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乙○○係十八歲以上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因竊盜罪,先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收受贓物、竊盜、脫逃等罪,經該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顯有犯罪習慣。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台西客運車站前,明知綽號「阿發」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原係何應錦所有,交由甲○○使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失竊),竟仍予以收受借用。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拱雲宮旁,為警察查獲,並扣得「阿發」之人所交付之非原廠錀匙一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車係向朋友借用的,我朋友的名字叫「阿發」。..未懷疑該車是否為贓車。...如果找不到人,就算我的好了云云(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八十六頁)。
二、經查:㈠上開機車為何應錦所有,交由甲○○使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許,
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照片一幀等在卷可稽,並有綽號「阿發」之人所交付之非原廠錀匙一隻扣案可證。
㈡其次,本件經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是你的嗎?)機車是登記我父親何應錦的名字,但是我在使用。(該機車失竊的時、地?)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裡面失竊。(你的車子領回後,與失竊前有何不同?)車牌不見,後照鏡二支不見被把(拔),鑰匙孔沒有問題,但是鑰匙孔下的蓋子被把(拔)掉,沒有變色。(車子如何失竊?如何被偷的?)我沒有上大鎖,也沒有將鑰匙插在車子上,但是如何被偷我不知道。(請你看一下扣案的鑰匙,是否為原廠的鑰匙?)跟我的原廠鑰匙不同等語。可見上開機車係何應錦所有為被害人甲○○遺失,屬贓物無疑!㈢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詰問時供稱:「(你說你的車子是向綽號「阿發」借的,如
何認識的?)朋友「音譯為劉員生」介紹的,在電動玩具店內。(他人現在在何處?)他已經死亡了。(如何死亡的?)他在(雲林縣)大屯往馬光的時候被撞死的。(何時被撞死?)事隔已久,我不太記得,我們從小就認識了。(他馬光厝的詳細住址是否知道?)是他母親向他人租的,我知道他在何處,但是我不知道他的門牌號碼。(「阿發」於何時介紹給你認識?)在虎尾中正路變色龍電動玩具店介紹我認識的。(何時介紹你認識?)很久了。(我是說「阿發」何時認識的?)我們認識二、三年了。「阿發」沒有來(過)我家,(我)也沒有去過他家。(你與「阿發」間有無其他共同的朋友?)沒有,只有壹個已經死亡的劉員生。(你認識「阿發」二、三年了,是否知道他的真正名字?)我沒有在記他的真正名字。(「阿發」的長像如何?)因為我們很久沒有見面了,故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廿三頁至第廿五頁)。可見被告雖辯稱其取得機車係經合法正當之管道,然卻無法指名交付機車之人即「阿發」或「劉員生」者究係何人,亦無法將渠等真實姓名住址或如何聯絡等資料,提供予法院作為查證之線索,被告供稱不知為贓物云云,即難採信。
㈣何況證人即查獲警員王俊升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本件如何查獲?)在九十
一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左右,在執行肅竊職務,我○○○鎮○○路與忠孝路口,發現一部機車沒有懸掛車牌,我就查他的引擎號碼。結果發現是贓車,然後,我就在中正路及忠孝路一家全家便利商店前埋伏,不久,我就看到一位穿著黑色或深藍色的外套的年輕男子,他用步行接近該機車,他左右觀看,之後,沒有人,就拿起放在腳踏墊上的安全帽,就馬上發動騎走。(為什麼會特別強調他左顧右看?)因為我想知道是誰偷東西。因為被告的行為詭異,一般的情形,如果是自己的車,通常都是直接接近機車、發動機車就騎走,但是他先到了機車旁邊,又在機車旁邊左顧右看,才很快的把機車騎走。(他在那邊左顧右盼的時間多久?)大約有一分鐘。(一分鐘蠻久的?)當時他站在那邊很久,我們還在猜測是不是他,還假裝在打電話等他下一步動作。(再來?)之後,他就沿著中正路騎走,騎到圓環,之後,再轉到信義路舊建中書局那裡,再接林森路一段,他騎的很快,之後,他往埒內里的方向騎很快,我一路追趕到埒內里的拱雲宮旁,他才停下來,然後,我就上前盤查。(你如何盤查?)我直接跟他說「我是派出所的(警員),先生你的車為何沒有車牌」。(他如何回答你?)他就回我說「他的車子是跟他的朋友借的,車牌被吊扣」。(那你如何繼續盤查?)我問他「你有沒有帶身分證」。(他如何回答?)他說「沒有帶身分證」。(你有無叫他將他的身分證拿出來?)有,但是他說他沒有帶。(最後,他有無將身分證或身分證字號交給你?)有,因為我在呼叫的時候,附近埒內派出所內泡茶的人員及居民就跑過來瞭解,有居民認識他,並說是某某人的兒子,且告訴他將身分證交給警察查驗就可以沒有事了。這個時候他才把放在褲袋內皮夾中的身分證拿出來交給我。(再來?)我就在拖延時間,呼叫我們局內的人員幫我查他的身分證及有無被通緝,結果沒有被通緝,之後,局內巡邏的人就來,將他帶回所裡偵訊。(你問他車子從何處來的,他如何回答?)他說跟朋友借的。(有無再追問?)我問他為何無車牌?(如何回答?)他說被扣了。(你們扣案的鑰匙,有無試過要怎麼開?)有,該鑰匙因為不是原廠的,不能夠配合,需要稍微嘗試轉動鑰匙咬到鎖頭的牙,再某一個適合的角度才能夠打開發動等語。依此,被告在被查獲當日於啟動機車之前,猶特意四下張望許久後,始迅速接近機車並騎走,若非明知自己所騎機車來源欠缺合法性,何以有如何異常舉動?又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尚一度欺騙警方未帶身分證件,經在場之村民識出身分,始拿出身分證件交給警員查驗,被告既非有案遭通緝,為躲避查緝,何須隱瞞身分,如其持有之機車,來源有合理之解釋,要無刻意不讓自己身分曝光之理,益徵其持贓心虛。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並非原廠鑰匙,需要稍微嘗試轉動鑰匙,咬到鎖頭的「牙」,再以某一個適合的角度轉動鑰匙,才能夠開啟並發動機車,顯見該鑰匙與機車鎖孔無法完全吻合,被告所辯不知贓物云云,顯係推諉之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借用之機車,未懸掛車牌,且無合法行照,用以啟動機車之鑰
又非原廠機車錀匙,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可以確信是來源不明之贓物,況被告又曾有竊盜、贓物之前科紀錄,對於是否贓物理應較他人敏銳,被告辯稱無贓物之認識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右揭事實欄所述前科記錄,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論述被告曾有之竊盜、贓物犯行紀錄,並於理由欄論及被告顯有犯罪習慣,而據以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要件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而有犯罪習慣者或以之為常業者始可,原判決漏未於事實欄論及被告係十八歲以上之人,且有犯罪之習慣(僅論及前科紀錄),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尚有未洽。㈡又交付予被告機車之綽號「阿發」者是否成年抑或少年,影響被告罪責,原判決漏未論及,亦有違誤。㈢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罰金刑,應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原判決論罪法條欄漏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容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始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係000年0月00日生,為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曾有三次竊盜、一次收受贓物之前科,素行不良,經二次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改過遷善,不到二個月又犯本件收受贓物罪,顯然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並未能生嚇阻及改變其一再犯罪之效果,並造成追贓之困難及執行人員之困擾,可見被告已有竊盜及犯贓物罪之犯罪習慣,本件如僅再處以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正其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惡習,併以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強制手段迫使其從事一定之工作,以培養其謀生技能,俾使其日後順利復歸於社會,並戒除其竊盜、贓物之犯罪習慣。另扣案之鑰匙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人以被告於前案之刑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顯先有犯竊盜、贓物之習慣惡性不改,而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但刑罰是國家用以維護法律秩之必要手段,雖然具有強烈之目的性,然也須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因此實際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程度為依據,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此乃「比例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所犯收受贓物,係侵害財產法益,該機車係0000年份之舊車,價值不高,依其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諭知如上之刑罰顯已相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應屬過重,無法與其罪責程度相稱,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