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 ○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鎮唐山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鎮唐山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蔡淑媛,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藍天及圖」之商標圖樣,係建美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建美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塑膠吸管,為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而臺灣寶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寶財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自建美公司受讓取得該商標專用權,被告戊○○與被告乙○○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等處,連續製造標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藍天牌」吸管並販賣予他人,迄同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被告戊○○委託不知情之貨運司機魏旭邦,至臺南縣○○鄉○○路○段○○○號臺灣寶財公司倉庫,運載被告乙○○所製造交付之「藍天牌」吸管至北部銷售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在貨車上起出「藍天牌」吸管六吋吸管二十一大包、及七吋吸管三大包。案經臺灣寶財公司告訴及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戊○○、乙○○二人,均共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判例在案。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犯有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潘璡鍾之證詞,及被告二人之辯解矛盾,並有商標註冊證、鎮唐山公司之銷貨單、托運單、印有藍天吸管之名片等件附卷,暨有查獲之六吋吸管二十一大包、及七吋吸管三包扣案等由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建美公司原係其與胞弟丙○○等人共同出資經營,且建美公司即係南帝實業社,由其負責生產業務,嗣因建美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積欠鎮唐山公司貨款,其為處理負債,遂將原即印有「藍天牌」之吸管包裝紙、吸管、及機械等物,持交鎮唐山公司抵債,並將原建美公司之師傅,轉由鎮唐山公司僱用,為鎮唐山公司生產吸管,鎮唐山公司所用之「藍天牌」吸管包裝紙,均係原建美公司所印未用完之物,且臺灣寶財公司負責人甲○○,係其胞弟丙○○之配偶,建美公司如何將「藍天牌」之吸管商標移轉予臺灣寶財公司,其等股東均不知情等語;被告戊○○亦辯稱:鎮唐山公司出售塑膠原料予被告乙○○,嗣因經濟週轉困難,遂將生產塑膠吸管之機器、印有「藍天牌」之吸管包裝紙、及週邊設備整廠供其抵債,其並要求被告乙○○必須將技術及客戶一併轉移,所生產之吸管即以充供抵債印有「藍天牌」之吸管包裝紙包裝銷售,其並未自行印製「藍天牌」之吸管包裝紙使用,其亦係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
(一)使用於塑膠吸管之商標名稱「藍天及圖」,原係建美公司註冊,專用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且被告乙○○原係建美公司之股東之一,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嗣建美公司因經營不善解散,並於八十八年底將該「藍天及圖」之商標權,移轉予臺灣寶財公司各情,固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發予臺灣寶財公司之函件,各影本一紙附於警卷足稽。且建美公司於解散後,將『藍天及圖』之商標移轉予臺灣寶財公司乙節,雖據告訴人甲○○在本院供稱:「(建美公司本來的『藍天及圖』之商標圖樣如何轉給臺灣寶財公司?)我向該公司的負責人也就是我先生購買的。我是臺灣寶財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你何時向他買的?)是在公司解散之後向他購買的。」、「(購買有無經過該公司的董事會同意?)我好像是在八十八年還是八十九年間購買的。當時公司應該已經解散了。我是向負責人購買的,我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聲請變更的,建美公司的解散日期我不記得了。當時建美公司的機器都由被告乙○○搬走了,所以就由我先生取得商標權利,當時大家都沒有異議。」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乙○○並不悉建美公司該商標權移轉一事,不惟已迭據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明,並據證人即建美公司之股東丁○○在本院證稱:「(你原來是否也是建美公司的股東?)是的。」、「(你有無參與建美公司的營運?)有的,我負責收帳,公司的生產方面由乙○○負責。」、「(原來建美公司所取得的『藍天及圖』之商標專用權轉賣給臺灣寶財公司,你是否知道?)我認識甲○○,但我不知道這回事情。」、「要處理商標專用權給臺灣寶財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議?)沒有,都沒有開股東會議,也沒有經過我們股東的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據此被告乙○○既係原商標專用權人建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經終止其經營權,告訴人甲○○夫婦復未告知該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臺灣寶財公司之事,則微論該商標權之轉讓是否全然無瑕疵可指,然被告乙○○主觀上顯認該商標仍屬建美公司所有,其仍可負責支配使用,而無蓄意侵害臺灣寶財公事後所取得該商標權之犯意已明。
(二)次依被告戊○○在警訊中所供稱:「(據告訴人甲○○所供述鎮唐山公司實業有限公司有侵犯其臺灣寶財公司所申請商標之藍天牌吸管,是否真有此事?)我沒有侵犯臺灣寶財公司所申請之藍天牌吸管商標。其經過情形為:我們鎮唐山公司原本與告訴人甲○○的大伯乙○○先生,所經營之南帝實業社有生意上的往來,後來乙○○先生所有之南帝實業社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積欠我們鎮唐山公司貨款新臺幣二百萬元,乙○○為償還欠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份同意將南帝實業社內機械及其產品藍天牌吸管,授權鎮唐山公司代為出售,所得之價款用來償還鎮唐山之帳款::」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及參諸被告乙○○出具給被告戊○○內載有上開抵債意旨之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暨證人即鎮唐山公司之員工潘璡鍾在偵查中所證稱:「(卷附吸管何來?)應該是乙○○載過來的,我以前是乙○○的員工,我曾在南帝及建美工作,這些吸管是乙○○載過來給戊○○的,有部分是乙○○教戊○○做的。」(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等語,顯見被告戊○○所經營之鎮唐山公司,本身並無生產吸管之技術與機器,故於受讓被告乙○○用以抵債之存貨及機器後,由被告乙○○教導被告戊○○生產吸管銷售,本屬當然並無何不法可言。雖被告乙○○並非以建美公司之名義移轉機器、及印有「藍天及圖」之吸管包裝紙等物,然被告乙○○在本院既已明確供稱:「建美公司與南帝實業社本來一起作的,這是同一公司,公司的所有業務都是由我負責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丙○○在本院復不否認建美公司生產部門均由被告乙○○負責,建美公司經營不善後公司之機器設備交由被告乙○○處理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身為建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於商標專用權人之資格,而將印有「藍天及圖」之吸管包裝紙及機器設施等物,持交被告戊○○負責之鎮唐山公司,用以抵償債務,亦無悖於常情;況告訴人甲○○在本院復供稱:「(建美公司倒閉之後除了機器設備由被告乙○○搬走,另外是否還有剩下『藍天及圖』之商標圖樣的包裝紙?)應該是還有存貨,但是都被乙○○拿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丁○○在本院亦證稱:「(原來建美公司的機器由被告戊○○取回抵帳,你們是否有將建美公司印有『藍天及圖』之商標圖樣的包裝紙一併交給戊○○?)有的,因為建美公司已經不經營了,所以就將建美公司的機器及剩餘的產品、包裝紙都一併交給戊○○。」、「(是否表示戊○○取得這些東西之後可以使用這些剩餘的包裝紙到用畢為止?)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再參諸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印製「藍天及圖」商標吸管包裝紙之情事,益足見被告乙○○確有將原建美公司印有「藍天及圖」之吸管包裝紙,持交被告戊○○抵債,扣案吸管印有「藍天及圖」之包裝紙,確係原建美公司所印製,而非被告戊○○事後所另行印製使用無訛。而被告乙○○將建美公司之機器及印有「藍天及圖」之吸管包裝紙存貨等物,持交予被告戊○○抵債,客觀上當含有概括授權被告戊○○使用該印有「藍天及圖」之吸管包裝紙銷售之意思,否則苟不得使用該印有「藍天及圖」之吸管包裝紙銷售,將毫無價值而無從達其償債之目的,是被告戊○○使用印有「藍天及圖」之吸管包裝紙銷售吸管,既認係基於被告乙○○之授權,主觀上自不具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亦明。至公訴人所舉之銷貨單、托運單、名片、及扣案之吸管等證物,僅足證明被告戊○○有以「藍天及圖」之吸管包裝紙銷售吸管之事實,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另臺灣寶財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雖曾以存證信函告知鎮唐山公司,稱已侵害臺灣寶財公司所享有「藍天及圖」之商標權,而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佐;然鎮唐山公司之所以得使用該商標權,係得自被告乙○○之概括授權,已有如前述,則於未經停止授權前,被告戊○○依原來之使用,縱未依該存證信函停止繼續使用該商標,亦難認自斯時起已萌蓄意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而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二人所辯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原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即已知該商標權為告訴人所有,且質疑南帝實業社何以將建美公司所有之物品交予鎮唐山公司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