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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0二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彭 大 勇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南科影印店的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之書籍係師德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師德公司)、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敦煌書局)、劍橋大學出版社(Cambridge UniversityPress,以下稱劍橋出版社)、英商牛津大學出版社(Oxford University Press,以下稱牛津出版社)、美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John Wiley & Sons,Inc.,以下稱約翰威立公司)、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atio

Inc.,以下稱培生公司)等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間,在上址,未經上開享有著作權公司之許可,接受不詳年籍之客戶委託,擅自以影印的方式,連續重製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五、七、九、十、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及未據告訴編號十三之書籍,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為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原版書及重製物,而案經著作權人師德公司、敦煌書局、劍橋出版社、牛津出版社、約翰威立公司、培生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施行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查本件告訴人培生公司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附表編號號三、

四、五、七書籍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此之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其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不與焉。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而法律關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為達此目的,自應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惟告訴權係因犯罪而取得,故告訴之代理,具有特定代理之性質,故其代理權之授與,應在犯罪事實發生後,且應對特定案件為之,如為事前概括之委任,其告訴並非合法(最法法院七十九第度台非字第九十八號判決意旨、陳僕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乙書第二九○頁參照)。

二、按享有重製權者乃著作人、出版人等,若僅有代理販售,卻無著作重製之專屬授權者,則因未享有重製權,自無重製權被侵害之問題,亦即未能享有告訴之權利。而附表編號三、四、五書籍之版權頁均記載出版人為「LONGMAN」,編號七之版權頁則記載出版人「PRENTICE-HALL」,業據被告辯護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所具辯護狀內及告訴代理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所具補充理由狀內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二○五、二○六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書籍足憑,可見告訴人培生公司並非該書之著作財產權人,其僅係販售該書籍之代理商,故培生公司並未享有重製權,而無重製權被侵害之問題,雖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主張前開二公司已經被培生公司收購,故培生公司繼受享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其並未能提出併購並受讓該著作財產權之經駐外簽認驗證之證明文件,僅提出其自行出具之培生公司併購歷史及發展沿革,自不足為憑。又告訴代理人主張培生出版集團於西元二○○○年在台灣成立之台灣培生公司,對培生公司歷來收購之各出版社名稱標章,已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其中「PRENTICE-HALL」及圖之服務標章獲准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擁有專用權,「LONGMAN」及圖之服務標章獲准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擁有專用權,足以說明前開書籍之著作權利係屬培生公司一節,由於商標權與著作權乃不同之智慧財產權,因此擁有商標專用權並不當然表示有著作權,亦無法憑此為有利於培生公司之認定。故本件已難認培生公司確係享有前開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法理甚明。

三、依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曾慶鐘涉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間重製影印培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上開著作物,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為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云云,足見本件之犯罪事實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發生,惟本件卷內所附該公司之授權書係西元二○○二年一月十六日書立,且依該公司之委任狀,其授權內容如下:「1、以下所示印鑑確為本公司用以授權法律訴訟之印鑑章。2、本公司茲此委任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之蔡朝安、幸大智、甲○○、周竹君、趙珮君、楊敬先及或其他由蔡朝安指定之人,址設:台北市○○路○段四百六十號十二樓,為本公司之代理人。代理人得代理本公司:(a)使用該印鑑章製作致警察機構、檢察署、法院及其他中華民國境內各有關單位之委任狀用以授權複代理人進行保護本公司之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民、刑事訴訟;(b)使用該印鑑章製作委任狀證明蔡朝安先生及其他前述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之代理人確係由本公司授權請求警察及其他公務人員搜索及扣押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並起訴侵權行為人;(c)使用該印鑑章製作告訴狀、自訴狀、陳明理由狀及其他為保護本公司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而須向警察機構、檢察署及法院所提出之各式文書」,有該委任狀影本及中譯本附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五六、五八頁),可見培生公司對告訴代理人之告訴代理權之授與顯係在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前即預為概括委任甚明。再依培生公司法定代理人維多利亞瑪麗洛琪於西元二○○二年一月十六日出具之委任狀,其授權內容如下:「1、以下所示印鑑確為本人代表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法定代理人用以授權法律訴訟之印鑑章。2、本人茲此委任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之蔡朝安、幸大智、甲○○、周竹君、趙珮君、楊敬先及或其他由蔡朝安指定之人,址設:台北市○○路○段四百六十號十二樓,為本人之代理人。代理人得代理本人:(a)使用該印鑑章製作致警察機構、檢察署、法院及其他中華民國境內各有關單位之委任狀用以授權複代理人進行保護本公司之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民、刑事訴訟;(b)使用該印鑑章製作委任狀證明蔡朝安先生及其他前述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之代理人確係由本公司授權請求警察及其他公務人員搜索及扣押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並起訴侵權行為人;(c)使用該印鑑章製作告訴狀、自訴狀、陳明理由狀及其他為保護本公司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而須向警察機構、檢察署及法院所提出之各式文書」,亦有該委任狀影本及中譯本附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六○、六二頁),足見其對告訴代理人之告訴代理權之授與係在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前為預為概括委任,並未對特定案件為之。而告訴代理人所提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三二五四號判決,旨在說明「『告訴權發生後』,委任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於其後提出告訴,並無不可,時間上不須一致」,與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前即告訴權發生前,預為概括委任之情形不同,應不得相提並論。是揆諸首開說明,縱認告訴代理人主張培生公司確係享有前開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係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維多利亞瑪麗洛琪有權授權告訴乙節成立,其告訴亦不合法。

四、至告訴代理人雖復主張授權書填寫時間實係西元二○○三年一月十六日而非西元二○○二年,此觀授權書公證時間為西元二○○三年一月十四日,認證時間為西元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可知,故顯無事前概括委任授權之疑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故授權書填寫時間縱係西元二○○三年一月十六日,亦僅係表彰告訴權人授與告訴代理權予代理人之事實及時間而已,告訴代理人仍應於同時或其後向偵查機關補行告訴,始得謂已合法提出告訴,而不應以委任狀之提出即代告訴之提起,或逕認先前之不合法告訴已溯及生效。查告訴人自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後,並未對本案被告提起告訴,故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所提出之刑事委任狀(參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既係依據上開概括授權而代培生公司蓋章補具,所表彰者仍係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而已,並非就本件犯罪事實向偵查機關表示對被告乙○○提出告訴,自仍無解於上開告訴不合法之事實。故此部份告訴既不合法,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又附表十三號所示之書籍,並未據告訴,此既為公訴人所是認,故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亦重製該書籍乙節,由其犯罪事實欄前後文對照觀之,應係出於筆誤贅載所致,均附此敘明。

丙、免訴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按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足見如重製份數未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未超過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時,依照新修正之上開著作權法及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應予除罪化,即不成立上開罪名甚明。且依照每單一著作物均有其獨立之著作權,其告訴與否,均得由各著作權單獨分別決定,彼此間不受拘束之當然法理觀之,應認上開重製份數是否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是否超過三萬元,自應依單一各別之著作物為其計算基準,方合法理及修法本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重製之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所列告訴人師德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書籍,其單一各別之著作物之重製份數均未超過五份,且依告訴代理人丙○○律師及被告乙○○所不爭執之市場價格,係附表編號九、十之書籍分別為三百八十元、編號十五為七百一十三元、編號十七、十八分別為七百四十八元、編號十九為三百四十元,另編號二十所示書籍,被告乙○○主張其向敦煌書局詢價為一千三百元(參見原審卷第一九四、二六一、二六七頁),本院參酌上開同類書籍價格及該書籍頁數非特多觀之,認此價格亦屬合理,足見其單一各別之著作物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亦顯均未超過三萬元,已甚明確。是比較上開新舊著作權法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上開修正後之著作權法規定,諭知本件免訴。

四、至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係意圖營利乙節,雖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解釋令函為證,惟「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關於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如何解釋之問題,本院仍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之見解,並不受前開令函之拘束。而觀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區分「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而有不同之罰則,可知立法者顯然認為意圖營利之行為人的可罰性較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在涵攝「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要素時,應以此為解釋原則始合乎修法意旨。而在影印店代客影印的情形,影印店通常所賺取者僅影印之工資費,並且不因受託影印之範圍是否合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合理使用而有不同之報酬,故無法僅憑影印店亦獲有報酬(對價),即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職是,「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要素在解釋上應係指以重製物本身供作營利賺取對價之標的始足當之,並不包括以提供勞務賺取報酬之情形。準此,本件被告係開設影印店,為人影印書籍賺取影印之工資費,已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所供尚合於常情及事理,自足採信,因此其顯非以本件影印之書籍來賺取對價營利,自難認係有意圖營利之事實。再法院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的犯罪事實,於著作權法修正後,經核並無該當「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要素,已如前述,是被告乙○○之行為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定「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應諭知免訴判決。又被告之行為既無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自亦合無告訴代理人所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所示「若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之情形,而無涉偽造文書之罪嫌,附此說明。

丁、原審審理結果,分別諭知不受理及免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