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五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丙○係親兄弟,丁○○曾有三次竊盜罪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縮刑假釋執行完畢。丙○則無犯罪紀錄,因缺錢花用,竟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空地,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已繳銷牌照)自用大貨車,得手後,再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胞兄丁○○及吳洋州(另由檢察官併案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三時許,由丙○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大貨車,至台南縣○○鄉○○村○○○街○○○巷內高鐵工地內,由丁○○操作自用大貨車上之吊桿,丙○、吳洋州則負責綑綁鋼筋,而結夥竊取承攬高鐵工程之興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甲○○管理使用之鋼筋一批共計重二十五公噸(價值約新台幣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得手後,經蔡添丁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於丙○等人離去之際,經警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及鋼筋二十五公噸(業已分別發還乙○○及甲○○)。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蔡添丁、甲○○、楊明煌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並有現場照片三幀、現場略圖一紙、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十三頁,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七頁)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彼等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竊取前揭自用大貨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竊取他人之鋼筋二十五公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丁○○竊取他人之鋼筋二十五公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丙○、丁○○與吳洋州間,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丙○、丁○○二人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良前科素行,被告丙○、丁○○二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微、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中所擔任之行為角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且就公訴人聲請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說明被告丁○○雖曾犯有三次竊盜前科,惟距其前次行竊之時間相隔已達六年以上,於本案又祇行竊乙次,尚難認其已犯罪成習,其量處前開刑期,已達懲處其竊盜犯行,故未予宣告丁○○刑前強制工作。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丁○○二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