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受僱在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天公司)擔任廣告業務員,從事業務及收費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起至同年七月間,利用其擔任收款業務之機會,連續於同年六月底、七月底、八月底(六月底收取五月份廣告費,依此類推)向南天公司客戶宏昇汽車、力霸房屋麻豆店、力霸房屋新營店、信發公司、億峰傢俱、昌運建設公司、太子宮養老院、黑美人小吃部、黃承鈺、許峰榮、劉金水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廣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未依公司規定繳回,侵占入己,嗣經公司清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將前開所收取客戶廣告費,並先行挪用未繳回公司之事實,惟辯稱:伊挪用客戶款項,係因南天公司積欠伊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元工作獎金,該筆奬金大於收取款項,經多次與公司接洽,均稱已依規定撥付,而公司代理甲○○未予處理,為想與公司弄清楚才未繳回公司,又因生活而先行挪用,另告訴人所告金額中太子宮老院簽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AB00000000號之票款,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並非支付九十年五至七月份廣告費,台新汽車之廣告費係公司派員收取,伊未侵占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核與南天公司
會計陳彥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於告訴時所提出廣告業務乙○○五、六、七月未繳進公司款項明細足證,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二十頁)是被告業務侵占事證明確,而所侵占金額為二十七萬九千元,應非和解書所載,扣除交付支票款及折讓後之二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亦可認定。
㈡被告係收取自九十年六月底、七月底、八月底向南天公司之客戶宏昇汽車、力霸
房屋麻豆店、力霸房屋新營店、信發公司、億峰傢俱、昌運建設公司、太子宮養老院、黑美人小吃部、黃承鈺、許峰榮、劉金水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廣告費,共計共計二十七萬九千元,因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與南天公司和解時,繳回支票五張,金額為六萬三千八百元(詳偵查卷第三四頁),及折減部分金額,以二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二十頁),其中二筆太子宮養老院金額各一萬四千四百元,共二萬八千八百元部分,即為附表所示太子宮五、六月應繳款項,被告辯稱該支票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並非支付九十年五至七月廣告費,然核與會計陳彥伊所證,客戶會延後付款,即以期票繳交一節相符,是被告於此所指,尚屬無據。
㈢關於奬金部分,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調查時即供稱被
告獎金均置公司,被告未到公司核算等語,參以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所稱獎金確實數額不一,且均無證據證明,又數額前後供述差異甚大,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九萬元未付,上訴後則具狀陳稱公司積欠工作奬金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元,姑不論被告所指未領獎金數額是否正確,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應將收取客戶款項後,交付告訴人入帳,始能謂完成工作,才有取得工作獎金之權利,況如何核算獎金,應依卷附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薪資獎金發放標準」發放,倘不服公司核算獎金數額或根本扣剋不發,則依勞動基準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謀求救濟,非可由被告自己認定,被告此部分爭議,自無可取。
㈣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
倘於案發後償還部分金額或主張尚有奬金可以折抵,均不影響其侵占成立及所侵占金額之認定,故被告就獎金部分之爭執,並無解其挪用告訴人公司款項之侵占罪責。本案被告侵占南天公司廣告費事實,經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甚詳,並有應繳帳款客戶資料、公告、郵局存證信函、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受僱於南天公司擔任廣告業務員,係從事收款業務之人,利用其業務上擔任收款業務之機會,連續於九十年六月底、七月底、八月底,分別收取南天公司客戶宏昇汽車、力霸房屋麻豆店、力霸房屋新營店、信發公司、億峰傢俱、昌運建設公司、太子宮養老院、黑美人小吃部、黃承鈺、許峰榮、劉金水等客戶九十年五至七月份廣告費,共計新二十七萬九千元,未依公司規定繳回,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連續於九十年六月底、七月底、八月底,分別收取南天公司客戶宏昇汽車、力霸房屋麻豆店、力霸房屋新營店、信發公司、億峰傢俱、昌運建設公司、太子宮養老院、黑美人小吃部、黃承鈺、許峰榮、劉金水等客戶九十年五至七月份廣告費,共計新二十七萬九千元,未依公司規定繳回,侵占入己,而原判決認定於九十年五月至七月間,連續向公司之客戶宏昇汽車、力霸房屋、信發公司、億峰傢俱、昌運建設公司、太子宮養老院、台新汽車、黑美人小吃部等廣告主收取二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帳款後,侵占入己,其中犯罪時間、侵占金額及收取黃承鈺、許峰榮、劉金水等客戶如附表所示廣告費部分,均未詳以認定,且台新汽車部分被告並無侵占事實(附表並無該筆款項),原判決亦於犯罪事實中記載,均有未洽。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未能依公司信任執行業務,進而收取款項侵占入己,並於挪用後逃匿無踪,所得金額為二十七萬九千元,案發後先行償還支票面額六萬三千八百元,並於事後清償八萬五千元,及審理中仍砌詞狡辯,尚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