,我即向他表示,我願按照往例處理,乙○○便向我表示每月十五日支付八千元,我即表示同意,其中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之八千元,係由我以現金親自送至消防隊側門親手交給乙○○收受,其他七月、九月之八千元係以現金委由翁健元轉交予乙○○;我記得我是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親自將八仟元現金送至消防隊側門交予乙○○,同年九月十二日(中秋節)當日則是乙○○到萬麗美容護膚名店營業處所樓下騎樓向我收取一萬六仟元(中秋節加倍)等語(見調查卷第十六頁、第廿二頁);證人翁健元明確證稱:「萬麗美容坊」每月十日,甲○○交代我或晚班經理拿八千元給臺南市消防隊永華分隊一位黃姓(綽號黃董,詳細姓名我並不清楚,外貌為理平頭、稍有白髮,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左右,身材壯碩,年齡為四十餘歲)的消防隊員,行賄原因係本店於本(八十九)年五、六月(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月間因消防檢查不合格,為不妨害本店的經營,遂由甲○○與綽號黃董的消防隊員協調,而由本店在每月十日左右支付該黃姓消防隊員八千元,本店係從五月開始送交八千元給黃董,我個人曾親自送交二次(八十九年七月及九月),係黃董要來本店前先打電話給我,俟他到達本店隔壁郭宗男婦產科樓下時再打電話給我,我便下樓當面送交八千元給他等語(見調查卷第三十頁);證人郭智源亦證稱:本店約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臺南市本店轄區消防隊人員到本店做消防檢查,因為本店消防指示燈、偵煙警報器數量不足、消防廣播系統缺少麥克風裝置、滅火器未依規定離地吊放於走廊,所以消防檢查未合格。甲○○為恐轄區消防人員覆檢時刁難無法通過消防檢查,決定每月送八千元給轄區消防隊員,我知道在七月間甲○○交八千元給早班經理翁健元,由他轉交給管區消防隊人員黃大哥(綽號黃董,詳細姓名我不清楚),甲○○約在八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持一內裝八千元之白色標準信封給我,指其已聯繫管區消防人員黃大哥,再過十分鐘會到本店樓下收取八千元之賄款,要我將款項交給黃大哥,約過十分鐘黃大哥如期到本店樓下,由我親自交付八千元給黃大哥,複檢後我不清楚本店消防設備檢查是否合格,但黃大哥自此即未再到店裡刁難消防設備,惟事實上本店消防設備之滅火器因怕破壞走廊裝潢,自始至終並未如規定吊放在牆上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證人李美香證稱:「萬麗美容坊」自知消防檢查不能完全合格,為了避免消防人員刁難取締,甲○○即與轄內消防隊接洽,自八十九年六月開始,每月提供八千元作為打點消防隊的費用,每個月十五日由我將現金交給櫃台值班人員,並留言轉交會自行來店索取之消防隊員,但我不知這位消防隊員的姓名為何等語(見調查卷第六十二頁);證人江淑貞亦證稱:我知道「萬麗美容美體店」從八十九年五、六月起,每月會行賄八千元給轄區消防隊隊員,但究竟送給誰要問甲○○才清楚,至於行賄之目的係因萬麗美容美體店之消防設備並不合格,故需要打點轄區消防隊隊員,避免他們來找麻煩等語(見調查卷第六十九頁)。按各該證人均係因涉嫌行賄而遭偵查,衡情應無明知並無該行賄之情,而蓄意誣陷被告而自陷行賄罪名之可能,且被告係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始經調查站約談到案,亦無可能係因各該證人在調查站見被告後始為虛妄指認,況對照各該證人所證內容,對於何人交付賄款、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諸細節,固然互有出入,難認全然一致,然就以每月八千元「打點」轄區消防隊員之事實,則均一致供稱無異;再參諸扣案之卷附萬麗美容名店日記簿,其中六月、七月、八月十五

日均記載有「消防8000」之字樣,九月十二日(中秋節)則記載「消防16000」字樣(見調查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一頁),另卷附證人甲○○所書「萬麗美容店固定支出資料」中,亦載有「交際:消防8000」字樣(見調查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益足認各該證人所證轄區消防隊員,有按月向「萬麗美容名店」收取八千元、三節加倍之賄款等情,核屬實情。至於該「轄區消防隊員」究係何人,證人翁健元、郭智源於調查站所稱該消防隊員姓黃,外貌特徵為理平頭、稍有白髮、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身材壯碩、年齡為四十餘歲等,核與被告各項特徵甚為符合,於本院更當庭明確指認被告係收賄之消防隊員(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四七頁),矧證人甲○○亦明確指出被告即係收賄之消防隊員(見調查卷第十六頁),再參酌被告復迭自承其所負責之消防設備檢查區域,包括「萬麗美容名店」所在之臺南市○○路,則收受萬麗美容名店賄款之消防隊員,當係被告已至為明灼。

⒉被告雖以各該證人所供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之人等細節,均互有

出入而有瑕疵為由,質疑各該證詞之證據力。惟按一般人對於事件之記憶模式,多係針對事件之發生與否印象深刻,至於該事件發生之日期、時間、地點、相關人物等細節,除有特別因素加以強化外,均將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尤以長期賄賂案件僅係賄款之轉手而已,囿於時間之經過、次數之增加、及人之記憶,更為明顯。經查本件證人甲○○、翁健元、郭智源、李美香、江淑貞等人,均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始接受調查站約談,除九月十二日交付賄款之日距離尚近外,其餘各次均相距數月以上,衡情已難強求各該證人均能詳細清楚記憶,況細究各該證人所為證詞,縱不採被告質疑係誘導訊問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調查局筆錄,僅以證人甲○○、翁健元、郭智源於同月十九日第一次訊問時所供,各該證詞亦非全然衝突,而可認定證人甲○○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二日,先後在永華分隊側門、及「萬麗美容名店」騎樓,各交付賄款八千元、及一萬六千元,證人翁健元、郭智源係分別於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先後在「萬麗美容名店」騎樓,各交付賄款八千元,共計四萬元賄款予被告收受。詳言之:①依上開萬麗美容名店之日記簿及固定支出資料所載,該店每月必須支出之各項費用,除水、電、電話費、廣告費、各項雜支外,尚包括每月十日應「打點」臺南市社會局人員江禎誌(另案審理)之八千元,此亦為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十二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上更㈡卷第十七頁),而證人翁健元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係於每月十日交付賄款云者,應係將被告與另案受賄者江禎誌混淆所致,要不得以證人翁健元所言,否定其他證人之證詞。②證人甲○○於調查站第一次訊問時,雖先陳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月十五日親自交付賄款,七月、九月則委託證人翁健元交付,而就七月賄款係如何交付部份,陳述明顯不合理,然證人甲○○本人於同次訊問後期,即修正說詞,足認上開陳述應係口誤所致(調查站卷第廿二頁),此外證人甲○○嗣稱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二日親自交付賄款,七、八月十五日則委託他人交付部份,即與證人郭智源於第一次調查站訊問時所供相符。③不問證人翁健元、郭智源,提及交付之賄款數額均稱係八千元,僅證人甲○○曾提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交付被告一萬六千元,而當日因係中秋節,故給付雙倍賄款,已據前述,加以證人甲○○製作筆錄之日與九月十二日間,相距僅為七日,記憶猶新,足認證人甲○○此部份證詞屬實。④萬麗美容名店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共給付四次賄款予被告,證人甲○○證稱其親自交付六月、九月之款項,證人翁健元、郭智源則證稱受證人甲○○之託交付七月、八月之款項,三人間對於交付賄款日期部份之陳述,並無衝突。至於各次之實際交款時間,雖無法確認,然被告確有收賄情事,既有如上述,尚不得徒以此枝節反認被告無收賄之情事。⑤至於證人李美香僅係萬麗美容名店之會計,其雖因職務上關係,知悉該店有按月交付被告賄款之事實,然其既非實際交款之人,本院認其對於交款細節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反之亦不得引為否定前引論述之依據。

⑶另被告以其於①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晚上,輪值備勤勤務未外出。②八十九年七

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至五時,執行維護安全消防檢查勤務,與分隊長吳清得同行。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輪休在家未外出。④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至八時,執行救護勤務,下午八時至十時在分隊部值班,另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係中秋節,分隊勤務繁忙,火警、救護多起,其除出勤外,又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至二時,及下午十時至十二時值班各情,用以證明其於被指收賄時間,或輪休在家或出勤在外或在隊部值班,根本不在收受賄賂現場,何能收受賄款云云,並提出消防局永華分隊人員勤務表、出入登記證、工作紀錄簿、救護紀錄表等影本佐證(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八頁)。雖證人即消防隊員江震學、王士龍、陳泰宏、消防小隊長吳清得、及被告之妻蘇麗珠等人,在本院前審均分別證稱:被告確有上揭出勤或輪值或輪休在家,且於出勤、輪值或輪休時均未有短暫告假外出或離家外出之情事(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以各該證人均分屬被告之同事、長官、或配偶,基於同事袍澤或夫妻情誼,所為證言難免因為迴護被告而有偏頗之虞,且因礙於無從確切認定「萬麗美容名店」人員,於上開日期實際交付賄款之時間,被告所提各該不在場之證人及物證,本已難影響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退而言之,即認上開四次行賄之時間,均如被告上開所辯係於其出勤或輪值或輪休在家之期間內,亦因其既已輪休在家即可隨時離家外出,乃眾所週知之事,另公務員利用出勤或輪值空檔不假短暫外出辦事,而未被發覺查獲,亦非無可能;況「萬麗美容名店」位在臺南市○○路○段○○○號三樓,與位在永華路二段二○六號之永華分隊,相距約一點五公里,使用機車車程僅約五分鐘,業經轄區即台南巿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南巿警四刑字第0九二00一五一六0號函敘明白(本院更㈡卷第六二頁),則被告利用輪休在家或出勤或輪值空檔之機會,於輪休或勤務、輪值中不假暫行離開,至「萬麗美容名店」或在隊部附近收取賄款,洵屬輕而易舉,且無悖於論理法則。

㈡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前往萬麗美容名店為轄區例行檢

查時,與證人甲○○期約達成每月收受八千元、三節加倍之協議,嗣則於同年六月十五日進行該店消防設備複查時,蓄意放水,僅依該店既有之設備進行檢查,又於明知萬麗美容名店所設置之消防設備不符合相關規定之情況下,於職務上所掌之「複查清冊」勾選符合規定,另於「複查紀錄表」中應檢查之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空白以表示並未違反規定,足以生損害於消防局永華分隊對於轄區內公共場所消防安全檢查之正確性,此外又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二日,連續四次收受證人甲○○、翁健元、郭智源所交付之賄款,共計四萬元之事實,不容其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消防局永華分隊之消防員,負責督促並複查轄區內公共場所業者之消防安全檢查及簽證是否合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既迭為其所自承,並有其人事相關資料存卷足稽,乃竟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就消防安全設備複查為不實之檢查合格登載,並據以呈報上級而予以行使,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虛偽填載職務上所掌之「複查清冊」、「複查紀錄表」後,向不知情小隊長吳清得行使,自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適用,公訴意旨漏未論罪及此,惟因與已起訴之登載不實公文書部份,具有吸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期約賄賂後,再收受賄賂,期約行為亦為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四次收受賄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除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又其先後四次收取賄款金額共計四萬元,尚未超過五萬元,且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萬麗美容名店「檢驗」消防安全設施設置情形,‧‧。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收受甲○○交付之賄款八千元後,旋於同日「第二次」前往該店複驗時,違法為不實認定等情。但於判決理由中謂「萬麗美容名店係委託臺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初檢後,再向永華分隊提出複查申報,‧‧。乃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進行複查時,‧‧。」,事實與理由所載似有矛盾。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期約賄賂之內容為「每月向該店收取八千元賄款」,理由欄卻記載「每月收受八千元、三節加倍之協議」,亦有欠妥。㈢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贅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誤引刑法第三百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三條,而未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消防人員,職司公共場所消防設備之檢查,竟不知廉潔自取,而向業者按月收受賄款,行徑形同定期向人民收取保護費,對國家法治形象影響至鉅,又因此放水包庇業者消防安全設備之不足,置人民、消費大眾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更嚴重背離公務員對人民所應負之保護義務,及其所收受之賄款僅四萬元數量非鉅,暨其犯後仍否認犯罪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又對其收受賄賂犯罪所得之四萬元,依法併予宣告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