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G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告訴人甲○○三人間原即因「台南佛教居士林神明會」管領會內基金問題而互有嫌隙,丙○○、乙○○明知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台南佛教居士林」之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南檢)對甲○○、王錦坤二人提起背信告訴,而經南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乙○○亦曾以「台南佛教居士林」之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甲○○為管理人之「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組織不成立遭敗訴。而丙○○、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九十年四月間,共同以「台南佛教居士林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之名義,杜撰內容載有:「上屆主委甲○○女士...在遷建工程中,以高報價從中取利賺回數百萬元」等文字之文章,以問卷調查之方式,將上開文章分別散布於「台南佛教居士林神明會」之信徒,足以毀損甲○○之名譽,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共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丙○○、乙○○兩人承認以「問卷」調查方式寄了一百餘封內容載有:「上屆主委甲○○女士、、、就改變方針企圖在遷建工程中,以高報價從中取利賺回數百萬元」等文字之文章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誹謗之不法意圖,兩人辯稱:「彼等握有確實之證據,所以才以問卷之方式寄發給信眾,關於甲○○在遷建工程中,以高報價從中取利賺回數百萬元一事,甲○○先提出之計畫書係以每坪造價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後又提出聲明每坪造價四萬二千五百元,但彼等請案外人劉文誌估價每坪只需三萬二千元,顯見甲○○高報造價,彼等並曾於前案偵查中提供檢察官調查,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而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有誹謗犯行,主要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之系爭問卷一份,為其主要依據,並以下列之論斷,認被告二人觸犯誹謗罪嫌:
(一)本件被告丙○○、乙○○二人對於問卷調查上之文字內容均為彼等共同書寫一情坦承不諱,而觀諸該等問卷之「文字內容」亦均屬被告具體指摘「被害人甲○○涉有以高報價從中取利賺回數百萬元背信等具體事項」,是依被告二人所書寫之內容觀之,已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
(二)被告所辯稱其所握有確實之證據,方以問卷之方式寄發於信眾,並提出案外人劉文誌之估價單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丙○○、乙○○二人前即曾以被害人甲○○涉有以高報價從中取利賺回數百萬元等事由訴請本署偵辦,而經本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二人所稱被害人之背信事由經司法機關調查後,「並非屬實」,被告二人對此亦知之甚稔,卻仍基於「誹謗之故意」以問卷之方式寄發於信眾,是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故意」,且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上開傳真文章之具體內容。
(三)被告雖辯稱是以案外人劉文誌所為之估價單認被害人所為之估價太高云云,然按一般營建業者對於工程建造之估價,係僅先就大概之工程造價為估計,至於實際之建造成本,仍應以內部實際之建造方式、建材質料、裝潢等實際支出為主,故每家建築業者之估價自有不同,本件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僅係建築業者對於工程之概括估價,而被告二人即據此認被害人有以高報價從中取利賺回數百萬元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所為之事實為真」,且上開情形,亦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偵查終結,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被害人【真有賺取數百萬元之具體實證】,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言,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嫌可以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說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甚詳。
四、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九七月七日著有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可參。
五、【言論自由】是一種「表達的自由」,而不是「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應該予以最大的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不受到恣意的干涉而湮滅,不會只在心裡打轉,不敢說出來,「不同的說法」是社會進步的前提必要條件,但不是充分條件,所以表達的內容,仍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此一概念,首重其「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及「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若內容不實或意見不當,侵害他人之法益,亦非正義所在。但是因其言論內容而判斷其言論表達之正當性,勢必使表達受到限制,若不放寬內容之容許範圍,無法達成提高表達言論之之自由程度,將扼殺許多不同之言論。言論之「內容」主要分成「事實之描述」及「意見之評論」,兩者之性質不同,一為客觀之存在,不容個人任意歪曲捏造,一為主觀之意志,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不同。「事實」之概念究係為何?所指又為何?其理論上定義及本質並非法律本身所能詮釋窮盡,但是在基本人權之言論自由及刑法之誹謗罪中,必須為「事實」概念找出一條實際可行之途(操作性定義),否則無法達成法律制度維持現有秩序及圖將來進步發展的任務。大法官為此提出一個可用的【事實】定義,即以【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是【行為人之真實】,這是一種從行為人的觀點所看到「真實」,與真正的真實極可能有偏插,甚至偏差甚遠。但是為了使事實能浮現為人所知,不因有人掩藏極佳而被淹沒不彰,恐怕只有犧牲一些人的權益,以保障更大的發現事實的法益。再來就要找出呈現事實呈現的合理界線,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事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縱使是真相,也不能加以表達傳述,換言之,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實,才可以表達傳述,亦即純私人的事務,與言論自由無關,社會不必知道,當然就不能表達談論。而所謂公共利益者,指人與事,一定身分地位的人,及一定的公共事務,均屬之,其所能談及的範圍隨公共利的相關程度而擴大,言論自由的自由度也隨之而增加。至於個人對事實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沒有一定之判斷標準,若有一定要遵循之標準,不能自由判斷,就不能稱為意見,所以「意見」本身無法像「事實」一樣,有一個比較可觀可遵循的判斷標準,「意見」既是「評論」事實,首重【善意】,離開善意,即非評論,善意者,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雖然可以是正面評價,也可以是負面的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不是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離開事實,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是「評論」一定有其個人立場,之所以評論表示出自己的是非立場,是要得到他人或社會之支持認同,不是要得到他人肯任的「意見」,已經脫離「評論」之本質。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即是發表意見的合法範圍,所謂可受公評的事,實與上開公共利益之事相對等,是純私人之道德事項,也不可任意評論,而「適當」評論之範圍,與其所評論之事的公共利益性質成正比,越關係公共利益,適當的範圍也越大,並與國民的認知也有關係,民主程度較高的國家,民主觀念已溶入其人民的日常生活中,人民評論公僕的所作所為,本是當然之裡,其「適當」的範圍,隨所評論的人的權位越高,越大幅提高,以增加國家社會公共事務的【透明性】,人民面對不可知的黑箱,無法抗拒的機會相對減低,不必事事委曲求全,可以依據自己的信念過自己的生活,當然生活的滿意度較高,相對上比較快樂,可以說是「實現自我」、「追求真理」的具體指標。但是【自由】的增加,建基於自己的【思考與判斷】,判斷雖自由,不再有外在的保護或干涉,卻是自己對判斷須【自行負責】之意,「自由」使得「判斷」事實時,能就事論事,避免判斷的後果,不當影響判斷本身,增加判斷的效率及正確性基礎,但是「採行」判斷與否,卻是要考慮實行之後果,兩者係不同層面。又批評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是對事實之評論,無事實不能憑空批評,但是批評又非受限於其基礎之事實,其批評須有相當之論證,不能只說結論,沒有過程,流於謾罵,還是要回到【就事論事】的層面,以引起他人之贊同為要。就合理評論原則,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係在於讓社會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的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以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基本人權之言論自由與刑法之誹謗罪,為達成其法律目的,不得不採用相對性的判斷標準,在實務上依個案之分析及歸納,以「類型化模型」建立比較清楚的判斷標準,不失為增加言論自由界線的明確客觀性的有效方法,而在我國現在的狀況下,法律上放寬言論自由的範圍,是符合社會進步的務實做法(詳如附件)。
六、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乙○○與告訴人甲○○之間互有嫌隙,由來已久,且係起因於管領「台南佛教居士林神明會」會內基金之問題。被告二人之「台南佛教居士林」,與告訴人之「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何者始為正統?何者始得合法擁有相關之財產?其間因而所產生之訴訟事件,於民事訴訟有:確認組織不成立之訴(八十九南簡四0七號),請求移交財物之訴(八十九重訴一二二號);於刑事訴訟則有背信案(乙○○告發甲○○,八十八偵一三二二一號),及本件之誹謗案。不論係「台南佛教居士林神明會」,或「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或「台南佛教居士林」,均有相當數量之信眾居士,所從事者也是宗教相關事務,此為被告等及告訴人所確認,是彼等之團體在社會上對一些人已經有相當之影響力,與一般純私人利益的團體不同,可謂均係公眾性之社會團体或組織,其發生之事實,已非單純的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相關;其間所衍生之何者始為正統、確認組織不成立、請求移交財物,及與本案有關之遷建新道場工程等之爭執,雖是關於該團體之利益,但也事關具有宗教性質團體的事務,其動靜都可能影響一般人對該團體甚至宗教界之印象,已是可接受公評之事。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宗教性質團體之公共事務,其事實及關於該事實之評斷意見,在法律許可限度內,自屬言論由由事項。
(二)引發本件誹謗案之「新建三層樓房道場遷建工程」,原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由「台南佛教居士林」(告訴人為主任委員)第一屆第六次「信徒大會」正式決議:「推舉王錦坤(即告訴人之夫)、甲○○、丙○○等七人成立【籌建委員會】(見發查卷第十五之一頁背面),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再由台南佛教居士林舉行八十七年度第一次「監查常務委員會會」決議:「籌建委員會更名為【籌建小組】,並遴選【王錦坤】(即告訴人之夫)當組長,建築方面【全權委任處理】」等情(發查卷第十四頁),此雖是委員會之決議,但其內容與原先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顯然不同,由七人之委員會制改成小組之組長制,並全權委任告訴人之夫王錦坤處理,事權如此集中,當然易令人起疑,而本件興建工程並未經公開招標程序,本為告訴人所承認(發查卷第九八頁),王錦坤並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就提出「計劃書」,估計每坪建築價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三層總金額為一仟二百七十萬元,也有計劃書一紙在卷可稽(發查卷第五八頁),但是台南佛教居士林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召開上開第一次監察常務委員會時(委任王錦坤為籌建組長),竟未提及該計劃書,有會議記錄報告表在卷可稽(發查卷第八一頁及第一一二頁),事關一千餘萬元之工程款,如此重要事項,未形諸正式會議記錄,也不是正常情形。嗣後告訴人及其夫王錦坤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所提出之「聲明書」又說明:新建工程每坪平均造價,至今尚未完成,無法明確答案,正式許可及增建部分,合計約三0五坪,大約【每坪四萬二千五百元】等情(發查卷第六二頁),確實又比告訴人前所提之「計劃書」所估之每坪五萬五千元低,一坪低約一萬二千五百元(約低兩成二),三個約內其估價每坪約低兩成二,顯示其估價不確實,足以令人產生不信任感。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台南佛教居士林神明會八十八年度第四次臨時委員會中提出帳冊等報告(發查卷一一八頁),依所提出之現金簿之記載,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共計八次「建築部分款」支出項目,除第一次為九十萬元,第六次為九十五萬元外,其餘六次均為一百萬元(見發查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八頁),建築部分款支出,多次金額相同固定,形式上過於巧合,未予詳細說明前,也極易啟人疑竇。
(三)又告訴人甲○○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之信徒大會中確有【欲收回三百四十萬元之聲明】,但未獲得信徒大會同意等情,已經證人許瑞培、蔡王銀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證在卷(原審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而當天會議記錄第十項也有記載決議:「依台南市○○段土地面積計算出售,所得款項用以建設新道場,買地、應軟體建設後,【如有結餘】,就成立【台南佛教居士林基金會創辦人王錦坤】的名義提出申請」等情(發查卷第一三三頁),顯然告訴人及王錦坤當時有意以此次出售土地之價款餘額,成立創辦人為王錦坤之基金會,與上開兩位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前後符合,則被告所供稱:當時告訴人想回收三百四十萬元未經通過,才如此決議等情,在情理上已具有相當合理之可疑程度,對被告而言,已達到可以相信程度,並非憑空猜測。又比較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自行提出之計劃書(每坪五萬五千元),及興建前(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被告自行找劉宏志估價,所得之每坪三萬二千元估價(見發查卷頁六十三及原審卷第一一0頁證人劉宏志證詞),可知二者確係存有差距,一較貴,一較便宜,差價每坪達二萬三千元之多,當然事關公共利益。雖然被告自己請人估價,並無堅強的證明力,也不能遽信,但是就被告而言,已經盡其提供證據資料之義務,可為其陳述「事實」之根據。綜上所述,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已經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問卷中所提出之「上屆主委甲○○女士即要求收回三百四十萬元,但遭大會否決」等情為「事實」。
(四)本件是被告二人以問卷方式對內向信徒發出之事實,有該問卷一紙及信函二紙在卷可稽(發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其對團體成員傳述之方式,與該團體之組織及性質符合,形式上並無向外傳布之意,姑不論其問卷之內容為何,客觀上不能認為有顯然的惡意。
(五)被告在其所發之問卷中,對【告訴人要求收回三百四十萬元,遭大會否決】之【事實】,發表評論意見,認為:告訴人【仍不死心,就改變方針企圖在遷建工程中,以高報價從中取利賺回數百萬元】等語,就合理評論原則,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係在於讓社會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的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以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上開行為之評論意見,用詞雖不妥當,例如:仍不死心、從中取利方式、賺回等語,但是被告以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先敘述其認為的告訴人之「事實」,推論告訴人內心有此【企圖】,並加以負面之道德上評論,從整個過程觀察,從被告問卷中問信徒:是否「不贊成同黃前主委的做法」等語,顯然希望得到信徒的贊同,尚屬適當之評論。本件被告在九十年四月間,作成本問卷並寄出,已經被告承認在卷(發查卷第四三頁),而信徒有在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收到該問卷,也有信封兩紙可稽(發查卷第四四頁),雖然被告之前對告訴人所提出之背信案,已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收到該不起訴處分書也有其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發查卷第一三八頁),惟不起訴處分書是以被告乙○○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虛報造價圖得不法利益,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一二二號情求移交財產之民事訴訟,一直到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始為第一審判決,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問卷中也明白表示:該會接獲區公所通知,須於一個月內提訴,乃向地檢署及地方法院提出刑事一項、民事兩項訴訟,至今尚在審理中等情,顯示被告主觀上以訴訟為解決爭端之途徑,也可知本問卷中陳述被告所知的事實,並加評論,意在得到信徒之贊同,被告之問卷中說明:告訴人【企圖】以高報價,從中取利方式,賺回數百萬元等情,均未遠離其前面所認定的:告訴人要求收回三百四十萬元,但遭大會否決之「事實」,不能說被告之告訴或告發,剛經不起訴處分,其再論述,一定是就不真實的事實,有誹謗犯意。是被告於上開合理之可疑情形下,就系爭遷建新道場工程關於諸多公眾信友公共利益之事,所為之評論,揆諸前開關於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釋字第五0九號之解釋,及學理上「追求真理說」、「健全民主程序說」、「表現自我說」,美國立法例及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事實抗辯原則」、「合理評論原則」、「真正惡意原則」等之說明,尚屬適當之評論;縱用詞有誇大不雅之處,尚無明顯及實質重大之危險,要非真正之惡意,自不能繩之被告誹謗之罪名。
七、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附件:
一、言論自由乃為一自由民主社會所不可或缺之基本人權,我國憲法就此有明文保障之規定,例如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就美國憲法學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保護言論自由之價值之探討,其流行理論有三說。第一說追求真理說(TRUTH-SEEKING THEORY),或稱為言論自由市場說(THEORY OF MAARKETPLACE OF IDEAS);第二說健全民主程序說(DEMOCRATIC PROCESS THEORY);第三說表現自由說(SELF-EXPRESSION TH EORY),或稱為實現自我說(SELF-FULFILLMENT OR SELF-REALIZATION THEORY)。
追求真理說係首先被提出之言論自由理論,此說主張吾人之所以要保障言論自由,乃因言論自由可以幫助吾人發現真理,增長知識,經由言論之自由開放,吾人將可自真理與謬論邪說之競爭中發現真理所在。健全民主程序說主張言論自由之價值,在於有助於吾人健全民主政治程序之運作,保障言論自由可以提供社會大眾在依照民主政治程序參與政治決定時所需之資訊,資訊愈是豐富,社會大眾所做之政治決定就能益形正確,民主政治之運作當能益加健全,政治社會化更能趨向成熟穩定。表現自由說主張言論自由之基本價值,乃在於保障個人發展自我(SELF-DEVELOPMENT)、實現自我(SELF-REALIZATION)、完成自我 (SELF-FULFILLMENT),亦即保障個人自主(AUTONOMY)及自由(LIBERTY)的自我表現(SELF-EXPRESSION),就是把人當人看,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
二、個人言論自由權,乃源自其為獨立自主及自由決斷之個人,言論自由權之存在,乃表意者本身之目的,而非為了完成他人目的之工具。由於表現自我說主張每個人都是平等的具有自主及自尊之人,因而個人不僅只是要求他人尊重其自主存在之尊嚴,同時也被要求要尊重他人,因此個人固應享有基本權利之自由行使,但其行使却不得侵犯他人之基本權利,當一個人言論會對他人之基本權利造成明顯及實質重大之危險,為了防止此種危險,除了對該言論加以限制外,沒有其他之方法可以援用情形下,政府可對該言論加以限制。
三、所謂【明顯及實質重大之危險】(CLEAR AND SUBSTANTIAL RISK)係指如果此種危險只是臆測及微不足道的(SPECULATIVE AND MARGINAL),尚不足構成限制言論自由之條件。綜上三說,憲法所以保障言論自由,就如其保障其它之基本權利一般,乃是為了保障每個人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所以,凡是個人自主的自我表現皆應享有言論自由,個人享有非常廣泛之言論自由,只有當個人之言論自由與其他人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如果言論自由會對他人基本權利造成「明顯」及「實質重大」的危險,而除了限制該個人言論自由之外,別無他法可以防止此種危險時,才可對該言論自由為適當之限制。
四、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最新發展,美國可謂是一個研究言論自由相當發達之國家,根據美國學者對其法院有關言論自由案例之分析、歸納,並印證法院實務之趨向,該國法院目前在處理有關言論自由問題時,【係以類型化模式】作為解決之方法,亦即,將涉及言論自由問題分為不同之言論類型,再針對不同之言論類型提出解決之準則。例如,一人之言論對他人名譽權造成損害,,是否仍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此即歸類為「誹謗性言論」探討之。美國法上對於言論涉及誹謗者,有兩方面之保護,一為習慣法上所確立之原則,例如事實抗辯原則、合理評論原則,此趨向於相對保障;另一為憲法言論自由所提供之保障,例如真正惡意原則,此趨向於絕對保障。
㈠所謂事實抗辯原則,又稱為可證實抗辯原則,係指一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誹
謗性言論,【表意人如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即不構成誹謗。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為該原他人直接表現。稱「對於所誹謗之事」,係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行為人以文字圖畫所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言。稱「能證明其為真實」,而不稱「經證明其為真實」,係指其事實依據證據足以確切證明其為真實者即可,【而無須由法院加以裁判認定】,且其具體證明之方法,亦無所限制。若由行為人舉證,而由法院加以調查,資為證明者,當然包括在內。
㈡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係指一般而言,一項陳述要符合合理評論則,其構成要件
有四:㈠其為一種【意見】(OPINION)之表達,而非【事實】(FACTS)之陳述,㈡其所評論者必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㈢其所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必須要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週知】,㈣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因之,只要符合上述四項要件之言論,即使會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亦不該當誹謗罪。我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即為合理評論原則之具體表現。此條款所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酌認定。就一般而言,凡屬於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此條款所稱:「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特為偏激,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定。此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尊重言論自由,用期發揮言論自由之正面功效,而匡挾社會風俗。合理評論原則所保護之客體為「意見或評論」之陳述荒謬、粗暴,不論其是好是壞,或是不好不壞,不論其是不成熟地、輕率地、不嚴謹地,皆在保障範圍之內。因為意見評論之詞藻常為評價性之語詞,是主觀地,無法以客觀事實證明的。在美國法院判決之實例中,例如批評某人為垃圾、笨蛋、白痴、偏執狂等,或形容某人為希特勒、法西斯主義份子,都曾被法院之判決認為屬於意見或評論之表達。就合理評論原則,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係在於讓社會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的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以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在判斷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貶損被評論者之名譽為其唯一主要之目的,而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㈢就美國憲法上真正惡意原則而言,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一九六四年在 NEW Y
ORK TIMES 乙案中所確立之原則,在該案的判決,宣示了凡報導或批評政府官員執行公務行為之言論,縱使侵害了被批評或報導者之名譽,原則上都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而且,即使其言論內容不實,也只有在具有「真正惡意」(ACTUALMALICE )的情形下,才須受法律制裁而不為憲法所保障,此即為「真正惡意」原則。聯邦最高法院的態度所以如此寬容,主要乃在其認為美國民主政治中一項基本的原則,就是大眾在從事有關「公共問題的討論,不應受到任何拘束,應該是充滿活力的,而且是完全開放的」自由發抒;即使此種言論是「對政府或公務員所為之猛烈刻薄或令人不快的尖銳的攻擊」,也應予以容忍。申言之,憲法所以保障言論自由,即保護人民可肆無忌憚地對公眾之事務暢所欲言。一方面,政府一切行為均在人民言論監督之下,而能知所警惕;另一方面,一般大眾將能獲得更多的訊息而能作較正確之政治決定,民主政治因之而能有較健全的發展,換言之,既然言論自由的主要目的,在保障一般大眾對公眾事務的自由發抒評論,以健全民主政治;為貫徹其目的,對於批評政府或政府官員執行公務行為的言論,縱使其內容「不實」而侵害了受批評者之名譽,亦必須予以保障。因為,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爭辯的過程中難免會產生錯誤,如對此種不實內容的言論加以法律制裁,將會使表意人在意見表達之前先作了「自我的事前檢查」(SELF-CENSORSHIP), 甚至會造成「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因為表意人可能過於疑懼其表達將會受到處罰。因而,在無完全把握其所言會被判定為真之情形,就乾脆不要表達了。因此對不實內容言論加以法律制裁將會使表意人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的討論。而一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公眾對政府所作所為的活潑及多樣性的公眾討論,亦將不可得。因此,內容不實的言論固不足取,然而為給予言論自由適當的「生存空間」(BREATHING SPACE) 以達到健全民主政治的目的,對內容不實但有關政府或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行為的言論,必須加以容忍,而賦予言論自由的保障。
五、 但於NEW YORK TIMES乙案中,法院並未因此採取極端立場,並未因此給予此種
不實內容言論絕對的保護。因為,公務員也是人,也應享有一定程度的基本人權保障。因此,當此種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的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能夠證明評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評論者於發表評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RECKLESS DISREGARD)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保障,而要受法律制裁。換言之,在NEW YORK TIMES所揭示的「真正惡意」原則之下,凡「善意」報導政府或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行為的言論,【不論其內容真實性】,不論是否侵害到被報導之公務員的名譽,均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只有被害之公務員能證明攻訐者是「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內容不實」的言論侵害其名譽時,此種不實的言論方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嗣後之發展,由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顯示對言論自由尊重的態度,引導下級法院採取擴張解釋的方向,因此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之「公務員」幾乎包括所有「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諸如聯邦政府及州之國會議員、警官、警員、公職候選人等,【甚至擔任設計政府房舍之私人建築師及民營垃圾收集公司之所有人均包括在內】。同時,亦明確將「真正惡意」原則擴及於公務員以外之「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根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界定,公眾人物有二種類型:其一,為在一社會享有普遍盛名或惡名昭彰者;其二,為主動投入某一爭執中的公共問題,期能影響其結果者,就該特定之爭執問題可視為公眾人物。公眾人物所以與公務員同視,主要是因為其自願曝光於大眾,而且其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反駁不實言論的可能性大於常人,因此對於名譽之保護程度就此較低。發展之結果,凡對公眾人物批評或傳述,如其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該言論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之保障。因此,「真正惡意」原則所適用的範圍較以往又擴大了一些;不僅在言論所涉及的當事人由公務員擴及於公眾人物,在言論內容也由公務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或執行職務是否適任的批評或報導,擴及於一切與公益有關的事務。而所謂與公益有關的事務乃包括一切大眾所關心的公共事務。因此,在判斷是否要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仍要就言論所涉及之「人」的身分,以及其內容所涉及「事」的性質,一併加以考慮。凡善意報導或批評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如其報導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的事務,不論其內容的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報導者的名譽,均受到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即使表意者所言的內容非真實,亦只有在彼此種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名譽的被害人,能證明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表意人之此種內容不實的言論方要受到法律制裁。因此依照目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關判決所宣示的原則,除非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輕率疏忽,否則被告並不會被認定對公職人員以及公眾人物構成誹謗。至於言論涉及一般私人或公眾人之非公共事物,如對該私人或該公眾人物的名譽造成傷害,也只有在證明其有過失的情形下,始負誹謗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