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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號 G

上 訴 人 丙 ○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張正賢)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與軍法機關逃亡案件判處刑罰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緣牌照號碼QI-三九九三號、引擎號碼AHB六一○六○BK七五五五一號、黑色、BMW廠牌之自小客車係甲○○所有,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南華街交岔路口附近遭竊。丙○○明知丁○○(另案偵查通緝中)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至同月二十八日間某日所駕駛持有之牌照號碼QI-三九九三號自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竟在嘉義市○○路「芳鄰便利超商」附近收受該贓車,丙○○嗣卸下懸掛在該車上之車牌,並丟棄在嘉義市○○街旁之某公園附近,該車則停放在嘉義市○○街旁之某產業道路邊。嗣戊○○(已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前開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車,竟於九十年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間),在嘉義市○○路○○○號處,應丙○○之請,收受丙○○所交付上開贓車之鑰匙,旋至嘉義市○○街旁某產業道路邊,駕駛上開車輛至嘉義市○○街○○○巷○○○號「富都大樓」地下室停放。後警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址查獲該車懸掛牌照號碼XP-一三一六號車牌(該車牌係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發現在嘉義市○○街旁某產業道路處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並懸掛),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該車為贓物,丁○○交付車輛時僅表示寄放之意,後來告知有意出售該車,又委請我找人修理該車之損壞部位,我才會打電話找戊○○,聊天的時候,我才提到車子要賣掉,後來戊○○牽車去修理,修好之後,戊○○牽回來時就被查獲是贓車,警訊筆錄我看的不是很清楚,我沒有很刻意地了解內容」等情。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即富都大樓管理員谷錫安於警訊時之證言相符(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反面偵訊筆錄,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偵訊筆錄),復有富都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簡圖一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份附卷可稽(警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自堪信為實在之事實。

三、雖被告丙○○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被告丙○○於警訊時均未受到任何非法取供,除為彼所承認外(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訊問被告丙○○之嘉義市警察局警員洪俊龍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訛(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訊問筆錄),被告丙○○於警訊時之自白並無任何瑕疵可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警訊自白亦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警訊自白之任意性已可確認,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戊○○雖然辯稱係修車而交付等情,並舉證人即其友人張慶龍、李鴻昇、吳旻峰等為證,證人張慶龍、吳旻峰、李鴻昇於警訊時皆稱被告戊○○確因被告丙○○請求修理並欲出賣始交付車輛等語(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反面、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反面偵訊筆錄),被告戊○○且於偵查中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據(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然查,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時陳稱:「該車交付戊○○後約二、三天時,他打電話向我說該車右後方保險桿損壞部分要修護,這樣如有買主,才能接受,故才由他去修護。」等語(警卷第二頁偵訊筆錄),依其所言,縱令被告戊○○曾將車輛委請他人修理情事,亦是在收受該車後始另行發生,絕非因修車緣故而收受車輛,況共同被告戊○○於警訊時係稱:「該車懸掛XP-一三一六號汽牌之自小客車,是朋友委託我要從事汽車買賣,並交付予我,由我將該車停放在承租之停車位上。..其中一位綽號『阿賢』丙○○言稱有一部債務問題轉讓之車輛,一切手續均辦理完成,委託我幫忙找買主,如有買主再連絡他直接接洽,我只純粹幫忙他,從中不抽傭金,之後丙○○自行離去要去牽回該車來,過了一會兒回來並交付XP-一三一六號自小客車鑰匙予我,叫我自行到嘉市○○街○路旁產業道路牽回一部XP-一三一六號自小客車,故我將該車牽回停放在富都大樓所承租之停車位。」等語(警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偵訊筆錄),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修車乙節,反而與被告丙○○前開警訊時關於交付後始另行修車之供述吻合。再查,證人張慶龍、吳旻峰均為被告戊○○友人,但經原審法院屢傳未到,無法諭知偽證處罰並令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李鴻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謂:「當時我住在戊○○那邊,有一天丙○○來找戊○○,說有一台車要放在戊○○那裡,因為戊○○說他有一個車庫,車放在那裡沒有問題,因為丙○○知道戊○○有在從事民間貸放的行業,關係很好,車子放在那裡也不會不見,所以才把車子牽過去。(問:當時丙○○有無拿車子的車籍資料或證件出來?)丙○○說有一個朋友欠他錢,他把朋友車子牽過來,希望能放在戊○○那邊。」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亦未敘及修理車輛乙事,從而,證人張慶龍、李鴻昇、吳旻峰所言,益難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證據。另共同被告戊○○於審理時自陳:「有一天我和我朋友泡茶,丙○○就突然來找我,說他有一台車後面保險桿有損壞,需要修理,問是否有認識修理廠的朋友,可以幫他修,我跟他說有,我有認識,然後他拜託我幫他把車子開到修理廠修理,他表示車子是他朋友的,我沒有多問到底是什麼情形,然後就牽到我朋友的修理廠去修,修好之後牽回來當天晚上市警局就通知我車子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訊問筆錄),依其所言,收受該車隨即交付修理廠修理,修理完畢甫牽回地下室停車位當晚即為警方所發覺,但證人即富都大樓管理員谷錫安於警訊時卻證稱:「其於九十年二月初即發現懸掛牌照號碼XP-一三一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停在該處」等語(警卷第十二頁反面偵訊筆錄,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偵訊筆錄),而該名證人與本件毫無關聯,僅受僱擔任大樓管理員,既無利害關係,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二人之理,所言自可採信,是共同被告戊○○所辯修車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牽回停放乙節,顯與證人谷錫安所言該車係自九十年二月份即停放同一地點之證言不合,被告戊○○所言修車等情,無法遽信。

四、除此之外,被告丙○○及共同被告戊○○均坦承於收受車輛時未見同時交付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按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為車輛來源之證明,未見上開資料之情形下,收受車輛者當知為來歷不明之車輛,乃眾所皆知之理,被告等未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下,猶收受車輛,自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無疑,被告丙○○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以認定。

五、被告丙○○雖聲請傳訊證人丁○○對質,惟證人丁○○經本院傳訊未到,且另案偵查通緝中,亦未在押或執行中,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表可稽,自無從傳訊,而本件事證已明,雖無證人黃榮春之證詞,對本案並無影響。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丁○○當時有住在我那邊幾天,我太太的大哥也知道丁○○將車子交給我等情,若係事實,被告丙○○應知之甚明,而如此重要之證人,竟然一直隻字未提,直到本院審理時才提出,顯然係意圖拖延訴訟而已,其可信度甚低,縱然傳訊,亦無法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惟按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甲將侵占所得之銅佛、字畫交上訴人出賣,因售賣未妥仍行送回,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是上訴人牙保贓物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該上訴人自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收受贓車後,代人尋覓買主,尚仍未賣出,牙保行為自屬未遂,不成立牙保贓物罪,公訴人前開見解,容有誤會,但其仍構成收受贓物罪,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另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與軍法機關逃亡案件判處刑罰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身分證字號相同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足考(警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反面,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丙○○前開司法機關與軍法機關判處之刑罰雖經定其應執行刑,惟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其執行並不以受普通監獄之執行為限。本案所定應執行刑,既有一部分係由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與同法第四十九條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不合。是甲於軍事監獄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乙說,尚無不合,司法院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三》廳刑一字第○○九三二號函釋參照)。

七、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丙○○觸犯上述罪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爰審酌被告丙○○收受贓物,足以助長犯罪,妨礙被害人取回贓物,所收受之贓車於客觀上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否認犯罪,多所矯飾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