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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至三月十六日,接續利用其返回其前夫告訴人乙○○住處整理取回其個人物品之機會,雇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負責搬運,夥同其友人被告甲○○,彼此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其與告訴人乙○○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向戶政事務所為協議離婚登記)約定歸屬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000—四三○號機車一輛、國際牌電視機一台、東元牌電冰箱一台、聲寶牌洗衣機一台、日立牌冷氣機五台、紙纖桌椅一組、床組一組、衣櫃一組、書櫃一組等物搬運一空而加以竊取,因認被告丙○○、甲○○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竊盜行為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知悉自己取得者為他人所有之物,且自己無權據為己有,竟仍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謂竊盜行為係趁人不備而竊取之。果行為人於取走物品之際,基於正當理由,認其取得之物係屬其所有,即難認其已具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進而科以竊盜罪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二人均涉有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據。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僱請證人鍾忠煌取走前揭物品等情,辯稱:「離婚時並沒有分配財產,系爭物品是我買的,我並沒有偷。

」被告徐煌鈞則坦承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曾至前揭地點為被告丙○○監督搬家公司人員工作等情,辯稱:「我是協助她搬家。」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僱請證人鍾忠煌搬運前揭家具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忠煌於警訊所述相符,被告丙○○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取走之家具均係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之物,且供被告丙○○與告訴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生活所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在卷。

(二)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本件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為他的原有財產,提出電器保證書、佔信用卡對帳單、存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證(見偵查卷第九六-一二二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被告出資,由告訴人刷卡所購買,舉證人其母邱月為證,並提出存摺為證(見偵查卷第五八-六一頁),證人邱月證稱:「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提領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人十五元,其中十三萬元交給被告,之前我已交十七萬元給她,要讓她購買傢俱用的,::,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提領現金三萬元,要給被告買機車,::,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提領現金五萬五千元,因為她有訂購傢俱,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又提領現金六萬五千元給被告,當時她亦是購買傢俱。」(見偵查卷第五七頁),故系爭物品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應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夫妻離婚時,應協議分配剩餘財產。

(三)被告丙○○與告訴人婚姻關係終止後,並未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約定所有權之歸屬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行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中,僅論及雙方所生子女之監護權歸屬,並無任何文字敘及雙方財產之歸屬問題,有該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與告訴人於離婚之際,並未約定財產之歸屬等語,應堪採信。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雙方離婚時確曾約定財產之分配,被告丙○○亦曾同意云云。惟經被告丙○○否認,且告訴人亦坦承雙方此部分協議並未形諸於文字,亦無法提出就其主張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單方指訴即認其所云:被告丙○○取走之家具於離婚之際業已分配予告訴人,歸其所有云云屬實。

(四)告訴人自承於三月十三日回家即見家裏東西不見了,十四日下午看搬家公司來搬,晚上告訴人將門鎖住,不讓被告再搬,惟因被告之父母要求,又將鑰匙交給邱月,後來被告又將冷氣、電器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則告訴人十四日見搬家公司來搬,即知被告在搬家,且知機車、腳踏車、紙纖沙發桌椅、傢俱被搬走,此部分自難認係被告竊盜,其後告訴人又將鑰匙交給邱月,讓被告繼續搬,又不在旁監督,顯然授權被告搬走她要的東西,告訴人雖稱邱月保證被告只取自己衣物等語,惟未能證明,被告既在告訴人默許下搬家,其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竊盜行為,告訴人事後再指被告竊盜,應屬無據。

(五)告訴人另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惟查鑰匙既由告訴交邱月,或告訴人任由被告在家整理打包,準備搬遷,即非被告未受許可而侵入住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非可採。

(六)被告甲○○係因受被告丙○○之託,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至前揭地點協助被告丙○○搬家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丙○○於偵審中迭次供述相符,被告甲○○此部分辯解應堪採信。又被告甲○○協助被告丙○○取走前揭物品之地點本係被告丙○○居住處所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迭次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相符,且被告丙○○與告訴人離婚後,業已搬離該處,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是被告甲○○因被告丙○○請求而至其原住處協助被告丙○○搬家之舉時,因認被告丙○○所搬走之物均屬被告丙○○所有而協助其搬家,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並無不當之處。雖被告丙○○與告訴人就前揭家具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惟此本屬夫妻間瑣碎私事,亦難苛求身為外人之被告甲○○確知其中爭執細節,進而推認被告甲○○協助被告丙○○搬家之際,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行為。縱被告甲○○與丙○○另有私情育有一子,然此與被告甲○○是否知悉前揭家具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無從以此推認被告甲○○確知前揭家具之所有權。況被告丙○○就取走前揭家具所有權之舉,尚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是受被告丙○○之託而協助其取走前揭家具之被告甲○○,當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甲○○協助被告丙○○取走前揭家具之舉,應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所為,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依原審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確有竊盜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