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 A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戊 ○ ○自訴代理人 丙 ○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然此被害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稽。本案自訴人以被告甲○○○、乙○○、丁○○因出具不實切結書使台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自訴人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丁○○名下,使自訴人受有損害,是自訴人自得向法院提起自訴,先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甲○○○、丁○○對於自訴狀所稱向自訴人購買土地之事實,固所坦承。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長年居住於加拿大,伊與自訴人因買賣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一之五0地號、同段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訟爭事宜,均委由伊妻甲○○○處理」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丈夫乙○○及伊母親丁○○向自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三百七十五元,伊除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外,尚支付自訴人由法院所領取之價金(自訴人領取之法院提存金三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自訴人自民事執行處所領取之四百七十八萬零五百七十元、三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及應付之訴訟費(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三千零二十元),合計業已給付一千零四十九萬九千三十二元,已達系爭土地總價金之百分之八十三‧一(剩餘款項因尚有案件涉訟中,故尚未給付),則伊既已支付上開金額,自得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及提存所之覆函上面各記載「本金額三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正是給付八十四年重上三字第二0號八百萬元的部分之一無誤」、「本金額三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正是八十四年重上三字第二0號之給付八百萬元的部分之一,特此聲明無誤」並無不實,亦無詐騙地政事務所之意,且伊不懂法律,不知償還款項應先抵充執行費用、利息,再抵充本金,伊只知道伊已經償還之總金額,且乙○○、丁○○與自訴人之給付價金之訴訟尚未確定,何需先行支付執行費用及利息,況乙○○、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二)案件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理中,當庭表示欲交付第二期、三期款項計八百萬元予自訴人,嗣又委任楊昌禧律師代理乙○○、甲○○○給付上開八百萬元之款項,惟均遭自訴人拒收,本件亦係因自訴人之拒收價款,致拖延至此」等語;被告丁○○則以:「伊不識字,伊與自訴人因買賣系爭土地訟爭事宜,均委由伊女兒甲○○○處理」、又稱:「我沒有詐欺,地是我與女兒合買的,地院要我們支付八百萬元就可以辦理登記,我們錢都支付了,自訴人一直控告我們。自訴人如果願意,我們願意將土地還他,他將錢還我們」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乙○○、丁○○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自訴人戊○○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簽約時給付定金一百萬元,第二期款為四百萬元,應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給付,第三期款為四百萬元,應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給付,尾款為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應於增值稅繳清時給付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丁○○等人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代理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定為真。
(二)次查,被告甲○○○固不否認受被告乙○○、丁○○之委任,蓋用乙○○、丁○○之印章,以乙○○、丁○○之名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於原審民事執行處之函文及提存所之覆函上面切結「本金額三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正是給付八十四年重上三字第二0號八百萬元的部分之一無誤」、「本金額三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正是八十四年重上三字第二0號之給付八百萬元的部分之一,特此聲明無誤」等語,並將上開切結書交予台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俾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此情復據被告乙○○、丁○○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台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曹秀珠證述相符,並有切結書二紙及台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附卷可佐,應認上情屬實。
(三)再查,被告乙○○、丁○○向自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因故無法辦理付款,經自訴人催告被告乙○○、丁○○應給付上開第二期款四百萬元及第三期款四百萬元,被告乙○○等亦未給付,自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於是被告乙○○等遂向原審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民事庭第一、二、三審判決、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後,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認為自訴人對被告乙○○一人所為催告價金及終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買賣仍存在為理由,判決被告乙○○、丁○○應給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合計八百萬元予自訴人時,自訴人應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丁○○,此判決並經最高法院維持而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又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待增值稅繳清後,被告乙○○、丁○○始有給付第四期款(即尾款)之義務,自訴人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依約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增值稅,俾被告乙○○、丁○○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據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然因被告乙○○、丁○○等人亦因故未給付上開款項,自訴人乃再向原審提起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給付價金之訴訟,請求被告乙○○、丁○○給付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合計八百萬元,同時亦請求被乙○○、丁○○給付尾款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經一、二審判決後,雙方均不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後,自訴人乃將第二期、第三期款合計八百萬元之請求,縮減為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經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判決自訴人全部上訴勝訴,被告乙○○、丁○○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此亦有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憑。
(四)又自訴人為求償被告乙○○、丁○○應給付尾款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乃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乙○○於提起前開原審八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五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向原審提存所提存假扣押擔保金四百二十一萬元,原審民事執行處向原審提存所發函,准自訴人向提存所領取被告乙○○提存於提存所之擔保金內之三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包括尾款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原審提存所乃發函於民事執行處通知自訴人已領取該筆款項,此有原審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五五一號執行案件之分配表、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致提存所之函文及提存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致民事執行處之函文各一紙附卷可佐。自訴人另於九十年間,依據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及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四號民事判決,就第二期款、第三期款計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部分及其利息聲請假執行,被告丁○○為避免其土地遭拍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將第二期款、第三期款中之一部分金額四百七十八萬零五百七十元交付原審民事執行處,託民事執行處轉交自訴人,原審民事執行處就該四百七十八萬零五百七十元金額,製作分配表,准自訴人領取其中之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四元,此金額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受領,此亦有原審九十年執字第一0四二0號執行案件之分配表一紙及財政部國庫支票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就尾款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業已給付完畢,至第二期款、第三期款應給付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扣除業因上開假執行所得之三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尚有三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之本金未給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復查,自訴意旨認: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被告乙○○、丁○○既未付清第二期、第三期款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本不得依據上開判決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甲○○○竟以被告乙○○、丁○○之名義切結「本金額參佰捌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正是給付八十四年重上三字第二0號八百萬元的部分之一無誤(此款實際上為尾款之金額)」等語,使臺南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乙○○、甲○○○、丁○○涉犯詐欺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乙○○、丁○○與自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訴訟糾紛始於八十一年間,迄未結束,迭經一、二、三審法院多次判決,而被告甲○○○並非孰知法律之人,實難期其就雙方之訴訟主張、判決主文之內容全然瞭解,此觀自訴人就第二、三期款總價金八百萬元業已減縮為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一節,仍不清楚,猶於切結書上記載:「本金額參佰捌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正是給付八十四年重上更(三)字第二0號『八百萬元』的部分之一無誤」等語至明,顯見被告甲○○○就被告乙○○、丁○○應給付若干第二、三期款尚不明瞭。況被告乙○○、丁○○就第二、三期款業已給付八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雖上開款項尚包含執行費用、遲延利息,然被告甲○○○到庭供稱:伊曾收到執行處之分配表,但伊看不懂其上之記載,故不知上開給付之款項尚包括執行費及遲延利息等語。另參諸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0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僅記載:「被上訴人(即自訴人)應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丁○○)給付新台幣捌佰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將坐落臺南市○○段二五之一,建,面積0‧0一四六公頃及同段二一之五0號,雜,面積0‧00二一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詳卷附判決),以被告甲○○○並非嫻熟法律之人,其主觀上誤解上開主文之記載,而認被告乙○○、丁○○只要給付八百萬元之款項,自得憑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可能,由上所述,本件顯屬民事糾紛,無涉刑責。
六、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字二六○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甲○○○以被告乙○○、丁○○名義出具上開切結書予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固為事實,惟其認為已交付共一千萬多元之系爭土地價金,並依判決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意圖不法之所有,且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將本人交付財物,尚難僅以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即推認被告甲○○○有詐欺之意圖,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乙○○長年居住加拿大,有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丁○○不識字,渠等就系爭土地之爭訟事宜均委由被告甲○○○處理,業據乙○○、丁○○、甲○○○供述在卷,從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丁○○涉有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