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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О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使用人。其原於該土地上掘有一約三公尺深之水池,從事魚蝦養殖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左右,因故停止養殖,其並將池內積水排除,該凹陷窪地無法利用,致土地閒置。而該土地使用編訂類別為一般農牧用地,依據內政部訂頒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三項附表一之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㈠農作使用、㈡農舍、㈢農業設施、㈣畜牧設施、㈤養殖設施、㈥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㈦採取土石、㈧林業使用、㈨林業休閒設施、㈩公用事業設施、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水庫、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其中㈦採取土石項目,有關土石之採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之許可;復依據同規則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依前條第三項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詎甲○○明知廖富仁、林錫亓、江重耀等人欲在該窪地內採取土石,並以事後免費填平該窪地為代價,甲○○為取得填平該窪地、恢復土地舊觀之利益,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即同意廖富仁等人於該地採取土石。林錫亓、江重耀即僱用丁○○負責現場採取土石工作之發落,並另僱請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於上址窪地挖取土石並運載出去,而將該原已深有約三公尺之窪地再往下挖深五、六公尺,開採範圍約達三千五百九十七平方公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未依規定採取土石。雲林縣政府即以甲○○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九一府地用字第9107101019號函文及「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科處甲○○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內(三日內回填三分之一以上、四至七日回填三分之二以上,最遲十五日內回填完畢)自行回填良質土方,恢復土地原狀。甲○○遲不回填良質土方,恢復土地原狀,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兩次經雲林縣政府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窪地仍未恢復原狀而函請偵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雲林縣政府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對其為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使用人,並上述窪地本供養殖魚蝦,俟後閒置,於上述期日,林錫亓、江重耀等人僱工前往挖取土石,並答應回填整平窪地,惟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採取土石,事後為警查獲,其於上述期日收受雲林縣政府上述舉發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之處分書,而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叫他們挖地,都是我父母在處理經營,我不曉得他們挖土去賣,警方來取締時才知道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係上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使用管理人,該土地地目為「田」、面

積為三千五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編定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該土地本作魚池使用,其後閒置,形成一無積水窪地,深約三公尺,魚池面積約等於土地面積等事實,有土地有所有權狀、「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為證人林明雄即被告甲○○之父、廖富仁、被告丁○○於原審證實。又上述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前約二、三天,即由江重耀、林錫亓僱用丁○○在現場負責調度車輛等工作之發落,江重耀、林錫亓二人另僱用挖土機司機、卡車司機在現場採取並運出土石,而又將現場窪地往池底挖深五、六公尺,採取土石面積約達整個魚池的全部,即三千五百九十七平方公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被告乙○○、丙○○在現場回填土石等情,為證人林明雄、被告丁○○、乙○○、丙○○、甲○○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雲林縣政府之會勘紀錄表(會勘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莿桐鄉公所農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填表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斗地四字第七四九號函文及其所附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稽。至於複丈成果圖說上雖記載濫墾之面積為三一九0平方公尺,較該地號土地面積三五九七平方公尺為小,但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乙○○、丙○○均在現場回填土石、整平現場土地,此為被告乙○○、丙○○、丁○○、甲○○等人供明無誤,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可見本案查獲後測量挖取土石之位置、面積,已較原採取土石之位置面積縮小,再參酌林明雄證稱原魚池之面積即為土地面積之大小,應認本件採取土石之面積即為原魚池窪地之面積,亦即土地面積。

㈡本件因無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於上述土地採取土石,經鄉公所、縣政府等單

位勘查後,雲林縣政府即以被告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土地管制使用之規定,函文被告甲○○並檢附處分書,對被告甲○○科處二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被告甲○○於文到十五日內(三日內回填三分之一以上、四至七日回填三分之二以上、最遲十五日內回填完畢)自行回填「良質土方」,恢復土地原狀等情,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九一府地用字第9107101019號函文及「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為被告甲○○所是認。其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五月二十八日,雲林縣政府兩次派員前往勘查現場是否依期限回復原狀,惟現場並未回填土石恢復原狀,有「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二份在卷可憑,此亦為被告甲○○所承認,其並稱該二十五萬元罰鍰亦沒錢繳納。則被告甲○○於縣政府處分書送達後,本負有於十五日內恢復土地原狀之作為義務,但其卻未依縣政府處分之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其不作為之事證已形明確。

㈢至於被告甲○○質疑雲林縣政府上述處分書之正當性,辯稱其未叫人挖採土石

,是廖富仁與其父親林明雄接觸後,廖富仁說窪地要回復填平,是事後為警查獲時其始知悉土地遭人挖深採取土石云云。證人廖富仁雖於原審證稱係其與林明雄洽談本案窪地回填整平之事宜,並將工作轉介給林錫亓去做等語。但證人廖富仁對窪地土方回填所需費用多寡一節則閃避其詞,證稱:還沒算,做好再算云云,其又先證稱回填費用由林錫亓負擔,旋又改稱是林明雄負擔云云。則廖富仁之證詞不僅前後不一,且回填上述窪地所需之土方、及機械之運載、窪地之整平等等,無一不需花費,被告甲○○亦稱家裡沒錢回填該窪地,才將土地閒置,可見林明雄實不可能如此大方的答應廖富仁回填整平土地後再算價錢,其亦不可能答應負擔回復土地之費用。從而,若非被告甲○○同意於該窪地內採取土石變賣,實不可能有所謂回填整平土地之利益。對此,證人林明雄則證稱:黑吉(即廖富仁之綽號)於查獲前一星期說要幫我填平,說不用錢他會處理好,(法官問:為何不用錢?)因為林錫亓要去挖石頭,甲○○回來的時候我有告訴他(甲○○),是在被查獲前我就告訴甲○○了,甲○○告訴我叫我做就好了,在被查獲前,我有告訴甲○○地被挖很深等語。林明雄乃被告甲○○聲請傳喚之證人,其當不可能故為被告甲○○上述不利之證述。被告甲○○亦供稱:窪地填平的代價就是要挖深取土石等語無誤。則被告甲○○身為土地所有權人,其亦自承其父親林明雄有要求伊回填上述窪地,但伊表示沒錢等語,嗣後林明雄又向被告甲○○表達廖富仁有意回填窪地之意,被告甲○○則向其父親表示同意挖取之旨,由此均可證明上述窪地之管理使用(處理)權,均在被告甲○○,須被告甲○○首肯,上述土地才有可能採取土石並回填。而當林明雄向被告甲○○表示有人挖採土石並免費回填窪地時,被告甲○○當已知悉窪地回填之代價即其內土石需供人採取,而其仍同意如此處理,可見上述土地土石之採取,是在被告甲○○之同意下而為土地之使用。證人林錫亓亦證稱:土地是我介紹江重耀去做的,我是與廖富仁接洽,是廖富仁去找地的,他介紹賺二十七萬元;為警查獲前,我去現場看見甲○○父子都在現場,他們在那裡看;(問:是否有說土地如何處理?)就是載多少料,就載多少土回填,料有土、級配、石頭、沙,回填的土則是砂石場洗選砂石後的土等語,亦證實被告甲○○早知道窪地土石之採取與回填。從而,被告甲○○未依內政部訂頒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三項附表一、㈦、及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等機關申請核准即同意採取土石,自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土地使用之管制,而屬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違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雲林縣政府依據上述規定對被告甲○○作出上述行政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㈣被告甲○○又辯稱伊有要回填土方,但警方不讓其回填云云,以抗辯其不是故

意不恢復土地原狀。惟依據卷附之上述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會勘紀錄,其上記載被告甲○○表示「法院」禁止回填,致無法恢復土地原狀。於庭訊中,被告甲○○又指稱是警方表示不准回填云云,由被告甲○○對不准其回填機關單位為何之說詞不一,已可見被告甲○○之推託。被告甲○○於原審又稱:是我父親說警察不准回填云云。惟證人林明雄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收到回復原狀處分書,不知道土石要回填,沒有人跟我說不能回填,我沒有跟甲○○說土不能回填等語。再者,上述縣政府處分書上已載明受處分人甲○○應回填「良質土方」,被告甲○○若回填與當地土質不符之土石、甚至以廢棄物填充,當然與處分書所要求之內容相違,自不能認其行為係恢復土地原狀。況且,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亦已出具土質證明,回填整平本案窪地,為被告甲○○、丁○○供稱明確,並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由此亦可認被告甲○○所辯警方不准其回填土方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罪。原審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但其已就本案事實之大部分為真實之供述,並供出主導本件採取土石之人為廖富仁、林錫亓、江重耀等人,使違反土地管制使用之人均得現出原形,被告甲○○家裡經濟狀況不佳,其父林明雄年老、駝背、腳跛、不良於行,須人照顧,被告甲○○目前靠每日提供勞動為人從事農作,日入約七百元,須扶養一家五個小孩,家庭生活狀況堪憐,其因沒錢回填上述窪地,而以供人採取土石之方式,作為回填整平窪地之代價,由此犯罪動機亦可見被告甲○○非惡念深之人,又林錫亓、江重耀等人欲採取土石之多寡,信亦非被告甲○○所能控制,本件為警查獲之時,現場挖取土石之部分面積,已逐漸的回填整平,可認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再者,本案事發後,廖富仁、林錫亓、江重耀等靠著仲介、販賣採取土石而賺錢之人,對於現場之善後均置之不理,為被告甲○○、丁○○供述明確,亦未見有權機關對其廖富仁、林錫亓、江重耀三人有何處置,或命其恢復土地原狀,被告甲○○為恢復自己土地原貌,以上述土地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借得一百多萬元,購買良質土石,並自行僱工回填整平上述窪地,現該處已樹草蔓生,恢復平地風貌,有現場照片可參,但被告甲○○因此須靠招集互助會籌款,以還清農會本金及利息,為其供明在卷,可認被告甲○○家人經濟壓力當更沉重,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認其已學得教訓,應予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委由具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僱用知情之被告丙○○、乙○○駕駛曳引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開挖上述農地,於同年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九一府地用字第九一0七一0一0一九號函被告甲○○,限於文到三十日(應為十五日,起訴書誤載)內恢復土地原狀,詎期限屆滿,雲林縣政府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實地勘查結果發現仍未依限自行恢復,因而認被告丁○○、丙○○、乙○○與被告甲○○共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是江重耀、林錫亓僱用我到現場發落工作,調度車輛,我本來不知道違反區域計畫法,丙○○是開怪手做回填的工作,林慶龍是從外面載土要來回填的,我是監工的,我們不曉得老闆沒有回填,害地主多花一、二百多萬元,我們不知道挖土要申請許可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是查獲當日駕駛曳引車從南投竹山載運土石至現場,將土石卸下回填於窪地,是一個姓許的拖車頭向我調車,當天我載了五趟回填,沒有載運土石出去,最後一趟還沒傾倒就被警查獲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是第一天去駕駛挖土機填土,不是去挖土,他們載土來我就填平,早上去下午就被查獲等語。其三人並均辯稱:沒有收到縣政府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處分書,不知道要恢復土地原狀等語。

三、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乃主管機關行政處罰之要件,該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行為主體須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即未依據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經申請核准即於農牧用地採取土石之人;此時縣政府應對之處以六萬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限期令違規使用者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以恢復原狀。亦即,縣政府之主管機關是否對違規使用者科以「限期令其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立法者是授權縣政府之主管機關為決定裁量,且其期限長短之訂定,亦由主管機關之縣政府於行政處分中為選擇裁量,法條並未規定一有違反管制規則而使用土地者,行為人即負有恢復土地原狀之義務;且負有恢復原狀義務之人,當僅指受行政處分人,自不及於其他非受行政處分之人。同法第二十二條復規定:「違反前條(即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文義上即已表白本條構成要件之犯罪主體,必須是同法第二十一條所列之違規使用土地之人,且已依該條規定受有「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義務」之受(行政)處分人而言,此觀第二十二條明文規定「不依限」、「恢復原狀」自明。同時,第二十二條亦未規定違反管制規定使用土地者,即負有依限回復土地之義務。所以,若非依據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受有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義務之受(行政)處分之人,自無所謂「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作為義務可言,當難該當於第二十二條所稱「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不作為犯罪型態。

四、經查:被告丙○○是於查獲當日至現場駕駛挖土機將運來的土石填入窪地並整平,被告乙○○是於查獲當日駕駛曳引車載運土石至現場傾倒填土,被告丁○○則於現場發落工作等事實,已據被告甲○○、丁○○、乙○○、丙○○於警、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證人林錫亓亦於原審證實土石回填之情形,亦如前所述。且由卷附之現場照片判斷,現場查獲挖土機及曳引車旁之土石顏色,與其他窪地旁之土石顏色明顯不同,顯非現場準備運載出去之土石,足認被告丙○○、乙○○當時係從事回復土地原狀之工作,並未違規採取土石,應屬實在。是其二人之行為,即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之構成要件有間,主管機關之縣政府,本已無從依據上述條文之規定,科處行政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再者,丁○○固受僱於林錫亓、江重耀於現場從事土石採取、回填等車輛調度、計算、困難之排解等雜務工作,而屬於同法第二十一條所稱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土地管制規定而使用土地之人,但被告丁○○、乙○○、丙○○等三人,均未受有何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此不僅為其三人供明無誤,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得證明被告丁○○、乙○○、丙○○三人受有縣政府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從而,被告丁○○、乙○○、丙○○三人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作為義務並不存在,其等亦不知此義務之存在,自不得以其三人事後未繼續從事土地原狀之回復,即認其三人與被告甲○○有不作為犯之犯意聯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乙○○、丙○○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丁○○、乙○○、丙○○三人犯罪,原審判決諭知其三人無罪。本院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丙、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甲○○量刑過輕及對被告等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部分未論,有漏未裁判之嫌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書僅就被告甲○○等四人涉犯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之犯罪事實為記載,並記載其等四人所犯法條為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復說明:「警方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一節,因上述開挖行為,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情,故被告甲○○等四人所為,尚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別,惟若成立犯罪,則與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係同一案件,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等語,顯然公訴人已認定警方移送被告涉犯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不構成犯罪,並自認此部分與起訴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以作為公訴人就警方移送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不另作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因此水土保持法部分,公訴人既已認為不成立犯罪而未起訴在內,原判決自無再就被告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為論述及判決,公訴人上訴意旨認係未論及有漏未裁判,容有誤會。而原判決對被告甲○○部分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後,量處拘役三十日,尚屬妥適。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