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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G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丙 ○ ○自訴代理人 甲 ○ ○ 律師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趙 培 宏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所有坐落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一二四之二四號房屋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由法院點交,當日自訴人之子陳中人委請被告丁○○代為拆卸該被點交房屋之監控系統、無線電設備等物,但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丁○○至丙○○新居重裝監控系統時,僅裝設攝影機六台,另有三台不見蹤影,在此之前丁○○亦只返還丙○○CD音響二組、電腦介面及鍵盤,且丁○○重新裝設之監視彩色16分割壓縮機係舊品,非丙○○原來所有之物,丁○○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丙○○所交付保管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其侵占之物詳如附表所示國際牌電話24組總機一台等物品,因認丁○○顯係觸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自訴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證明確,且有自訴人二子證人陳中光、陳中人之證詞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天現場有很多人,搬運工也有多人,自訴人之子要我替他搬運殘留物,我沒有到屋內拆卸東西」、「我要將物品帶走時,是自訴人之子帶路的,帶到他的友人處,並未侵占自訴人之財物」等語。其於原審辯稱:「混頻器僅售出一台給自訴人,現仍懸掛於原房屋之後方」等語。

四、經查:

(一)、

1、本件自訴人自承其所有之前述房屋被法院點交當天並不在現場,其亦知道還有一些東西是被別人搬走的(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且證人邱鳳鍬亦證述:「當時在搬的時候,有很多工人,法官也在現場,債務人自己也在打包,現場情形凌亂」等語,足認於點交當時因人手過多,導致有另外之人趁混亂之際,混水摸魚搬走自訴人部分所有之物,被告並非當日唯一在現場之人,應可認定。而自訴人於點交當時既未親身在現場,其指述被告有搬走前述物品一節,是否可採,即有疑問。況被告載走何種物品,並無簽收單或明細表可供查核,是被告搬走或保管哪些物品,即無法確定。

2、且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將所有拆卸下之施工器材裝設於自訴人所有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自訴人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早上十時才將所有價款付清給被告,其就估價單中之監視彩色16分割壓縮機是否為舊品並無異議,除據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有自訴人自行提出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證,衡諸經驗論理法則,自訴人就該分割壓縮機之新舊於組裝當時即應知悉,若有異狀,焉有於當時不予理會仍付清價款,於事隔半年餘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之理?

3、另自訴人指稱:C21xiBの彩色機為被告於點交現場搬走,但於原審審理中改稱:「C21xiBの彩色機是我從倉庫搬回來後,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我叫被告來搬走的」(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其前後陳述不符,所稱是否實在,亦有可疑。

4、再自訴人又稱:被告侵占混頻器(放大專業用)二台,然其提出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估價單僅記載其向被告購入一台混頻器,而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該混頻器仍懸掛於自訴人前述房屋之後方,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二紙在卷可證,更足證自訴人之指述顯非實在。

(二)、

1、雖自訴人之子即證人陳中光證稱:「電器類由被告載走....(原審問:東西到底是少了哪些?)其稱:很多,我父母房間的東西都不見了,當時沒幾個人,我們很忙,詳細物品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證人陳中人稱:「(點交當天是否在現場?情形如何?)搬傢俱的人員是我弟弟找的朋友,買受人也有叫人來搬,邱鳳鍬是買受人叫來的等語,其等亦無法明確指證被告有搬走自訴人何種之物或保管何項物品細目,該二證人均無法証明自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確為被告占有之事實。

2、證人陳中人雖另稱:被告有搬走監視系統及電話主機云云。然被告共出售七台監視器(即LCD彩色攝影機)與自訴人,有自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估價單可證;被告嗣將拆卸下之監視器六支,裝在自訴人位於台南市○○路之新家,另一支(即第七支)監視器係事後自訴人再拿給被告修理的等情,業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何來另有三支監視器可供被告侵占?堪信被告就監視器部分並無侵占之犯行存在,證人陳中人及自訴人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

3、而電話主機、無線電系統等物並非被告所拆走一節,並經證人顏玉祺、戊○○證述明確,其中證人顏玉祺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僱傭關係,其證詞當較與自訴人有親子關係之證人陳中光、陳中人所述較為可採。又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乙○○證稱:「我看到被告拆攝影機,車上有放東西,以箱子裝置,我不知道是何物」等語。是被告所載是何物,證人乙○○亦不清楚,仍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查,被告所稱:混頻器僅售出一台給自訴人,現仍懸掛於原房屋之後方等語,核與自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估價單及原審履勘現場之結果相符,有該估價單一紙及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已如前述,堪信其所述為真實。而自訴人所指述之國際牌電話24組總機、香腸族基地台、香腸族對講機、新力牌錄放影機各一台並非被告所裝設,除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估價單尚無該些物品之記載外,並有證人顏玉祺、陳中人證述可稽,並為自訴人所是認,該等物品之拆卸(尤其是線路複雜之電話總機部分)被告是否有能力為之,自訴人亦未舉出確實之證據可資証明,應認被告所辯其非組裝之人,無需亦不能拆卸前述之物等情,尚屬可採。

五、由上所述,參互印證,自訴人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是否由被告搬走保管,尚無法證實,自難確認為被告所侵占,是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乃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論據,任意指摘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附表:

1.國際牌電話24組總機 一台 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2.監視彩色16分割壓縮機 一台 價值二萬六千元。

3.RF放大器專業用 一台 價值五千五百元。

4.混頻器放大專業用 二台 價值一萬一千元。

5.LCD彩色攝影機 三台 價值一萬五千元。

6.防護罩 三支 價值一千八百元。

7.新力牌放影機 一台 價值一萬二千元。

8.C21xiBの彩色機 一台 價值五千元。

9.香腸族基地台 一台 價值五萬元。

10.香腸族對講機 一台 價值三萬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