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 潛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菸酒專賣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屯積紅標米酒,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在台南縣善化鎮東勢宅六分寮三四三二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內,查獲玻璃瓶裝紅標米酒五千八百四十七箱及保特瓶裝紅標米酒十八箱,並經檢察官當場扣押並責付由甲○○○保管再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於上開倉庫門首張貼封條。詎甲○○○竟基於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於查封後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前間之不詳時日,將上開遭查封之米酒,運送其中玻璃瓶裝米酒一千三百十五箱予陳獻章用以抵償債務,及將玻璃瓶裝米酒一千二百七十二箱運至林軒所有位在台南縣善化鎮光文里北仔店一之二號對面鐵皮屋內藏放,而違背前揭查封之效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在林軒所有位於台南縣善化鎮光文里北仔店一之二號對面之鐵板屋內及陳獻章所有之台南縣○○鎮○○里○○○段○○○○號上搭建之倉庫內,分別查獲甲○○○搬至該二處之玻璃瓶裝米酒,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遭查封之米酒,運送其中玻璃瓶裝米酒一千三百十五箱予陳獻章用以抵償債務,及將玻璃瓶裝米酒一千二百七十二箱運至林軒所有位在台南縣善化鎮光文里北仔店一之二號對面鐵皮屋內等事,惟矢口否認有違背封印效力犯行,辯稱:當時未貼封條,只是責付由伊保管,伊將該批米酒搬離,係因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要求應立即處理及該處常遭他人偷搬米酒,不得不搬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因屯積紅標米酒,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地號台南縣善化鎮東勢宅六分寮三四三二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內,查獲玻璃瓶裝紅標米酒五千八百四十七箱及保特瓶裝紅標米酒十八箱,並經檢察官當場扣押並責付由甲○○○保管及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於上開倉庫門首張貼封條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責付保管目錄表各一紙及現場查封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並為執行公務之證人沈堡墘於原審證實有貼封條在卷(見一審卷第四十頁),及提出貼封條之照片六幀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故被告所有上開米酒已經公務員實施封印應堪認定。
(二)被告嗣將上開米酒分別搬至林軒所有位於台南縣善化鎮光文里北仔店一之二號對面之鐵板屋內及陳獻章所有之台南縣○○鎮○○里○○○段○○○○號上搭建之倉庫內,亦經證人林軒、陳獻章於檢察官偵查結證:「上述之鐵皮屋只是借予被告甲○○○存放。」(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九七號第四十四頁)、「被告向其借錢以米酒做擔保,所以將米酒放置於該處。」(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九七號第四十六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實在卷,復有米酒遭搬離後之倉庫現之現場照片二張(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九七號第六十二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故被告確有違背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效力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公平交易委員會並未行文要求被告將上開經查封之米酒儘速處埋而搬離查封地點,此經原審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查,而據該會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公法字第○九二○○○三○九四號函復在卷(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並據證人即公平會之人員吳德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至被告另辯稱:該處經常失竊,不得不搬離云云,並未見被告舉出任何事證,自難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前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以資懲儆。並以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另在台南縣○○鎮○○里○○路○○○巷○○○號之一倉庫內,經查獲玻璃瓶裝紅標米酒一千八百七十九箱,經檢察官當場扣押並責付保管及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於上開處分門首張貼封條。竟基於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於查封後之不詳日時,將上開處所遭查封之米酒搬離,認被告再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云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處並未遭查封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台南縣○○鎮○○里○○路○○○巷○○○號之一倉庫內,查獲玻璃瓶裝紅標米酒一千八百七十九箱,雖經檢察官當場扣押並責付由甲○○○保管,惟並未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於倉庫門首揭示封條,此據證人即善化分局之員警李忠生及公平會之人員吳德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一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再查遍觀本案卷證,亦未見有該處經查封之證據,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從而台南縣○○鎮○○里○○路○○○巷○○○號之一倉庫內,被告所有經查獲玻璃瓶裝紅標米酒一千八百七十九箱,既未經查封,被告嗣後縱將之搬離,核未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自難以該罪相繩,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