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О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晟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達公司)訂購貨物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並交付案外人務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務晟公司)為發票人,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之支票一張,嗣支票屆期退票後,乙○○又於八十九年九至十月間,向丙○○訂購鐵材貨物達三十萬五千零二十三元,並交付洪茂欽為發票人、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支票一張,屆期又遭退票,乙○○又拒不付款,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之事由而拒絕給付,或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所交付用以購貨之支票,經傳訊所謂發票人務晟公司之負責人蔡明杉及洪茂欽均未到庭,被告又無法舉證上開支票係屬客票;又據晟達公司代理人余鴻德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尚欠三萬五千元貸款,晟達公司原不想出貨,被告竟苦苦哀求表示欲交付客票,晟達公司始出貨予被告,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無支付能力,又向晟達公司訂貨,甚至於八十九年九至十月間,向丙○○購買之貨物高達三十餘萬元,顯有詐欺之意,此外並有上開購貨支票及訂貨明細表影本等為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固坦承其向晟達公司及丙○○購買鐵材等貨物,所交付之前揭支票均遭退票,迄未完全清償欠款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渠於交易之際有詐欺各告訴人之意,辯稱:伊向晟達公司所購買之鐵材係施作在揚捷營造公司之工程上,因伊沒有領到工程款,所以交付陳連振為償還所欠而交付之務晟公司客票予晟達公司,當時伊有叫晟達公司徵信,至於伊向丙○○所訂購之鐵材係施作在忠福營造公司之工程上,因忠福營造公司欠伊八十幾萬元工程款未付,伊始無力給付丙○○貨款,伊交付丙○○之支票係忠福營造公司主任洪茂欽支付伊工程款所簽發,當時亦有叫丙○○徵信,絕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經營之南興鐵工廠確曾因承包工程所需而向晟達公司及丙○○等人訂購鐵材,此經代表晟達公司及丙○○與被告實際交易之余鴻德、甲○○迭次供明在卷,據余鴻德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於八十七年到晟達公司服務之前,被告即開始與晟達公司交易,均有按月付款,至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營運狀況不穩,伊始停止出貨,但被告叫伊將貨送至現場工地,表示會付款,待伊送貨至工地後,被告竟一部分付現,一部分給支票,後來支票退票,連同以前積欠之貨款共三十萬元左右,本案進行中被告陸陸續續還錢,現在剩八萬六千元未還」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以下),則依余鴻德陳述之交易過程,被告係基於與晟達公司交易多年之經驗,於自己財務不穩之際,要求以部分付現部分給付客票支票之方式向晟達公司購貨,並無對晟達公司施以詐術,晟達公司亦係本於以往交易經驗而為判斷是否出貨收取支票,因支票本為支付工具,以之為信用交易,收受者自有日後可能無法兌現之風險認識,亦無陷於錯誤可言,另甲○○於本院調查中雖陳稱與被告交易未久即遭被告跳票,惟其亦不否認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曾兌現一張四萬五千元及一張十萬元之支票,參以被告向其訂購之鐵材確係用於施作忠福營造公司工程(此為甲○○所不否認之事實),並非將之賤賣他處,而被告當時確亦有未收到工程款之事實,此經余鴻德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又被告所交付予甲○○者係他人簽發之客票,當時曾囑甲○○查詢支票信用,亦為甲○○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嗣後客票無法兌現,實乏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事前所明知,要難以所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之事實,即推論其於購貨之初具有拒付貨款之惡意。又被告於與上開告訴人交易期間,其財務狀況固非良好,惟據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與揚捷營造公司、忠福營造公司、禮土營造公司及劉峻嘉等人往來所取得之估價單、發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債權證明以觀,被告當時並非本業無法經營而係受他人積欠之債務拖累而一時無法周轉,然其就積欠晟達公司全部三十萬元債務(包括公訴人不認為詐欺而未起訴部分之金額),仍陸續清償,如前所述,迄今僅欠八萬六千元,其就向丙○○購貨而未付款部分亦如前述仍有一張四萬五千元及一張十萬元之支票讓丙○○兌領,被告當時如確有詐欺之意,其於貨物得手後應無再給付貨款之理,況被告向告訴人訂購鐵材之目的係用於所營造之工程,日後欲以工程之利潤清償購貨之成本,此與一般財力並非雄厚之企業經營模式相若,若無事前大量進貨事後惡性倒閉之具體事證,即難以被告當時之財務情況而推定其有詐騙之故意,堪信被告所辯因無法順利收取所承包工程款項,始無法給付告訴人貨款,並無詐騙之意等情為真。此外,公訴人所提出被告購貨支票及訂貨明細表等影本僅能說明被告向告訴人訂貨無法付款之事實,告訴人所述被告未能依約付款,亦僅能證明被告事後無法履行承諾,與其購貨之初是否曾施用詐術具有詐騙之意,仍屬有間,公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說明,自不能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雖被告尚未清償晟達公司債務完畢,且未就其所欠與丙○○達成解決方案,誠屬非是,然要屬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自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本件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等人與其交易之初即有詐騙之意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原審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陳清山購買六萬元之不銹鋼門窗,交付支票不獲兌現,犯有詐欺取財部分,並未據公訴人起訴,而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本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該未起訴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所應審理,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