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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 新 竹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九號、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係表兄弟關係,二人共有坐落臺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十三房屋。緣甲○○、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上開房屋出租予乙○○(名義上由甲○○、丙○○二人與乙○○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實際上該屋係由乙○○與郭宛俐共同承租使用),雙方因房屋租金、水電費用等事,時生爭執。甲○○、丙○○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到臺南市○○路○○○號「影城電影藝術商行」(乙○○所經營販賣飾品之「琳琅滿舖」在該店二樓),欲找乙○○催討租金,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不料甲○○、丙○○二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甲○○出言辱罵乙○○「妳是爛房客」、「妳以前一定在當妓女或酒家女」,丙○○則出言辱罵乙○○「妳是爛人」。

二、甲○○、丙○○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未經乙○○或郭宛俐之許可,以其二人所有之之房屋鑰匙,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無故侵入上開乙○○所承租之臺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十三房屋,旋為郭宛俐之弟郭致昇發覺,甲○○、丙○○始離去。

三、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希望之都」大樓一樓大廳,再次因房屋租賃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禁止乙○○打電話對外聯絡。

四、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公然侮辱、侵入住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而上訴人即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右揭公然侮辱、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我在「影城電影藝術商行」店旁巷子口,未進到店內,不可能辱罵乙○○;又我為了阻止乙○○打電話再叫人來,才阻止她打電話,沒有妨害自由的犯意,是正當防衛;當日我和丙○○確有到「希望之都」五樓,但未持有出租予告訴人房屋之鑰匙,也未擅自侵入告訴人承租的房室內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是我一人進去「影城電影藝術商行」找乙○○收房租,甲○○在店外,我對乙○○說請她不要在租屋內養兔子,並要求要看乙○○的身分證,因為當初乙○○與我們訂約時,說她忘記帶身分證,並未辱罵乙○○;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我和甲○○到告訴人居處門口,曾按門鈴,但因沒人應門就離去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公然侮辱之事實,已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其於原審復

明確指稱:「(問:九十年六月六日,在你的『琳琅滿舖』〈按應係「影城電影藝術商行」〉店內,與被告二人發生衝突之過程為何?)當天被告二人要來跟我收房租,收完房租後,他們就跟我說為何我在租屋內養寵物,就開始罵我,並說為何他們不能來我租處看,然後他們就在一樓證人李樹森店內吵,客人在店內也覺得奇怪,他們二人怎麼會在收了房租後,開始大罵,甲○○罵我『妓女』、『酒家女』,丙○○罵我是『爛房客』之類的話。(問:當時店內有幾個客人?)

二、三人。」。且據在場目擊之證人李樹森於偵查中證述稱:「(問:九十年六月六日是否有在你店裡見到當事人兩方爭執之事?)有,當天是六月六日沒錯,我記得很清楚,晚上大概七到九點左右,被告二人(按指被告甲○○、丙○○)來向告訴人收房租後,先是爭執告訴人在承租房子裡養寵物之事,後來到甲○○大罵告訴人『妳是爛房客』、『妳以前一定在當妓女或酒家女』之類的話,後來丙○○也有說到『妳是爛人』的話,我見狀就把他們二人趕走。」等語,並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琳琅滿舖」的負責人?)不是,琳琅滿舖負責人是乙○○。我是『影城電影藝術商行』的負責人。(問:九十年六月六日晚上七點,你是否有到『琳琅滿舖』(按應係「影城電影藝術商行」?)有。我的店在琳琅滿舖的樓下。琳琅滿舖在二樓,我的店在一樓。(問:九十年六月六日當天,你是否有看到被告二人到琳琅滿舖〈按應係「影城電影藝術商行」〉?)有。(問:告訴人的店是否跟你承租?)該店是我租的,我租一至三樓,二樓部分我就租給乙○○。(問:九十年六月六日,被告二人到『琳琅滿舖』〈按應係「影城電影藝術商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情形如何?)當天我在一樓打資料,被告二人進到我的店,跟乙○○說要收房租,乙○○就拿房租出來給他們,當時被告二人說乙○○在承租房屋內養寵物,乙○○就不高興,因為承租契約上,並未規定不准養寵物;又乙○○覺得很奇怪,質疑被告二人為何知道她們有在租屋內養寵物,因此發生衝突。甲○○就跟乙○○發生爭執。甲○○說乙○○『很番』,並說乙○○一定是以前當過酒家女或妓女,才會這麼番。丙○○是最後在乙○○、甲○○吵的很兇時,才加入說乙○○『你是爛人』、『你是爛房客』等話。我就請被告二人離開我的店。(問:丙○○罵告訴人是『爛房客』是在何時?)是在糾紛過程中。(問:九十年六月六日,被告二人有無進到『琳琅滿舖』〈按應係『影城電影藝術商行』〉店內?)起先是丙○○先到店內,後來甲○○也進來。還在店內大吵大鬧。我們還有店員及客人可以作證。」等語。又在場目擊證人即「影城電影藝術商行」『琳瑯滿舖』店員劉季芬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認識告訴人乙○○?)認識,我是乙○○僱傭的店員。(問:九十年六月六日晚上七點你有無在乙○○『琳琅滿舖』〈按應係『影城電影藝術商行』〉店內?當天有無看到被告二人到該店內?)有。有看到被告二人到該店內,當時有客人在店內,我正在介紹產品給客人。(問:被告二人到『琳琅滿舖』〈按應係『影城電影藝術商行』〉做什麼?)被告二人到該店向乙○○收取房租。(問:當時被告二人都進到店內?)是。(被告二人到店內跟告訴人有無言語衝突?言語衝突內容?)有,他們在爭執一些事情,但我沒有聽清楚內容,好像是為了收房租的問題起衝突。(問:被告二人當天是否同時進到一樓乙○○的店〈按應係『影城電影藝術商行』〉內?)是。(問:當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有無對罵的情形?)有。他們在店內爭執了大概有二十至三十分鐘。(問:被告二人在店內罵乙○○的內容,你是否記得?)我忘了。(問:當時你是否確實在場?)是。當時被告二人在店外,我就有先探頭看看他們,以為他們是推銷員,過了約五分鐘,他們就進來了。(問:一樓的店負責人是誰?)當初我去應徵時,是李樹森及乙○○一起面試的。一樓的店是影城,二樓才是『琳琅滿舖』,我是在一樓工作。當時我看到被告二人是進到一樓的店,他們也是在一樓發生衝突的。」等語。互核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二人公然侮辱之情節,與證人李樹森、劉季芬目賭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大致吻合,足見被告二人確有上揭漫罵之行為。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九條第一項之罪。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六三號、第一一七九號解釋文)。查「影城電影藝術商行」位於人潮熙攘往來的青年路上,係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爛房客」、「妓女」、「酒家女」、「爛人」等言詞,於客觀上業已達貶損他人名譽及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在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辱罵,除告訴人外,尚有該店老闆、店員及過往行人得以共見共聞,顯已達於公然狀態,本件告訴人亦認為其人格受損而提出告訴,揆諸上引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成立要件,甚為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乃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公然侮辱犯行,均可認定。

㈡前揭侵入住宅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據證人郭致昇於偵查中證稱:「

(問: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你在你姐姐郭宛俐租屋處何事?有見到什麼?)因她們(按指乙○○、郭宛俐)說房子好像有人進來過,會怕,要我去幫忙看。當天十一點半左右,門鈴先響,我不理會,後來黃先生及林先生就進來了,走到廚房時,我從房間出來,林先生問我是誰,我告訴他後,黃先生就表明他們是房東,接著林先生口氣就很不好,說了許多壞話就出去了。」、「(問:他們二人逗留多久?)十幾二十分鐘左右。」等語;又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在你姐姐租處,被告二人如何進入該租處?)當時我在我姐姐房間內看電視,我有聽到電鈴聲,因為我不知道是誰,所以我沒有去理會。過沒多久,就聽到門被打開的聲音,我就走出去到客廳玄關附近,就看到被告二人走進來,他們一進來,就向我表明他們是房東。」等語。又證人郭宛俐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我之前已經和丙○○以電話約好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在我的租處談退租的事,當天我正好有事,會晚一點到,所以先叫我弟弟郭致昇過去幫我看著,我回到租處時,郭致昇跟我說,被告二人已經來過,被告二人是自己開門進來的等語。綜合證人郭致昇及郭宛俐之證詞,可見被告二人當日確有進入告訴人承租之房屋,洵屬無疑。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被告即使與被害人另有生意糾紛,在未得被害人明示或默示認許以前,不能謂當然有權侵入其住宅(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二人既將該房屋出租予告訴人,該房屋之管領使用權即歸屬告訴人,為保護承租人生活居住環境之安寧,縱令被告等對該房屋有所有權人,亦不得擅自侵入。被告二人因證人郭宛俐約其等在該處商談退租之事,經按門鈴無人應聲開門,即擅自開啟門鎖進入該房屋,其等在未得承租人許可之情況下,逕自開鎖入內,仍難認有正當理由。此外,被告二人進入「希望之都」大樓,復有大樓值勤人員工作交接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至於被告二人侵入後與證人郭致昇交談一、二十分鐘,郭致昇復送其等出門各節,尚與被告等侵入住宅罪責之成立無涉,附此敘明。據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侵入住宅之犯行,均可認定。

㈢前揭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已經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據在場目

擊之證人郭宛俐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和乙○○與甲○○、丙○○相約在「希望之都」大樓一樓大廳,要房東甲○○、丙○○說明近來所發生的事,當時是甲○○一人前來,談話中,甲○○的態度一直很不好。後來,乙○○要打電話,我把乙○○借給我使用的手機交給她打,但甲○○撲上乙○○,不讓乙○○打電話,乙○○使用的行動電話也因此摔壞。後來,乙○○又轉往大廳旁的大樓管理室打公共電話,甲○○又撲向乙○○,還是不讓她打電話等語。且證人即「希望之都」大樓管理組長陳榮倉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全場目睹,發生的經過是甲○○坐在大廳的椅子上,與乙○○在爭執之前甲○○擅自進入乙○○所承租的房屋內之事,後來,乙○○走到管理室櫃檯前要打公共電話,乙○○回了甲○○一句話後,甲○○就從椅子上跳起來,衝向乙○○,作勢欲奪乙○○的電話,當時我在管理室裡面,我就問甲○○要幹什麼,甲○○那時並沒有打乙○○。在這過程中,甲○○有撲向乙○○,作勢要搶乙○○的電話,也有伸手去搶她的電話,可能這時多少會有身體上的碰觸等語。另證人即「希望之都」大樓清潔員黃秋元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目睹乙○○與甲○○在「希望之都」大樓管理室大廳發生衝突的經過,那時我看到他們在大小聲,我走過去叫他們不要在這裡吵鬧。後來乙○○有走到管理室要打公共電話,甲○○走向乙○○把她的電話搶下來,不讓她打電話。乙○○在還未打公共電話前,曾在大廳使用手機通話,當時甲○○也阻止乙○○打電話等語。又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希望之都」大樓一樓大廳監視錄影帶結果:「從畫面顯示九十年七月廿四日十一時十三分三十五秒郭宛俐、乙○○出現在希望之都一樓大廳,直至十四分三十五秒,乙○○將手機置放在一樓大廳管理室櫃台上,郭宛俐將手機拿起,撥電話,再交給乙○○接聽,電話似乎沒有接通,乙○○又將手機放回櫃台,郭宛俐再撥手機。十一時十五分四十八秒,甲○○衝向乙○○,欲搶乙○○使用的投幣式電話,此時,甲○○與乙○○比手畫腳,似有口角,郭宛俐在此時也趨前在旁觀看,一直到十一時十六分五十八秒,甲○○又搶乙○○使用的投幣式電話,甲○○的右手勾住乙○○的右手臂,郭宛俐又趨前勸架,拉住甲○○,這時,有二名管理員前來現場。」等情。觀之上揭監視錄影帶內容,與證人郭宛俐、陳榮蒼、黃秋元所證述被告甲○○阻止告訴人打電話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甲○○也自承有阻止告訴人打電話的事實,足見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甲○○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應係實在。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佐參。查本件在場目擊之證人陳榮蒼、黃秋元均於原審證述:在被甲○○阻止告訴人打電話的過程中,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復稽之上揭監視錄影帶所錄案發過程,被告甲○○雖有為阻止告訴人打電話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因互搶電話而有拉扯之情事,但無毆打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所受臉部擦傷、兩臂瘀青等傷害,既因被告甲○○以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打電話拉扯間所造成,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除妨害人行使權利外尚有傷害之故意,而本件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屬妨害自由罪章之範疇,參諸上引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告訴人受此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無另成立傷害罪之餘地。綜上論述,被告甲○○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甲○○、丙○○就上開公然侮辱、侵入住宅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公然侮辱、侵入住宅、妨害人行使權利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犯上開公然侮辱、侵入住宅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出租房屋糾紛,不思以和平、誠意之方式解決,竟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信譽、人格,其等更未經承租人同意擅自侵入已出租之房屋,影響告訴人之住居安寧,被告甲○○更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話自由權利,上揭三事雖出輕微,但被告二人所使用之手段已逾越法律規範,更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的心理壓力,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教育程度、與告訴人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公然侮辱人部分拘役壹拾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拘役叁拾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拘役壹拾伍日,並定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量處被告丙○○公然侮辱人部分拘役壹拾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拘役壹拾伍日,並定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各自有前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