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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一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張 巧 妍被 告 庚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七0二號;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一號、第九五一二號、第九五一三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貳枚、鑰匙拾肆支(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一二九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因犯竊盜、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戊○○前有妨害家庭、違反麻醉藥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所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罪,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該二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九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不知警惕。渠二人復各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庚○○部分:附表編號1235;戊○○部分:附表編號),或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後供己用(附表編號6、9、)或持以典當,或將其中所竊得車輛,再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等之概括犯意聯絡(附表編號4、7、8),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輛或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地,庚○○等二人竊取得手後,適有巡邏員警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表編號8)為失竊車輛,員警遂上前盤查,戊○○見狀心虛即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逃逸,因不慎致車輛衝入水溝無法動彈,戊○○旋即棄車逃離現場。嗣後庚○○駕駛剛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表編號)隨後查看而為警方當場查獲,並經警在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扣得庚○○所有供作案用之工具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二枚、鑰匙壹佰拾捌支等物,並另扣得甲○○所有之TF─五一八九號行車執照一枚、眼鏡一支、印章一枚及柯李梅芬所有之鹽水鎮農會金融卡一枚、K金飾品一條、玉十字架一枚暨及戊○○之身分證一枚、駕駛執照一枚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柯李梅芬、己○○○、丙○○○、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曾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搬運鐵條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和庚○○一同持一條金鍊至金福來銀樓典當,典當金額約六千元(新台幣,下同),當時係以伊為典當名義人,並以伊之證件登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搬運鐵條伊伯父要伊幫忙搬運而伊搬錯的;另伊未曾與庚○○共同竊盜並恐嚇取財,至於為何會以伊之身份證件去典當,伊亦不知道,但伊曾經失竊皮包,皮包內有身份證件,不知道該皮包為何會跑到庚○○那裡云云。被告庚○○固坦承附表編號1、2、3、5、7、8、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4、6、9之犯行,辯稱:乙○○那件及柯李梅芬那件伊沒有做,至於甲○○那件,當時我是在旁邊,但東西是戊○○偷的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附表編號4、6至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

不諱(第七0二號偵查卷第廿四頁至第廿六頁、第四五頁;原審卷第卅四頁、第四九頁),而附表編號1至3及5之事實,亦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第二宗第三八頁至第四八頁),核與告訴人乙○○、柯李梅芬、己○○○、丙○○○、甲○○及被害人丁○○、黃葉梅菊、李正春、劉玉福、黃淑微指訴情節均相符,復有台南縣後壁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領據五紙、照片八幀附卷及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二枚、鑰匙二串(分別為十四支及一百零八支)及被告戊○○身分證一枚、駕駛執照一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上情非虛。

㈡又據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竊車之歹徒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廿

日八時許,以電話向伊恐嚇二萬元,並指示伊將款項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等情明確(白河分局警卷第十三頁背面),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上開帳號確係伊所有無訛(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六頁),參以被告庚○○坦承之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被告二人恐嚇勒索之帳戶均係上開同一帳戶,足見被告庚○○於本院就本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另附表編號6、9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柯李梅芬、甲○○於警訊時指訴明確(第七0二號偵查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白河分局警卷第廿三頁),且於編號8之贓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扣得鹽水鎮農會金融卡一枚、K金飾品一條、玉十字架一枚等物確為被害人柯李梅芬所有;TF─五一八九號行車執照一枚、眼鏡一支、印章一枚等物則係甲○○所有,亦經被害人柯李芬、甲○○於警訊中指認屬實,並有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庚○○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㈢再參以被告戊○○於偵審中一再辯稱:其身分證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遺失,

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云云,經詢以有無報案,被告戊○○卻答稱:伊未報案,亦不知道要報案云云(第七0二號偵查卷第五三頁)。惟被告庚○○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委託被告戊○○持其身分證至台南縣○○鎮○○路○○○號「金福來銀樓」向吳川銘典當金項鍊一條等情,業據被告庚○○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金福來銀樓之店主吳川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七0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復有「黃金、金飾珠寶來源證明登記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第七0二號偵查卷第九二頁),茍若被告戊○○所供伊身分證於五月十三日遺失乙節為真,何以五月十五日又持以行使!足認被告戊○○之身分證並未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遺失,其所供心虛不實而不足採。況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即附表編號),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在台南縣後壁鄉新東村十四鄰一四七之一六三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上前盤查時,戊○○見狀心虛即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逃逸,因不慎致車輛衝入水溝無法動彈,戊○○旋即棄車逃離現場,此一事實,亦經警員許誌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詰問明確(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並有伊所製作之報告書乙紙附卷足憑(白河分局警卷第廿五頁),且核與被告庚○○所供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戊○○畏罪而逃逸之情至為明灼。

㈣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又以被告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並無與

被告戊○○聯絡之紀錄,足見被告庚○○所供不實云云,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行詰問時亦證稱因平時二人均在一起,故無聯絡之必要,只有未在一起時始有以電話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五頁),準此,亦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另辯護人又以未令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出面辨識被告二人之口音以判定何人出面恐嚇,故共犯庚○○此部分之供詞不足採云云,然案發迄今已逾一年有餘,在未經錄音之情形下,欲期被害人到庭判斷一瞬間之恐嚇取財電話口音,顯係強人所難,自無足採。辯護人又以被告戊○○之女友林靜婉曾以遺失為由向金融機關掛失金融卡一節以資證明被告之身分證件曾遺失云云,辜不論被告女友林靜婉之遺失金融卡究與被告戊○○遺失身分證件有何關連,茍若屬實,何以又持以典當物品?有如前述。故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㈤綜上參互印證,就附表1至部分,足認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附表1至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戊○○所辯及被告庚○○於本院翻異部分前詞,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㈥另附表編號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侯文世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照片十四張、

地磅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供稱其伯父姓名為蔡文橧,住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尾,詳細地址伊不清楚云云,惟經訊問證人即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村長黃三倧卻證稱該村並無「蔡文橧」其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第十六頁),經檢察官令被告戊○○帶同水上分局警員協尋該人亦無所獲(同上偵查卷第廿四頁),且亦無法指出伊伯父究係要伊至何處搬運鐵條至何處,有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員警吳育輔製作之報告書乙紙附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廿七頁),足見被告戊○○所辯虛偽不實而無足採。故本件事證亦甚明確,此部分被告戊○○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又本件事證已明,有如前述,是被告戊○○請求傳喚證人林靜婉到庭證明被告戊

○○有不在場證明等情,辜不論證人係被告之女友,所證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再參以附表所示渠等二人共犯之時間均係夜間,證人林靜婉是否與其共處亦有可疑,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將扣案之被告戊○○之身分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留有被告庚○○之指紋以證明該身分證係遭被告庚○○竊取使用云云,然指紋每因時間之經過久暫而日漸消失,案發迄今已屆一年有餘,在未保持該扣案物原狀之情形下(即已有辦案人員多人經手),欲期採得明確之指紋勢非可能,是無再予採證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恐嚇告訴人己○○○部分)、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告訴人乙○○、丙○○○)。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4、6至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二人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恐嚇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前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曾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三月確定,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九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編號),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又併案部分(庚○○部分:附表編號1235;戊○○部分:附表編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到院,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另渠等二人所犯竊盜罪與恐嚇取財既遂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庚○○、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4及6至之犯罪行為起訴,惟被告庚○○於原審判決前,復犯附表編號1至3及5之犯行部分;被告戊○○於原審判決前,復犯附表編號之犯行部分,均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原審就被告戊○○累犯之事實敘述「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於九十一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於九十二年間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該二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九號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部分與後述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符,亦有欠妥。㈢又連續犯之連續行為之終了,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之犯行,即在前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應論以累犯,原審未及論及,亦有未當。㈣另扣案物中之鑰匙共有二串(分別為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一二九0號之十四支、第一二九一號之一0四支),其中第一二九0號之十四支係被告庚○○所有供其犯罪之用,但另一串即第一二九一號之一0四支,係在被害人丁○○車上所扣得,既非被告庚○○、戊○○二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欠當。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前揭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庚○○部分)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現尚在假釋中,被告戊○○曾有妨害家庭、違反麻醉藥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二人均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盜被害人之車輛,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惡性非輕,犯罪所生危害至重,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貳枚、鑰匙十四支(即前述保管字第一二九0號),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應依法宣告沒收。而保管字第一二九一號之一0四支,則係於被害人丁○○車上所扣得,且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行動電話IC卡乙張(門號0000000000)、諾基亞行動電話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GVC牌行動電話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等物,或非被告所有,或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台幣)┌─┬──────┬───┬─────┬───┬──────┬─────┐│編│時 間│行為人│犯 罪│既未遂│所得贓物 │備註(含匯││號│地 點│ │態 樣│ │ │款行庫及帳││ │ │ │ │ │ │戶) │├─┼──────┼───┼─────┼───┼──────┼─────┤│1│九十二年二月│庚○○│以自備之機│既遂 │HCX—71│併案:偵字││ │十一日四時許│ │車鑰匙乘無│ │8號重機車(│第九五一三││ │桃園縣中壢市│ │人注意之際│ │黃葉梅菊所有│號 ││ │興平路八四巷│ │下手竊取之│ │) │ ││ │五號前 │ │,得手後供│ │ │ ││ │ │ │己代步之用│ │ │ │├─┼──────┼───┼─────┼───┼──────┼─────┤│2│九十二年二月│庚○○│以自備之機│既遂 │IAA—16│併案:偵字││ │二十五日二十│ │車鑰匙乘無│ │6號重機車(│第九五一二││ │一時三十分許│ │人注意之際│ │李正春所有)│號 ││ │桃園縣中壢市│ │下手竊取之│ │ │ ││ │內定國小旁 │ │,得手後供│ │ │ │└─┴──────┴───┴─────┴───┴──────┴─────┘┌─┬──────┬───┬─────┬───┬──────┬─────┐││ │ │己騎用,其│ │ │ ││ │ │ │後丟棄於桃│ │ │ ││ │ │ │園縣蘆竹鄉│ │ │ ││ │ │ │大竹圍二三│ │ │ ││ │ │ │二之廿八號│ │ │ ││ │ │ │門口 │ │ │ │├─┼──────┼───┼─────┼───┼──────┼─────┤│3│九十二年二月│庚○○│同編號2之│既遂 │MWW—39│併案:偵字││ │二十八日十八│ │方式,其後│ │0號重機車(│第九五一二││ │時許 │ │丟棄於桃園│ │劉玉福所有)│號 ││ │桃園縣中壢市│ │縣蘆竹鄉大│ │ │ ││ │中央東路二八│ │竹圍二三二│ │ │ ││ │號前 │ │之七號前。│ │ │ │├─┼──────┼───┼─────┼───┼──────┼─────┤│4│⑴ │庚○○│⑴由戊○○│⑴ │3M—384│第一商業銀││ │九十二年四月│戊○○│以自備鑰匙│既遂 │5號自小貨車│行2815││ │十九日二十三│ │竊取得手。│⑵ │(乙○○所有│05932│└─┴──────┴───┴─────┴───┴──────┴─────┘┌─┬──────┬───┬─────┬───┬──────┬─────┐│ │時三十分許 │ │⑵再以電話│未遂 │) │84號劉峰││ │台南縣後壁鄉│ │向被害人王│ │ │銘帳戶 ││ │新東村十鄰一│ │建文恐嚇勒│ │ │ ││ │一一之二號前│ │索二萬元,│ │ │ ││ │⑵ │ │並指示匯入│ │ │ ││ │九十二年四月│ │庚○○所有│ │ │ ││ │二十日八時許│ │之上開帳戶│ │ │ ││ │ │ │,嗣因自小│ │ │ ││ │ │ │貨車為警尋│ │ │ ││ │ │ │獲,始未得│ │ │ ││ │ │ │逞。 │ │ │ │├─┼──────┼───┼─────┼───┼──────┼─────┤│5│九十二年四月│庚○○│撬開機車鎖│既遂 │EM3—15│併案:偵字││ │二十五日十四│ │頭後發動引│ │0號重機車(│第九五一一││ │時許 │ │擎,得手後│ │黃淑微所有)│號 ││ │桃園縣大園鄉│ │供己騎用,│ │ │ ││ │和平東路大園│ │騎至桃園縣│ │ │ │└─┴──────┴───┴─────┴───┴──────┴─────┘┌─┬──────┬───┬─────┬───┬──────┬─────┐│ │活動中心前之│ │大園鄉橫峰│ │ │ ││ │土地公廟旁 │ │村六鄰三十│ │ │ ││ │ │ │之七號前,│ │ │ ││ │ │ │發現路檢,│ │ │ ││ │ │ │恐事發而棄│ │ │ ││ │ │ │於路旁。 │ │ │ │├─┼──────┼───┼─────┼───┼──────┼─────┤│6│九十二年五月│庚○○│二人乘被害│既遂 │① │ ││ │十三日某時許│戊○○│人無人在家│ │鹽水鎮農會金│ ││ │台南縣鹽水鎮│ │之時,徒手│ │融卡一張 │ ││ │岸內里鸛松腳│ │侵入被害人│ │② │ ││ │十一之二號內│ │住宅竊取得│ │K金飾品一條│ ││ │ │ │手(侵入住│ │③ │ ││ │ │ │宅部分未據│ │玉十字架一枚│ ││ │ │ │告訴) │ │(均為柯李梅│ ││ │ │ │ │ │芬所有) ││└─┴──────┴───┴─────┴───┴──────┴─────┘┌─┬──────┬───┬─────┬───┬──────┬─────┐│7│⑴ │庚○○│⑴由庚○○│⑴ │⑴ │第一商業銀││ │九十二年五月│戊○○│以自備鑰匙│既遂 │VG—913│行2815││ │十四日一時許│ │竊取,張永│⑵ │3號自小貨車│05932││ │台南縣後壁鄉│ │松在旁把風│既遂 │(己○○○所│84號劉峰││ │平安村一鄰藥│ │⑵得手後,│ │有) │銘帳戶 ││ │店口四之六號│ │於上開時間│ │⑵ │ ││ │前 │ │,由劉鋒銘│ │新台幣一萬五│ ││ │⑵ │ │以電話向被│ │千元 │ ││ │九十二年五月│ │害人恐嚇勒│ │ │ ││ │十四日十一時│ │索三萬元,│ │ │ ││ │許 │ │並指示匯入│ │ │ ││ │ │ │庚○○所有│ │ │ ││ │ │ │之上開帳戶│ │ │ ││ │ │ │,嗣經討價│ │ │ ││ │ │ │後減為一萬│ │ │ ││ │ │ │五千元,被│ │ │ ││ │ │ │害人即以轉│ │ │ │└─┴──────┴───┴─────┴───┴──────┴─────┘┌─┬──────┬───┬─────┬───┬──────┬─────┐│ │ │ │帳方式匯入│ │ │ ││ │ │ │庚○○上開│ │ │ ││ │ │ │帳戶,二人│ │ │ ││ │ │ │取得款項後│ │ │ ││ │ │ │始告知被害│ │ │ ││ │ │ │人取車地點│ │ │ ││ │ │ │。 │ │ │ │├─┼──────┼───┼─────┼───┼──────┼─────┤│8│⑴ │庚○○│⑴ │⑴ │① │第一商業銀││ │九十二年五月│戊○○│竊盜部分同│既遂 │SQ—604│行2815││ │十五日零時三│ │編號4 │⑵ │0號自小貨車│05932││ │十分許 │ │⑵得手後以│未遂 │② │84號劉峰││ │嘉義縣水上鄉│ │電話向被害│ │內有人參中藥│銘帳戶 ││ │民生村一鄰忠│ │人丙○○○│ │材,價值約二│ ││ │孝街二九號前│ │恐嚇勒索三│ │十八萬元 │ ││ │⑵ │ │萬六千元,│ │(均為林吳菽│ ││ │九十二年五月│ │經被害人拒│ │記所有) │ │└─┴──────┴───┴─────┴───┴──────┴─────┘┌─┬──────┬───┬─────┬───┬──────┬─────┐│ │十五日十三時│ │絕始未得逞│ │ │ ││ │許 │ │。 │ │ │ │├─┼──────┼───┼─────┼───┼──────┼─────┤│9│九十二年五月│庚○○│同編號4竊│既遂 │① │ ││ │十五日二十三│戊○○│盜部分。 │ │眼鏡一副 │ ││ │時二十五分許│ │ │ │② │ ││ │台南縣後壁鄉│ │ │ │印章二枚 │ ││ │新東村十四鄰│ │ │ │③ │ ││ │新港東一四七│ │ │ │新台幣三百三│ ││ │之一八三號前│ │ │ │十一元 │ ││ │ │ │ │ │④ │ ││ │ │ │ │ │行照、保險證│ ││ │ │ │ │ │各一枚(均為│ ││ │ │ │ │ │甲○○所有)│ │├─┼──────┼───┼─────┼───┼──────┼─────┤││九十二年五月│庚○○│由戊○○駕│既遂 │① │ ││ │十五日二十三│戊○○│駛編號8之│ │BZ—504│ │└─┴──────┴───┴─────┴───┴──────┴─────┘┌─┬──────┬───┬─────┬───┬──────┬─────┐│ │時三十分許 │ │贓車搭載劉│ │0號自小貨車│ ││ │台南縣後壁鄉│ │峰銘至上開│ │② │ ││ │新東村十四鄰│ │地點,由劉│ │內有抽水馬達│ ││ │一四七之一六│ │峰銘下手竊│ │一台 │ ││ │三號前 │ │取,戊○○│ │(均為丁○○│ ││ │ │ │在旁把風之│ │所有) │ ││ │ │ │方式竊取得│ │ │ ││ │ │ │手,適有巡│ │ │ ││ │ │ │邏員警經過│ │ │ ││ │ │ │發現渠等二│ │ │ ││ │ │ │人所駕駛之│ │ │ ││ │ │ │編號8之車│ │ │ ││ │ │ │輛為失竊車│ │ │ ││ │ │ │輛,遂上前│ │ │ ││ │ │ │盤查,張永│ │ │ ││ │ │ │松心虛即駕│ │ │ ││ │ │ │駛原車逃逸│ │ │ │└─┴──────┴───┴─────┴───┴──────┴─────┘┌─┬──────┬───┬─────┬───┬──────┬─────┐│ │ │ │,不慎而衝│ │ │ ││ │ │ │入水溝繼而│ ││ ││ │ │ │棄車逃離現│ │ │ ││ │ │ │場。 │ │ │ │├─┼──────┼───┼─────┼───┼──────┼─────┤││九十三年三月│戊○○│駕駛車號0│既遂 │鐵條五百三十│併案:嘉義││ │十日十一時四│ │K-八二四│ │公斤(價值五│地檢署九十││ │十分許 │ │八號自小貨│ │千三百元;所│三年度偵字││ │嘉義縣太保巿│ │車至上址,│ │有權人侯文世│第一六四三││ │春珠里茄苳腳│ │竊取得手置│ │) │號 ││ │地號三三0之│ │放於自小貨│ │ │ ││ │一號土地上 │ │車上欲離去│ │ │ ││ │ │ │之際,為被│ │ │ ││ │ │ │人發現而當│ │ │ ││ │ │ │場查獲。 │ │ │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