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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 C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揚治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 ○ ○代 理 人 甲 ○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遞狀向原審法院提起八十七年度自字第

五一九號侵占等刑事案件時,其自訴狀亦載明:「詐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致告訴人公司寄(售)GORE-TEX人工血管之醫療院所誤認告訴人所寄售之人工血管已然全數移轉予被告為負責人之海甜公司所有,『藉以詐欺前開告訴人寄售之人工血管』及貨款。一、背景說明-告訴人所銷售之GORE-TEX人工血管(下稱人工血管)其銷售之方式比較特殊,有加以說明之必要,人工血管係用於手術上,是以在無法確實掌握何時手術,亦無法隨時送貨以資使用之窘境下,業界大都先寄放一批存貨於醫療院所內,以利隨時取用,於取用後,再由院方通知告訴人使用之數量及耗費之款項,通知後,告訴人再開立發票請款,同時補足存貨量,..。二、被告之犯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授權,即到處散發內容為「本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結束代理美國戈爾公司GORE- TEX之所有產品,並轉移給海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銷售,特此聲明。揚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函件予告訴人之客戶,致令客戶均誤認原屬於告訴人而寄於華濟醫院等醫療院所之人工血管已轉移授給被告之海甜公司,從而將貨款給付予被告,而不足之人工血管亦由海甜公司負責補足。...綜右,被告以偽造文書致令告訴人之客戶誤認告訴人已將寄存之人工血管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海甜公司,而將貨款交付予被告,而使告訴人蒙受重大之損失,事實上,『被告也以同樣之手法侵吞告訴人寄存於各醫院之人工血管』。..」等語(參見該刑事卷第一宗第二頁至第三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二宗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三五頁背面、第一三六頁、第二二五頁),上開犯罪事實並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判決(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參。

㈡次按被告乙○○原為經營醫療器材與美容產品買賣業務之自訴人即揚治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揚治公司)南區業務經理,負責雲林縣以南地區業務之拓展與庫存貨品之保管。揚治公司原取得美國戈爾公司GORE-TEX人工血管之代理權,且以寄售方式在華濟醫院、省立台南醫院(現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等醫療院所均有寄放一定數量之GORE-TEX人工血管以利開刀房隨時取用,並於使用後通知揚治公司開票請款並補足存貨。乙○○嗣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有意離職並另組與揚治公司同性質之海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甜公司)等情,有自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辭職書一紙、自訴人薪資轉帳明細四紙、香港商戈爾(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議記錄一紙、報價單四紙、銷售單六紙、發票四紙等影本可資佐證。並經戈爾公司台灣分公司醫療產品部經理萬雪群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到庭證述明確(該刑事卷第二宗第五頁至第七頁),有上開卷證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卷可參。

㈢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自訴係以被告原為自訴人公司股東兼業務經理,

負責處理台灣南區之業務,省立台南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華濟醫院、秀傳醫院、省立基隆醫院乃與自訴人素有交易往來之醫院,自訴人與各該醫院關於人工血管之交易方式係自訴人將人工血管寄放於醫院,醫院開刀房取去使用於病患身上後,自訴人即開立發票向醫院請款,同時補足存貨予醫院,此種交易方式稱為「寄售」、「借貨」或「託售」,例如: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寄售一條人工血管於華濟醫院,華濟醫院於同年月二日使用於病患身上,自訴人於同年月三日持發票向華濟醫院請款,並同時補足一條人工血管予華濟醫院。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後,因自訴人拒絕辦理減資允其退股,自訴人代表人復無意承購其出資額成全其退股,竟因而起意對上開醫院謊稱伊有權取回寄售之人工血管,使各該醫院陷於錯誤,而將自訴人原寄售於各醫院但尚未使用之人工血管交付被告,以此報復自訴人。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㈣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

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故行為人茍係基於同一之犯罪計劃陸續進行,自不得任意予以割裂另論甚明。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侵占等案件審理時辯稱:美國戈爾公司GORE-TEX人工血管產品自始至終均係授權伊本人代理,其對外製發自訴人公司結束代理之文書並未影響自訴人之權益;而伊係為逼迫自訴人退還股款始自華濟醫院取回寄存之人工血管予以回收保管;又因自訴人拒不返還其二百萬元之股款,故伊留置數千元之矽膠片做為籌碼,且伊出賣三家診所之矽膠片係向經銷商爾立公司借貸,並未使用自訴人之存貨等語(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侵占等案件第一宗第八七頁至第九一頁答辯狀)。足見被告之動機僅一而已,亦即為要脅自訴人退還股款及投資額,始偽以揚治公司及其負責人丙○○名義製作內容為「本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結束代理美國戈爾公司GORE- TEX之所有產品,並轉移給海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銷售,特此聲明。揚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聲明函,連續寄發或傳真予揚治公司寄售GORE-TEX人工血管之醫療院所,致該等醫療院所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貨款或返還寄售之人工血管,是不管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詐欺之構成要件,但前開醫療院所之所以交付人工血管之貨款或退還寄售之人工血管,均是因上開聲明函則一,故上開聲明函之寄發係被告為取信上開醫療院所進而取回人工血管貨款及寄售之人工血管之方法或手段,顯係同一犯罪計劃內,自不得因此而割裂為詐騙貨款為一犯意,詐騙寄售之人工血管之行為為另一犯意甚明。何況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遞狀向原審法院提起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侵占等刑事案件時,其自訴狀亦載明詐騙之財物包括GORE-TEX人工血管及貨款,有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意,顯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甚明,且詐騙人工血管及其貨款之行為均經自訴人列於前案之自訴狀內,亦無疑義。

四、被告之上開詐欺案件,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判處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業務侵占部分有期徒刑十月;背信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判處撤銷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改判無罪,其他上訴駁回(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業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判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廿九頁至第三五頁),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其犯罪時間係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二罪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同,動機同一,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就本案部分自訴,係屬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五、原審本諸上開見解,認被告所犯二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係就已繫屬之案件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二罪「一為施用詐術使醫院交付人工血管貨款、一為施用詐術使醫院交付自訴人寄存之人工血管」,事實不同,動機亦不同,應非出於概括犯意,本案應屬另行起意,不能認有連續犯之適用云云,惟自訴人於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被告觸犯侵占等罪之案件,於自訴狀內已表明「利用寄發虛偽之聲明函之方法則一,且詐騙財物包括上開人工血管貨款及自訴人寄存之人工血管」等情明確,再參以前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而本案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二罪犯罪時間大致重疊,有自訴人之自訴狀及前開二份判決書可按,故自訴人認二罪係另行起意之數罪,自屬無據,從而自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