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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七號),提起上訴,及移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配偶乙○○二人在臺南市○○路○段○○○號經營「三星旅行社」,並在該址二樓另設「三通汽機車商行」,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來就借、三通汽機車、借過可再借、分期可借、可超借、免留車」等內容招徠,經營汽機車借款業務,竟共同基於放款收取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丁○○循報紙分類廣告前來上址,欲以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時,丙○○告以應先扣第一個月利息四千二百元及手續費一千八百元,可給付二萬四千元,以後每個月應繳利息四千二百元,丁○○因自己生病及子女就學急需現金,於急迫之際只得應允,而由乙○○交付二萬四千元,並將丁○○之汽車留下,乙○○、丙○○因而取得月息十七點五分(即4200/2400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時許,甲○○經由朋友陳民治之介紹,欲以其配偶蕭函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向丙○○、乙○○質押借款,經乙○○調查該車狀況後,對甲○○表示該車可以借到七萬元,先扣每月利息四千二百元、汽車保管費每月二千四百元及手續費一千八百元,甲○○貸款七萬元當月可取得六萬一千六百元,以後每月須償還包括以汽車保管費為名目實為利息之全部利息六千六百元(即四千二百元加二千四百元),甲○○因子女註冊補習需款孔急,於急迫之際只得應允,並與丙○○簽訂合約,將汽車留置該處後,取得六萬一千六百元,乙○○、丙○○因而取得月息十點七分(即6600/6160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因甲○○認丙○○、乙○○收取之利息過高,乃另外調借籌款七萬元,於同月十九日至上開處所欲還錢贖車,然因汽車僅停放六日,乃要求乙○○將汽車保管費酌減,惟乙○○不從,表示汽車未停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甲○○別無他法,以七萬元贖回上開汽車,並要求取回合約書將之撕毀並報警偵辦,另丁○○付息至同年九月,十月份之利息未付,丙○○、乙○○二人即將丁○○質押之汽車賣掉,向丁○○表示若欲贖回需五萬元,丁○○始亦訴警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丙○○辯稱:伊未參與三通汽機商行之業務,僅曾遞資料給丁○○填寫,且於甲○○要求減價時在旁幫伊太太乙○○說話,故被誤認為參與借款,事實上,伊全然不知丁○○、甲○○二人之借貸內容,自無重利犯行云云。乙○○辯稱:伊與丁○○、甲○○二人之交易係屬附買回條件之車輛買賣,在丁○○、甲○○買回汽車之前,伊向丁○○、甲○○收取月息六分之利息及每月二千四百元之汽車保管費暨日後過戶所需之手續費一千八百元,符合社會常情,並無重利,且丁○○、甲○○與伊交易之前,已與多家當舖及汽車借款業者接洽或交易,並無任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伊所為縱認為係辦理汽車質押貸款業務,亦不構成重利罪云云。

二、經查:

(一)丁○○、甲○○二人係以汽車質押之方式分別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丙○○、乙○○借款,並非前往賣車或為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其中丁○○欲借三萬元,惟經扣除利息四千二百元及手續費一千八百元後,僅得二萬四千元,甲○○則欲借七萬元,經扣除利息四千二百元、停車保管費二千四百元及手續費一千八百元後,僅得六萬一千六百元等事實,業據丁○○、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以下),丁○○並指出「借三萬元,是丙○○跟我談,並叫我寫一些文件,寫完之後,是乙○○拿錢給我」(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甲○○亦供稱「我到的時候是跟乙○○接洽,辦借貸是跟丙○○辦的」(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證人蕭函華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當天資料是丙○○辦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則被告丙○○辯稱伊僅曾遞資料給丁○○填寫,於甲○○要求減價時僅在旁幫伊太太乙○○說話云云,因與被害人親自所見不符,要難採信,其辯稱未參與三通汽機車商行之借款業務,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又丁○○、甲○○二人如前所述係以汽車質押之方式向被告二人借款,丁○○欲借三萬元,實拿二萬四千元,甲○○欲借七萬元,實拿六萬一千六百元,除據彼等陳明在卷外,復為被告乙○○所不否認,雖被告乙○○辯稱上開交易除扣除利息六分外,餘所扣除者為每月二千四百元之汽車保管費及日後過戶所需之手續費一千八百元,並非全部為利息云云,惟丁○○、甲○○借款實拿者確分別為二萬四千元、六萬一千六百元,彼等日後應依約償還之本金分別為三萬元及七萬元,因彼等所借者係金錢,其取得之現金數額與日後應償還之本金差額,即為彼等認定之借款利息,被告究竟以保管費或手續費之名目稱之,本乏任何意義,況本件無論係汽車質押貸款或係附買回條件之買賣,丁○○、甲○○對其提供予被告質押之汽車均喪失使用權,要無再令彼等負擔停車保管費之理,是被告給付借款時所扣除之汽車保管費、手續費與預扣利息無異,僅名目不同而已。又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後,持續給付利息至同年九月,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之事實,若為買賣,丁○○焉須按月付息?甲○○於汽車交付被告後,亦仍須繼續向銀行繳納該車原有之分期貸款,此亦經甲○○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陳明在卷,若非質押而為買賣,其貸款即應由買受人被告乙○○承受,甲○○亦無續向銀行繳納汽車貸款之理,堪認被告丙○○、乙○○與被害人間,實為汽車質押貸款,並無所謂買賣汽車之真意,其於貸款之初與被害人丁○○、甲○○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實係預防蔡、李二人日後無法還款而允許被告逕就擔保汽車取償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無效,雙方之真意,並不在於買賣汽車,而係變相以汽車質押借貸。參以被告丙○○、乙○○於上址經營之旅行社,除有旅行社之招牌外,復有「三通汽機車」、「貸」、「汽機車借款」等字樣之招牌,並開啟招牌燈,有相片二幀在卷可證,其用以招攬欲借款之人甚明,另被告亦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來就借、三通汽機車、借過可再借、分期可借、可超借、免留車」等內容招徠,經營汽機車借款業務,亦有該報紙分類廣告附於丁○○之警訊卷內可稽,被告辯稱與丁○○、甲○○二人之交易係屬附買回條件之車輛買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供稱因自己生病及子女就學急需現金始向被告借貸,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亦一再陳稱因孩子要補習、繳學費而急需現金(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以下及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堪認彼等因急迫始向被告質押借款,被告雖以丁○○、甲○○與伊交易之前,已與多家當舖及汽車借款業者接洽或交易等情,認丁○○、甲○○二人並無任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惟丁○○、甲○○縱於向被告質押借款前曾向其他當舖或汽車借款業者交易接洽,此或可推論彼等並非輕率或無經驗,然正因丁○○、甲○○多方尋求借款來源恰可證明彼等當時急需現款而有急迫情事,被告辯稱丁○○、甲○○二人並無急迫情事,尚非可採。另丁○○以汽車質押向被告貸款三萬元,實拿二萬四千元,每個月應繳利息四千二百元,以其實拿之二萬四千元與其每月應付之利息相除,被告因而取得月息十七點五分(即4200/24000)之重利,甲○○以汽車質押向被告貸款七萬元,實拿六萬一千六百元,每個月應繳利息六千六百元(即四千二百元加二千四百元),以其實拿之六萬一千六百元與其每月應付之利息相除,被告因而取得月息十點七分(即6600/61600)之重利,經分別換算年息各為百分之二百一十與百分之一百二十八,以現今景氣與利率水準比較,被告所取得者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甲○○若非急迫,實無承諾給付如此重利之理,被告二人前揭否認犯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乘被害人丁○○、甲○○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重利,其時間密接,方法一致,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貸與金錢予丁○○取得重利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中論及,惟此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乘丁○○急迫而向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強不知謀取正職,趁人急迫巧立各種名目圖得重利,惡性非輕,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力圖掩飾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品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