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凃 禎 和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信用合作社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址設台南市○區○○路一段一六五號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六信)之副總經理兼任業務部經理,為受台南六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負責審核、徵信及經辦放款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明知借款人陳慶鐘係台南六信前監事林海添(任職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之妹婿,與林海添係二親等之姻親關係,為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對之為擔保授信時,應有十足之擔保。
而陳慶鐘以其所購買之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四○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台南六信申辦貸款時,經鑑定估價後之價值僅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被告竟於授信審核過程中,未令陳慶鐘提供十足之擔保,即同意貸放陳慶鐘六百五十七萬元。嗣經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台南六信利害關係人授信及資產評估專案檢查時,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非經積極證明不能認定,故當事人犯罪嫌疑如已經審判上相當之調查仍不能確切證明時,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罪嫌,無非以:
(一)被告坦承於審核前開核貸業務時,已知悉陳慶鐘為監事林海添之妹婿,且前開土地及建物經鑑價為四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並由其最終決定貸予六百五十七萬元等情。
(二)「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此為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並為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所準用。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使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更加慎重,以保障存款人之權益。雖被告就該社「逾期放款之不動產擔保品九成房貸專案辦法」為本件之核貸,且該辦法嗣後已報請台南市政府及財政部核備,然該辦法係為清理台南六信之不良債權,快速去化逾催案件所定之內部作業規定,僅適用一般之逾期貸款戶,尚不因而及於利害關係人,故被告於執行該辦法時,仍不得牴觸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有關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況本件之擔保品原係提供黃火炎借款,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變更權利內容後始更改為陳慶鐘,是以該貸放案並不符合上開專案辦法之適用條件,此有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財融(六)字第○九一○○三四六二四號函附卷可稽。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信用合作社法之犯行,辯稱:
(一)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批示核貸時,並沒有利害關係人查詢表及信用調查表,伊並不知陳慶鐘是利害關係人。且臺南六信貸款作業,分社受理之案件,經分社主管、放款科長及業務部經理即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審查表批示核准後,即交由分社辦理核貸放款作業,本件貸款係新南分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放款,而陳慶鐘之借款申請書,其上雖有「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放款科長王清龍、業務部經理甲○○之圖章印文」,但實為新南分社該日放款後,方將借款申請書等資料送回總社,由放款科長王清龍及被告補蓋章,原審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決行准予貸放時,應已發現陳慶鐘為利害關係人之事實,顯然誤解。
(二)台南六信為積極清理不良放款,降低逾放比率並快速去化逾催案件所累積之不動產擔保品,以確保債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由理事會決議通過實施「臺南六信逾期放款之不動產擔保品『九成房貸』專案辦法」(以下簡稱「九成房貸專案辦法」),並已報請台南市政府及財政部核備在案。前開辦法第一款明訂「凡已列本社逾期放款之不動產擔保品經依法強制執行中或尚未執行之案件,經買賣過戶移轉後本社得依照原限貸金額之九成範圍內核貸」,亦即凡已列為逾期放款之案件,若經買賣過戶後得依原借貸金額九成核貸,並未限定適用對象。本件原係訴外人魏聰賢以前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六信設定八百七十六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借款清償完畢後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向六信借款七百三十萬元,惟逾期未繳本息,經六信轉為逾放催收案件;其後魏聰賢將系爭房地出售於陳慶鐘,陳慶鐘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六信新南分社提出本件貸款申請,因前開房地原屬六信放款之不動產擔保品,新南分社經理許文義於抵押權設定調查表簽註「本件於八十四年初貸,核准貸放七百三十萬元在案,目前因滯納利息逾期,且據陳情人陳情經濟不佳無力繼續償還,準備買賣過戶於陳慶鐘。擬准依據本社逾期放款『九成房貸』專案辦法處理,收回本金一成,其餘照原限貸金額九成貸放,准貸放六百五十七萬元」等語。總社放款科長王清龍於審查表上亦為相同批示,顯皆同意依「九成房貸」專案辦法規定,准貸六百五十七萬元;被告雖為業務部經理,就本件新南分社逾期放款不動產擔保品之申貸案,為確保原債權、降低逾放比率,認已符合「本社逾期放款之不動產擔保品『九成房貸』專案辦法」,乃同意採行新南分社經理及總社放款科長之簽註意見,在授權額度內准予核貸六百五十七萬元,誠依上開專案辦法規定辦理,主觀上實無不法犯意。
(三)前開「本社逾期放款之不動產擔保品『九成房貸』專案辦法」,其條件僅需符合已列為逾期放款之不動產擔保品案件,即得辦理,並未限定適用之對象,此從該專案辦法(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內容可為明晰。再公訴人於起訴書載「況本件之擔保品原係提供黃火炎借款,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變更權利內容後始更改為陳慶鐘,是以該貸放案並不符合上開專案辦法之適用條件」云云,應有違誤,蓋訴外人黃火炎從未以前開房地向六信借款。
四、本案被告是否成立前開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之罪,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為前開申貸案擔保授信時,是否知悉陳慶鐘具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及對前開利害關係人為擔保授信時,是否可適用台南六信前開「逾期放款之不動產擔保品『九成房貸』專案辦法」?為擔保授信行為人可否以其係依據前開專案辦法免責?經查:
(一)按銀行法所稱之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之業務項目(銀行法第五之二條)。從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所規範之範圍應為整個擔保放款之過程。苟行為人於核定放款額度時雖不知借款人為利害關係人,惟為實際放款行為時知悉借款人為利害關係人時,仍有其適用。觀諸卷附九十年三月九日信用調查表(偵查卷第五七頁)已載明陳慶鐘係林海添妹婿之情,且卷附同月十二日之利用關係人查詢表(偵查卷第十三頁)亦記載借戶陳慶鐘係利害關係人,而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審查表(偵查卷第六頁)所載,被告批示依臺南六信前開九成房貸專案辦法辦理,擬貸放六百五十七萬元之時間雖早在同年二月十二日,然而被告最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決行准予貸放六百五十七萬元時(見卷附調查表,偵查卷第十九頁),應已可自上開信用調查表、利害關係人查詢表發現陳慶鐘為利害關係人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承辦前開設定業務時,知道陳慶鐘是林海添之妹夫,因為前開土地是屬逾期放款之不動產,是依照逾期放款處理辦法核示;因信用調查表有寫,所以知道陳慶鐘係林海添之妹婿(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第六二頁),已明確承認其在辦理前開設定業務時看到信用調查表即已知悉陳慶鐘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被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並不知道陳慶鐘為利害關係人,本案借款係新南分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放款後,方將借款申請書等資料送回總社,由放款科長王清龍及被告補蓋章云云,惟徵諸上開調查表(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記載之文義,被告批示「如擬」,即依分社經理及放款科長所簽註之意見「依『九作房貸』專案處理,貸放六百七十萬元」辦理,應係放款前所為之最後審核,難認係事後所補簽,且上開辯護意旨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言相違,自不足採。是被告為放款之授信業務時,已知悉陳慶鐘係林海添之妹婿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前開房地原係由所有權人吳登財提供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七十六萬元予台南六信,債務人為吳登財、黃火炎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七頁)。而本案原核准貸放七百三十萬元,因債務人滯納利息逾期,無力繼續償還而將前開房地轉賣予陳慶鐘等情,亦有卷附前開抵押權設定審查表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亦即,本件僅係逾期放款之不動產擔保品之買賣過戶移轉核貸,而非另有放款行為。
(三)而台南六信原為積極清理不良放款,降低逾放比率並快速去化逾催案件所累積之不動產擔保品,以確保債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由理事會決議通過實施「本社逾期放款之不動產擔保品『九成房貸』專案辦法」。前開辦法二、1、明訂「凡已列本社逾期放款之不動產擔保品經依法強制執行中或尚未執行之案件,經買賣過戶移轉後本社得依照原限貸金額之九成範圍內核貸。」,觀其文義似指凡已列為逾期放款之案件,若經買賣過戶後即得依原借貸金額九成核貸,並未限定適用之對象。而前開辦法並已報請台南市政府備查在案,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南市財金字第0五四0二五號函可稽。陳慶鐘向台南六信提出本件貸款案時,因前開房地原屬六信放款之不動產擔保品,新南分社經理許文義於抵押權設定調查表簽註「擬准依據本社逾期放款『九成房貸』專案辦法處理,收回本金一成,其餘照原限貸金額九成貸放,准貸放六百五十七萬元」;總社放款科長王清龍於審查表上亦批示雖調查員所作估值僅為四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惟本件基於符合本社逾期放款之不動產擔保品『九成房貸』專案辦法規定處理,擬如(新南分社經理許文義)所擬事項辦理」。亦即,依新南分社經理許文義、總社放款科長王清龍等人之認知,本件應符合前開九成房貸專案辦法。被告既係任職於台南六信,其以台南六信理事會議定且經台南市政府備查之前開九成房貸專案辦法,作為從事擔保授信之依據,尚非不合情理。事實上,台南六信亦因此而收回原貸放本金一成即七十三萬元,有卷附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二頁)。
(四)雖財政部認前開九成房貸專案辦法係為清理台南六信之不良債權,快速去化逾催案件所定之內部作業規定,僅適用一般之逾期貸款戶,尚不因而及於利害關係人,故被告於執行該辦法時,仍不得牴觸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有關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有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財融(六)字第○九一○○三四六二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一頁)。本院亦認前開九成房貸專案辦法在適用上仍不得排除銀行法及信用合作社法之相關強制規定。惟觀之前開九成房貸專案辦法之文義,並未限定適用之對象,且其適用之範圍限於已列該社逾期放款之不動產擔保品經依法強制執行中或尚未執行之案件,其目的在積極清理不良放款,降低逾放比率並快速去化逾催案件所累積之不動產擔保品,以確保債權,如本金均未清償,該社尚可因而收回一成之本金,對該社並無不利。況前開九成房貸專案辦法係規定「『凡』已列本社逾期放款之不動產擔保品...」,易使人誤認只要符合已列該社逾期放款之不動產擔保品,即可適用於所有貸款對象。即令新南分社經理許文義、總社放款科長王清龍等人,亦認本件應係符合前開九成房貸專案辦法,而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審查表上簽註意見,已如前述。本件前開九成房貸專案辦法雖未明白限定適用之對象,將利害關係人排除,致有所疏漏。然被告既以前開九成房貸專案辦法既經台南六信理事會議定且經台南市政府備查,又分社經理、放款科長復均認本案符合前開九成房貸專案辦法為由,據以作為從事擔保授信之依據,批示核貸金額,尚難認其係故意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僅處罰故意犯)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為前開申貸案擔保授信時,雖已知悉陳慶鐘具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及對前開利害關係人為擔保授信時,雖仍應回歸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然而,觀之前開九成房貸專案辦法並未限定適用之對象,易使人誤認只要符合已列該社逾期放款之不動產擔保品,即可適用於所有貸款對象。況即令新南分社經理許文義、總社放款科長王清龍等人,亦認本件應係符合前開九成房貸專案辦法,而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審查表上簽註意見。被告以前開九成房貸專案辦法既經台南六信理事會議定且經台南市政府備查,又分社經理、放款科長復均認本案符合前開九成房貸專案辦法為由,據以作為從事擔保授信之依據,批示核貸金額。其行為縱有疏失,惟依前開所列證據,被告是否係故意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尚非無疑。本件顯非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職司合作社經理人逾十數載,已具相當之專業知識,對於利害關係人未有十足擔保前不得貸予應知之甚稔無法推諉不知,卻執意依照九成房貸專案辦法決行超貸,難謂其所為係因過失而不知等語,惟被告縱明知上開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之規定,然依前述論證,尚難認其確有本案犯罪之故意,公訴人前揭指述尚非有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