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黃 慕 容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黃 曜 春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於八十七年間施文亮(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之父過世,家族事業欽記青果行即由施文亮及其舅丁○○共同經營,惟施文亮因沾染賭癮致積欠龐大債務,而陸續向其兄乙○○、其舅丁○○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五百二十三萬元週轉,終因無力清償,先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命施文亮應給付丁○○五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及利息,並由本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命施文亮應給付乙○○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確定在案。
三、詎施文亮為逃避債務,明知其與丙○○間僅有三百六十五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施文亮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本票十張(票面金額合計二千零十五萬元)交付丙○○,以製造假債權。推由丙○○委任不知情之律師撰狀,連續於原判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日期持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將此不實票據債權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即該附表所示裁定原本,並由書記官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裁定正本,而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施文亮之債權人乙○○、丁○○。
四、施文亮為逃避債務,明知其與戊○○間並無貨款之債權債務,竟由施文亮於不詳時地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五張(票面金額合計六百八十萬元)交付戊○○,施文亮復與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戊○○委任不知情之代書撰狀,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日期持原判決附表一之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施文亮之債權人乙○○、丁○○。
五、戊○○又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委任不知情之代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裁定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施文亮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第二五六之二三號、第二五六之六七號地號土地強制執行,而行使該民事裁定,丙○○亦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委任不知情之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三裁定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該民事裁定,使不知情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將戊○○、丙○○上開不實債權之虛偽內容登載在職務所掌該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公文書上,丙○○、戊○○因而分別受有三百六十九萬零四百十九元、一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九十三元之分配債權額,扣除丙○○所繳納之執行費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元及戊○○所繳納之執行費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後,施文亮、丙○○及施文亮、戊○○將因此共同詐得減少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合計四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均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及施文亮之債權人乙○○、丁○○。嗣因乙○○聲請就戊○○、丙○○之分配款核發扣押命令獲准,施文亮、戊○○、丙○○始未詐騙得逞。
六、案經乙○○提起自訴,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戊○○、丙○○被訴之右開犯罪事實,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由告訴人乙○○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由其就同一事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判決處被告等罪刑,經被告等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由本院以九十南分院敬刑忠字第一八一七七號函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告訴狀與自訴狀各一件、判決書二件及前開移送函在卷可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四號偵查卷第一至十九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卷一第一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六四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七頁),是告訴人乙○○仍具告訴人身分。另告訴人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有告訴狀可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八號偵查卷第一至四十頁),是告訴人丁○○具告訴人身分,亦無疑問,均合先敘明。
貳、丙○○部分:
一、被告丙○○於本院自白稱:施文亮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持支票向被告丙○○調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月息二分四及日息八厘,合計利息十七萬六千八百元,採先扣,丙○○交付債務人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現金。施文亮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持支票向丙○○調現二百二十五萬元,日息亦為八厘,合計利息為三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丙○○交付施文亮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丙○○帳號五一…○二九六九…一○一號存款取款憑條乙紙,由施文亮之妻賴瑞蓮前往該分行取現一百九十三萬六百四十元。施文亮所開立之支票十二紙除一張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金額二十五萬元,票號BG0000000乙紙經提示如期以兌現外;另一張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金額二十五萬元,票號BG0000000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其餘支票十紙,因施文亮之請求暫緩提示而迄未提示。丙○○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再借施文亮十五萬元,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其前往兌領,此有本票影本暨債務人簽收簿影本各乙紙可佐。合計施文亮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前後三次共向自白人借款三百九十萬元,除金額二十五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曾經兌現外,施文亮總共積欠丙○○三百六十五萬元。之後,施文亮外有其餘債權人黃永串先生,內有其包兄乙○○、母舅丁○○等人對之逼債甚急,伊之土地權狀又遭其母、其兄聯手扣押,未及討回提供設定抵押權予自白人,故其對被告丙○○甚感過意不去,又顧及被告丙○○之債權人無法獲得十足清償,竟簽發總金額二千零十五萬元之本票十紙時,交被告丙○○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告丙○○知悉別的債權人黃永串聲請強制執行後,乃以「債權人黃永串、債務人施文亮」為相對人,聲請參與分配等語。
二、查前開被告丙○○之自白,業據提出存款取款憑條、取款證明、本票影本暨債務人簽收簿、支票及退票單、未兌現支票、本票、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執行命令(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告訴人代理人甲○○律師所不爭,此外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與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判決一件,及本票十五紙、本票裁定聲請狀三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三件可稽(原審卷二第五六至第一一四頁),被告丙○○以民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分配金額為三百六十九萬零四百十九元,扣除被告丙○○所繳納之執行費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元後,被告丙○○二人實質分配金額共計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復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參與分配聲請狀、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憑(原審卷二第一一五至第一二七頁)。而告訴人乙○○聲請就被告丙○○之分配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並未領得分配款,亦有執行命令可參(原審卷二第一四二至第一四三頁)。被告丙○○自白,應堪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告丙○○與施文亮間僅有三百六十五萬元之債權,竟虛報為二千零十五萬元,由被告丙○○持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由被告丙○○持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真正之債權人,核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使法院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及真正之債權人,並使被告詐得減少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而不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並未行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會,惟此係犯罪事實之減縮,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施文亮與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丙○○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原不相識(原審卷二第一六一頁),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彼此間自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公訴意旨認該二被告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律師撰狀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原審卷二第三六至三九頁),乃間接正犯。被告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已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分別一次、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及一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得利未遂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查被告丙○○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得利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詐欺得利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丁○○告訴部分,其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完全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得利未遂部分及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丙○○聲請裁定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原審卷二第九一、一0六頁),公訴意旨誤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均應更正。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與施文亮間有三百六十五萬元之真債權,並非全部二千零十五萬元本票債權均為虛偽,原判決認全部二千零十五萬元本票債權均為虛偽,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因循商場陋習,致犯本件,造成他人損害,犯後自白,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凖,以資儆懲。
參、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辯稱:㈠戊○○係保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十二日,自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別以電匯方式,前後時十一次,總計匯美金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五元(約新台幣四一八萬八二一四元),至越南購買高麗菜。
㈡所購之新鮮高麗菜經委託阮正立經營之展新報關行辦理進口手續,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至同年十月三日,共計分十次進口,總數量為三萬六三一○件。
㈢新鮮高麗菜貨櫃船運至高雄港,完成報關手續卸貨在高雄碼頭後,即委由陳順良經營之鴻維貨櫃運輸股份有係公司,運送至位於嘉義縣水上鄉黃順亮經營之嘉豐貨運行,經由黃順亮先前介紹,交予施文亮直接收貨後,運往各批發市場行口代為銷售。
㈣被告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止,委託施文亮銷售至各
批發堂口計三萬六三一○件,依最後會算結果,每件單價因時間不同而有賣價二百七十元至三百十元不等之波動,總計價款一○八九萬一二五○元,㈤施文亮於簽發第一張本票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前,即有二次代戊○○償展新報關行報關費及四筆匯款,計二五五萬元;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又匯入四次,計七十四萬元,」總計三二九萬詳見證物五施文亮先生匯入款項。其中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施文亮自臺南中小企銀匯款五萬元至展新報關行。同日另自合作金庫匯款二十○萬元至展新報關行。
㈥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戊○○與施文亮會算時,共積欠金額六八○萬二四三○元等語。並提出匯出款項明細表暨外匯交易聲請書、進口報單、施文亮親筆簽收之貨櫃托運單三十一張、匯款申請書及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指訴詳盡,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與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判決一件,及本票十五紙、本票裁定聲請狀三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三件可稽(原審卷二第五六至第一一四頁)。被告戊○○以民事裁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施文亮之土地強制執行,被告戊○○分配金額為一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九十三元,扣除被告戊○○所繳納之執行費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後,實質分配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復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參與分配聲請狀、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憑(原審卷二第一一五至第一二七頁)。而告訴人乙○○聲請就被告戊○○、丙○○之分配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該等被告並未領得分配款,亦有執行命令可參(原審卷二第一四二至第一四三頁)。
(二)再依戊○○所提之進口報單,該進口報單所載之進貨人(即買受人)為「保慶實業有限公司」,並非戊○○,是以不能證明戊○○個人有進口「高麗菜」,再且,戊○○個人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保慶實業有限公司」有將進口「高麗菜」先出售給戊○○,再由戊○○出售給施文亮。
(三)依戊○○在前自訴案原審所呈庭之「高麗菜結帳單」所載內容,其係委託施文亮代銷高麗菜,有關給付施文亮之「代辦費與運費」合計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元,此部分款項應由施文亮交付統一發票或合法之報稅證明文件給戊○○,然則,何以渠等二人無法提出是項文件。又施文亮受託出售之高麗菜總價金果若係一千零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則理應由戊○○或保慶實業有限公司交付同等金額之統一發票給施文亮或施文亮之客戶。然而,戊○○與施文亮二人何以無法提出與本案高麗菜買賣有關之任何一張統一發票。益有進者,證人嘉豐貨運行會計李麗美證稱:「高麗菜是保慶戊○○委託運送,施文亮有給配送單,我們直接運到各行口,再將(行口簽收)單據交給施文亮。」,與戊○○稱施文亮委託嘉豐貨運行運送,運費由施文亮應給付戊○○之貨款中扣除之點不符,李麗美證稱:「運費我和施文亮半個月結一次帳,施文亮沒有結欠。」則施文亮小錢都未結欠,為何銷售高麗菜六百多萬元之款項會結欠,亦與常情不符。李麗美證稱:「鴻偉貨運送過來是(進口)總數量,配送單是施文亮寫好配送單傳真過來(嘉豐貨運行),我們運到台北(各行口)如數量正確,就通知施文亮。」,證人嘉豐貨運行職員范瑞文證稱:「高麗菜有時去欽記水果行載,有時在嘉豐貨運行載(即鴻維貨櫃公司將貨櫃載到嘉豐貨運行)」(均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則高麗菜應是一部分由鴻維貨櫃公司將貨櫃載到嘉豐貨運行,由嘉豐貨運行運送到各行口,並未經過施文亮,(施文亮僅傳真配送單),則鴻維貨櫃公司貨運托運單簽收者應是嘉豐貨運行之人員,而非施文亮,但戊○○提出簽收單三十一紙竟全是施文亮親收,顯非真實,而係臨訟偽造。
(四)戊○○又稱:「(有無和欽記簽書面運送契約?)無」(見原審第二宗第二十九頁),查,本件運送蔬菜之款項高達一千餘萬元,又係戊○○與施文亮第一次交易,而戊○○公司之資本額僅五百萬元,其個人又有經營乾果類買賣之交易經驗,一千餘萬元之交易攸關戊○○公司存亡,若係確有此項交易行為,焉可能未簽訂書面?對是項一千餘萬元之貨款又焉可能毫無人保或抵押擔保?
(五)戊○○於前自訴案供稱:「(法官問:和施文亮的金錢往來如何?)被告施文亮家施所經營的貨運行商譽不錯,我才請他們運,款項雖不小,但因我不急著用錢,後來因報關行錢不夠,才向他催款,十月旺季用時,我資金須求較急:
:」(見自字八一號卷第二宗第二十八頁反面),依戊○○在原審提出之施文亮匯款文件,施文亮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匯款給展新報關行,惟此只能證明施文亮與戊○○或展新報關行有資金往來,並不能證明有貨品交易,再依
戊○○所提結帳單證一),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所交付予施文亮之貨品,總價款已累計六百二十四萬餘元,而施文亮又與戊○○係第一次交易,何以戊○○在財務窘境時,竟未與施文亮進行會算,亦未要求施文亮提供擔保?更何以放任施文亮作任意性清償行為?最有疑問者,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施文亮均未償還分文,戊○○應不可能會將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所進口六千六百件、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所進口二千件、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所進口之六千六百件蔬菜再交付施文亮,故所稱高麗菜買賣積欠貸款一節,應非事實。
(六)一般商場上第一次交易時,均會先談論訂貨時間,交貨時間,運貨佣金,結算貨款時間,如貨物無法賣出時,如何退貨.以及開立發票與貨物出售價格等問題,尤其貨物出售價格應先議定,而戊○○交自貨品之數量高達一千萬元,戊○○竟供稱:「(法官問:施文亮報的價格你如何判斷,若有虧損,如何承擔?)我完全信任他。如有虧損只.有認了‧‧‧」(見自字一八號卷第二宗第三二頁第四行至第九行)、而施文亮亦供稱:「(法官問:如何開統一發票?賣不出去的貨,損失如何負擔?)無,沒開發票,也沒說損失如何負擔,我們沒談發票的問題‧‧‧」、「(法官問:如何接算?)沒有談到」「(法官問:單價如何決定?)我問各行口,賣出價格多少?再匯整告訴戊○○」(以上均見自字一八號第二宗第三三頁反面第七行至第三四頁第一行),均與事理有違。
(七)依戊○○所提之高麗菜結帳單(見告訴人在原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補充自訴理由狀證一),戊○○最後一次交貨時間係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施文亮於前自訴案件供稱:「(法官問:多久會算一次)?最後一次才會算出來」(自字八一號卷第二宗第三四頁),雙方果有交易,則依施文亮供詞,在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最後一次交貨時,總價款始會算出來,然則戊○○在同時卻供稱:「(法官問:三月七日是如何算帳?)::我三月七日才下去和他算」(見自字八一號卷第二宗第三十一頁反面),共同被告兩人就會算貨款,如此重要之事兩人說詞為何互不一致?
(八)戊○○所提進口報單中除有甘藍菜(即高麗菜)外竟然有「白菜」,且白菜總數量占二六四○公斤,故進口報單中自應將白菜之數量扣除,如將白菜數量扣除,則不足三九一○件,僅剩約三千件,故戊○○主張就九月十九日進口高麗菜有三九一0件為不實。
(九)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證明施文亮有匯款給展新公司六十五萬元,此項證據只能證明施文亮與展新公司有六十五萬,金錢往來,並不能證明戊○○確實有一千零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貨款債權。
(十)經本院向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批發平均單價,經其函復稱高麗菜八十五年八月平均批發價每公斤十一. 0八元,九月一十二.五九元,十月十
三.八六元,有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企資字第九二二二一三號函附本院卷可憑,依此計算,被告戊○○進口每件(二十公斤)高麗菜應為八月二亘二十一. 六元,九月二百五一 . 八元,十月二百七十七.二元,但戊○○所提結帳單八月為二百七十元至三百三十元,九月為二百九十元至三百一十元,十月為三百二十元,與市價相差太多,足見渠等所提之平均價係不實,事實上渠等並無該筆高麗菜交易行為。
(十一)綜上各情,被告戊○○所辯,均不足以證明其間確存在六百八十萬元本票債權,被告施文亮與被告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勾串簽發本票以製造假債權,聲請原審核發民事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等並未行使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會,惟此係犯罪事實之減縮,原審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施文亮與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律師撰狀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原審卷二第三六至三九頁),乃間接正犯。被告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已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與被告戊○○分別一次、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及一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得利未遂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得利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等詐欺得利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丁○○告訴部分,其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完全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原審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得利未遂部分及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戊○○聲請裁定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原審卷二第八十頁),公訴意旨誤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應予更正。
四、原審認被告戊○○犯行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戊○○素行良好,所犯已損及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並造成債權人向被告施文亮求償之困難,偵審中不肯坦認犯行,一再捏詞以對,難認有悔過之態度,惟被告尚未取得分配款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