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號 C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 ○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另謂: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誆稱投資玉環、金飾買賣很有賺頭,但其身無資金,以有厚利可圖為由邀請自訴人投資,使自訴人信以為真,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投資四十萬元,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又以增資為由,要自訴人再投資二十二萬元,自訴人亦如數給付,至九十一年元旦過後,被告再次前往自訴人家中,稱春節有幾筆大生意上門,但資金不足需自訴人再次投資,自訴人乃於同年一月及二月間先後投資三十萬及二十八萬元,後來自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投資款項及所得,被告均推諉其詞甚至避不見面,自訴人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尚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非盡可予以推定其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簽發之本票三紙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伊向自訴人借錢是為了生意上的週轉,伊並沒有邀自訴人一起投資金飾買賣,伊有開立本票給自訴人,本票上的金額是包括本金及利息,伊願意還自訴人錢,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只能分期償還,伊並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依自訴人所為自訴內容,係被告以虛構不實之投資說詞,以邀請自訴人共同投資為由,由自訴人處取得一百二十萬元,並有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然卷附本票僅能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金錢往來,尚無法因此即認自訴人所謂投資一說係屬實情,況衡之常情,被告與自訴人間如確有投資之協議,則雙方就投資之事業項目、投資總額、投資期間、盈虧計算、盈餘分配等事關投資事業之重要事項應有明確規定,慎重其事者當會以書面詳載,一般之人亦應就上開事項詳加討論後再決定是否參與投資,然自訴人除無法提供任何與被告間投資之相關文件,連前揭投資總額、投資期間、盈虧計算、盈餘分配等之約定亦付之闕如,故自訴人所稱投資被告之金飾買賣云云,實難採信。
(二)至自訴人復稱證人黃茂炎係伊朋友,被告與伊談投資之事時,證人有在場與聞云云,而證人黃茂炎亦稱:「第一次他們借錢的事,我不知道。第二次被告再向自訴人借錢時,因自訴人認為被告有詐欺之嫌,當時我有在場,所以以後被告借錢,我都知道。九十年的夏天,被告第二次去向自訴人借錢,當天是晚上,自訴人打我家電話叫我過去,當時有自訴人、被告及我三人在場,在自訴人的客廳談借錢,我到場時他們就已經在談了,我到場後,自訴人問我是否可以繼續投資,我告訴自訴人自己衡量,被告向我們說他家是做金飾、玉環的買賣,被告的弟弟也開店從事該行業,被告說他向進口商進貨,他再賣給一般金飾店,被告有說利潤很高約二、三倍,當天我在場有告訴自訴人要不要投資,就看被告是否靠得住,自訴人當場有拿二十二萬元給被告,被告開本票二張給自訴人,壹張金額四萬元,另一張金額十八萬元。自訴人到她房間拿錢。我和被告一起離開自訴人家,被告當天騎摩托車回家。第二次在九十年年底,被告說有賺到幾萬元,要分紅給自訴人,自訴人也是打電話請我過去,這次也是我們三人在場,被告給自訴人四萬二千元。後來九十一年一月底,被告又跟自訴人借二次錢,我也在場,春節之前借一次,隔一個月又再借一次錢,因第一次講到本票及借款原因,錢所以我比較清楚,第二次借二、三十萬元,第三次也大約借這個數目,第二、三次都是由被告先開本票給自訴人,自訴人才拿錢借被告」等語(詳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然依證人所述,被告與自訴人間商談內容除了借貸金額外,並無所謂投資細節之商議,又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理中所提存證信函二紙,函內均稱係「借用」「借款」,並未敘及投資,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故被告與自訴人間應係金錢借貸無誤,自訴人所稱被告以投資為由向自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行為,無足採信。
(三)又被告與自訴人間已有幾年之交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二人既為熟識之朋友,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經濟及信用狀況當甚為熟悉,是本件自訴人所為出借款項行為應係基於對被告經濟、債信情況之瞭解,信賴其應有屆期清償之能力而為財產上之任意處分,顯非由於被告施行欺罔致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為給付,自難僅因被告事後無法依約償還借貸款項,即以詐欺罪相繩,且縱令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致債權人陷於錯誤,是本件應屬借貸所生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原有詐欺取財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