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 勝 夫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四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甲○○○○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連續執行業務違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規定,處罰金參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乙○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來新公司,原名勝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更名)之人事管理部經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擔任公司之代表人),負責處理該公司之人事事務,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與該公司原代表人郭坤生(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概括拒絕給付退休金之犯意聯絡,明知丙○○、丁○○○依序自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一日起,分別受僱於該公司,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皆已在該公司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並均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向該公司為退休之意思表示,退休日期依序為九十年十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該公司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發放退休金,詎經丙○○、丁○○○先後請求發放退休金時,竟連續拒絕發給丙○○、丁○○○退休金。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其原任上來新公司人事管理部之經理時,該公司先後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放退休金予自請退休之員工丙○○、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丙○○自六十五年間擔任公司之董事,至八十六年辭去董事後,始受公司僱用為員工,則自八十六年起算至自請退休時止,尚不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依法不得請領退休金,另被害人丁○○○則係被害人丙○○之助理,並非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自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云云。經查勝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核准變更登記為上來新公司,及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擔任上來新公司之代表人,此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六二六0一六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二七六一一四號函各一紙,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足稽,合先敘明。次查被害人丙○○、丁○○○,依序分別自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上來新公司,,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均已在該公司工作二十五年,並有在該公司獲致工資,且於自請退休後均未取得退休金之事實,不惟已據被告乙○在偵查中供承:「蔡陳玉梅自六十五年七月迄今擔任送貨員,丙○○自六十五年六月迄今擔任倉庫管理員,丁○○○月薪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丙○○月薪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丙○○夫婦何時申請退休?)九十年八月申請」等語不諱(見發查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五十四頁),核與被害人丙○○在偵查中所指稱:「六十五年投資二十萬元成為股東兼董事,我都有參與股東會議,公司有盈餘我也有分配到,我另以股東身分負責倉庫管理,另外領勞工薪水,月薪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我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申請退休」等語,及被害人丁○○○在偵查中所指稱:「(何時開始在勝利公司任何職?)六十五年七月迄今,任送貨員,月薪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我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申請退休,迄目前仍沒拿到退休金」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五頁),均相符合外,並有勝利公司於六十五年七月核發有效期間至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丙○○「動物用藥品推銷服務證」、丙○○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丙○○之八十一年九月份、八十二年
二、四月份生產部薪津表、丙○○之八十九年、九十年之輪值表、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資料明細、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資料明細、丙○○自九十年三月至同年九月、丁○○○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八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保承資字第一0三二一00號書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0九二000九九二七號函、丙○○、丁○○○自八十一年九月至九十年三月之員工薪津明細單影本、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八十八年至九十年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申請退休表、存證信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資協調會議紀錄、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等件,存於原審偵審案卷足憑。雖依卷附之上來新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及上開臺北市政府覆函,足證被害人丙○○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止,曾擔任上來新公司之董事職務;然查公司股東如由該公司僱用專任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或報酬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加保,準此公司董事如確受僱實際從事工作,其受僱單位如為強制投保對象,則應依上開規定,由雇主於其到職之當日申報加保,至未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之董事,依規定不得參加勞保,又董事如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即登記之負責人),依規定得自願參加勞工保險等情,既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保承新字第0九一一0三二0九九0號函,附於原審卷足按,而被害人丙○○自六十五年間起至申請退休時止,均任公司之倉庫管理員並領有薪資,復有如前述,是被害人丙○○雖於該期間內兼有董事之職務,仍無礙於受僱為公司工作之事實,仍應認係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勞工,被告乙○辯稱被害人丙○○亦係雇主云者,難認有據。又依被告乙○在原審所供稱:「她(丁○○○)主要是來照顧丙○○,她是六十五年七月一日到公司來幫忙的,大概是差丙○○半個月左右,我們有給她一些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苟被害人丁○○○未受僱於上來新公司,公司何需給付薪水?益足認被告乙○所稱被害人丁○○○非公司所僱用云云,同難認屬實情。又上來新公司縱因經營困難,致無從支付退休金屬實,亦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而為該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是雇主如一次發給有困難時,亦僅能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非謂經營困難,即可不支付退休金予退休員工。綜上足認被告乙○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雇主;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案發時係上來新公司之人事管理部經理,依法自屬雇主。次按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亦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卷查被害人丙○○自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自請退休止,被害人丁○○○自六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請退休止,均工作已滿二十五年,上來新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退休金,乃被告乙○竟拒不給與,核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論處。被告乙○所為犯行,與案發時之上來新公司代表人郭坤生,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就被害人丙○○、丁○○○之自請退休,拒絕給付退休金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與共同被告郭坤生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上來新公司亦應依該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科以第七十八條所定之罰金。原審就被告上來新公司部分科處罰金三萬元,固非無見;惟因原審判決時該公司之代表人已變更為被告乙○,乃原判決猶列原代表人郭坤生,尚有未當。被告上來新公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該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來新公司之犯罪手法、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罰金三萬元。原審另對被告乙○部分,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手法,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罰金二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判決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