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因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五八之四四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洪嘉隆所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位於上開土地上之房屋,經法院查封拍賣,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拍定。乙○○所拍買之上開土地及房屋,其出入必須通行甲○○與第三人洪富、洪啟原、洪順福、洪碧卿、林蔡鏡、林子龍、許明哲、林順、詹永男、黃忠禮等人所分別共有之同地段一五八之五八地號之私設道路土地,而甲○○竟以乙○○未向他購買該私設道路之部分土地為由,拒絕乙○○之通行,並基於妨害乙○○遷徙、居住及通行權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乙○○所拍定之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前,以磚塊砌成一座長四.五公尺、寬0.三公尺、高一.四五公尺之圍牆,擋住該門口,僅留四十公分之空隙,使人必須側身方能進入該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之通行及遷入居住權利。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法院會同乙○○點交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乙○○所拍定之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前,以磚塊砌成一座長四.五公尺、寬0.三公尺、高一.四五公尺之圍牆,逼使乙○○向他買地一情,於偵查及審判時均供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復有雲林縣○○鄉○○段一五八之五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平面圖、圍牆照片及測量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地籍圖謄本、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在卷可稽,此部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坦承有前揭建築圍牆之行為,惟辯稱:告訴人所拍定房子是他蓋的,前面路地是他留的,因法院拍賣沒有包括其私有之路地,而告訴人沒有跟他買地,他有權封起來,若告訴人跟他買,他就敲掉圍牆,圍牆建在他自己私有土地上,圍的是自己的土地,圍牆與房屋間尚有空間可供告訴人通行,並沒有妨害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告訴人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台非字第一二二號亦著有判決可參。
(二)本件被告所建前揭圍牆係坐落於雲林縣○○鄉○○段一五八之五八地號土地上而該土地為被告與案外人洪順福、洪碧卿、林蔡鏡、林子龍、許明哲、林順、詹永男、黃忠禮等人所分別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僅為一八九六八分之一七一二,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又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地籍圖謄本所示,該土地係為一條私設通路,訊據被告亦坦承當初建築房屋時,本來就將它設計為私設道路,供作通行之路面。按建築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築基地需與建築線相連接方能建築房屋,而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又依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是依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雲林縣○○鄉○○段一五八之五八地號土地,既為建築房屋之初供作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其用途當作供公眾通行之用無疑,此亦與被告所提出建築執照所附之地籍圖上記載「一五八之五八地號同意使用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等語,曾經同意供人通行使用相符(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於聲請建築執造當初,既已同意提出一五八之五八地號之私有土地供作私設通路之用,而藉以申請建築執造,建築坐落同地段一五八之四二至一五八之五七地號等十六棟房屋,其對該土地所有權之支配,自應受到限制,而有容忍他人通行之義務。
(三)告訴人乙○○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五八之四四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洪嘉隆所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位於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對該房、地自有遷入及居住之權,且依上開說明其對舊庄段一五八之五八之私設通路,自具有通行權。被告在告訴人乙○○家門口建築一道長四.五公尺、寬0.三公尺、高一.四五公尺、與告訴人出入大門僅距四十公分之圍牆,恰好擋住告訴人房屋之大門出路,有測量圖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為憑,復據告訴人指證:她必須從旁側身才能進出等語,被告亦自承:告訴人連機車都無法牽入該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該道圍牆確實妨害告訴人通行該路及遷入、居住該屋之權利,被告辯稱:沒有妨害到告訴人之進出,顯然不足採信。
(四)又據被告原審訊問時,自承:「(問:為何為圍牆?)因拍賣沒有包括該路地,因沒有跟我買,我有權封起來。」、「他沒跟我買路地,我當然路地不給他走。」「我圍這個圍牆的目的,是要求告訴人跟我買路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及二十八頁),再從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僅在告訴人乙○○所購買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之房屋前築牆,卻未延伸到隔壁二三二或二三四號房屋門口,足見被告具有妨害告訴人乙○○通行權利之故意無疑。
(五)末者,被告雖辯稱:該私設通路,為他私人所有,告訴人不向他購買或付出代價,他有權拒絕告訴人通行云云,然查,告訴人乙○○對系爭雲林縣○○鄉○○段一五八之五八地號土地為具有通行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自不得拒絕告訴人通行,至於告訴人通行該私設通路是否需支付償金,乃屬民事另一問題,自不得作為被告妨害自由犯行之阻卻違法事由,況且系爭雲林縣○○鄉○○段一五八之五八地號土地為被告與他人所分別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僅為一八九六八分之一七一二(約九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故被告縱欲請求告訴人給付通行共有地之償金,亦應與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被告無單獨行使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理由,不可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故意在已供作私設通路使用之土地上,建築一道長四.五公尺、寬0.三公尺、高一.四五公尺、與告訴人出入大門僅距四十公分之圍牆,藉以擋住告訴人之出入門口,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其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及遷入、居住權,被告甲○○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原判決審酌被告雖然是國民小學畢業,但是能夠從事建屋銷售,自有其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起於貪慾,因為可賣三百二十萬元的房屋,由法院拍賣,告訴人以一百六十萬元標到,被告不甘損失,而於法院點交前,在他人之房屋門前,建築一道阻隔的圍牆,無視法律秩序,強暴告訴人購買土地,犯罪後猶強詞奪理,毫無悔意,甚至法官諭請其自動拆除,仍置之不理,為維持法秩序,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又認被告所築長四.五公尺、寬0.三公尺、高一.四五公尺圍牆一座,為被告所建造的,用以強迫告訴人購買土地,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圍牆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科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