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五號 A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蘇 正 信 律師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蔡 敬 文被 告 戊 ○ ○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 溫 信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行審結)係台南縣○○鄉巷○段○○段九至十三地號之土地所有人陳楊雪玉之夫,明知上開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未經許可,不得供作非農牧使用。上開土地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初租予將軍鄉公所充作垃圾掩埋場,然至八十五年二月底即終止使用,乙○○為謀取不法利益,乃提供上開土地予將軍鄉巷口村之社區理事長被告丙○○繼續經營垃圾掩埋場,丙○○則媒介原即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垃圾之永大清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大公司)及環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瑜公司)及其他垃圾清除業者前往傾倒垃圾,丙○○、乙○○與環瑜公司之被告戊○○、丁○○及甲○○(戊○○為會計、丁○○為負責人,甲○○為負責外場業務),以及永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上開農牧用地傾倒一般及事業廢棄物,違反區域計劃使用項目,並因廢棄物排放之廢污水,污染旁邊養殖魚池水質,造成郭漢欽所有之甲魚養殖場中甲魚全池暴斃,王德勝所經營之養蝦場,亦常有蝦隻無故大量死亡情形,損失不貲。經台南縣環保局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月間連續對陳楊雪玉五次告發,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對永大公司提出告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南區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分別對乙○○及陳楊雪玉告發,將軍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五日連續對陳楊雪玉提出告發,台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府城村字第一四九六一五號函及要求丙○○、乙○○、戊○○、丁○○、甲○○及己○○等於文到一個月內變更使用回復原狀,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府城村字第一七四六六八號函要求乙○○等於文到一個月內變更使用恢復原狀,該函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台南縣政府公報公示送達後,上開土地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仍未恢復回狀,無法供農業使用,因認被告丙○○、己○○、戊○○、丁○○、甲○○均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不作為犯」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不作為,而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或使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不作為故意。行為人之不作為,雖在客觀上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但在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具不作為故意者,即不成立犯罪。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著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罰則之成立,除需該當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而未於期限內為之者之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行為人對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不作為之主觀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本件訊據被告丙○○等人堅詞否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均辯稱:「未收到臺南縣政府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函令」等語。經查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臺南縣政府有否將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府城村字第一四九六一五號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之函令送達被告丙○○、己○○(原審誤載為蔡松君,應予更正)、甲○○、戊○○及丁○○,嗣經臺南縣政府函覆稱並無上開函件之送達回執等情,有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三九三九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一一四三○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一二○四○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從而,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丙○○等人業已收受或知悉臺南縣政府前開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之函令,被告丙○○等六人顯然欠缺本件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令被告丙○○等人負於行政機關所定期限內變更土地使用或回復土地原狀之作為義務,即無不於期限內作為可言,顯與上述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回復原狀」,不遵從者,得處以罰鍰,該法第二十二條則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回復土地原狀」者,得處以刑罰,顯然只有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回復土地原狀」者,始有刑事責任可言,是單純不依限停止使用土地者,及未依限拆除非建築物之地上物者,只有處以罰鍰的問題,所謂停止使用土地,應是指停止使用即可,並無變更使用的問題,而變更使用指仍須繼續使用,只是變更用方法而言,是停止使用及變更使用本身就是回復原狀,而條文所規定之「回復原狀」則係指拆除地上物或建築物時之回復原狀而言,本件係關於經營垃圾場及之傾倒垃圾,只有土地之變更使用及停止使用的問題,並無拆除地上物或建築物地的爭議,且本件被告丙○○等人並非地主,應是屬於停止使用該土地的問題,不符合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回復原狀」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等六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等人犯罪,
四、原審據此認為被告丙○○等五人不能證明犯罪,均諭知無罪,自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被告等人於本件訴訟中已告知其案情,提示犯罪事證,且其辯所選任之辯護律師也有閱覽卷證,被告等人當清楚其回復原狀之義務,雖然不無道理,不過,被告依法所擔負者,係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以被告實際接受行政文書之命令為依據,而發生法律上責任,自屬當然,縱使因其他原因知道案情,尚不能發生法律效果,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接受主管機關之通知命令,被告等人自無依限作為義務存在,本件顯然不合犯罪構要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