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陳 惠 菊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係駿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金之保管與運用,為受該公司全體職工委任處理該會事務之人。於任職期間,因駿達公司財物發生危機,即將進行改組,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年節補助、員工制服、教育補助、旅遊補助等項目,將職工福利金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並按年資比例,發放給所有員工及其自己,共計三十九人。乙○○自己亦因此而分得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嗣駿達公司改組後,名稱變更為大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亦改名為大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甲○○擔任大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後,始查知上情。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必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於客觀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其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相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發人指述,並有互助金給付申書、職工福利委員會銀行存款、發放明細、轉帳傳票,為其所憑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伊固有發放前揭福利金給原駿達公司員工等情,但伊任業務部經理兼任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駿達公司財務困難,決定變更經營層,經由當時總經理丙○○授諭,經全體委員開會決議,並根據勞委會解釋範例說明辦理,並未侵占,所有福利金都發放給員工,為何會只告伊一人,覺得不瞭解云云。
四、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年節補助、員工制服、教育補助、旅遊補助等項目,將職工福利金七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按年資比例,發放給所有員工及其自己,共計三十九人。其亦因而分得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等事實,固據告發人甲○○指述甚詳,並有互助金給付申請書、職工福利委員會銀行存款、發放明細表、轉帳傳票等影本附卷可稽。然而被告所以上開分配福利金行為,係因駿達公司財務困難,決定變更經營層,因新經營層計劃遷移北部,而有意資遣全部舊員工,由當時總經理丙○○授意,經全體委員開會決議,並根據勞委會解釋範例說明辦理,有駿達建設職委會會議記錄(詳他字卷第十頁)、勞動節、端午節禮金發放簽呈(詳偵字卷第十五頁)、內政部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內勞字第六二四六七號函(詳偵字卷第八頁),並經當時駿達公司總經理丙○○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丙○○陳稱當時係受舊股東脅迫才授意乙○○辦理,益證本件被告執行福利金分配,確因公司新經營層欲資遣全部舊員工,而將舊員工福利金分配給舊員工,主觀上難認其有侵占福利金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上開福利金,亦依員工服務年資計較,分配與各員工,有全部員工福利金分得明細表可佐(詳偵字卷第十四頁),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雖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因人事、經濟或組織上之變動而仍繼續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專款存儲,留備續辦職工福利專業之用。被告任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因誤解法令,而未依法令執行職務,仍與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業務侵占罪嫌。原審疏未詳查,遽依告發人指訴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侵占罪,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