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盜取財物、逃亡案件,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盜取財物、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年,前揭案件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假釋回役,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前揭案件執行假釋期間內,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七二號自小客車內載友人張慧娟,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欲找綽號「阿賢」之朋友時,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九五三七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巷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打破該車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部份未經告訴),自該車右車窗竊取汽車音響,惟於拔出該汽車音響,尚未拔除電源線時,因乙○○聽到車窗被打破之聲音後查看發覺疾呼,致甲○○未得逞,即駕駛上開八L–六一七二號自小客車逃逸。嗣經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白承認其於右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內載其女友張慧娟,至該地等綽號「阿賢」之朋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並辯稱:其只是在該處等綽號「阿賢」的朋友,並未打破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車窗,竊取汽車音響等語。經查:
(一)查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九五三七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停於該處巷口,遭人打破車窗,竊取汽車音響,惟汽車音響已拔出尚未拔下電源線時,因被害人聽到打破車窗之聲音,自二樓探頭發覺有人上半身申進該車窗竊取汽車音響後疾呼,並看到有一位頭髮染成金黃色之男子自上開車窗抽回上身,走進上開八L–二一七二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後駕車離去之情,業經被害人到庭結證明確,並有上開車輛暨現場照片十張、現場圖一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警卷可按,足信無誤。
(二)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前開處所時,其車輛是接連被害人車輛的後方停放,亦經被害人指證明確,並有被害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無誤。而被告自陳其在該處有一、二十分鐘之久,且其離開是在聽到有人呼喊後約一、二分鐘等語。核與被害人所證稱:其聽到打破車窗之聲音後約一分鐘呼喊,呼喊後不到三十秒,即見竊賊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情大致吻合。足見證人所指證竊賊所駕車輛即為被告上開車輛無誤。
(三)另比照警卷所附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之照片,其頭髮確實染為金色,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符;再者,當時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之駕駛人既為被告,並僅搭載其女友張慧娟,並無其他男子搭乘該車,足見被害人所見竊取上開汽車音響之人即為被告,應足確定。
(四)再者,被告原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辯稱:被告當時沒有下車云云。然與張慧娟在警詢中所稱被告當時有下車等語不符;且經原審提示朗讀張慧娟上開警詢要旨後,被告始又改稱:其有下車等朋友,等不到就走了等語,前後所辯不一,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五)況且,依前所述關於時間之比對,竊賊打破車窗竊取被害人之汽車音響時,被告與其女友已在現場將近二十分鐘之久。如竊賊尚有他人,則該竊賊豈非在被告與其女友面前公然行竊?核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尚難採信。至於張慧娟在警詢中所稱未見被告或他人打破被害人上開車窗竊取汽車音響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張慧娟既為被告之女友,並與被告一同到上開處所找尋被告之朋友,可見其與被告之關係密切,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期其為具實之陳述,故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已著手竊取被害人之汽車音響尚未得手即為被害人發覺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應按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盜取財物、逃亡案件,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盜取財物、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年,前揭案件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假釋回役,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附警卷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偵查卷之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刑事判決載明(假釋期滿日期誤繕為同年月十一日)可佐,足信無誤。被告本件犯行既在假釋期滿前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核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之累犯規定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之前科,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有上開前科紀錄及判決可參,素行不良,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前開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之損害尚輕,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認被告事證明確下猶飾詞卸責,圖倖免刑責,原審量刑太輕等情,惟查公訴人認被告係屬累犯,求刑六月,然被告非累犯已如前述,公訴人已有誤會,而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非累犯,依公訴人求刑刑度酌量減輕,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妥適,是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