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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右 一 人 汪 玉 蓮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移三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在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七五號旁之廢棄豬舍(充作倉庫使用)僱請戊○○、丁○○等人從事裝填爆竹、煙火蕊心之工作,為從事爆竹煙火製造業務之人,其明知所從事裝填之爆竹、煙火蕊心係具發火性之物質,本應注意其身為雇主,應設置符合標準之防止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以及在該工作地點應避免堆置易燃物,以避免發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將其駕駛挖土機所使用之柴油堆置於該廢棄豬舍內,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戊○○帶同其女兒張羽蟬、張兆鎔與其妹丁○○在該工廠內從事爆竹、煙火蕊心裝填工作之際,戊○○因該屋內蚊子多,欲以打火機點蚊香驅蚊,本應注意該工廠內堆放大量發火性物質(爆竹、煙火蕊心)及易燃物品(柴油),應小心火源,避免引燃該些物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燃點蚊香時疏未注意,不慎引觸附近乙○○所堆置之柴油,進而引燃屋內之爆竹、煙火蕊心等物,復因乙○○未在該廢棄豬舍內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設施且堆置甚多雜物,因而造成火勢迅速延燒無法控制,不僅燒燬該廢棄豬舍,且造成戊○○與其女兒張羽蟬、張兆鎔三人閃避不及,以致戊○○自己全身體表面積遭受百分之三十二燒傷(二度百分之二十、三度佔百分之十二),其大女兒張羽蟬(000年0月00日生)受有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燒傷(三度佔百分之六、深二度佔百分之十四)、二女兒張兆鎔(000年0月00日生)受有左手左足二度百分之二之燒傷(戊○○過失傷害張羽蟬、張兆鎔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戊○○、乙○○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係被告戊○○向其借用上開廢棄豬舍進行煙火、爆竹蕊心裝填之工作,其非雇主,且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戊○○在點蚊香時不慎引燃柴油等易燃物,與其無關,其自不應負過失之責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其係受雇於被告乙○○從事煙火、爆竹蕊心裝填之工作,起火時其正在工作,並未點蚊香,不知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七五號住宅旁之廢棄豬舍,經營煙火、

爆竹蕊心裝填之加工業務,並雇請被告戊○○及證人丁○○(戊○○之妹)為員工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戊○○指訴及證人丁○○於偵、審中、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且證人張秀蓮證稱:其從事(煙火)紙盒加工之工作,並委請他人代工,代工之內容為裝填煙火之炮心(蕊心),待代工之廠商做好後,其前往收取,並送至斗六(煙火工廠)加火藥;其委請被告乙○○代工,並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四至三六頁),雖證人即甲○○嗣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乙○○並未經營前開裝填煙火爆竹蕊心之加工,被告戊○○、丁○○非被告乙○○所僱之員工云云,惟此究與其於警訊之初證述情節不符,且亦與證人丁○○、張秀蓮、告訴人戊○○前證述情形有違,參以證人甲○○係被告乙○○之岳母,情屬至親,其供詞不免袒護,足見被告王聰上開廢棄豬舍從事煙火、爆竹蕊心裝填加工之工作,且僱請被告戊○○、丁○○為員工。

㈡本件火災初係因被告戊○○以打火機燃點蚊香不慎而起之情,業據證人甲○○於

警訊時、偵查中、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甲○○於第一審證稱「是被告戊○○拿打火機在那裡點火,我有叫他不要點火,他不聽。結果過沒有多久,就發現著火了。我看到著火的地方是在被告戊○○坐的地方」(見第一審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調查中並證稱「我有看見她(指戊○○)在點蚊香,我有叫她不要點她還點,我講的是實在。在戊○○所坐的地方點的。我實在有看到戊○○在點蚊香,如我有說不實在的話活不過明天」等語,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是戊○○向我借打火機,打火機最後沒有還我,戊○○在乙○○住處前向我借打火機,但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甚詳在卷足稽(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戊○○當時確有在火災現場點蚊香之事實應係真實。

㈢被告戊○○雖矢口否認上情,惟第一審經向被告戊○○就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調閱病歷資料後發現,被告戊○○於其就診時,對該院之住院醫師楊峰菁說明案情時,曾『主訴』(患者說明受傷或患病之情形、原因)稱:其係在燃點蚊香時,不慎引燃其附近之油品,以致其身體為火焰灼傷等語(主訴欄:

Flame burn by gas near her firing蚊香;病史欄:According to the statem

ent of the patient and his old chart, she suffered from flameburn by gaceous oil when she fired蚊香,then,she was sent to our ER andadmitted

to our BURN CENTER. ),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一)成附醫外字第七五七二號與所附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及該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一)成附醫外字第八二五五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七頁、第一六五頁),另第一審傳喚制作該病歷資料之證人即醫師楊峰菁到院作證,該證人亦證稱:病歷資料之病史欄與主訴欄均係根據被告戊○○本身之陳述,詳實記載,本件病歷主訴欄與病史欄之記載,被告戊○○曾對其表示因家境不好,所以才會帶女兒一起去爆竹工廠工作,因蚊子多,所以,點蚊香,在點燃蚊香時,引燃瓦斯或汽油(詳細之物質為何,其不清楚)造成灼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足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戊○○以打火機點蚊香時,不慎引燃被告乙○○所存放之柴油,進而引燃屋內之煙火、爆竹蕊心原料及其他易燃物質所致。

㈣被告戊○○於點燃蚊香時不慎引燃被告乙○○所堆放之柴油,進而引起本件火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有失火之犯行甚明。而被告乙○○上開廢棄豬舍係充作煙火、爆竹蕊心裝填加工廠使用,當時正有工人戊○○、丁○○及甲○○、張兆鎔、張羽蟬等人在場,應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疑。另該間廢棄豬舍,業因本件火災而全部燒燬,此業據嘉義縣消防局至火場勘驗屬實,並製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且有現場照片二十一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按雇主即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之

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設有明文。查被告乙○○於上開廢棄豬舍經營煙火、爆竹蕊心裝填加工之業務,並僱請被告戊○○及證人丁○○施作該項業務,其為雇主者甚明。又煙火、爆竹蕊心係用以引爆煙火、爆竹之物質,其為發火性物質,亦屬無疑。因此,被告乙○○身為裝填煙火、爆竹蕊心業務之雇主,其有設置防止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乙○○提供被告戊○○、丁○○從事煙火、爆竹蕊心裝填作業之場所為一廢棄豬舍,係一獨立磚造石棉瓦建築物,內部置放有雜物、鏟土機斗、吊磚車、手推車、雞鳥舍、機油桶、柴油桶、引擎、預拌混凝土機具、雜物、機油、輪胎等物,並未設置消防設備之情,業經嘉義縣消防局人員會同被告乙○○至現場勘驗屬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一七、一八、二四頁),顯然被告乙○○不僅未依上開規定設置防止發火性物質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甚且將易燃物品(如柴油、機油等)置放其內,其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者灼然。又被告兼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其女兒張羽蟬、張兆鎔三人閃避不及,以致戊○○自己全身體表面積遭受百分之三十二燒傷(二度百分之二十、三度佔百分之十二),其大女兒張羽蟬(000年0月00日生)受有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燒傷(三度佔百分之六、深二度佔百分之十四)、二女兒張兆鎔(000年0月00日生)受有左手左足二度百分之二之燒傷(戊○○過失傷害張羽蟬、張兆鎔部分未據告訴)。雖被告戊○○於點蚊香之際,不慎引燃被告乙○○所堆置之柴油,進而延燒至該廢棄倉庫內其他易燃物,致發生本件火災,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與證人丁○○在發現火災後,被告戊○○帶其大女兒張羽蟬,證人丁○○帶被告戊○○之二女兒張兆鎔逃生,因其二人四周均堆滿裝填爆竹、煙火蕊心後之半成品、成品,要跑出來並不容易之情,業據被告戊○○供述及證人丁○○證述甚明,顯然被告乙○○於前揭廢棄豬舍堆置雜物與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依當時所在之客觀環境,依據經驗法則判斷,將導致本件火災擴大且迅速延燒,同時阻礙屋內人員逃生,因此,被告乙○○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告戊○○、被害人張羽蟬、張兆鎔因閃避不及致受有上開灼傷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又本件被告戊○○於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第一次門診時係向當時之住院醫師楊峯

青(係新樓醫院委託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代招代訓之住院醫師)主訴係燃點蚊香時,不慎引燃其附近之油品,以致其身體為火焰灼傷等語,並經醫師楊峯青於第一審證述甚詳在卷,亦有病歷表附卷足稽(見第一審第一六五頁~一六八頁;第一八八頁),因而本件戊○○確有向醫師主訴「點蚊香之事實」,否則醫師何能偽造該「點蚊香」之字句出現,又因本件現場已遭破壞,而本件起火原因已如上述敍明甚詳,是本件事實已明確,因而被告戊○○請求本院再傳訊證人即楊峯青醫師、潘信誠醫師、陳素抑護士等人到庭作證及聲請將本件再送請內政部消院署鑑定本件火源究係由下往上,或由上往下燒等情,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敍明。㈦綜上所述,被告乙○○、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被告乙○○係從事爆竹、煙火蕊心裝填之加工,已如前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告兼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張羽蟬、張兆鎔受有前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戊○○、乙○○二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等二人之過失程度,被告戊○○犯後雖未坦認犯行,及其二名女兒均因本件火災受有不輕之灼傷,其情堪憫,而被告乙○○身為雇主,任令員工暴露於危險與惡劣之工作環境下,且事後猶否認為雇主,以圖卸責,其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乙○○)、伍月(戊○○),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依告訴人戊○○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部分採證不當及認原判決對被告乙○○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職業災害,而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又其經營上開爆竹煙火工廠,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逕行開設而使勞工在該危險場所作業,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另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違反對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者。其所稱:「職業災害」,依同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而同條第二條第一項所謂「勞工」,則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謂,故該法所保護之對象為勞工甚明,因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謂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職業災害之定義,罹災者應具勞工身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十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勞安一字第0九一00三九六七四號函【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參照)。次按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爆竹煙火工廠,係指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工廠,如僅從事煙火蕊心之裝填加工,而未涉及前述原料等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則非該等工作場所,自無可能該當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勞檢三字第0九一00三九九五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勞檢南製字000000000號函【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七五頁】。經查,因本件火災而受灼傷之人為戊○○、張羽蟬及張兆鎔三人,其中受僱於被告乙○○而為勞工者僅戊○○一人,張羽蟬、張兆鎔二人均為戊○○之女兒,不具勞工身份,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之罹災人數僅屬一人而已,尚不該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自亦無法依據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處罰。次查,被告乙○○所經營之業務係單純之爆竹蕊心裝填加工,並未從事爆竹煙火原料之裝藥製作,此業據被告戊○○供述明確,核予證人張秀蓮所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三五頁)相符。因此,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乙○○所經營之地下工廠,亦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爆竹煙火工廠」不相當,自亦無法構成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因此,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另犯勞工安全衛生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應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該二部分與被告乙○○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第因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條製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