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七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甲○○、乙○○及丙○○三人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地號三二五三之三、三二五三之四、三二五三之十三、三二五三之十四及三二五三之十五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先由甲○○等三人將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之子戊○○名下,並由丁○○承擔先前甲○○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抵押所借之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先交由承辦代書鄒吉敏保管,俟丁○○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後,再行點交土地並交付所有權狀予丁○○。詎丁○○於貸款尚未清償時,因急需用錢,欲持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向程玉娟、黃玉蓮借款,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尚在代書鄒吉敏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利用不知情之子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使該公務員誤信為真而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而補發所有權狀予戊○○,足生損害予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等三人。
二、案經甲○○、乙○○、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有與告訴人甲○○等約定由鄒吉敏代書保管系爭土地權狀迄其清償土地貸款為止,及該權狀係由鄒代書保管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公司總經理曾家守叫會計黃玉蓮帶戊○○去補發的,伊於權狀補發後,因銀行放款要土地所有權人戊○○蓋章,戊○○不敢作主,程玉娟來找伊,伊才知道此事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向甲○○買五筆土地共四百多萬元,登
記在戊○○名下,現金付了一百多萬元,銀行貸款還沒有轉貸清償,因甲○○都沒有繳利息,本來要向程玉娟借錢,所以才設定,後來程玉娟沒有借伊錢,黃玉蓮有借伊五十萬元,所以將土地信託給黃某,代書不給伊權狀,伊才去申請補發權狀(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明知土地所有權狀在鄒吉敏手上,還報遺失,重新申請?)因對方要求處理三百萬元,扣在手上,因該地登記在戊○○名下,所以叫他去報遺失重新申報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丙○○指訴及證人鄒吉敏證述:訂立買賣契約時與被告丁○○約定土地權狀於土地價款未清償前均由伊保管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被告丁○○公司職員黃玉蓮證稱:伊於戊○○補發權狀前有跟被告丁○○報告,丁○○說要找找,鄭某並未告知權狀在何處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丁○○嗣後所辯其後始知補發權狀之事,顯與其以系爭權狀借款之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㈡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等三人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
暨洽商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過程中,均只有被告丁○○一人參與,同案被告戊○○及案外人曾家守均未曾參與,而丁○○於取得系爭補發之權狀後並持以供程玉娟設立抵押權登記以向程女借款,且因黃玉蓮出借五十萬元予丁○○而信託登記予黃玉蓮等情,亦據被告丁○○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丙○○證稱:伊不知道曾家守與本件的關係,買地是丁○○私人要買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程玉娟證稱:丁○○本來要跟伊借一百二十萬元,所以設定抵押;丁○○拿權狀來,伊幫他設定;後來伊的金主不願意做,便介紹別的代書幫他設定借款等語(分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五十八頁背面、五十九頁正面);暨證人黃玉蓮證稱:當初公司要蓋旅館,丁○○向伊借五十萬元,用信託登記做擔保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相符。上開證人均一致指陳係與被告丁○○接洽買賣土地、設定抵押及登記信託以質借款項,並未提及曾家守。被告丁○○前揭辯詞,顯與其前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有違,實難採信。雖證人黃玉蓮及被告戊○○陳稱:是曾家守叫黃玉蓮帶戊○○去補發等語,然其等此部分之證詞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參以證人黃玉蓮復陳稱:丁○○有一些朋友有給伊一點壓力,說伊不應該作證,讓丁○○涉及刑責,有這樣的暗示。讓伊感到害怕,所以伊有一點害怕等語,是證人黃玉蓮、戊○○等關於曾家守部分之證詞,顯有為求自保或迴護被告丁○○而附合其言之嫌,故其等此部分之證詞,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又被告丁○○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程玉娟,欲證明係曾家守向程玉娟借款而設定抵押、傳訊陳先生欲證明其曾找鄒吉敏談及土地買賣之事、傳訊黃玉蘭或黃秀蘭欲證明公司文件及補發後之權狀是曾家守保管,然本件是被告丁○○持權狀向程玉娟設定抵押乙節,業經程玉娟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縱其所陳為真,亦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故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此外,並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登字第0九一000六九一六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丁○○明知系爭土地之權狀並未遺失,仍利用不知情之子戊○○申報遺失並辦理補發(見後述)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明知權狀並未遺失,而謊報遺失,補發權狀,自足以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等三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戊○○為其辦理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事宜,是為間接正犯(見後述)。另告訴人及檢察官雖於本院指出被告丁○○於本案審理中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其名下,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設定抵押予案外人李陶鎔,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惟本案被告丁○○係明知系爭權狀並未遺失,而竟利用不知情之戊○○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使該公務員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補發所有權狀,其犯罪事實在於謊報遺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非所持有行使之所有權狀內容不實,而系爭土地本為被告丁○○購買並已登記在其子戊○○名下,被告丁○○回復登記為自己所有,並無足生損害於任何人,其以之向第三人抵押借款,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告訴人及檢察官所指前揭事實,並不能認係被告丁○○犯罪事實之擴張,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不思依約清償價款以取回土地權狀、利用不知情之子戊○○為犯罪工具、枉為人父典範,甚且試圖委責於已故之曾家守、所為影響地政機關管理正確性之程度、犯罪後一再飾詞、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故被告丁○○並未上訴表示不服。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丁○○犯罪事實擴張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與丁○○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移轉登記於戊○○名下,由丁○○及戊○○承擔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之借款,並將已移轉登記予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代書鄒吉敏保管,俟丁○○及戊○○清償完合作金庫之貸款後,再行點交土地及將所有權狀交付戊○○。詎戊○○與丁○○明知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狀尚在代書鄒吉敏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另補發所有權狀予戊○○,足生損害予甲○○等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所有權狀之監管,因認被告戊○○與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與告訴人甲○○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甲○○等與被告丁○○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新權狀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權狀在何處,也沒有問父親丁○○權狀在何處等語。經查:㈠被告戊○○於偵查中雖坦承其有為上開申報土地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之行為,然均未明確表示其知悉該土地權狀係在代書鄒吉敏手中,尚難憑其於偵查中消極未為抗辯之舉止即推認其已就右開犯行坦承不諱。㈡被告丁○○否認曾將土地權狀係由鄒吉敏保管中之事實告知戊○○。㈢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等三人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暨洽商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過程中,均只有被告丁○○一人參與,被告戊○○只是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事實,已如前述。㈣證人黃玉蓮亦證稱:伊都稱戊○○為「少年董仔」,他沒有負責公司的實際業務,事實上他什麼也不懂,伊向戊○○談到權狀補發問題時,他就是「哦」、「哦」,伊不知道戊○○是否知道權狀所在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戊○○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既未參與,若謂其對於被告丁○○與土地出賣人甲○○等人之間關於系爭土地權狀交付予鄒吉敏保管之約定並不知情,亦屬合理。雖被告丁○○與其為父子關係,然亦不能排除被告丁○○未將系爭土地權狀係置放於鄒代書處由其保管乙事告知被告戊○○之可能性,實難依憑被告戊○○與丁○○間為父子關係及系爭土地係登記為戊○○所有,即推認被告戊○○必然知悉被告丁○○於買受系爭土地時與土地所有權人甲○○等及鄒代書間之約定。雖證人黃玉蓮復證稱:伊向被告戊○○談到偽造文書的事情,因為他是權狀的名義人,伊以代書的經驗告訴他,如果沒有遺失而申請補發,是要觸犯刑責的等語,然此仍不足以為被告戊○○對於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實已然知悉之證據。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所指被告戊○○於本案審理中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丁○○部分,因係在丁○○謊報遺失而取得補發所有權狀之後,且系爭土地本為丁○○購買並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丁○○令被告戊○○回復登記,並無足生損害於任何人,亦不能做為被告戊○○明知犯罪之證據,亦不待言。
四、綜上各情以觀,本件關於被告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基上而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此一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