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姜 宜 君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一○—一九、六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七O一九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業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號執行假扣押查封,嗣經台灣省合作金庫聲請繼續執行特別拍賣程序,拍賣條件註明查封之系爭建物現由債務人(即被告)及其家人居住,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等語,嗣由郭廖昭治(已死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七五五號拍定,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與郭廖昭治,隨即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乙○○○乃委託甲○○繼續處理交屋事宜。詎丙○○、丁○○(女、00年00月0日生,未經公訴人起訴)得知上情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彼等並無向拍定人請求已附合於系爭建物之裝潢如吧台、佛堂、琉理台、一樓及頂樓和室、庭院內噴水池等已為拍定效力所及之裝潢費用之權利,竟仍由丁○○以電話向甲○○揚稱若拍定人不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就將屋內吧台、佛堂、琉理台、一樓及頂樓之和室,與庭院內之噴水池等裝潢敲掉等語,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由丙○○至甲○○任職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之一之全國法拍屋公司,復稱拍定人若不付五十萬元,就將房子內裝潢敲掉等語,恐嚇乙○○○交付五十萬元,甲○○將丙○○及丁○○前開行徑轉告乙○○○後,致乙○○○心生畏懼,惟仍不願屈服交付此五十萬元,丙○○、丁○○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至甲○○任職之全國法拍屋公司洽談購買系爭不動產裝潢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丁○○說買房子的人要買裝潢,要伊去全國法拍屋公司簽約,伊並沒有說一定要五十萬元,亦未向乙○○○恐嚇稱若不付五十萬元,就將房子內裝潢敲掉;系爭建物之吧台、浮雕、電燈、琉理台等物,並非附合於房屋之動產,無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適用;又被告此一拆卸行為,並無損於房屋之整體經濟價值與正常使用,因法院於進行拍賣物之鑑價時,並未就屋內系爭之吧台、浮雕、電燈、琉理台等物作鑑價,縱使無前開系爭之物亦不影響房屋拍賣之價格與拍定後之正常使用,是被告所欲拆卸之前開系爭之物,係被告所有之動產,被告所要求者為承受系爭動產之對價,故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然查:
(一)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即房屋內之裝潢如係固著於房屋者,非經毀損房屋無法使之分離者,以附合物論,應將該裝潢視為不動產之一部分。查系爭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七五五號強制執行案件,於執行鑑價程序時,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囑託蔡英士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鑑價而赴現場勘估所拍攝標的物現況照片所示,屋內確有吧台、佛堂,並有可供使用之電燈、燈管設備等,被告及丁○○亦自承屋內尚有琉理台、和室等裝潢,有蔡英士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七五五號民事執行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上開照片以觀,被告或丁○○另行出資裝潢或鋪設、安裝之吧台、電燈、佛堂、琉理台、一樓及頂樓之和室、噴水池等,已附合於系爭建物,非經毀損系爭建物之主要建築材料無法使之分離,上開裝潢自屬不動產之一部分,該裝潢物件之所有權因附合而歸屬不動產所有人。而鑑定人即蔡英士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鑑價時,提出勘估內容說明: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維護情形均「佳」等情,有不動產時值鑑定書並附件即堪估內容說明一紙附於上開民事執行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內部裝潢顯已納入鑑估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考量中。況本件系爭建物之特別拍賣程序,拍賣條件註記:查封之建物現由債務人(即被告)及其家人居住,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等語,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南院鵬執明字第九七五五號(特別拍賣)公告暨民事執行處附表一紙附於上開民事執行卷內可考,是前開物品已為查封效力所及並於拍定時,與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拍定人乙○○○之同時一併移轉,被告自不得主張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而要求拍定人乙○○○另行出價購買之。被告嗣又改稱:丁○○無償借用系爭建物時,曾出資裝潢系爭建物,丁○○才向告訴人郭廖昭治要求五十萬元之裝潢費用云云。惟查,上開裝潢物件既已附合於系爭建物,為拍定效力所及,已如前述,縱如被告所稱上開裝潢物件屬丁○○所有,前開裝潢物件之所有權有爭議,丁○○仍可循法律途徑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承辦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另為妥適處理,被告尚無藉此強行要脅拍定人即告訴人應另行交付五十萬元將上開裝潢物件買下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二)右揭被告丙○○、丁○○向告訴人乙○○○恐嚇未交付五十萬元,即將屋內裝潢敲掉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且楊千惠與證人甲○○之電話通話中陳述:「他(即被告丙○○)的意思是說房子也有裝潢很多錢,事實上他說他跟你開五十萬也不過份,他蓋的時候那間佛堂就十多萬了,琉理台就二十幾萬了,‧‧‧還有外面的噴水池也做了十多萬,加一加都超過五十萬‧‧‧。」、「‧‧‧如果你不合,我聽他說有要請求師傅去將裝潢拆掉‧‧‧」、「‧‧‧他是說佛堂那間,琉理台,還有外面的噴水池,一樓和室,頂樓套房的和室都要拆,他說他有用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十八頁、二十一頁),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至全國法拍屋公司時亦陳述:「‧‧‧我的事都是千慧在處理。」、「(問:你一定要拿到五十萬嗎)對啊!」、「‧‧‧他(即丁○○)不是有跟你講好了嗎?那些東西,你有要就要,不要我就敲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有前開電話及錄音帶譯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你對廖女提出的錄音帶譯文有何意見?)裡面有問我一定要拿五十萬元,我當時說你們與丁○○講好叫我來簽字,我沒有說一定要拿五十萬。」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前開錄音帶之真正(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丁○○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其他的如佛堂中的東西因為是釘死的,則沒有要拆,一樓及頂樓之和室也沒有要拆,噴水池也沒有預計要拆,但這都是有包含在我要賣給對方的裝潢內。」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是丁○○既然明知前開裝潢物件本附合於系爭建物,業經「釘死」,仍執意向告訴人恐嚇、要脅費用乙節,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被告不僅於點交(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當天到場,且與案外人蕭世芳擬拆除系爭建物內之裝潢之際,經執行人員禁止後方停止破壞行為等情,亦有當日執行點交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一O四頁),顯見被告對於丁○○向告訴人揚稱必須交付五十萬元之裝潢費用,否則將予拆除、破壞乙節,知之甚詳,被告所辯:係丁○○個人意思,與之無關云云,自難採信。綜上,被告及丁○○明知吧台、電燈、佛堂、琉理台、和室及噴水池等已嵌附於壁面及地面之裝潢,非經動工及毀損壁面結構無從分離,已附合於系爭建物,為拍定效力所及,非屬債務人所有得任意拆卸搬離並取回之動產,竟仍要求告訴人乙○○○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外,另行支付五十萬元購買前開裝潢,否則即為拆除上開裝潢物件,其等以加害乙○○○財產之事,共同恐嚇乙○○○交付五十萬元之犯行,已昭然若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恐嚇使乙○○○交付五十萬元之行為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論以未遂犯,並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與丁○○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兼以其認為系爭建物內之裝潢為丁○○出資所設,乃要求告訴人郭廖昭治必須額外支出裝潢費用,而誤觸刑章,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