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 ○ ○被 告 乙 ○ ○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緣嘉義縣○○鄉○○○段三二六、三二七號(重測後為福星段一0二六、一0三一號)二筆土地,原為案外人陳蒼明所有,該二土地中間夾有未登錄地一筆,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登錄為牛稠溪段一0二七號屬國有,該三筆土地本自日據時代即由自訴人之父陳土耕作,自訴人成年後由父子共同耕作,六十四年間陳蒼明訴求原審法院判令交還該二筆私有土地,然該一0二七號土地仍由自訴人耕作中,六十五年十月間,陳蒼明將該二筆私有土地出售予案外人盧吳幸、王何碧霞,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審法院民事判決足稽。嗣因該二筆私有土地中間夾有自訴人占耕之未登錄地,均呈狹長地形無法耕作,因此盧吳幸、王何碧霞二人,遂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自訴人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將三二六號及三二七號西邊部分與自訴人占有未登錄地交換使用,自訴人交換使用後所占面積合計為0.一三二0台甲(相當0.一二八0公頃),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作成認證書在案,亦有該認證書為證。被告等為夫妻關係,於六十九年五月間分別向王何碧霞、盧吳幸購入該三二六號及三二七號二筆私有土地,並承受自訴人與前手所訂之交換使用契約關係,繼繽交換使用,迄今有二十年之久,顯然被告等亦默認該交換契約之存續。詎最近因該未登錄地已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被告等企圖強佔以便主張權利,竟連續為下列毀損自訴人之作物及妨害自訴人權利之行使:
(一)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自訴人耕作之上開三筆土地上種植藥蔗六十株,至九十年三月中已長高約一台尺;又於九十年二月底,在菜蔗中間種植蓮藕五十株,至九十年三月中已浮水面約一尺寬。乃被告等竟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將全部作物予以拔除竊走,自訴人已於當日向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報案。自訴人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再種植蓮藕六十株,然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又全部遭被拔除竊走,此有自訴人僱用之工人杜博見可證,並有照片足按。且被告等因該土地與自訴人發生糾紛,一再揚言強制收回土地,經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保全證據有案;被告乙○○上開毀損一0
二六、一0三一號地上作物之事,亦據該被告在嘉義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
五八、三五一0號毀損案件自承不諱,雖該案以該被告係毀損其妻甲○○○地上之作物,依民法第六十六條地上物屬土地之一部分之規定,難認有毀損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對毀損一0二七號地上作物部分未作任何處分。
(二)自訴人所種藥蔗及蓮藕遭毀損後,又於九十年三月下旬,在該三筆土地上播種田菁約八厘多,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已長高三台尺,被告等又於是日凌晨將全部作物予以砍除,並以妨害自訴人耕作權之故意種植筊白筍,經自訴人向嘉義地檢署按鈴申告,檢察官雖併於前案,然未作任何處分。案經臺南高分檢發回重新偵查中,此有證人杜博見可資傳證,並有嘉義地檢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七一號偵查卷可佐,及有實測圖為憑。
(三)按自訴人就被告損害(一)所示一0二七號地上作物部分,雖在第一次告訴時漏未列入,然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再議聲請狀內,已明確表示該筆土地部分,原處分漏未處理依法聲請再議,請准予發回更行偵查云云,顯包含有告訴之意思在內,自屬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告訴。
(四)被告等係夫妻關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日,毀損一0二七號地上作物,及於五月十八日毀損三筆地上作物,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在自訴人占有耕作之田地內,以強暴之手段強行拔除自訴人之作物後,種植茭白筍,係侵害自訴人之耕作權,另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經查原判決以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由,認自訴人再為自訴不合法,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自訴人自訴意旨,係略以被告二人共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二罪嫌,則微論本件被告毀損部分,是否已因檢察官依規定開始偵查,或因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不得再行自訴;然因原審判決就強制罪部分是否與毀損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而認屬同一案件?或即為該毀損罪部分?而為該毀損罪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已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或該強制罪部分得另為自訴而為實體之審判?既均隻字未提置而不論,僅簡短數詞泛言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前經提出告訴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訴人再為自訴,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其理由顯有疏漏而有未備,自難昭折服。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全然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