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 敬股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林 崑 城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初某日,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九五、五九六、五九七號等三筆土地,係丙○○所有,竟乘受託整理水溝之機會,未經丙○○同意,擅自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三筆土地南側填土、舖設水泥,劃設二十一個攤位,而竊佔如附圖所示編號1(五九五號土地)面積0.0一0三公頃、編號2(五九六號土地)面積0.00八九公頃、編號3(五九七號土地)面積0.00二三公頃,合計0.0二一五公頃之土地,並將之分別出租與不知情之攤販邱錦廷,及委由邱錦廷出租與吳政雄、詹淑媛、涂明宗、洪蔡招治、陳莉婷、黃秋雄、王政雄、蕭河圳、陳林秀琴、楊明聰等人,嗣經丙○○發覺上開土地遭人占有使用,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九十年六月初鳩工在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九五、
五九六、五九七號等三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南側填土、舖設水泥整地,劃設二十一個攤位,並自同年月十五日起,以每個攤位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出租與證人邱錦廷,及委由邱錦廷出租與吳政雄、詹淑媛、涂明宗、洪蔡招治、陳莉婷、黃秋雄、王政雄、蕭河圳、陳林秀琴、楊明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系爭土地是以每年租金二萬五千元,向告訴人之夫甲○○承租的,於九十年七月間曾交付租金二萬元給甲○○,另外五千元與先前整理系爭土地之排水溝費用抵銷,伊不知系爭土地係丙○○所有,因為與甲○○是遠親,所以沒有訂租約,且伊僅在貪圖一時便利,暫時使用他人之土地,並無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伊無竊佔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㈠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九五、五九六、五九七號等三筆土地,係告訴人丙○
○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三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三頁),是系爭土地為告訴人丙○○所有,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初鳩工在系爭土地南側填土、舖設水泥整地,劃設二十一個攤
位,自同年月十五日起,以每個攤位每月租金二千元,先後出租與證人邱錦廷等十一人等情,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分別據證人邱錦廷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吳政雄、詹淑媛、涂明宗、洪蔡招治、陳莉婷、黃秋雄、王政雄、蕭河圳、陳林秀琴、楊明聰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七至二十七頁,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復經原審承辦法官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又被告占有使用告訴人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3面積合計0.0二一五公頃之土地,亦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八號排除侵害民事事件審理時,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足憑,而判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2、3之土地回復原狀及交還告訴人丙○○等情,並經原審調取該民事事件全案卷證,經本院覆核無誤(見原審卷第四十七至一00頁、第一七九至一八六頁)。此外,復有相片十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九頁),從而,被告確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2、3面積合計0.0二一五公頃之土地,並將之出租與證人邱錦廷等人設攤,收取租金,要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是伊於九十年七月間,以每年租金二萬五千元,向告訴人
之夫甲○○承租的,並交付租金二萬元給甲○○,另外五千元則以先前整理系爭土地之排水溝費用抵銷,且因與甲○○係遠親,故未訂立書面契約云云,然:
⒈一般人對於所有之不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時,因不動產之價值不貲,
為求慎重,避免糾紛,大抵皆會與相對人訂立書面契約,以杜糾葛,並保權益,尤以將不動產出租予他人時,出租人惟恐承租人於租期屆至主張不定期租賃而拒不返還租賃物,或未依約定使用租賃物,率皆訂立書面契約,作為雙方遵守之依據;次由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委由案外人楊錄元代工代管時,雙方亦訂有書面契約,有農地代工代管契約書一紙可證(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丙○○之夫甲○○既非至親好友,苟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衡情應無未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以保權益之理,被告辯稱因與甲○○係遠親,故未訂立書面契約云云,是否真實,顯有疑義。
⒉被告自承於九十年六月初即在系爭土地上填土及舖設水泥,劃設攤位,而證人邱
錦廷、吳政雄、詹淑媛、洪蔡招治、陳莉婷、黃秋雄、王政雄、陳林秀琴分別證稱自九十年六月間起,或同年六月十五日起,即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上劃設之攤位,然被告却供稱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告訴人之夫甲○○承租系爭土地,付二萬元給甲○○云云,由被告在系爭土地填土、舖設水泥、劃設攤位及將攤位出租與邱錦廷等人之期日,均較被告所稱向告訴人之夫甲○○承租期日為早觀之,顯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供稱向證人甲○○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核無足採。
⒊證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否認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
情事,並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以前的承租人租期尚未屆滿前,曾經向其表示被告之妹婿要種香瓜,想租地,被告本身從來沒有提過他要租用土地,於九十年十月納利颱風過後,因其妻丙○○發現被告劃攤位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始拿二萬元到其經營之醫院,表示要租系爭土地,其向被告表示,土地是其妻在處理,如果要租的話,要與其妻簽約,嗣後其妻不同意,乃打電話要被告來拿,不到一星期被告就來拿回去等語(見警卷第五、六頁,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即被告亦自承證人甲○○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到醫院拿回二萬元,伊自己去醫院拿回來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由被告自承有拿回二萬元乙情觀之,若證人甲○○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該二萬元係租金,焉有由被告再將之取回之理,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言應較合情理而堪採信。
⒋證人邱錦廷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曾到黃昏市場,並親自交付其銀行帳
號明細,要求攤販給付租金,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匯款二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告訴人要求付租金,不是賠償金等語(警卷第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十至二一頁),復有告訴人在第一銀行嘉義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明細與匯款回條各一紙可按(警卷第四一頁),足見證人邱錦廷確有於收取攤販給付之租金後,匯二萬元至告訴人在第一銀行嘉義分行開設之帳戶,要無疑義;至該二萬元之性質究為何,雖證人邱錦廷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要求付租金,不是賠償金云云,應僅係證人邱錦廷個人臆測之詞,蓋如果被告已向告訴人之夫甲○○承租系爭土地,並給付租金二萬元(另五千元抵付清理水溝費用),則被告已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告訴人丙○○縱有留下前開銀行帳號給證人邱錦廷,要求證人邱錦廷匯入款項,核其性質,應屬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非租金,其理甚明;至告訴人丙○○於發現土地遭被告或攤販竊佔,何以反提供銀行帳號要求攤販付款,衡以一般人未求減少損失,而要求無權占有使用土地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者,所在都有,尚與事理無違,要不得據此倒果為因,而認定告訴人丙○○有同意出租予被告之情事。
⒌系爭五九五、五九六、五九七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三五七六公頃、0.三五
七六公頃、0.一0四三公頃,合計0.八一九五公頃,被告供稱自九十年七月間即開始承租,迄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期間近半年,被告除在如附圖所示編號1、2、3之土地整地設攤,使用不足百分之三之土地外,其餘土地均未利用,苟有承租情事,被告何以未在其餘逾百分之九十七之土地耕作,而任其荒蕪,足見被告辯稱有向證人甲○○承租系爭土地云云,要難採信。
㈣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要無二致,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之土地整地舖設水泥,劃設攤位,出租予他人使用,雖未進而將舖設水泥之土地以藩籬或其他障礙物加以圍築隔離,然於承租人占用使用攤位時,未承租該攤位之人,不得使用其劃設之攤位,即所有權人亦無法占有使用各該攤位,客觀上顯已排除他人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2、3部分之土地,而將之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要無疑義;又被告將前開土地劃設攤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灼然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有向告訴人丙○○之夫甲○○承租系爭土地,並給付租金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原審疏未詳察,仔細剝析,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一己之私,貪圖暴利,而乘機竊佔告訴人之不動產,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佔之面積僅0.0二一五公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巨大,犯罪所得非多,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以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後復飾詞卸責,俱見無悔改之意,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前開攤位道路旁之鐵棚架,經原審法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會同勘驗及測量結果,認道路旁之鐵棚架面積零點零零二二公頃,係坐落於頭橋段第三三九之四號土地,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有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一五0頁),被告辯稱係攤販自行搭建,非伊所搭建,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涉有該部分之竊佔犯行,且未據公訴人起訴,自無庸加以裁判,附予敍明。
五、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以行為人將他人之不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犯罪即為完成,故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初,在告訴人如附圖所示編號1、2、3之土地,整地舖設水泥,劃設攤位,即將該土地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被告嗣後將上開土地出租與他人使用,核係占用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被告雖係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整地,然該不知情之工人僅為被告整地,並未占有支配上開土地,被告仍係直接占有支配使用上開土地之人,是被告應係竊佔罪之直接正犯,公訴人上訴意旨認係間接正犯云云,尚有誤會。
六、末查,被告竊佔告訴人如附圖所示編號1、2、3之土地,整地舖設水泥,劃設攤位,其目的即在將之出租予他人以取得不法利益,且出租人非如出賣人對於租賃物應具所有權,始得為之,故被告於竊佔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雖將之出租予他人,要係竊佔後之處分贓物行為,已含於自己不法利益之意思中,換言之,被告竊佔上開土地所圖得之利益,即係將竊佔之土地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之利益,自不得再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十九號判決,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前開案件之行為人竊佔土地本欲供己使用,於竊佔數年後,因業務上之需要,始起意將竊佔之土地出租予他人,於竊佔時並無出租他人之計劃),尚不得比附援引,而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罪,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