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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一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因尚欠債權人丙○○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元,為避免財產遭丙○○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明知其與甲○○並無借貸之事實,竟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鹽田段一○一九之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二十及十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借貸之原因而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乙○○○及甲○○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提供相關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吳清標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對債權之行使。

二、案經丙○○告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不諱,核與告發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之往來中,除大眾商業銀行帳戶,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有五百萬元之資金往來之紀錄外,餘均無高額之金錢往來;被告甲○○亦自承上開款項係用於房屋貸款,與本件借貸並無關係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甲○○並非有大筆資金往來之人,其與被告乙○○○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彼等所為本件抵押權之設定,顯係為避免財產遭告發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虛偽設定甚明。被告乙○○○、甲○○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乙○○○、甲○○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清標申請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乙○○○、甲○○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為逃避債務、手段不法、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彼等均為家庭主婦,無任何前科,被告甲○○係台南市政府清潔隊隊員、被告乙○○○現在為人打掃工作,二人均有家庭及配偶、子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各求處有期徒刑七月,顯屬過重,而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經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犯後業將本件虛設之抵押權塗銷,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彼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