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潛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自 訴 人 國立臺南女子高級中學代 表 人 甲 ○ ○自訴代理人 丙 ○ ○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台○○○區○○段第八五○號土地,係國立台南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台南女中)所有,業經台南女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父陳鴻儒生前所搭建鐵厝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後之某日,未經台南女中同意,擅將該地上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共計○.○○五七公頃竊佔供己使用,堆放回收雜物及作為臨時居住。

二、案經台南女中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自訴人所訴事實,與實際頗有出入,伊放置雜物之處,不在自訴人強制執行範圍內,且在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前即放在該處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占用台○○○區○○段第八五○號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堆放回收物及作為臨時住居所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竊佔現場彩色照片多幀附卷足憑,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竊佔面積達五十七平方公尺,亦有勘驗筆錄、現場彩色照片六幀、建物實測圖在卷可資佐證。

(二)該八五○號土地原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自訴人,嗣經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等情,已據自訴代理人供述在卷。被告前因占用八五○號土地,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勝訴確定,有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嗣自訴人於九十年間根據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無權占有部分強制拆除,原審法院執行處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執行拆除地上物,並解除被告占有在案,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三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顯然被告對前開八五○號土地之占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業經法院解除;足證被告辯稱:伊放置雜物之處,不在自訴人強制執行範圍乙節,顯係誤解法院執行效力所致。

(三)又該八五○號土地強制執行時被告占有狀況,據執行書記官李東昌證稱:當時伊執行時依據地政人員指界部分點交給債權人,其餘均屬廢棄物,且未同意被告繼續堆放東西,當時債務人也在現場,未曾提出異議,被告曾陳述現場垃圾乃其所有。當時被告仍住在已拆除鐵皮屋裡,當時系爭土地部份只有垃圾,未架設床舖及其他傢俱。我們執行時系爭堆置垃圾部分債權人表示願自行處理。伊未同意債務人將床舖及傢俱搬過去,伊只向被告表示這些東西要搬離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協助執行警員黃國洲證稱:「伊係當天支援警員,依當時所見情形,認為現場所遺物品俱屬垃圾,對照執行照片及目前照片,伊當時未看到床舖及傢俱擺在系爭土地上,與目前照片不一樣等語(見同上筆錄)。另一證人即自訴人總務主任陳隆安證稱:執行當天拆屋時,系爭土地本屬一塊空地,垃圾原已堆積在該處,台南女中有請環保局處理,但被告一直抗爭,表示其回收物可以賣錢,不要當垃圾,台南女中沒有同意被告堆放,由於造成汙染,所以環保局也曾開罰單,強制執行前被告住在已被拆除鐵皮屋裡,拆除後沒有發現被告,嗣又發現被告住在目前系爭土地上,強制執行後系爭土地很雜亂,被告不可能住在那裡。當天執行時鐵皮屋已拆掉,其後被告入住又將系爭土地圍起來,被告亦將台南女中所圍繩子移動等語(同上筆錄),足見被告於強制執行時僅在八五○號土地堆置垃圾,未放置床舖及傢俱。經本院細繹執行卷內所附當時執行現場照片,八五○號土地回收物雜亂無章,顯無走道可供出入(見原審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三號執行卷)。

(三)被告占用目前狀況,依原審現場履勘所攝照片顯示,及自訴代理人所述,被告於八五○號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堆放垃圾、空沙拉油桶等雜物,並使用沙拉油罐堆置一面牆,隔離內外,其內有通道,復以塑膠帆布搭蓋簡易床舖,內有床舖、蚊帳等物,另據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原審履勘時,證稱:被告除占用原確定民事判決部分(如附圖所示A部分)外,並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走道等情(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勘驗筆錄),由前開證據顯示,與被告強執行時占用狀況,迥然有異;益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解除占有第八五○號土地後,趁自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重新占用八五○號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甚明。

(四)被告使用八五○號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倘無竊佔故意,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期間儘可要求環保局處理或自行處分回收物,況自訴人亦供稱:台南市中區區公所對被告占用八五○號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目前堆置雜物狀況,曾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南中民字第○九二○○○一一一六號函,認定自訴人管理土地有堆置雜物情事,而依台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自訴人云云,並提出該函影本為證;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刑責之詞,殊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十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趁自訴人不知情狀況下,再行占有系爭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原審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犯罪動機僅因長年久居該處,一時無法覓妥住居所,竊佔後亦未移作他用,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所得利益暨犯罪後迄今尚無遷移跡象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