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八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凃 禎 和 律師被 告 丁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十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己○○、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丙○○、丁○○均係祭祀公業楊老之派下員,緣祭祀公業楊老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一○-三(所有權全部)、三一○-九(應有部分一八一二分之一三二九)、三一○-一(所有權全部)、三一○-四(所有權全部)、三一○-一一(應有部分一八一二分之一三二九)號土地(以上地號均自永康市○○段○○○○號分割而來),經編定為台南縣政府次九-四工程用地及幹三-
一、三-二工程用地,而為台南縣政府分別以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府用字第五四八五七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六四六七二號公告徵收,並分別編列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一元及四千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合計五千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丁○○、己○○、丙○○為取得上開補償費,明知祭祀公業楊老所有永康市○○段○○○○號係登記於日據時期之大正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斯時尚無戶籍登記資料,而楊老之下共有楊闖、楊榮、楊效、楊仙等四子,尚有眾多派下子孫,其中楊闖之後有楊要璋、楊進財、楊福生,楊榮之後有楊界禮、楊乾源、楊甲乙等仍居住在該祭祀公業楊老土地上,且負擔繳納公業土地地價稅,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委任亦知情之甲○○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並立有合約書,約定於領取完畢,甲○○分得其中一千萬元,其餘補償費如何分配其他派下,則由丁○○、己○○負責,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由甲○○製作不實之推舉書、祭祀公業楊老沿革、派下員全體同意書、祭祀公業楊老派下全員子孫系統表、祭祀公業楊老派下全員名冊等,佯稱「楊效確為楊老之長男,係為單傳無其他旁系,如有錯誤或遺漏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簽章人等願負法律上責任」,以己○○、丙○○名義,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致永康市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公告期滿後,憑該等不實之事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八所民字第三三五九一號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甲○○復於同日製作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推舉己○○為公業管理人,陳報永康市公所,由永康市公所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所民字第三五二八二號函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楊老派下員之派下權及永康市公所對文書記載之正確性,己○○、丙○○復持該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台南縣政府領取上開二筆徵收補償費,共計五千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致臺南縣政府因不知己○○、丙○○僅為部分派下員,所為管理人之選任並不合法,而陷於錯誤如數發給,扣除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地價稅欠款罰款二十萬元、八十八年度地價稅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補償七十二年至八十一年、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代繳地價稅七十九萬元外,由甲○○分得八百萬元,丁○○、己○○各分得五百萬元,己○○另留存三千一百四十萬元,俾與共同負擔地價稅之其他派下員再為分配,嗣丁○○再分得三百五十萬元、己○○再分得二百五十萬元,丙○○分得六百五十萬元,其餘則分給其他派下員楊德全三百五十萬元、楊界禮二百五十萬元、楊極寬二百九十萬元。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固坦承委託代書即被告甲○○辦理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被告己○○辯稱:「伊與丙○○之先輩楊老治為祭祀公業楊老之選任管理人,由戶籍資料僅能認定伊與丙○○為祭祀公業楊老派下員,楊德全等人不是派下員,他們是共同負擔地價稅的人,他們說他們有繳地價稅,所以伊拜託丁○○找他們出來協調,協調後決定每個人分他們報酬,房子有被拆到的人,就分多一點給他們」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固分得六百五十萬元,惟伊不知道楊老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有那些人,是甲○○跟伊接觸
二、三次說要以伊名義請領補償金,又簽一張委任狀,說這樣才能辦,伊始委由甲○○辦理」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有領到補償費,是後來錢下來他們叫伊去分錢,伊是納稅代理人,不知何謂派下,伊分得款項是因為伊出面協調,奔走有功,繼承系統表是伊自己想出來的,伊是向繳納地價稅的人查詢他們的父親、祖父是何人,然後根據他們的說詞,製作出房系圖」云云。被告甲○○辯稱:
「伊有代辦本件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領取之事務,因本件派下員根本無法確認,只能根據戶籍資料做分配,所以伊依照戶籍資料作系統表、推舉書等文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派下員證明書也是伊幫他們代辦的,丁○○部分因無法從戶籍謄本看出有無派下員,這部分發生爭執,遂由法院判決,判決結果丁○○願意接受這個事實,伊有分得代辦費用,其餘他們如何分配,伊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
(一)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一○-一、三一○-三、三一○-四、三一○-九、三一○-一一等地號係自永康市○○段○○○○號分割而來,該三一○地號於日據時期大正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楊老所有,管理人為楊塭,三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於三十八年六月一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楊老治(即被告丙○○之祖父),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偵查卷可按,該祭祀公業楊老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六十一年起約定特定範圍,陸續移轉予案外人陳昆泰、曾進田、楊茂山(亦為派下員)、陳耀生等人(就曾進田、楊茂山所有權部分,係以訴請祭祀公業移轉登記,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後,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資料及判決書附偵查卷可稽)。嗣三一○-三(所有權全部)、三一○-九(應有部分一八一二分之一三二九)為台南縣政府編定為次九-四工程用地,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府地用字第五四八五七號公告徵收,三一○-一(所有權全部)、三一○-四(所有權全部)、三一○-一一(應有部分一八一二分之一三二九)編定為府幹三-一、三-二工程用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府地用字第六四六七二號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分別為九百二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一元、四千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有申請書、領取補償費收據、台南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偵查卷可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堪可認定。
(二)祭祀公業楊老之下有楊闖(長男)、楊榮(次男)、楊效(三男)、楊仙(四男,絕嗣),原管理人楊老治之父楊紅毛,為三男楊效之子,被告己○○、丙○○均為楊紅毛之後,丙○○為原管理人楊老治之孫,己○○則為楊紅毛之孫楊和之子,被告丁○○則為楊老之次男楊榮之後,告訴人戊○○、乙○○均為楊老長男楊闖之後,有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附偵查卷(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卷第一一頁),並有自楊闖、楊榮、楊效、楊仙以下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五至十頁、第一四至五四頁)。而楊闖、楊榮、楊效之後,除被告己○○、丁○○外,尚有楊要璋、楊順發(即楊進財之子)、楊福生、楊界禮、楊乾源(即楊極寬之子)、楊甲乙等現仍居住在公業土地上,為被告等人所是認,楊進財、己○○、楊界禮、楊要璋、楊極寬曾於八十二年間推舉被告丁○○為代理人,辦理公業土地地價稅繳款事宜,並陳報稅捐機關,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在卷足證(見同上偵卷第一○六頁)。而被告丁○○對楊老之下尚有楊闖、楊榮、楊效、楊仙四子,楊闖、楊榮、楊效之下,尚有眾多派下員散居各地,應知之甚明,此由其所製作之「大灣段三一○土地房系圖」(見同上偵卷第十二頁)之記載即明,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時亦供稱:「楊老是八大戶包括伊、丁○○及楊要璋等六人之祖先」(見九十年偵續字第八五號卷第六二頁背面)。而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偵查時供稱:「甲○○因有一筆徵收補償款下來,故找伊談;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一日協調會大家都為了補償費爭論不休」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三六頁正背面),可知丙○○自始即知公業有本件補償費可領,而具有分配該款項資格者人數眾多,另被告甲○○執業土地代書,曾多次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案件,對相關規定與辦理程序至為熟稔,其受被告丁○○、己○○委任之初,即曾據丁○○、己○○提供之資料,與楊要璋等六人相談,取得楊要璋等六人之身分證件,並至戶政機關領取戶籍資料,始發現戶籍資料僅記載至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為被告甲○○所自認,且與證人楊德全、楊要璋、楊順發(三人均為楊闖之後)之陳述相符(見同上偵續卷第六四頁背面至六五頁背面),參諸被告甲○○與己○○、丁○○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所立合約書(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卷第一九二頁),約定於領取補償費完畢,由被告甲○○分得其中一千萬元之巨款,可知甲○○於本件參與程度非輕,己○○、丁○○既知楊老之下之派下員眾多,受任之代書豈有不知之理,是由上足認被告丁○○、己○○、丙○○、甲○○等均明知祭祀公業楊老應有四子,其中楊闖、楊榮、楊效均另有子孫,公業尚有眾多派下員等情無訛。
(三)按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公布之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乃明定「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無法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時,得僅檢附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或族譜,同時應於派下全員系統表內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報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本件被告己○○、丙○○主張其為公業派下員,所據以申請派下員證明檢具之戶籍謄本僅上溯至其祖先楊效,無法提出楊效與楊老間子孫關係之證明,此與被告丁○○、楊要璋等六人及告訴人戊○○、乙○○等與其先祖關係之戶籍資料,亦僅上溯至與楊效同輩之楊榮、楊闖二人之情形完全相同,楊闖、楊榮、楊效之上已無戶籍資料可循,亦無家譜、族譜或祖先牌位可資證明,為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四人所是認。然根據現有包括被告己○○、丁○○、丙○○在內及其他現居公業土地之派下員,循戶籍資料既均可追溯至楊闖、楊榮、楊效之輩,本件派下員既仍有楊闖、楊榮、楊效後輩八戶(包括楊要璋等六人)居住公業土地,已見前述,被告甲○○復均取得渠等身分證,則憑其多年處理祭祀公業土地案件之專業及經驗,循戶籍資料製作包括楊闖、楊榮、楊效以下子孫系統表,應屬可期待之事,此由被告丁○○可列出房系圖,不具專業之告訴人戊○○等猶能根據戶籍資料提出告訴狀附件繼承系統表至明,對楊闖、楊榮、楊效與楊老之關係,依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大可以切結方式解決,證人即承辦本件祭祀公業楊老派下員證明事件之永康市公所蔡秉華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統表與戶籍,我們會核對,若無法追溯到公業祖先、仍可以切結方式,即註明系統表派下員與事實相符,如有不實,要負法律責任,我們還是會核准,因為最早的戶籍記載在日據時代,只要附到最早的戶籍資料,我們知道無法再追溯上去,就准許以切結方式處理,這是清理辦法明定的」(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卷第一八0頁背面、一八一、二三七頁),被告甲○○受丁○○、己○○委託,明知楊效係楊老三男而非長男,尚有其他旁系,卻逕列祭祀公業楊老派下全員子孫僅被告己○○、丙○○二人,並附註切結「楊效確為楊老之長男,係為單傳無其他旁系」等明知不實事項提出申請。苟被告四人係為派下全員之利益提出申請,而以派下員人數眾多,為免行政作業繁複,而簡化僅以己○○、丙○○二人為派下員提出申請,並出名具領補償費,依常情自應就已知或可通知之派下員,先召開派下員大會,提出說明,決議各該分配金額後再為進行,而於領取補償金後,亦應召開派下員大會,協議分配方法或依已協議之內容而為分配,要非逕自辦理,領得補償款後,先行立約,私自相互授受取得鉅額補償款項後,再就剩餘分配款分給部分派下員,此由證人楊要璋、楊順發、楊德全於偵查中所證:「他們(指被告四人)進行本件時,我們不知道領到錢沒,領到錢後,才召開協調會,告訴我們他們分多少,剩下的多少要分給我們,當時我們沒同意,因為錢在他們手上,我們不同意也不行,否則就分不到錢」等語(見九十年偵續第八五號卷第六四、六五頁),楊德全證述:「我們沒主張八大戶分,這是己○○他們要分我們八戶的」等語(同上偵續卷第六四頁背面),復有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調會議紀錄、錄音譯文在卷(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卷第二○九頁以下、第二四二頁以下),被告四人明知以不實子孫系統表,並附註不實切結提出永康市公所申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又於領得補償款後,先行私相授受鉅額分配額,顯見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四)上開徵收補償費共計五千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因管理人楊老治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未經選任新任管理人,致無從依內政部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項第一款之規定,由管理人以切結方式領取,而依同規定第九點第七項第三款規定:「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本件因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且戶籍資料僅上溯至日據時期(即楊闖、楊榮、楊效、楊仙部分),無法上溯至楊老,致上開補償費難以領取,為台南縣政府提存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一九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等情,有上開土地徵收補償申領文件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而被告等竟不依合法管道徵得派下員全體合意後申領補償費,竟委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被告己○○、丙○○名義製作不實「祭祀公業楊老派下全員子孫系統表」,記載派下員僅己○○、丙○○二人,附註切結「楊效確為楊老之長男,係為單傳無其他旁系,如有錯誤或遺漏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簽章人等願負法律上責任」,並檢具上開子孫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員全體同意書、土地清冊等相關資料,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五條,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嗣永康市公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所民字第二七八六八號公告,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所民字第三三五九一號發給證明書,證明祭祀公業楊老派下全員計有己○○、丙○○二人,被告甲○○再檢具「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記載「經本公業派下員己○○、丙○○等二人連署推選本公業派下員己○○為本公業管理人」,申請永康市公所准予備查,以便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永康市公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所民字第三五二八二號函准予備查,被告甲○○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具切結書二紙,記載「土地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屬實」、「所造祭祀公業楊老沿革、派下子孫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均與事實無誤」,以管理人己○○名義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被告己○○、丙○○出名順利領取本件補償費二筆,共計五千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上揭情事,有台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五六六三一號函附之相關申請資料、公告、證明書、函及收據等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卷第一一四頁以下),足證被告丁○○、己○○、丙○○、甲○○上開所為係為圖謀私自取得大部分補償費甚明。
(五)參諸被告四人明知被告丁○○並未否認被告己○○、丙○○之派下權,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由被告己○○、丙○○為原告,丁○○為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主張丁○○否認己○○、丙○○二人之派下權,並繳納訴訟費一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以丁○○於辯論期日不到場之方式,由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確認己○○、丙○○對祭祀公業楊老有派下權存在(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號),被告丁○○始終未到庭並放棄上訴,任由該判決確定,由法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予己○○、丙○○,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是甲○○去找我,他說有錢可以領,叫我配合,我有簽一張委任狀,他說這是一個假訴訟,說有二位律師表演給法官看」、「在八十七年間李代書來找我,有一筆補償款可以領取,叫我與他配合,我說好,他說有二、三百萬可以拿,然後過了不久,甲○○就去我家,要打一個訴訟,叫我簽一個委任狀,要進行一個訴訟,後來收到判決書,之後都沒有動靜,這段時間我有打電話問甲○○辦得怎麼樣,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甲○○叫我去申請戶籍謄本,要領補償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才與甲○○、己○○至永康市公所領取補償款」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卷第一五一頁背面、第一五二頁),益見被告四人所為上開確認派下權之訴乃為不實訴訟,係為供日後領取補償費之準備,足可認定。
(六)被告四人於領得補償費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與楊要璋等六人立同意書,協議就該徵收補償費,同意給付八百萬元予甲○○,給付五百萬元予丁○○,給付五百萬元予己○○,給付三百萬元予丙○○,扣除其地價稅及罰款等其他支出後,留存二千九百九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七元分配予其他派下員(即剩餘分配款),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召集楊要璋等六人及其
他派下員開會決議剩餘分配款之分配,因各方分持不同意見致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丙○○亦對僅分得三百萬元不滿,要求應分得六百五十萬元,嗣由被告甲○○、丁○○、己○○與現居住公業土地之楊要璋等六人及被告丙○○達成協議,以是否因分割拆除現有房屋為標準,而由丙○○分得六百五十萬元,丁○○再分得三百五十萬元,己○○再分得二百五十萬元,楊德全、楊順發各分得三百五十萬元,楊黃蓮治分得四百萬元,楊要璋、楊界禮、楊極寬各分得二百五十萬元,此等情事業經被告丙○○、證人楊要璋、楊順發、楊德全等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九十年偵續字第八五號卷第六十至六四頁),並有同意書、分配表附卷可明(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第二○二、九四頁),總計被告甲○○取得補償金八百萬元(據其供述其中四百萬元交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三二號己○○、丙○○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黃厚誠律師),被告己○○取得八百五十萬元,被告丁○○取得七百五十萬元,被告丙○○取得六百五十萬元,其等因而取得不法之所得,亦無疑議。
(七)被告等雖另辯稱:「公所有公告,依法可異議,既經核發派下員證明,告訴人應依清理辦理第九條第一項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或依清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解決」云云。然查,本件派下員分散各地,由申請派下員證明之人既可據已知之派下員戶籍謄本查出其他派下員,並對其戶籍所在地而為通知,並非難事。若責令散居各地之其他派下員均能閱覽永康市公所公告,即時提出異議,實強人所難,且確認之訴須先提出全體派下員證明及繳納鉅額訴訟費,此部分亦有困難,是其等所辯實屬卸責之詞,又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均不諳法令規定,責令渠等即時依清理辦法第十三條以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檢具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向縣政府申請公告,將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之不利益轉由其他派下員負擔,亦與法理有違,況被告等在本件偵查未終結前,即迅速逕自將全部補償費與楊要璋等六人私自分配完畢,並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土地分割登記完畢,告訴人或其他派下員縱依清理辦法第十三條申請公告,亦無實益,況告訴人或其他派下員縱未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仍無解於被告四人應負之罪責,是其等上揭所辯,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四人顯係明知祭祀公業楊老之下除楊效子孫即被告己○○、丙○○外,尚有楊闖、楊榮之子孫包括丁○○、楊要璋等六人及告訴人等其他眾多派下員,亦明知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就無法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時,可以切結方式解決,竟提出不實系統表,記載祭祀公業楊老派下員僅有己○○、丙○○二人,復以不實事項切結楊效為楊老長男,係單傳無其他旁系,致使永康市公所承辦員蔡秉華陷於錯誤,依法為形式審查,核發派下員證明,被告四人即據以請領補償費,並私相授受鉅額分配款,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己○○、丙○○、丁○○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己○○、丙○○、丁○○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貲及其犯罪情節之輕重、所得之金額與犯後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