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9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3094、3095、3096 、309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31、1832、1833、1834、1835、3575號、93年度偵字第486 、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酉○○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貳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在附表壹所示時、地(編號5、11至13、17之被害人協鋐建材有限公司、19部分業已剔除),向林來春等人買受事故車,或以不詳方法,或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竊取被害人丙○○等人所有之車輛;或將所竊取之車輛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予以偽造與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相同,而偽造足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年度、批號,及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之一定用意之證明。偽造完成後,或留為使用,或將之出賣予附表壹所示之買受人,或由酉○○提供林廣如等人身分證證件,偽造林廣如等人印章,以林廣如等人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車牌及汽車過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及如附表所示汽車所有人(酉○○竊盜、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偽造印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形,均詳如附表壹之記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編號1部分(竊車及偽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
(一)訊據被告酉○○對於確有交車予當時經營中古車行之黃家榮之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等犯行,辯稱:伊只是開車給黃家榮,沒有與他談到什麼事情,買賣合約是伊簽名的,一般買賣合約的名字、住址、身分證字號都是伊寫的,其他不是伊寫的,內容伊不知道等語。
(二)經查:⒈雲林縣警察局於89年1月3日上午10時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段○○○號黃家榮所經營之金利汽車商行,執行查贓時,扣得由綽號「阿隆」之男子於88年12月30日中午駛來託售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綽號「阿隆」之男子即係警方所提示基本資料影像之酉○○(即鍾達福),業據證人黃家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字第3267號卷第1至4頁、原審易緝卷第166至169頁),復有影像基本資料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雲警刑字第3267號卷第1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確有出具買賣合約書及交車予黃家榮(見原審易緝卷第169頁反面),二人所述相符,足認黃家榮所證述係被告交付上述自小客車,應可憑採。
⒉次查被害人丙○○於指認上開自小客車時,依其車身、車
上所遺留之洗車打臘工具、前座右側之冷氣出風口損壞及外部車身之前磨損等特徵判斷,該自小客車即係其所失竊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無訛;又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於88年11月13日16時許在台中縣○○鎮○○里○○街○○號前失竊,業據其供陳在卷(見雲警刑字第3267號卷第5頁反面),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照片8幀在卷可按(見雲警刑字第3267號卷第26至30頁),是警方所扣得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身,應為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00-車9558自小客車之車身無訛。
⒊查被害人丙○○所有上述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BMW5
25型,車身號碼WBAHD61030GJ81754、引擎號碼00000000號,被偽造為車身號碼WBAHB61000BM27310、引擎號碼00000000號,有雲林縣警察局89年8月28日雲警刑五字第5692號函、汎德股份有限公司89年8月10日函及大桐汽車公司派工單各1紙、電解照片1幀在卷可證(見雲警刑字第3267號警卷第3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82號卷第19至21頁),顯見被害人丙○○所有上述車號00-0 000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確遭偽造,洵無疑義。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曾書寫空白之買賣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42頁),另證人即祥樁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林來春於警詢時證稱:「伊在88年7月14日曾將車禍車(原車號00-0000,向屏東監理機關申請重新換發D8-5455車號)賣給一名男子,但是他拿『鍾林彩雲』之資料辦理過戶。」、「該名男子有拿一張汽車買賣合約書給我,該契約書上署名是酉○○……。」(見雲警刑字第3267號警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3.2.局紋字第24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雲警刑字第3267號警卷第13-1、14至20頁)。證人林來春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來購買自小客車的人並非被告(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前來購買事故車之人有犯意聯絡關係,惟被告既無法指出所交付車牌00-0000號車之確切來源,又係被告出具汽車買賣合約書,應可推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前往購買上開事故車,應無疑義。而被告辯稱伊僅將所簽空白之買賣合約書交予卯○○,伊為人頭,並於偵查中指認卯○○之影像資料,雖有影像資料相片一紙可參(見編號19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第34頁)。然卯○○自88年5月20日起至90年11月2日期間係在監服刑中,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編號19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第33頁),自不可能於上述時間為上開竊車及偽造引擎號碼等行為,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在諉卸飾詞,自不足採。
⒌被告取得事故車輛之目的,本即要利用該事故車輛之車籍
資料與汽車尚可使用之零件,於竊得同型號之車輛後加以套裝,使之不易為原車主及監理機關察覺;況且交付改裝後之車輛(即被竊取之車輛)予黃家榮之人,係被告所為,被告空言否認竊取車輛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事其不知情云云,自難憑採。本件被告竊取車輛及偽造私文書之事證明確,犯行洵足認定。
二、編號2部分(竊車及偽造車身號碼):
(一)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戌○○、辰○○,也沒有與他們接觸過,未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等語。
(二)經查:⒈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53號以
收受贓物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NISSAN牌自小客車(車身號碼A32TK026517、引擎號碼VQ0000 000Y)於89年7月
15 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發生車禍,遂委由其友人許世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116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代覓合適之車廠修繕,而由經營車城中古車行之戌○○聯繫被告酉○○後,於89年8月16日以21萬元由被告包修該事故車輛,修好後於89年10月上旬交付給辰○○等情,業據辰○○、許世紀、戌○○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述甚詳,並經戌○○於警詢指認被告口卡片,於本院指認被告警局影像照片,辰○○於偵查中亦指認被告86年12月10日換發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無訛;復有戌○○指認被告之口卡片、指認被告之警局影像照片、辰○○指認被告86年
12 月10日換發身分證影本、辰○○與酉○○間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及交通部(88)省汽行NO.00000000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13、14頁、第21頁正反面、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刑字第0433號卷第14、16頁,參看調取之原卷就照片部分較為清楚)。又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酉○○)是做修理的,我是中古車行,因修配廠的人經常在我那邊出入,剛好辰○○的車壞掉,託許世紀找我,我就問修配廠的人,我就把電話給辰○○或許世紀,由他們直接去聯絡,酉○○與修配廠的人就叫吊車去吊損壞的車,我另外開一輛車去,所以我在現場有看到酉○○,我曾經看過他一次、或兩次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3、4頁)。訊之被告酉○○對於買賣(委修)契約是其簽名坦認在卷(見本院9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該委修係以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格式,附註甲方即辰○○委託乙方酉○○修理該車,期限二個月,包修費用為21萬元,交車後支付,雙方不得異議等語,足見確係被告酉○○代為修復上述事故車,並於修好後交付該車無誤。
⒉次查辰○○於90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鎮○○路
○段○○○號前,經警盤查而發現該9H-2216號NISSAN牌自小客車,其車身號碼與行照上登錄車身號碼不符,經以電解法還原,該車之車身號碼原為A32TK020702,被偽造為A32 TK020517,原來車身號碼,顯與行照上所載之車身號碼A3 2TK026517,不相符合,業據戌○○、許世紀、辰○○、李久徵分別供述明確(見溪警刑字第0433號卷第2頁反面、第4、5、6、9、11頁),復有電解照片、辰○○行車執照影本及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溪警刑字第04 33號卷第15頁,下圖部分參看所調取之原卷仍可看出2070 2之車身號碼、第16、17頁);又車身號碼A32TK0
207 02之車輛,係伯漢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係伯漢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89年10月2日23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失竊,其車內之飾板為李久徵所改裝,踏板為李久徵買車時外務員所贈送,車輛之方向盤有同一處缺損等特徵,業據證人李久徵證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李久徵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憑按(見溪警刑字第0433號卷第10頁反面、11、12頁)。
⒊綜上所述,辰○○之事故車既係由被告酉○○予以包修,
而經被告修繕後交車予辰○○使用,旋為警查出係以李久徵所有失竊之車輛以磨除車身號碼之方式,代為維修,被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其維修車體材料之來源,則該李久徵所失竊之車輛,顯係被告所竊取及偽造車身號碼,甚為明灼。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編號3部分(竊車):
(一)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會承認阿明把車交給伊,伊把車交給壬○○,並與他寫契約書,因為伊替他們作人頭。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金城(或係陳經城)另轉賣給卯○○,卯○○再用借屍還魂之方式交予伊;買賣契約書係卯○○寫好,再由伊簽名等語。
(二)經查:⒈壬○○係全達汽車保養廠之員工,該保養廠負責人陳世偉
之友人黃曉楓向壬○○借貸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並駕駛該車於89年12月30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為警攔下,業據壬○○、陳世偉、黃曉楓分別供明在卷,並有汽車相片3幀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21601號卷第1頁正反面、2頁反面、4頁正反面、第
10 頁),而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告酉○○自行主動向壬○○兜售2次,並於89年12月29日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以15萬元賣予壬○○,由被告於89年12月30日持壬○○之身分證辦理過戶事宜,亦經證人壬○○詳述在卷,並有照片3幀、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壬○○指認被告之影像基本資料各1紙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8680號卷第19頁;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21601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7、10、11頁)。另劉嘉男所有車號00-0000、車身號碼T0000000N號之自小客車,於89年12月18日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旁失竊,為警所查獲之上開8M-5033自小客車與劉嘉男失竊之上開自小客車原廠遙控器相符,該車天線為劉嘉男自行加裝之克萊斯勒廠牌之自動伸縮天線、汽車音響防盜密碼2261等20餘項特徵相同,業據證人劉嘉男指證甚詳,並有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21601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13、16、17頁)。
⒉證人即汎美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汎美公司)之代表人林
宏誌於偵查中證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伊賣予陳經成,當時因該車已肇事車毀,所以只賣5萬元,並有卷附之買賣合約書1紙、該車肇事時之照片3幀可按(見90年偵字第8680號卷第21頁、第23頁正反面);買賣合約書附註載明該車因肇事,已毀損等語,又該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於89年12月29日繳銷牌照,重新請領車牌00-0000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及車牌異動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按(見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2160號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反面)。足見汎美公司販賣上開自小客車時,尚屬肇事未維修車,堪可認定。而被告酉○○於偵查中坦承:「(問:壬○○他知不知道是贓車?)那我就不曉得」、「(問:不曉得是何意?)我開給他,他一下就開走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緝字第1511號卷第12頁反面、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把車交給壬○○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核與壬○○上開所述係向被告酉○○買車及被告交付汽車等語相符,被告復坦承係其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後再由其交付給壬○○;係其送件重新領牌照等語不諱(見91年偵緝字第1511號卷第13頁反面、13之1頁),洵堪採信。顯見確係被告將車輛交付予壬○○持有,該車號00-0000(即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又係以劉嘉男所有車號00-0000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T0000000N)加以修復改裝,進而向壬○○兜售,被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其交付車輛之來源,則被告所辯其未竊車,洵無可採,堪認劉嘉男失竊之車輛即係被告所竊取,被告並利用自陳金城處所購得之車號00-
000 0之車籍資料作為使用劉嘉男所有車輛之車籍資料。是以被告確有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足認定。
⒊被告酉○○雖辯稱:係陳金城或陳經城,轉賣給卯○○,
卯○○再用借屍還魂之方式交予伊;買賣契約書係卯○○寫好,再由伊簽名;卯○○買到毀損車之後,借屍還魂之後,他叫伊負責寫買賣契約書,車是卯○○交給伊的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指認卯○○之影像資料,雖有影像資料相片一紙可參(見編號19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第34頁)。然查卯○○自88年5月20 日起至90年11月2日期間係在監服刑中,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編號19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第33頁),自不可能於上述時間為上開竊車及交車行為。至證人壬○○於偵查中所證:(問:酉○○來時,都幾人來?)第一次他自己一個人來,第二次簽契約時也是一個人來,第三次辦過戶時是和一個人來等語(見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21601號影印卷第56頁),第三次與被告同往之人,亦顯非由卯○○陪同,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此部分所辯,旨在避就飾詞,自不足採。又依移送資料並無被告同時有偽造車身號碼等情事,尚難認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併予敘明。
四、編號4部分(竊車):
(一)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車號00-0000之廂型車,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交車輛給伊的,阿明交給伊當天,伊就開車到台南縣柳營鄉東昇村交給對方換新鎖等語。
(二)經查:⒈車號00-0000、ISUZU牌、1994西西、引擎號碼0000000之
紅色廂型車,係達利興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90年3月4日凌晨零時許至上午7時50分許之間,在臺南縣○○鎮○○○村○○路邊失竊,為警於同日13時許,在台南縣柳營鄉東昇村540-51號劉峰睿(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99號以收受贓物罪,判處徒刑七月確定)之倉庫(劉峰睿充為汽車修理廠)處查獲;而車號00-0000之車輛係由被告酉○○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交付劉峰睿委修引擎蓋並換鎖頭、黑油、齒輪油等,該車駛至劉峰睿所設之汽車修理廠時未懸掛車牌,車身雖沒損壞,惟左前門及方向盤下方之電門鎖均有損壞,當場由被告向劉峰睿借得螺絲起子硬把電門鎖關掉,而由李佳儒承劉峰睿之吩咐加以拆解修復等情,業經證人即達利興業有限公司工務經理陳伯威、上述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劉峰睿、李佳儒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13 80號第1、2、5、6、9、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715號卷第5頁正反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99號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何龍輝證稱:(該紅色廂型車)兩面車牌都被拆下來,螺絲孔是新的痕跡,約半小時後我就到場,現場都沒有動過,車子前後二個鎖頭都被拆下來,引擎蓋也被拆下來(見90年度易字第2199號卷第21頁);警員劉坤寶證稱:我看到李某(李佳儒)在拆紅色廂型車的引擎蓋,而車子並沒有掛車牌(見90年度易字第2199號卷第20頁);李佳儒供稱:
當時也有覺得該部車子(紅色廂型車)來源有問題,因車子電門鎖已被撬損(見90年度易字第2199號卷第31頁);劉峰睿亦供稱:(酉○○)開來時車子的引擎蓋就蓋不下去,修理部分他是要我換鎖頭,全車的鎖頭都換,車門鎖和電門鎖都壞了,他說這些都是被人家弄壞的,當時他來時是以螺絲起子插在電門上熄火(熄啟動之引擎之意)(見90年度易字第2199號卷第23頁)等各語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附90年3月5日營警刑字第1380號警卷可稽。被告酉○○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DM-2272號廂型車是我開到台南縣柳營鄉東昇村交給對方換新的鎖(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 45號卷第11頁),則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將車號00-0000之廂型車及交付予劉峰睿,堪以認定。
⒉核諸被告係於車輛被竊後旋即將車輛交由劉峰睿承修,時
間相隔甚短,是否如被告所辯稱係阿明之人交付車輛予伊,伊未竊車等語,實有疑問;又被告係一個人交車予劉峰睿,交車後亦係由劉峰睿駕車載被告至柳營統一精工加油站,另俟被告之朋友前來接送被告,亦為被告所自承及證人劉峰睿詳述在卷(見營警刑字第1380號警卷第9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45號卷第11頁),況被告酉○○於另刑事案件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並寄信函坦承:我是酉○○本人,有關紅色箱型車之案,確實是我本人竊取,有信函一紙可按(見90年度易字第2199號卷第109頁),足見應係由被告一人所為,被告辯稱另有阿明之人交車予伊之辯詞,顯係空言圖卸之詞,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車輛之事證明確,犯行洵足認定。又依移送資料並無被告同時有偽造車身號碼等情事,尚難認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併予敘明。
五、編號6部分(竊車及偽造車身號碼):
(一)訊據被告酉○○對於確有寫契約書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等犯行,辯稱:實際上是阿明向潘慶民買車的,後來阿明把此車交給伊,伊再交給潘慶民,為何要交給他,伊不清楚,是否有收錢,伊不記得,竊車部分,不是伊做的等語。
(二)經查:⒈高雄縣警察局於90年3月10日在屏東縣里○鄉○○路○○○巷
○○號前路邊,查扣1輛俗稱借屍還魂之8M-7752號(原車牌00-0000)中華自小客貨車,有照片4幀、高雄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紙在卷可稽(見高雄縣警察局高警刑字第82230號警卷第28、2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22號卷第1頁)。又該8M-7752號自小客貨車,經警電解車身號碼後浮現原車身號碼00-00000號,係林美蘭所有SV-4871號自小客貨兩用車之車身號碼,此據證人龔弘城、李正惠所供證無訛(見高警刑字第82230號警卷第6頁、第15頁反面),復有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電解圖示、相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件在卷可憑(見高警刑字第82230號警卷第25頁、另刑事案卷警卷第24頁反面、第28、29、42頁)。該林美蘭所有SV-4871號自小客貨兩用車係於90年1月16日18時許在台南府緯街115巷口失竊,經林美蘭指認其能持原鑰匙能打開該8M-7752號車後行李箱(因前駕駛座兩側門鎖失竊前已被破壞不能使用,所以已被換新鎖),車頭前兩顆黃霧燈,左邊玻璃破裂,前擋風玻璃內右上角貼一張開車大吉是其所貼,車內座椅花紋及內裝確係其所有,車身後方有一些刮痕亦均能認出係其失竊車所有,業據林美蘭供明在卷(見高警刑字第82230號警卷第17頁反面),復有贓物領具及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高警刑字第82230號卷第24頁正反面),堪以採信。
⒉次查被告酉○○於另刑事案件審理時時供證:「(問:你
有向潘慶民買這台F7-8062號客貨箱型兩用車?)我有向潘慶民買過車,我自己案件很多,不記得是否有向他買這部車,如果我買的都是有寫買賣契約書。」、「(問:對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否你簽的?用何人名義買?)這是我所寫沒錯,與潘慶民親自寫的。」(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卷第92頁),核與潘慶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78號以共同牙保贓物罪,判處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所供係其買受F7-8062號事故車,再於90年1月17日15時許販賣給酉○○等語相符(見高警刑字第8223 0號警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此外尚有被告與潘慶民間90年1月17日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高警刑字第82230號卷第25頁)。則係被告向被告潘慶民買受車號00-0000自貨箱型兩用車,應無疑問。
⒊又陳水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客貨箱型兩用車,於90
年1月5日在高雄縣○○鄉○○路段某處發生車禍,車頭撞損凹陷嚴重,經估價修理費用過高,陳水秀遂放棄修復,委由他人於90年1月12日以6萬5千元,出售與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生意之弘城汽車行負責人龔弘城(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78號以共同牙保贓物罪,判處徒刑4月確定),惟龔弘城將該車置於弘城汽車行前,尚未修復前,即為從事汽車修理行業之潘慶民遇見,而於90年1月16日以10萬元之價格向龔弘城購買,並將汽車拖回修車廠處理等情,經證人陳水秀、龔泓城、潘慶民分別詳述在卷(見高警刑字第8223 0號警卷第19頁、第1頁反面、第10頁反面)。又潘慶民將上述汽車出賣予被告後,應被告要求,轉請龔弘城於過戶時,將原車牌00-0000號註銷,另申請8M-7752號車牌使用,嗣被告於交易後,於90年1月底某日即請託潘慶民販賣,潘慶民乃居間再委託龔弘城出賣予李正惠等情,為潘慶民及龔弘城於另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高警刑字第8223 0號警卷第11頁反面及另刑事案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確有交付該車與潘慶民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另刑事案件證人李正惠、鄒春香夫妻證述購買該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78號卷第52至54頁),並有買賣合約書1紙(見高警刑字第82230號卷第26頁)及上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潘慶民等人確於前揭時地一再轉手系爭車輛無訛,且查潘慶民與龔泓城均未提及有阿明此人參與,則被告辯稱係阿明向潘慶民買車等語,顯係被告虛構之詞,委無足採。⒋查被告之手法既係以另一完好之同型車輛將之改造成與事
故車相同之車身號碼,再持以出售(即俗稱借屍還魂),則被告購買事故車,並將該修好的車輛,由被告交由潘慶民託售,足見係被告竊取他輛同型車輛,加以偽造車身號碼,被告空言否認竊取林美蘭所失竊之贓車等情,顯不足取,是以,被告確有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林美蘭之自用小客貨車,且加以偽造車身號碼後,再持以託人出售等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六、編號7部分(竊車及偽造車身號碼):
(一)訊據被告酉○○對於確有交車予子○○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等犯行,辯稱:雖然伊在警察局承認,但伊是人頭性質,其實車子的買賣及竊盜,伊都不知道,是阿明處理好,叫伊去交車等語。
(二)經查: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酉○○於警詢時坦承:「(該部車號
00-0000號日產牌灰色自小客車,你於何時向何人包修?)該車於91年3月份在台南縣新營的乙家保養廠向子○○表明願意幫其包修到好。」、「該車(指車號00-0000號日產牌灰色自小客車)從車頭引擎蓋到屋頂全部毀損。」、「當時綽號九叔是和我一起去看的,可能是車主只認識他,不認識我,實際上是我包修的,當初沒有簽包修證明。」、「(問:你如何修理3M-3257號日產牌車子?使用何材料?)該車係我去偷竊乙部同廠牌同型式的車子,將車身號碼磨掉,再打上車主車子的號碼,又為了不讓車主起疑,我在柱子上做焊接的手法來掩飾的。」、「(問:你所偷竊的車子是否於91年4月16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旁偷竊車號00-0000號日產牌自小客車?)車子是我在高雄縣鳳山市偷竊的,至於正確時間及車號我已忘記了。」、「(問:你從偷竊到偽造交車都是自己一人所為或是有其他共犯一起做的?)都是我一個人做的,沒有別人。」、「(問:你本身有無汽車修理廠?)我本身沒有,都是借別人的蓮霧園檳榔園做的。」、「(問:你從事汽車修理有多久?)約有5、6年之久。」等語在卷(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0930014108號警卷第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日產牌灰色自小客車之買受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車號00-0000損壞車係伊於91年2月15日在台南縣新營市以
28 萬元向乙名男子所購買,買的時候該車從引擎蓋到車頂都毀壞了,買回後我再請乙名九叔的人以10萬元包修到好;車身號碼有被從新打造過,且車漆並非原廠所有;(問:你在警局講的話是否實在?)實在,是我自由陳述的;(問:是否照片中的人開去修理的?提示原審易緝卷第17頁照片)因3M─3257號的車在新營發生車禍,我向人家買這部損壞的車,當時有兩、三個人估價,是酉○○估價較便宜,所以我就讓他修理,相片中側面那張看起來比較像,正面的部分已經忘記了;(問:修理幾天車子才交給你?)很久才交車子,修理費有十幾萬元,我看看車子沒問題,我錢就給他了;(問:你與被告是否認識?)不認識,是估價介紹才認識的;(問:是誰介紹酉○○來估價修車?)是有位綽號叫「阿狗」的人介紹,酉○○開去哪裡修車我不知道;(問:你人在萬丹為何到新營買車?)是別人介紹的,我買來就一直放在新營的保養廠,保養廠估價太高,我沒有給他修理,後來朋友介紹酉○○估價,估價完我就離開了,至於他是否有叫拖車或在該處修理我不知道,等他修理好通知我,我才到新營保養廠附近開車回去,我看到時就已修理好了,我岳父住在東港(見東警分刑字第0930014108號警卷第6、7頁、本院9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6、7頁),及證人陳皇榮就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車於91年4月16日零時在鳳山市○○路○○○號旁失竊,業據其於警詢時指稱:(問:你是否失竊車子的車籍為6F-13 57、日產牌、灰色、2001年份、1769西西、引擎號碼QG00 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的沒錯;(問:你在何時、地失竊?)我於91年4月16日零時在鳳山市○○路○○○號旁失竊的;(問:警方經電解車身號碼發現該車為你所有,是否正確?)是我的沒錯等語相符(見東警分刑字第09300141 08號警卷第9頁正反面)。
⒉此外,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於92年12月29日12時30分○
○○鄉○村村○村路○○○○號處,扣得車身號碼原為N16ES01405Y,被從新打造為N16ES018129,且車漆並非原廠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M-3257號車籍資料作業詳畫面、6F-1357號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汽車車籍查詢(車身號碼)各1紙及自小客車與車身號碼相片共8幀在卷可佐(見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0930014108號卷第10至14頁反面、18至21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為人頭,然觀其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若非
自為實施上開犯行,焉能描述如此詳盡,其空言泛指係「阿明」之人所為,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辯詞顯係畏罪之詞甚明,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1年4月16日零時許在高雄市○○市○○路○○○號旁竊取陳皇榮所有之車號00-0000日產牌灰色自小客車,並將被害人陳皇榮所有之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N16ES014 05Y)偽造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N16ES018129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七、編號8部分(竊車及偽造車身號碼):
(一)訊據被告酉○○對於確有交車予己○○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等犯行,辯稱:雖然伊在警察局承認,但伊是人頭性質,其實車子的買賣及竊盜,伊都不知道,是阿明處理好,叫伊去交車等語。
(二)經查:⒈被告酉○○於90年1月23日以7萬元代價,向己○○購得車
號00-0000號車禍受損之自小客車(該車原係吳麗昭所有,於90年1月1日發生車禍車頭全毀,嗣於90年1月8日以1萬元之代價出售給趙明德,趙明德於90年1月18日以6萬元之代價出售給己○○,再由己○○出售給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問:你是否曾有賣乙部車號
00 -0000國瑞牌自小客車?)有的沒錯;(問:該部車號00 -0000自小客車是否於90年1月23日左右向己○○以7萬元所購買?)是的沒錯,但時間我已忘記(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反面、5頁)。核與證人吳麗昭於警詢所指:(問:該車即P6-92
2 2號車為何要賣給別人?)該車於90年1月1日由我兒子發生車禍撞到路燈及路樹,車頭部分全毀,發生時被拖吊至台北塔悠路乙家保養廠,保養廠估價修理要23萬元,所以我就不要了,結果以1萬元賣給該保養廠(見東警分刑第000 0000000號卷第1頁反面),及己○○於警詢所指:
(問:你購買回來後如何處理?)我買回來後有乙位酉○○說他要買回修理,我就又賣給他了;(問:你在警察局講的話是否實在?)實在,是我自由陳述的;(問:你是否買車5天後就賣給酉○○?提示原審易緝卷第17頁相片)是的;(問:你如何與酉○○認識?)我是開中古車行,他經常去我店裡看是否有(中古車)損壞的車要賣;(問:你賣給酉○○的車,車號是幾號?)(我看筆錄後)是賣給他車號0000000號車;(問:你賣給酉○○的車是否有訂契約?)我們訂的契約出賣人是我,買受人是酉○○(見東警分刑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反面、本院94 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各語相符。
⒉次查被告酉○○於警詢供承:(問:該部車你向己○○購
買後如何處理?)我購買後於90年2月10日在高雄市竊取乙部和車禍車同型的車子回來後,將車身號碼磨掉再打上車號00-0000的號碼偽造,再交由綽號七哥去賣的;(問:你偷竊該部車號00-0000至偽造該車車身號碼都是你一個人做的還是另有其他人?)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做的;(問:你除了變造這部車之外是否還有其他車輛?)我做很多車子,但是我沒有辦法全部記得一清二楚,但是如果我看到車子,或是說我向誰買何種牌子的車子,我有可能記得起來等語(見東警分刑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核與被害人蔡啟振所供其所有P2-7429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TL0-0000000)於90年2月10日7時在自宅前失竊等語相符(見東警分刑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又警方將查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TL0-0 000000號,電解還原後為TL0-0000000號等情,為蘇晨生、鍾國卿、蔡啟振等人所是認(見東警分刑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3、16頁),又上述偽造完成後之自小客車於90年2月26日在未○○經營之汽車保養廠以27 萬元之代價出售給宋淑萍,宋淑萍於92年9月11日再以13 萬5千元之代價出售給鍾國卿等情,業經趙明德、己○○、未○○、宋淑萍、鍾國卿等人分別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見東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8、12至16頁),此外,並有屏東縣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買賣契約書3份、贓物認領保管領據、P6-9222號車籍資料作業詳畫面、車主變更畫面、6F-1357號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汽車車籍查詢(車身號碼)各一紙及自小客車照片9幀在卷可按(見東警分刑字第093001410 9號警卷第17、18頁、第21至23頁、第24、26頁、第30至31頁)。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為人頭,然觀其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若非
自為實施上開犯行,焉能描述如此詳盡,其空言泛指係「阿明」之人所為,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辯詞顯係畏罪之詞甚明,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蔡啟振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並將被害人蔡啟振所有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偽造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八、編號9部分(竊車及偽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
(一)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等犯行,辯稱:伊確時當場跟張濟蓮寫買賣契約書,而且車子是伊當場開去交給張濟蓮,後來張濟蓮發現是贓車,將車子退還給伊,阿明打電話叫伊將車子交給傅虎雄,後來是傅虎雄退錢給張濟蓮,其實傅虎雄就是阿明,買車、竊車、偽造引擎號碼,都不是伊做的等語。
(二)經查:⒈證人施玉娟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因於91年3月22日因發生車禍,經認該毀損嚴重無法修復,而於91年4月中旬將該自小客車以6萬元賣予許加興(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字第0910001591號警卷第12頁反面);證人許加興證稱:伊在住家附近將該部8H-5837自小客車於91年4月10日以6萬元之價格,賣予自己找上門之被告酉○○,且被告向伊購車時只有被告一人前來(見潮警刑字第0910001591號警卷第15頁正反面、16頁)等各語,並經許加興指認被告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無訛,有許加興與酉○○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潮警刑字第0910001591號卷第36頁反面、45頁)。足見係許加興向施玉娟購買發生車禍事故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而被告復向許加興購買該上開該車禍之事故車,洵足認定。
⒉次查被告酉○○於91年5月2日透過劉清文之介紹,將上開
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以39萬元之價格販賣予張濟蓮,因張濟蓮發現該自小客車疑似為借屍還魂之贓車而退還給劉清文後,由劉清文交還其價款;被告酉○○再透過傅虎雄之介紹,於91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技擊館前,與李坤陽談妥以31萬元買賣該車,並於91年7月26日上午
10 時辦理過戶手續,業經證人張濟蓮、劉清文、傅虎雄、李坤陽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詳述在卷,張濟蓮、劉清文、傅虎雄、李坤陽等人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酉○○85年11月所攝照片;訊之被告酉○○亦坦承,伊確時當場跟張濟蓮寫買賣契約書,而且車子是伊當場開去交給張濟蓮的,後來張濟蓮發現是贓車,將車子退還給我等語,復有買賣合約書2紙、張濟蓮書立之切結書1紙、指認被告照片8幀、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2紙在卷可佐(見潮警刑字第09100
01 591號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7頁、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27、28頁、第37至39頁、第51至54頁)。
⒊又為警循線查獲之上開8H-5837之自小客車,其車身號碼
A50A7499、引擎號碼4G92L057288,經警以電解法還原後,其車身號碼原為A0000000、引擎號碼原為4G92L049510,業經證人即保險公司理賠員黃泰森供明在卷,且有貨物稅完稅照證、電解照片四張、拓印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潮警刑字第0910001591號卷第19頁反面、第34、35、53、54頁)。上開車身號碼A0000000、引擎號碼4G92L049510,其車牌號碼原即為ZC-9907號,有車輛協尋通報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字第0910001591號卷第21頁),而據證人李耿輝即李黃愛之子於警詢時指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李耿輝之母李黃愛所有,於91年4月18日凌晨零時至14時間,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路邊停車格失竊,該自小客車經李耿輝使用二年餘,對車內情形極為瞭解,該所查扣車號00-
0 000自小客車,引擎蓋前方有多處遭石灰浸蝕脫漆小孔,車內椅套後座中央有一處遭煙蒂燃燒痕及工作鞋沾污痕跡、腳踏棉墊因經常清洗,且曾遭食物、飲料漬染痕、後行李箱底墊結構疏鬆等特殊痕跡,與其所有失竊車特徵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稽(見潮警刑字第0910001591號警卷第17頁反面、18、29頁),足可憑採。是李黃愛所失竊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經偽造車身號碼A50A7499、及引擎號碼4G92L057288後,改懸掛8H-5837之車牌,並由被告先後交車予張濟蓮、李坤陽等人,在在均足以論定係由被告於買得車號00-0000事故車後,即竊取同車型之ZC-9907號自小客車,並加以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事證明確,犯行洵足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係阿明之人叫伊將車子交給傅虎雄,核與其所
述其實傅虎雄就是阿明之語不符,且無論是證人張濟蓮或李坤陽,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車輛而非係向阿明或傅虎雄購買;證人許加興亦證稱係被告一人前去向其購買事故車,均顯見應係由被告一人實施犯行。被告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九、編號10部分(竊盜及偽造引擎號碼):
(一)訊據被告酉○○對於確有與戊○○寫買賣契約書之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等犯行,辯稱:伊向戊○○買車禍車後,阿明自己將車禍車吊走,阿明處理完畢後,再交給伊,後來沒有賣,再交還給阿明;對於典當之事,都不是伊去的等語。
(二)經查:⒈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係被害人秦秀妙所有,於88年7
月30日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失竊,已據被害人秦秀妙於警詢及另刑事案件中所供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具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14352號警卷第6頁、8頁反面、第9頁、及另刑事案件警卷正本
15、1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4號被告戊○○竊盜案卷第42頁)。
⒉被告酉○○於警詢時自承,伊認識戊○○,並於88年7月2
3日向戊○○以16萬元購得車號00-0000(原車號00-000
0、引擎號碼GA00000000)之日產牌自小客車;伊另於88年7月30日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竊取被害人秦秀妙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再以俗稱借屍還魂手法,將偷竊所得車輛之引擎號碼磨滅後,重新打造另一組號碼後,再予賣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1 年度偵緝字第251號卷第24、25頁);於另刑事案件亦證述:本件契約書是我向戊○○購買的車子,因為該車子受損尚未維修,我就向戊○○購買過來;買賣契約書是由我與戊○○簽約(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4號卷第70、71頁)等各語,證人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無罪確定)於警詢時供稱:「我於88年7月23日在伊公司日暉汽車有限公司,賣給酉○○………」、「我沒有修理就賣給酉○○」等語在卷(見東警分刑字第14352號卷第1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簡振淯於另刑事案件證述:「(問:戊○○案件的車子你是否有印象?該車你是否有還原?)我知道該部車子,該車子的引擎號碼我有還原……卷附照片是引擎號碼(誤載為車身號碼)及還原前的照片,該台的車身號碼沒有還原,……酉○○在我們去看守所借訊時,他有說這件事他做的。」(見92年度訴字第364號卷第43頁);證人即東港分局刑事組警員羅永享於另刑事案件證述:「(問:本件戊○○的案件,當時你們借訊時,他有無承認?)是的,我之前辦過他很多的案件,我就拿戊○○的相關資料給他看,他主動供出是他做的,我當天問了他四件,他只有否認其中一件,其餘的案件他都承認,本件是他主動供出的。」、「因為我當大訊問他的四件中,有買賣契約書的三件,他都承認是他所為,只有那件沒有買賣契約書的那件,他否認是他做的,他都還記得他作案的過程」(見92年度訴字第364號卷第44、45頁)等語屬實。又該車號00-0000車之原引擎號碼GA00000000號於失竊後已被磨滅,重新打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之引擎號碼GA00000000號,有拍攝自該車之引擎號碼照片在卷可憑(見另刑事案件同上警卷第27、28頁)。
⒊被告酉○○雖辯稱:該份汽車買賣合約書(經提示後確認
)確係伊簽的,是綽號明春、阿明等人拿空白之合約書給伊簽,一次代價五千元,除該張之外,還簽過很多張,伊只是當買賣人頭而已,伊沒有偷車,也不會拆解或打造引擎號碼,有時綽號明春、阿明等人賣車時,伊會配合前往簽名等語,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否在88年間在屏東萬丹鄉經營萬丹當舖?)是的;(問:
88年8月4日被告酉○○是否有到你當舖典當一部小客車?提示本案警卷第14頁)我不認識酉○○;(問:申○○是否來當車的這個人即酉○○?提示警卷第14頁照片)時間久了,不記得是不是這個人等語,惟本件係被告一人行竊及偽造號碼,已如上述,被告又未能提供綽號「明春」、「阿明」之真實姓名住址,以供查證,及舉證證明確係綽號「明春」或「阿明」之人犯案,故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前往當車,然前往當車,僅屬事後之處分贓物,非必本人為之,尚不能證明該車即非被告所竊取及偽造。被告徒托空言否認,要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E3─3383號自小客車被竊後,遭卸掉車牌
,引擎號碼亦被磨滅,重新打造CY─2116號自小客車所有之引擎號碼GA00000000號,再改懸掛CY─2116號之自小客車車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曚混,則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被告竊取汽車及偽造引擎號碼之事證明確,犯行已足認定。
十、編號14部分(竊車及偽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
(一)訊據被告酉○○對於確有與楊國聖簽訂買賣契約、將車賣予楊國聖及其與陳村裕之契約書是伊寫的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等犯行,辯稱:車是阿明交給伊,其他的事,伊都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⒈陳村裕(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42
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1月13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借予朋友李和順使用,李和順因發生車禍(已死亡)將該車撞毀,陳村裕乃於同年3月9日,以
6 萬元將該車出售予被告酉○○,業據陳村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陳村裕間之買賣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144 06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14頁)。
⒉警方扣得懸掛D8-7372車牌之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A00000
00、引擎號碼4G92L037698,分別被偽造為A0000000、4G92L047751,有卷附彩色照片10幀(含電解照片4幀)可憑(見東警分刑字第14406號卷第20至22頁),且為楊國聖及其妻葉獻香所是認(見東警分刑字第14406號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堪認為真實。又依扣得之車輛所電解出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所示,該車身顯係被害人陳惠鈴所有,於90年3月13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前失竊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所有,該車內之椅套是陳惠玲自己選自己按裝,左照後鏡底座未烤漆,電瓶也是剛換,確定係陳惠鈴所有車輛,業經被害人陳惠鈴詳述明確(見東警分刑字第14406號卷第3頁正反面),且有贓物保領結影本一件為證。另懸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係被告酉○○經由陳添寶介紹,於90年3月22日以33萬元賣予楊國聖,經證人楊國聖、陳添寶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東警分刑字第14406號卷第5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訊之被告酉○○亦坦承確有與楊國聖簽訂汽車買賣合約、將車賣予楊國聖及與陳村裕之合約書是伊寫的等情不諱(見本院9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有被告與楊國聖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東警分刑字第14406號卷第13頁),堪可憑採。
⒊又林廣如遺失身分證及未辦理D8-7372號自小客車買賣登
記事宜,業據林廣如於警詢時指稱:(問:你是否曾買賣乙部D8-7372號自小客車?)沒有,我沒有買賣該車,亦不曾看過該車;(問:你不曾買賣該車,為何該車會過戶到你名下?)我就不知道了,但我的身分證曾於89年12月初遺失,89年12月15日申請補發,可能被冒用過戶的;(問:你是否認識前位車主陳村裕及賣車之人酉○○?)我不認識等語在卷(見東警分刑字第14406號卷第9頁正、反面)。顯見本件被告酉○○向陳村裕買受上開事故車後,於90年3月12日利用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林廣如身分證,在不詳時地,偽造「林廣如」印章,將車主過戶登記為「林廣如」名義,復於出售上開自小客車時,再於90年3月22日過戶給楊國聖名義,要為明確。查被告酉○○未經林廣如同意,持林廣如身分證及在不詳時地偽造印章,以偽造「林廣如」之印文於各項過戶登記應填具之文書,進而使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監理業務之公務員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主異動分別登記為「林廣如」、楊國聖,而使辦理監理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車籍資料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廣如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無法舉出其持有林廣如印章之來源,顯為被告所偽造無訛。
⒋查本案既由被告向陳村裕取得發生車禍之事故車及出售失
竊改裝之贓車與楊國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自小客車之來源為何及引擎號碼係何人偽造,徒以係阿明之人交付車輛及伊所書寫之契約書為空白等語置辯,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陳惠鈴所有之自小客車,並加以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足認定。
十一、編號15部分(竊車及偽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
(一)訊據被告酉○○對於有交車給請其包修之顏永茂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等犯行,辯稱:伊記得有包修一部車禍車,伊把車子交給阿明,是阿明處理好,把車交給伊,伊再交給顏永茂,當時顏永茂有把錢交給伊,伊再交給阿明等語。
(二)經查:⒈被告酉○○於90年5月20日向顏永茂以12萬元包修乙部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Y0000000P、車身號碼Y2F01186P,原車主為邱建隆,因發生車禍而損壞)後,於90年6月25日7時許,在台南市○○路巷口竊取吳森嚴所有(平時均由其子吳信宗使用)車號00-0000、引擎號碼Y0000000P、馬自達牌、2000年份、排氣量1840西西之白色自小客車,竊取後即將所竊得之車輛其車身及引擎號碼重新打造為引擎號碼Y0000000 P、車身號碼Y2F01186P後,交給顏永茂,業據被告酉○○於警詢時自承:(問:你如何修理該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我偷竊乙部同廠牌的車子以借屍還魂的手法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問:現經警方查證該部車係被害人吳信宗於90年6月25日7時許在台南市○○路巷口前所失竊的,車號為00-0000,你作何解釋?)是我偷的沒錯;(問:請將詳細情形述說乙遍?)我向顏永茂包修該部車時就將車子吊走,放在潮州鎮的乙間工寮內,再到台南市尋找同廠牌的車子,再下手偷竊,偷竊回來就將竊來的車子其車身及引擎號碼重新打造後交給顏永茂;(問:你有無和其他人一起犯案?)沒有等語在卷(見屏東縣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0910011871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潘嘉嫈、顏永茂、林德雄、邱建隆、吳信宗(即吳森嚴之子)分別所證述情節相符(見東警分刑字第0910011871號警卷第5至17頁),顏永茂於警詢中並指稱其於90年5月20日向邱建隆購買因車禍遭撞毀之D9-8253號自小客車,修理好過戶到伊配偶陳淑蘭的名下,並於90年5月20日以12萬元價格委由酉○○包修,酉○○修好後開約一個月左右(即90年11月間)由業務員林德雄以33萬元之價格賣給潘嘉嫈(見東警分刑字第091001 1871號警卷第7頁反面至10頁);潘嘉嫈亦證稱伊於90年12月14日時在屏東縣潮州鎮馬自達公司以36萬元之價格向陳淑蘭(即顏永茂之配偶)購得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由顏永茂與伊接洽;吳信宗亦指稱:(問:今日警方所查獲的這部D9-8253號自小客車,與你所失竊的2M-5200號自小客車有何不同?)除了前面引擎蓋的廠牌標誌不一樣之外,其他都大同小異,而且內裝都相同。」等語屬實(見東警分刑字第0910011871號警卷第17頁)。雖顏永茂所稱其係於90年5月22日左右向邱建隆購買,並於90年5月25日左右給修理;酉○○所稱於90年5月25日向顏永茂包修車子各云云(見東警分刑字第09100118 71號警卷第7頁反面、第2頁),然依酉○○所簽訂之委託同意書記載該車包修價格分別於90年5月20日收得4萬元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核退續字第67號卷第3頁),顯見顏永茂係於90年5月20日向邱建隆購買車禍之事故車,及於90年5月20日委由酉○○包修,允無疑義,其等上揭所述,應係誤記所致,併予敘明。
⒉又被告偽造車身號碼Y2F01186P及引擎號碼Y0000000P,有
電解相片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酉○○簽訂委託同意書、汽車車籍查詢、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屏東縣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件、照片17幀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核退續字第67號卷3頁、東警分刑字第0910011871號警卷第18、19、22頁、第23至26頁、第30、34、36頁)。則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吳森嚴所有之車輛及加以偽造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之事證明確,犯行應足認定。
十二、編號16部分(竊車及偽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
(一)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等犯行,辯稱:契約書係伊寫的沒錯,但伊並沒有在台北橋賣車等語。
(二)經查:⒈王源新(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3號以
幫助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處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87年7月15日失竊並未尋回,竟透過陳奇田之介紹於88年1月間將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及其身分證影本以7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阿佑」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由該綽號「阿佑」之不詳姓名之人於88年1月25日冒稱係王源新名義持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偽稱王源新所失竊之車輛已尋獲,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陷於錯誤,而將王源新車輛失竊之資料註銷,業據王源新及陳奇田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失竊尋獲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25至27頁、91年度偵字第15407號卷14頁正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03號卷第44頁至49頁)。又警方所扣得之懸掛車號00-0000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異動如下:88年3月2日由綽號「阿佑」之不詳姓名之人委託監理業務代理人包仕宏受託將原車號00-0000(因原車牌未領回)向監理機關申請請領車號00-0000;又於88年11月2日過戶給甲○○,甲○○於88年11月2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以70萬元價格賣給馬聖智,並於89年1月10日過戶給馬聖智,馬聖智則於89年1月10日以70萬元價格將上開自小客車,賣給明泰紙器工業有限公司(林鼎翔),並於90年3月16日過戶給明泰紙器工業有限公司,由林鼎翔另行重新申領車號00-0000車牌;林鼎翔再於90年3月16日以68萬元價格賣予胡本漳,同日並辦理過戶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包仕宏、甲○○、馬聖智、林鼎翔、胡本漳分別供述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第7頁反面至14頁、第18頁),且有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資憑按(見91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第25頁反面至
33 頁、39頁至42頁、56頁)。⒉被害人歐陽祥慶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扣得之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車身,係伊所有而於88年2月1日在台北市○○街和新生北路路口失竊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伊當時有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等語,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第16頁正反面、第33頁)。又懸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酉○○於88年3月5日,在台北橋以78萬元賣予甲○○,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另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證人並依警方及另刑事案件所提示酉○○刑案相片時,明確指認賣車之人即係被告酉○○無誤,被告亦坦承該買賣契約書上為其所簽名,並有酉○○85年11月刑案相片、被告與甲○○間之買賣合約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91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35、37、63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2603號卷第32至33頁)。被告所辯,顯係冀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王新源雖證述不認識酉○○,係阿田的人(或綽號「阿佑」之人)跟我聯絡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第6頁反面、37頁、91年度訴字第2603號卷第24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向王源新取得失竊資料之人有犯意聯絡關係,僅能認係被告酉○○於88年3月初另向該綽號「阿佑」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該失竊車之資料及移轉過戶登記書,殆可認定。
⒊又被告自綽號「阿佑」之人處取得上開王源新之身分證影
本及車輛失竊單後,乃將所竊得之上述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WBACB41060FE68602及車身號碼00000000磨滅,偽造為王源新所有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WBACB41090FE64348及車身號碼00000000之私文書,有BMW車商DME電腦查詢單、引擎號本身號碼拓模1紙、車輛電解照片4幀、被害人歐陽祥慶指認車輛特徵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第55、59至61頁),甚為明確。被告所辯,為無可採。足見被告酉○○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歐陽祥慶之自小客車,並加以偽造其車身、引擎號碼後另出售予甲○○,洵堪認定。
十三、編號17被害人許褘宸部分(加重竊盜):
(一)訊據被告酉○○對於其有向楊詠銘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上之倉庫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等犯行,辯稱:租房子是「阿明」要伊去承租的,租了以後,伊就未再進去過,裡面堆放何物,伊均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⒈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於91年10月22日14時15分持搜索票
前往被告向楊詠銘承租之倉庫內搜索(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上),而查獲藏放於該倉庫內自小客車引擎124具,自小客車車身6輛、座椅5個、變速箱7副、羊角60組、傳動軸100支、方向盤底機50支、汽缸體35塊、牛擔10支、避震器80支,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現場照片20幀等物在卷可稽(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9100003725號卷第19至34、45至49頁),而在所扣得引擎124具中,經警方以電解還原後,有119具引擎無法電解還原,可供辨識者僅有5具,其中引擎號碼VA-AR02769之引擎,係許褘宸所有而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經證人陳國浩(即許偉宸委託之人)指述在卷,復有偵查報告、電解還原引擎號碼清冊一覽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領結、行車執照影本、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尋獲電腦輸入單、許偉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件等件附卷可憑(見屏警分刑字第09100003725號警卷第5頁正反面、第10、14至38、
42、43、62、69頁)。⒉被告酉○○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前往
台灣高雄第二監獄詢問時業已自承,前開倉庫內經警扣得之物係伊所有及放置的,是伊於承租後開始放置的;號碼為VA-AR02769之引擎,係其於91年初在台中市所竊得的,惟詳細時間、地址已不記得了;伊都是趁別人不注意,或未在場時,以磨過的六角板手開啟車門後,再用六角板手開啟發動引擎,將車輛竊走,行竊時都是一個(人)行動,沒有和別人共同行竊等語(見屏警分刑字第09100003
72 5號警卷第3頁正反面)。再者,被告確有就前開倉庫與楊詠銘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系爭倉庫之出租人楊詠銘證稱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1份、倉庫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屏警分刑字第09100003725號警卷第7頁、第45至49頁、第58至61頁),查六角板手屬鐵製純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可供兇器使用,則經警扣得號碼VA-AR02769之引擎,既係被告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竊得上開車輛並磨掉引擎號碼後,再放置於倉庫內,俟機販賣,甚為明確。此外,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能具體供出綽號「阿明」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以供查證,前開辯詞自屬虛妄,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僅有磨除引擎號碼,並未偽造另一號碼,尚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併予敘明。
十四、編號18部分(竊車及偽造引擎號碼):
(一)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等犯行,辯稱:午○○所說的這部車,與伊無關,伊並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⒈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係國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於89年
5 月31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強橋下西側失竊;警方於90年5月23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之產業道路所尋獲懸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之車體即係該失竊之自小貨車所有,及該自小貨車之引擎號碼4DR7-FB13523經偽造為4DR5-B17912,業據證人趙玉智於警詢指訴明確,趙玉智並指稱該懸掛車號00-0000之自小貨車車體其對車體大樑部分加裝槽鐵、車子後斗部分之升降尾門經過特裝、尾燈加裝護罩、載物斗加裝鐵板、車斗橫樑外包鐵U型鐵、車頭車頂部塗煤焦膏,並有國煌工程有限公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件、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14569號卷第3至
4 頁、第19、23、24頁、第29至33頁),堪認屬實。又經警扣得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係午○○透過未○○賣予蔡興旺;該自小貨車於89年農曆過年當天在屏東縣下滿丹處因交通事故致車頭全毀,而由原車主黃仁德將車置於滿州鄉德茂保養廠潘進茂處等情,經未○○、午○○、蔡興旺、黃仁德等人分別詳述在卷(見東警分刑字第1456 9號卷第1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7至8頁),並經蔡興旺指認未○○口卡片、未○○指認午○○口卡片無訛,亦有指認未○○、午○○口卡片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14569號卷第25、26頁),而據蔡興旺於警詢時指稱該車是於89年12月22日以13萬6千元向未○○買受(見東警分刑字第14569號卷第7頁反面);未○○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D4─2601的自小貨車你如何獲的?)是午○○開來我的保養廠維修,剛好我朋友的父親要買貨車,我問午○○的貨車是否要賣,後來我朋友蔡興旺的父親就買那部車子;(問:酉○○你是否認識?提示交閱原審卷31號第17頁)這人我好像看過,但不曉得他的名字,也沒有業務上的來往;(問:午○○是否有說這部車是他的或是酉○○的?)他沒有講等語(見本院9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9、10頁),堪可信實。
⒉次查證人午○○於警詢時指稱:該部扣得之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係被告酉○○介紹伊以3萬元買的,買的時候,該部車的車頭損毀,並有拿報廢單,我是換車頭的外殼而已,其餘的都沒有動,整理好就交由未○○以12萬元左右(僅為約略數字,應依蔡興旺上揭所述之13萬6千元較為可信)賣出的;89年4、5月間經酉○○介紹購買的(見東警分刑字第14569號卷第1頁反面、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酉○○介紹伊以3萬元買受D4─2601的車買來後就交給酉○○(見本院9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語,被告酉○○於另刑事案件詢問時供承:伊認識午○○,伊有於89年4、5月間介紹午○○以3萬元購買車號00-
00 00中華牌自小貨車,該車撞毀了……趙玉智於89年5月
31 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寶民里自強橋下西側所失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即係伊所行竊的,伊先介紹午○○購買該車禍車,再偷竊同廠牌同型式的車子以借屍還魂的手法,重新偽造後再交給午○○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第40、41頁),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等件在卷可稽(見東警分刑字第14569號卷第14、18頁),酉○○將竊得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偽造為4D R5-B17972號,為午○○所是認,有電解照片可資憑按(見東警分刑字第14569號卷第2頁、第33頁),被告所供核與午○○、趙玉智上述所證均相符合,洵足認定。⒊綜上所述,被告酉○○竊取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並偽
造竊取自小貨車之引擎號碼使與其介紹午○○所購買事故車之車籍資料相符,再加以販售等之事證明確,犯行足湛認定。
十五、編號20部分(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一)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莊賜財間之契約書是空白,給阿明寫的等語。
(二)經查:⒈證人莊賜財於警詢時證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伊於
89 年4月下旬以7萬元賣予被告酉○○,當時該車車頭有受損、水箱破裂,係由被告自行修復,同年5月31日,經伊要求被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被告即持張茂增之身分證及印章乙枚,當日即由伊妻攜帶相關證件將車過戶於「張茂增」名下,並驗車重新申領Y3-4100號車牌,同日手續完成後並將車輛及張茂增之身分證、印章乙枚交還給被告;被告稱這部車子是朋友的,所以將車子過戶於「張茂增」名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酉○○本人親自簽名捺印等語,並經莊賜財指認被告酉○○口卡片背面所貼相片,即為向其購車之酉○○,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酉○○與莊賜財間之買賣合約書、指認口卡片影本及車籍作業係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局省二刑字第1993號卷第10、12頁、14頁反面、第15、17、23頁)。
⒉證人張茂增證稱,伊於89年3月22日左右到台中榮總看病
,因是初診所以要用身分證,之後就找不到身分證,伊乃於89年4月5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同年7月因收到交通違規舉發單,該違規單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非伊所有,始知伊名義遭人冒用購車,乃申請註銷牌照等語,復有申訴書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公局省二刑字第1993號卷第6至8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
⒊依上所述,足見車號00-0000(新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係由莊賜財賣予被告酉○○,且從訂約至交付車輛及相關過戶證件均係由被告所為,被告雖辯稱:契約內容實係由阿明所寫等語,惟該買賣合約書為被告所簽名,為其坦白承認(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6頁反面),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刑紋字第14680號鑑驗書(見公局省二刑字第1993號卷第19頁)之鑑驗結果,上揭買賣合約書上之指紋確係被告酉○○之指紋無誤,被告復無法明確提供綽號「阿明」之人之真實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徒託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⒋查被告酉○○未經張茂增同意,持張茂增身分證及在不詳
時地偽造印章,並擅自在讓渡書上偽造受讓人「張茂增」印文,及偽造「張茂增」之印文於各項過戶及繳銷重領汽車牌照申請應填具之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莊賜財攜往辦理,進而使台中區監理所辦理監理業務之公務員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主異動登記為「張茂增」及審核同意其繳銷重領,而使辦理監理業務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車籍資料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茂增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無法舉出其持有張茂增印章之來源,顯為被告所偽造無訛,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十六、編號21部分(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一)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是否有向邱耀漢買車已記不起來,後來阿明把車交給伊,伊當場跟陳錦霞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車給陳錦霞,買車之12萬元價金有可能當場付清,伊再將錢交給阿明,對於偽刻陳勝鴻印章及辦理過戶之事,伊不知情,是阿明處理的事等語。
(二)經查:⒈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伊向阮進能以2萬5千元價購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90年7月29日以3萬元轉賣予被告酉○○,伊和阮進能間並沒有辦理過戶手續,阮進能只知伊將車子賣了,但並不知道買受對象,是被告拿陳勝鴻之證件予伊辦理過戶及車牌損壞補牌等手續,之後伊即委託張國勤到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等語,並經庚○○指認酉○○口卡片背面照片即為買車之人等情屬實,有庚○○與阮進能間及庚○○與被告間之買賣合約書及庚○○指認酉○○口卡片影本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0高屏字第9032462號函檢附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紙、汽車過戶登記書1紙在卷可稽(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社字第28461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14、
17、1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754號卷第14、16、17頁);又證人陳勝鴻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庚○○、阮進能等人,亦不曾購買WJ-1732、MU-8383等車輛,伊不曾將身分證借給他人使用,但伊身分證曾於90年7月29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遺失,已於90 年8月6日向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見屏警分刑社字第28461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另外,依卷附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內容(見90年度偵字第77 54 號卷第15頁)可知,被告於90年8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監理業務代辦人莊洸治,以被害人陳勝鴻名義申請辦理損壞補牌後領得車號00-0000之車牌。是以被告以不詳方法取得陳勝鴻所遺失之身分證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陳勝鴻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庚○○、張國勤及莊洸治,以偽造「陳勝鴻」之印文於各項過戶應填具之文書,進而使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監理業務之公務員將車主異動登記為「陳勝鴻」,而使辦理監理業務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勝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無法舉出其持有陳勝鴻印章之來源,顯為被告所為造無訛。
⒉又證人邱耀漢於警詢時證稱,伊向徐立宗買得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後,沒有修理,即由含被告酉○○在內之兩名男子於90年6月18日以4萬元向伊購買該車,雖有簽定買賣契約書,但沒有辦理過戶手續,伊將車輛賣給被告時,有向車主徐立宗要一張徐立宗的身分證影本,一併交給被告辦理過戶手續等語,並有邱耀漢與被告間之買賣合約書及徐立宗過戶予「陳勝鴻」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7754號卷第45頁、第68頁反面、第69、72頁);被告亦坦承:買賣契約是我簽名的(見本院9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0頁)。再證人陳錦霞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90年9月27日16時30分以12萬元左右向被告酉○○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之手續均是由被告一手辦好後,才將車輛之車籍資料拿給伊等語,被告亦坦承當場跟陳錦霞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車給陳錦霞,收取12萬元之價金等語不諱,並有被告與陳錦霞間買賣合約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 000000鑑驗書及「陳勝鴻」過戶予陳錦霞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屏警分刑社字第28461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90年度偵字第7754號卷第48頁正反面、第43頁);另被害人陳勝鴻確有遺失身分證及未曾買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復利用上述偽造陳勝鴻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監理業務代辦人張國勤,以偽造「陳勝鴻」之印文於各項過戶登記應填具之文書,進而使屏東監理站辦理監理業務之公務員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主前後異動分別登記為「陳勝鴻」、陳錦霞,而使辦理監理業務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車籍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勝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⒊被告酉○○雖辯稱,伊不知偽刻印章及辦理過戶之事,事
情是阿明在處理等語,然由以「陳勝鴻」名義先後辦理車號00-0000、MU-8383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為其名義,又係被告交付車籍資料給陳錦霞等情觀之,庚○○所指,尚非虛妄,又遍查此部分卷證,證人等均未提及有「阿明」此人,亦係被告出面與買車之陳錦霞或賣車庚○○接觸,則被告為使買賣之車輛得以順利完成過戶,而由被告實施上揭犯行,亦符事理之常,要難僅以被告咨意提及另有阿明之人,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十七、編號22部分(竊取四部車並偽造引擎號碼):
(一)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等犯行,辯稱:阿明確實有叫伊開四部車子到詹正祥處噴漆,車不是伊偷的,當時警察是到看守所借訊,伊有承認,但是因為伊是人頭,不願與他們囉嗦,就承認了等語。
(二)經查:⒈羅竟溢於91年3月間,向許萬城以2萬5千元購買肇事全毀
不堪修復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後,未修復即於91年3月底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汽車修理廠內,以3萬3千元轉售予邱耀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以故買贓物罪,判處徒刑八月確定);另懸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車身,係顏峻廷所有失竊之F6-7467之自小客車車身,為警查獲時,該車輛之引擎號碼已經偽造為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相同之號碼,並由邱耀興留為已用等情,業經證人羅竟溢、許萬城、邱耀興、顏峻廷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顏峻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㈡第6頁反面、第7頁、第9頁反面、第10、11頁、第52頁正反面、第5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㈠第3頁),堪認屬實。
⒉梁緞妹於91年6月1日於苗栗縣○○鎮○○路○○○○號,經曾
慶文之介紹向康金財以6萬5千元購買肇事全毀不堪修復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尚未修復即於91年6月間某日以10萬元轉售予被告酉○○;另懸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車身,係王啟明所有失竊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身,為警查獲時,該車輛之引擎號碼已經偽造為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相同之號碼;並由被告酉○○留置於屏東縣○○鎮○○路○○○號詹正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以連續收受贓物罪,判處徒刑八月確定)所經營汽車修理廠內,供其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王啟明、曾慶文、康金財、梁緞妹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詳述在卷,並有被告與梁緞妹間之買賣合約書、王啟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㈡第12頁反面、第13頁、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至20頁、第45頁反面、第46、57頁),堪認屬實。
⒊詹宇晨於9年3月間某日,向彭明煌以1萬5千元購買車禍全
毀不堪修復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尚未修復即於91年3月13日以2萬8千元轉售予廖增添,廖增添再於91年3月13日以3萬元之代價轉售予邱耀漢,邱耀漢再於91年3月18日以3萬5千元之代價持售予被告酉○○;被告酉○○再於91年5月初以7萬元價格販賣予郭芳政;另懸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車身,係陳寶桂所有失竊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身,為警查獲時,該車輛之引擎號碼已經偽造為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相同之號碼,而出售予郭芳政等情,業據證人詹宇晨、彭明煌、廖增添、邱耀漢、陳寶桂、郭芳政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詳述在卷,並有照片2幀、陳寶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邱耀漢間、被告與郭芳政間之買賣合約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㈡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1頁、第33頁反面、第36、37、58頁),堪認屬實。
⒋鄭雨文於90年12月下旬在桃園市○○路某處,向卓文聰以
6萬元購買肇事全毀不堪修復之車號00-0000 (車號嗣重新申領為9S-7007)自小客車,再轉售予被告;被告酉○○於90年12月28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以28萬元價格販賣予詹正祥;另懸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車身,係王明章所有失竊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身,為警查獲時,該車輛之引擎號碼已經偽造為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相同之號碼等情,業據證人卓文聰、王明章、詹正祥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詳述在卷,並有被告與詹正祥間之買賣合約書、王明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㈡第39頁反面、第40、41頁、第42頁反面、第44頁、第47頁反面、第48、59頁),堪認屬實。
⒌上述車號00-0000、2S-1882、H9-9109、D8-9960自小
客車4部係被告酉○○所竊取,並偽造引擎號碼,業據被告酉○○於警詢時供承:前述4部自小客車均是伊獨自一人分別於91年5月1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91年6月7日在高雄縣○○鎮○○路○○巷口、91年3月20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91年1月12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等地所竊取……,重新編打該肇事全毀車之引擎號碼,再以該肇事全毀車之證件至監理站重新辦理過戶領牌等手續,再將該四部借屍還魂之車輛轉售他人;伊向邱耀興購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證件,向梁緞妹購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證件,向邱耀漢購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證件,向一不詳男子購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證件;又嗣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以10萬元賣予邱耀漢使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留置於屏東縣○○鎮○○路○○○號詹正祥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以7萬元賣予郭芳政、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以28萬元賣予詹正祥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㈡第4頁反面、5頁),被告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又被告既竊取上述自小客車,轉售他人,倘未偽造引擎號碼,極易為人識破,是該引擎號碼亦係被告所偽造,應可認定。被告嗣後辯稱車輛係阿明叫伊開到詹正祥處噴漆,車不是伊偷的,顯不足採。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另稱伊係將車輛交予卯○○編打引擎號碼,然依前述之人之供詞或證詞,均未提及卯○○之人,舉凡買受經偽造之贓車或出賣事故車之殘體及車身資料均係由被告與其等接觸,即不足認定有卯○○其人參與之事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八、查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另按被告所攜以行竊之六角板手係屬鐵製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而無疑。本件被告酉○○附表壹編號1、2、6至10、15、16、18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壹編號3、4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壹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壹編號17被告攜帶兇器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附表壹編號20、21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竊盜、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竊盜部分以加重竊盜一罪論)。又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九、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酉○○僅論詐欺未遂,對被告偽造文書及竊盜部分未併予論究,已有未合;又對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未依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併予審理,亦有未洽;茲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此部分併辦,因屬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多次竊車及偽造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私文書,影響市場交易行為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用示懲戒。附表貳所示印章及印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應退回檢察官處理部分:
一、編號5部分:
(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3094、3095、3096、30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㈣(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97號)略以:被告酉○○與卯○○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某時在某地竊取某車,並於同年7月7日14時,在台中縣沙鹿鎮靜宜大學旁空地,向賴坤鐘、林水金購得毀損之3J-4339號自小客車零件、車牌資料,將該車偽造車身號碼改裝懸掛3J-4339號車牌,透過監理黃牛林保杏偽造車籍資料後驗車通過,販賣於不知情之洪思煥。因認被告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等犯行,辯稱:阿明把車處理好後,要伊出售,伊就把該車賣給洪思煥,車的來源如何,伊未參與等語。
(三)經查:⒈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於92年2月7日13時,在屏東縣○○
鄉○○路1之15號緝獲洪思煥時,一併查獲車號00-0000、BENZ牌、黑色、型式E220之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原於91年3月間因交通事故致整輛車身全毀,經所有人協昇企業社負責人陳壽松於91年6月4日向台中監理所辦理該車報停手續後,將車牌0面繳回台中監理所;另於91年7月6日將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引擎及其他可用之車輛零件以14 萬元賣予林水金及賴坤鐘(買賣合約之買受人記載賴坤鐘),嗣林水金再於91年7月7日14時許以15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酉○○,並交付車籍資料等,該車經於91年7月10日向台中監理所辦理復駛等情,雖經證人陳壽松、林水金、賴坤鐘、洪思煥分別詳述在卷,並有協昇企業社與賴坤鐘間、賴坤鐘與酉○○間買賣合約書影本、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得車輛時之車況照片2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2年6月6日中監車字第0920024634號函附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書、台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按(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字第0920001833號函第7、9頁、第11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附本審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9635號卷第30、41、42、55、62、67頁、另案原卷第67至72頁)。
⒉被告酉○○於警詢時亦供承,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伊
向林水金以15萬元所購得,並由洪思煥以42萬元向伊價購,當時該車懸掛車牌00-0000號2面車牌等語(見92年偵字第9635號卷第18頁、潮警刑字第0920001833號函第10頁反面附本審卷),核與林水金所供係其以15萬元販售給被告,及洪思煥所供係其向被告購買等語相符。
⒊依上述協昇企業社陳壽松與賴坤鐘間及賴坤鐘與酉○○間
之買賣合約書所約定,陳壽松應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賴坤鐘辦理過戶,賴坤鐘亦應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酉○○辦理過戶,況且陳壽松亦同時交付協昇企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其上並註明「只供3J-4339過戶,其他業務無效」,衡諸廢棄車輛豈有值14萬元之譜,不可能僅購買零件而已,當亦包括該車輛之車籍資料,應可認定。故縱由被告辦理復駛手續,尚非無憑。陳壽松指稱其未同意辦理復駛,核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無可採取。再依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查證洪思煥所駕駛3J-4339號自小客車,引擎WDB0000000C238 916號,未經偽造、變造,且車身之其他部分,未發現有不法之情形,有該分局92年7月15日潮警刑字第0920001833號函暨該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附本院卷可稽,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引擎號碼等情事。至併案意旨所指被告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1年某時在某地竊取某車云云,對於竊取之時間及地點,既不明確,又無失竊車輛之被害人指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推測之詞遽入人罪,即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核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予退還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編號11部分:
(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834號移送意旨(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214號)略以:趙慶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88年2月間,因發生車禍致撞毀車頭部位,乃透過友人岩政達介紹,將該車以12 萬元出售予康釗華,康釗華於同年2月底,又以12萬5千元轉售予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213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丁○○購得車後,竟與酉○○為牟取不法利益,於88年3月6日13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市○○路口,竊取李正文所管領使用,且與前開車輛同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車牌拆下,改懸TK-5375號車牌,再將SO-6695號自小車客車之引擎號碼磨毀,變造與TK-5375號自小客車相同之引擎號碼,嗣向監理站申請更換號碼,重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俗稱借屍還魂),並於同年4月間,透過陳金良介紹,與被告酉○○共同以33萬元出售予蔣顯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酉○○對於伊與蔣顯文簽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等行為,辯稱:伊以33萬元將車賣給蔣顯文,後來蔣顯文說車子毛病很多,要伊將車牽回去,蔣顯文未買,至於蔣顯文是否將錢交給伊或伊是否將錢退給蔣顯文,因為時間已久,已記不得等語。
(三)經查:⒈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經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查獲
,而循線偵辦得知該車身係被害人李玉萍所有,於88 年3月6日13時15分在台中市○○區○○路與市○○路路口失竊之綠色、國瑞牌、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此據證人即李玉萍之兄李正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肅字第16119號卷第6、7頁)。而車號00-0000之車籍登記資料,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先後於88年3月1日由趙慶鋒過戶登記予康釗華;同年3月31日由康釗華過戶登記予林世豐,並換領C5-3460之車號;同年4月3日由林世豐過戶登記予酉○○;同年4月7日由酉○○過戶登記予蔣顯文、同年4月8日換領號碼為D7-8365車號;於同年
11 月2日由蔣顯文過戶登記予酉○○;同年11月10日由酉○○過戶登記予涂淑芬,同年12月15日,由涂淑芬過戶登記予吳明通,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89年8月16日89高監屏字第8921210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214號卷第10、10-1頁)。
⒉證人趙慶鋒證稱:伊曾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87
年2、3月間在台南縣○○鄉○○路或中山路往省道間撞上安全島,車禍後將車子商請伊朋友岩政達處理,岩政達再交叫「阿龍」之人處理(見89年度偵字第4214號卷第11頁反面);證人康釗華亦證稱:伊曾透過高山龍之介紹,向趙慶鋒買得車號00-0000車子;而於88年2月27日在修配廠賣給丁○○12萬5千元,並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丁○○辦理過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334號卷第62、63頁),足認係康釗華向趙慶鋒購買車號00-
000 0之肇事車,而再販售給丁○○;又丁○○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先供稱:伊確於88年2月底,在台南縣新營市康釗華汽車保養廠向康釗華購買國瑞牌深綠色TK-5375號自小客車,買車時車頭受損,伊沒有修理就賣給別人,大約一星期就以13萬元賣出(見91年度偵字第21334號卷第
15 、16頁);嗣則改稱:該部車伊沒有賣,可能是伊合夥賴文章賣的;車子買時沒有修理,車子也沒有修理就賣掉了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1334號卷第52、53、131頁),依丁○○上列供述對於是否確由其賣出乙情前後不一,惟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確有賣出,而賣出時車輛尚未修復,則前後一致。再者,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由康釗華過戶予林世豐,已如前述,惟證人林世豐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88年4月2日我有一位朋友叫陳建宇介紹我買該車……我有同意將身分證正本交給他,隔天我發現車身號碼有偽造的痕跡,當時車子已經修理好了,我就叫他退車,我沒有向丁○○買。」、「是陳建宇介紹王志豐要賣給我,隔天我發現車子有問題我才沒有向他買,車子就還給他。因為我之前我有拿身分證給他,但已經過戶了,我向他買三十多萬,賣我時車子已都修理好了。」等各語屬實(見91年度偵字第21334號卷第64、92頁)。足見丁○○向康釗華價買該車時,尚未修復,而林世豐向王志豐購買該車時,該車已修復完畢,已如前述,洵足認定。⒊證人王志豐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車輛係一位住屏
東的什麼名字我不知道開來我這裡,叫我幫他賣,我開到虎尾鎮平和里慶峰城車行,車行說車子有問題,我就開去還給那個人。」、「沈瑞文說這台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都有問題,打出來的字有問題,與正常的車子不一樣,叫我牽回去還他,還有引擎蓋上面原裝的應該會有標籤,標籤也有問題。」、「車子要賣我31萬元。」;證人即在慶峰城車行賣中古車之沈瑞文亦證稱:「(問:王志豐有無牽這台車子要賣你?)有,但我沒有買。一看就有問題,車身號碼有問題。」、「有再板金噴漆過,有動過」、「(問:他指王志豐有說車子那裡來的?)朋友的樣子,那裡不知道。」(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987號卷第11頁、第15至17頁),可知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被開至王志豐處之前,該車業已懸掛車號00-0000車牌,且車身、引擎號碼均經偽造待售,允無疑義。⒋又據證人林世豐、丁○○均證稱:伊不認識酉○○,未賣
車給酉○○(見91年度偵字第21334號卷第53頁),而據被告酉○○供陳:我是向阿明買的(見91年度偵字第21334號卷第65頁)或「是『阿明』傅虎雄買了以後過戶我的名字,我忘了是我去王志豐處開車回來,或開去還他」(見91年度偵字第21334號卷第115頁)等語,參諸上述及該自小客車移轉過戶登記情形,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被開至王志豐、林世豐處之前,該車業已懸掛車號00-0000,且車身、引擎號碼均經偽造待售。被告酉○○係嗣後始接觸該車,並自林世豐處繼受而來,顯難認該自小客車係由被告竊取及偽造車身號碼等,而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91年度偵字第21334號不起訴處分;王志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93年度他字第987號以查無犯罪嫌疑予以報結,各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及簽在卷可憑,矧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334號不起訴處分亦同為認定「移送意旨認係由被告丁○○與酉○○竊取被害人李正文所管領使用之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3S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TK─5375號車牌,並將引擎號碼磨毀,偽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同之引擎號碼後轉賣予蔣顯文,即嫌無據。」等語(參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20行至第3頁第3行)是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酉○○曾辦理之TK─5375號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及移轉過戶給蔣顯文之事實,尚無從認定係由被告竊取被害人李正文所管領使用之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3S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TK─5375號車牌,並將引擎號碼磨毀偽造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酉○○曾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即逕認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3S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TK─5375號車牌,並將引擎號碼磨毀偽造之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與丁○○間有共同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屏東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核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予退還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編號12部分
(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34號移送併辦(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846號)略以:
被告酉○○與巳○○共同於90年3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竊取譚錦鳳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車身號碼重新打造偽造為丑○○因車禍車體不堪使用同廠牌之自小客車E8-5776號車籍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212條、第349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竊盜等犯行,辯稱:丑○○、巳○○我都不認識,這件我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⒈證人巳○○於警詢初稱:僅介紹酉○○與丑○○修車,其
他事伊都不插手,沒有向丑○○拿5萬元(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04585號卷第4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有轉交定金5萬元給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846號影印卷第5頁反面);再於另刑事案件初次審理時改稱:伊只是介紹丑○○找酉○○修車,由丑○○自己去找酉○○,至於錢都是丑○○自己與酉○○接洽,伊不知道他們之間接洽的事情(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62號卷第33、89頁)。於另刑事案件嗣後審理時復改稱:5萬元是伊與丑○○一起將錢交給該修車廠的師父(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62號卷第133頁)等各語,前後所述交錢方式不符,顯在避就諉卸飾詞。其所指係介紹酉○○與丑○○修復該車,已難令置信。
⒉次查證人丑○○於90年4月23日警詢之初已指稱:我所有E
8-5776號自小客車借與妻弟楊清瑋使用發生車禍,外面車體全損壞,巳○○說先拿5萬元訂金會幫我修好車,全部修好金額13萬元;車修好後,巳○○跟我連絡,車放在潮州光陽小鎮旁巷內,車的尾款8萬元交給巳○○,我把車開回來等語(見東警分刑字第04585號卷第2頁反面、第3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到有委託「酉○○」之人修復。雖於偵查中與巳○○同庭應訊時供稱:車禍一個多月後,遇到巳○○,他說有朋友會修車價格公道,就叫阿賢來拖車去修理,修理三個多月,阿賢叫我去領車,5萬元定金是交給巳○○,另外8萬元是拿到潮州光陽小鎮旁的金飾店附近給阿賢的,並領回車子;修好後都是舊型的,要找阿賢也找不到人(見90年度偵字第3846號影印卷第3頁反面、4頁)。然丑○○於另刑事案件審理時又改稱:是巳○○介紹我去修理車禍車,巳○○有向我收5萬元,所以我才將車交給巳○○去修理,巳○○將車開走,我從頭到尾都沒看過什麼人幫我修理,我找他約三個月,我才找到車子(見91年度易字第1062號卷第123頁),核與其於警詢時為同一之供述,並稱:(問:是何人告訴你,要將車子交給酉○○?)是巳○○告訴我,我也不認識酉○○,是巳○○告訴我要將車子交給酉○○修理的;如果說把車子交給別人修理就比較會沒有事(見91年度易字第1062號卷第1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所作三次筆錄講的話是否實在?)有的不對,我的車子是新的,撞壞後巳○○說可以修理先拿5萬元,經過三個月還沒修好,我催他,他說修好了,我再拿8萬元給他,他告訴我車子放的地點,是我去牽車的;(問:你在上開筆錄是否有提到是阿賢與你接觸的?)我看筆錄後,其實阿賢這個人我不認識,有可能是巳○○認識的,是巳○○對我說人家問時,叫我這樣講,他就沒有事情,如果我有事情他要幫我繳罰金(見本院9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8頁)。顯見丑○○於偵查中所供,有迴護巳○○之情事,其於偵查中所供,是否可信,非無可疑。至丑○○所述巳○○告訴伊要將車子交給酉○○修理的云云,縱屬實在,亦屬傳聞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巳○○於另刑事案件審理時當面指認酉○○時,供稱:對
酉○○不太有印象(見91年度易字第1062號卷第87頁);丑○○亦供證:我不認識酉○○(見91年度易字第1062號卷第135頁);(問:照片中的人即酉○○你是否有看過?提示交閱原審卷31號第17頁)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9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9頁),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陳稱不認識酉○○,沒看過這個人等語。訊之被告酉○○於該案審理時亦否認有修復該部車;伊修理過的車子都有留存資料等語(見91年度易字第1062號卷第87、88、92頁),巳○○復未能提出任何有關酉○○修復該自小客車之憑據,即難憑巳○○一人之指述遽入人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屏東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核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予退還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編號13部分
(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834號移送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800號)略以:酉○○於民國89年4、5月間,取得王文玉所有已發生車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5E0000000,車身號碼TLI~0000 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5月24日夜間至翌日清晨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竊取侯義慧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與A 5-3307號同廠牌、同型、同顏色),得手後,在不詳時、地將原引擎號碼由5E0000000變造為5E0000000,車身號碼由TLI~000 0000變造為TLI~0000000,並將B6-0129號車牌拆下,改懸A5-3307號車牌(俗稱借屍還魂)後待售。適於同年6月間,呂平川向乙○○表示需要購買中古車代步,乙○○乃向辛○○詢問,辛○○因而轉向酉○○查詢,酉○○乃將前述改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辛○○,辛○○與乙○○均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牙保贓車之共同犯意聯絡,二人於89年6月13日將該車駛至呂平川位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向不知情呂平川謊稱該車係友人使用後欲出售,經商議後以30萬元現金成交,同日即辦理過戶,翌日完成交易,辛○○則交付1萬元現金予乙○○,並取得5千元,剩餘28萬5千元則轉交予酉○○。嗣為警循線通知呂平川同年7月17日到案說明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酉○○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辛○○,此事伊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⒈證人辛○○於警詢時雖指稱:(問:呂平川購買之A5-33
07號自小客車是你販售給他的嗎?)該車為酉○○賣的,我和乙○○二人都是介紹人;(問:如何仲介?是否得利?)89年6月上旬呂平川透過乙○○向我表示欲購買中古車,我就連繫酉○○,駕駛A5-3307號自小客車至我家,我及乙○○、酉○○、呂平川四人均在場,談妥價金,呂平川以30萬元購買該車,並由酉○○辦妥過戶手續,及完成交車;(問:酉○○從事何業?該A5-3307號自小客車來源為何?)酉○○不務正業,專門從事偽造借屍還魂汽車竊盜不法勾當,平日行蹤不定,我想該車號00-0000車,酉○○也是非法借屍還魂贓車(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35971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問:車如何來?)車子是酉○○開來我香肉店,問我有無朋友要買車,他的車要賣,正好乙○○說他朋友要買車,所以我們才開該車過去給呂平川看的;(問:酉○○如何將車開到你店?)是他開車來的(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第6頁)等各語,然為被告酉○○、及乙○○、呂平川等人所否認,乙○○、呂平川並供稱伊等未見過酉○○,及伊等與辛○○、酉○○並未在場談價金等語(見彰警刑第25971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89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第7頁、第10頁反面)。辛○○所指,核與呂平川及乙○○所述不符,所指彼等與酉○○談妥價錢,是否可信,非無可疑。
⒉次據證人呂平川指稱:係由綽號阿義男子為介紹人,出賣
人為阿乾男子;是辛○○、乙○○開來說要以30萬賣我的(見彰警刑第25971號卷第3頁反面、89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5頁反面)。乙○○指稱:係伊介紹呂平川向辛○○購買(見彰警刑第25971號卷第17頁、19頁反面)。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乙○○說他朋友要買車,我賺兩千元,乙○○與酉○○沒有接觸(見本院9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問:根據辛○○的警訊筆錄買A5-3307號號車子時,乙○○、辛○○、呂平川、酉○○四人皆在場,與你剛剛所說的不一樣,有何意見?)當時我在開香肉店很忙,他們來了證件丟下就走,有人先來後到,我把他說曾在一起,實際他們四人並不同時在場(本院9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與其上揭所述二人有當場談妥價錢之語,亦不相符合。再者,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證稱:(問:酉○○是否有賣車子給你?提示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字第3267號卷第13頁照片)我不認識他,車子是辛○○牽來給我,我介紹賣給朋友的,只有牽一輛車,酉○○從頭至尾我都沒有看過(見本院9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辛○○所指前後不符,尚難徒憑該買賣合約書,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核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予退還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編號17被害人協鋐建材有限公司部分:
(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835號移送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6號)略以:被告酉○○以自製之六角板手,於86年3月18日6時10分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竊取被害人協鋐建材有限公司紀金豐所有之NR-5007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除將車輛解體販賣零件外,並以小型砂輪機磨除引擎號碼,藏置於向楊詠銘承租之倉庫內(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伺機販賣得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酉○○對於其有向楊詠銘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上之倉庫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等犯行,辯稱:租房子是「阿明」要伊去承租的,租了以後,伊就未再進去過,裡面堆放何物,伊均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被告酉○○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前往台灣高雄第二監獄詢問時業已自承,前開倉庫內經警扣得之物係伊所有及放置的,是伊於承租後開始放置的;號碼為DI6Z0-0000000引擎係其於86年間在台中縣所竊得的伊都是趁別人不注意,或未在場時,以磨過的六角板手開啟車門後,再用六角板手開啟發動引擎,將車輛竊走,行竊時都是一個(人)行動,沒有和別人共同行竊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9100003725號警卷第3頁正反面)。復經證人即協鋐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紀金豐指述在卷,且有偵查報告、電解還原引擎號碼清冊一覽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領結、行車執照影本、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尋獲電腦輸入單、協鋐建材有限公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屏警分刑字第091000 03725號警卷第5頁正反面、第10、14至38、42、43、62、69頁)。再者,被告確有就前開倉庫與楊詠銘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系爭倉庫之出租人楊詠銘證稱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1份、倉庫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屏警分刑字第09100003725號警卷第7、45至49、58至61頁),則經警扣得號碼為DI6Z0-0000000之1具引擎,係被告竊得上開車輛並磨掉引擎號碼後,再放置於倉庫內,固為明確,惟被告僅有磨除引擎號碼,並未偽造另一號碼,尚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而此部分被告竊盜犯罪時間係86年3月18日,距本案最早之犯罪時間即88年2月1日(見附表壹編號),相隔甚遠(長達1年10月餘),又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罪時間,與嗣後所犯間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核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予退還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編號19部分
(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835號移送意旨(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230號)略以:午○○(原名管高德)先行於89年12月17日向湯敬文以2萬餘元購買所有車號00-0000(引擎號碼P00 00000D)自小客車乙部,再於89年12月27日1時10分在台南市○區○○路○○○號竊取被害人許瑛玿所有車UQ-3097(引擎號碼S0000000G)價值14萬元之同廠牌同顏色之福特牌自小客車乙部,將其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滅後,再重新打造、變造(俗稱借屍還魂)成WL-6469號自小客車之車籍,並持林廣如遺失之身分證至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於90年2月13日以16萬5千元賣給不知情之文松雄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等犯行,辯稱:午○○所說的這部車,與伊無關,這件伊並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⒈證人午○○於警詢時雖指稱:(問:該部WL-6469車的來
源為何?)這部車是酉○○交給我賣的,時間為90年2月初交給我的(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第000000
0 000號卷第3頁)。午○○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9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然已為被告酉○○所堅詞否認,午○○復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憑調查。至被告酉○○於偵查中坦承有交付3部車與午○○,其中1部藍色中型貨車,1部是白色的福特,1部是銀色三菱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24頁反面),核與上開湯敬文所販賣之WL-6469及許瑛昭所失竊之UQ-3097福特自小客車顏色均為(深)綠色(參看許瑛昭供述,及卷車籍資料、汽車牌照登記書,見東警分刑第000000000號卷第13頁反面、第17、29、32頁),有所不同。被告上述自白,不足憑為本件犯罪之證據。
⒉次查證人湯敬文堅詞指稱:絕對是午○○本人向其購買WL
-6469車,該車買賣均為午○○一個人和他接洽,並不認識酉○○(見東警分刑第000000000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文松雄亦證稱:伊係向午○○購買上述自小客車等各語無訛,復有湯敬文與午○○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午○○與文松雄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可憑(見東警分刑第000000000號卷第13頁反面、第17、29、32頁)。顯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
⒊依現有卷證僅有午○○之指證,然舉凡向湯敬文購買事故
車及賣贓車予文松雄,依湯敬文、文松雄之證詞均只有與午○○接觸,而未指證被告酉○○亦有參與本件買賣事宜,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實難徒憑午○○一人指認,遽入人罪,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核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予退還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壹:
┌─┬───┬──┬──┬───┬────┬─────────┬─────┐│編│行為人│行為│行為│被害人│所得財物│行為態樣 │備註及所犯││號│ │時間│地點│ │ │ │法條 │├─┼───┼──┼──┼───┼────┼─────────┼─────┤│1 │酉○○│①竊│①竊│丙○○│車號00-│酉○○先於88年7月 │案經雲林縣││ │ │盜:│盜:│ │558,BMW│14 日利用不知情之 │警察局於雲││ │ │88年│台中│ │牌,引擎│人○○○鄉○○○路│林縣斗六市││ │ │11月│縣東│ │號碼3143│361 巷31之6號祥椿 │雲林路2段 ││ │ │13日│勢鎮│ │8060,車│汽車修理廠向林來春│250號之金 ││ │ │16時│福隆│ │身號碼 │購得車牌00-0000號│利汽車商行││ │ │許 │里福│ │WBAHD610│(原車牌00-0000號│扣得贓車而││ │ │ │昌街│ │30GJ8、1│)車禍車,再於上述│循線破獲。││ │ │ │12號│ │994年份 │時地以不詳方法竊取│ ││ │ │ │前 │ │自小客車│丙○○所有之自小客│刑法第320 ││ │ │②偽│②偽│ │。 │車;並將竊得之自小│條第1項、 ││ │ │造:│造地│ │ │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第216、210││ │ │88年│點不│ │ │碼加以磨滅後偽造為│條 ││ │ │11月│詳。│ │ │車號00-0000號車所│ ││ │ │13日│ │ │ │有之引擎號碼315780│ ││ │ │16時│ │ │ │29、車身號碼WBAHB │ ││ │ │許起│ │ │ │61000BM27310後,改│ ││ │ │至同│ │ │ │懸掛D8-5455號車牌│ ││ │ │年12│ │ │ │,由酉○○開往雲林│ ││ │ │月30│ │ │ │縣上六市○○路○段 │ ││ │ │日中│ │ │ │250 號黃家榮所開設│ ││ │ │午止│ │ │ │之金行利汽車商行託│ ││ │ │期間│ │ │ │售而行使之。 │ ││ │ │內之│ │ │ │ │ ││ │ │某日│ │ │ │ │ ││ │ │。 │ │ │ │ │ │├─┼───┼──┼──┼───┼────┼─────────┼─────┤│2 │酉○○│①竊│①竊│李久徵│車號00-│黃明傑所有車牌00-│案經彰化縣││ │ │盜:│盜:│ │099、引 │216 號日產自小客車│溪湖分局於││ │ │89年│台中│ │擎號碼VQ│因發生車禍,於89年│90年1月11 ││ │ │10月│市北│ │00000000│8月16日以21萬元價 │日15時30分││ │ │2日2│屯區│ │、車身號│格委託酉○○修復,│許,在溪湖││ │ │3時 │昌平│ │碼A32TK0│酉○○乃於上述○○○鎮○○路一││ │ │許;│路10│ │20702、 │以不詳方法竊取李久│段盤查,扣││ │ │ │號前│ │黑色、NI│徵所有之自小客車,│得贓車而循││ │ │②偽│②偽│ │SSAN牌、│加以偽造為9H-2216│線破獲。 ││ │ │造:│造地│ │1999年份│號車之車身號碼A32T│ ││ │ │89年│點不│ │、1995西│K026517後,改懸掛 │刑法第320 ││ │ │10月│詳。│ │西、自小│9H-2216號車牌,於│條第1項、 ││ │ │2日 │ │ │客車。 │89年10月上旬某日將│第216條、 ││ │ │3時 │ │ │ │車交付辰○○而行使│第210條 ││ │ │起至│ │ │ │之 │ ││ │ │89年│ │ │ │。 │ ││ │ │10月│ │ │ │ │ ││ │ │上旬│ │ │ │ │ ││ │ │止期│ │ │ │ │ ││ │ │間內│ │ │ │ │ ││ │ │某日│ │ │ │ │ │├─┼───┼──┼──┼───┼────┼─────────┼─────┤│3 │酉○○│89年│高雄│劉嘉男│車號00-│酉○○於上述時地以│案經高雄市││ │ │12月│縣鳳│ │918、引 │不詳方法先竊取劉嘉│政府警察局││ │ │18日│山市│ │擎號碼T2│男所有之自小客車後│三民二分局││ │ │4時 │南正│ │405208N │,改懸掛車牌00-00│於89年12月││ │ │30分│二路│ │、車身號│81自小客車(後另申│30日16時45││ │ │許 │64 │ │碼T24051│請換發車牌00-0000│分許,在高││ │ │ │巷81│ │90N、199│號)後售予壬○○使│雄市三民區││ │ │ │弄27│ │6年份、 │用。 │大豐、大享││ │ │ │號旁│ │自小客車│ │路口攔下8M││ │ │ │ │ │。 │ │-5033車輛││ │ │ │ │ │ │ │,而循線破││ │ │ │ │ │ │ │獲。 ││ │ │ │ │ │ │ │車輛車身、││ │ │ │ │ │ │ │引擎號碼,││ │ │ │ │ │ │ │尚未經偽造││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 ││ │ │ │ │ │ │ │條第1項 │├─┼───┼──┼──┼───┼────┼─────────┼─────┤│4 │酉○○│90年│台南│達利興│車號00-│酉○○於上述時地以│案經臺南縣││ │ │3月4│縣善│業有限│272、ISU│不詳之方法竊取達利│警察局新營││ │ │日上│化鎮│公司。│ZU牌、紅│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分局循線查││ │ │午零│成功│ │色廂型車│紅色廂型車,於90年│獲。 ││ │ │時起│新村│ │、1994西│3月4日7時50分許駛 │車輛車身、││ │ │至7 │南側│ │西、引擎│往台南縣柳營鄉東昇│引擎號碼,││ │ │時50│路邊│ │號碼6523│村540-51號劉峰所 │尚未經偽造││ │ │分間│。 │ │486、自 │設汽車修護理修復。│。 ││ │ │。 │ │ │小客車。│ │刑法第320 ││ │ │ │ │ │ │ │條第1項 ││ │ │ │ │ │ │ │ │├─┼───┼──┼──┼───┼────┼─────────┼─────┤│6 │酉○○│①竊│①竊│林美蘭│車號00-│酉○○先於上述時地│案經高雄縣││ │ │盜:│盜:│ │871、綠 │竊取林美蘭所有之自│警察局於90││ │ │90年│臺南│ │色、自用│用客貨車後,於90年│年3月10 日││ │ │1月 │市府│ │客貨兩用│1月17日以11萬元價 │在屏東縣里││ │ │16日│緯路│ │車、1995│格,向潘慶民買受F7│港鄉查扣車││ │ │下午│115 │ │年份、24│-8062事故車,再將│號8M-775 ││ │ │6時 │巷口│ │76西西、│竊得之自用客貨車加│號車輛,而││ │ │許;│ │ │引擎號碼│以偽造為車號00-00│循線查獲。││ │ │②偽│②偽│ │4D56J023│62車之車身號碼258 │ ││ │ │造:│造地│ │718,車 │1699後,改懸掛F7-│ ││ │ │90年│點不│ │身號碼25│8062號車牌,於90年│刑法第320 ││ │ │1月 │詳 │ │69550 。│1月底某日交由潘慶 │條第1項、 ││ │ │17日│ │ │ │民寄放龔弘城車行內│第216、210││ │ │15時│ │ │ │販售而行使之,嗣由│條 ││ │ │許起│ │ │ │李正惠於90年2月10 │ ││ │ │至90│ │ │ │日以32萬元之價格向│ ││ │ │年1 │ │ │ │龔弘城買受。 │ ││ │ │月底│ │ │ │ │ ││ │ │止期│ │ │ │ │ ││ │ │間內│ │ │ │ │ ││ │ │某日│ │ │ │ │ │├─┼───┼──┼──┼───┼────┼─────────┼─────┤│7 │酉○○│①竊│①竊│陳皇榮│車牌號碼│子○○於91年2月15 │經警方於92││ │ │盜:│盜:│ │6F-1357│日左右在台南縣新營│年12月29 ││ │ │91年│高雄│ │,日產牌│市購買3M-3257號已│日12時30分││ │ │4月1│縣鳳│ │,灰色,│損壞之自小客車,鍾│,在萬丹鄉││ │ │6日 │山市│ │2001年份│明賢於91年3月間在 │上村村上村││ │ │零時│三誠│ │,1769西│台南縣新營市○○○○○路○○○○號 ││ │ │許;│路19│ │西,引擎│萬元價格,向子○○│扣得車號00││ │ │ │4號 │ │號碼QG18│承包修理3M-3257號│-257自小 ││ │ │ │旁;│ │014102。│自小客車,再於上述│客車而循線││ │ │②偽│②偽│ │車身號碼│時地,以不詳方法竊│查獲。 ││ │ │造:│造地│ │N16ES014│取陳皇榮所有之自小│ ││ │ │91年│點不│ │05Y自小 │客車,並將陳皇榮所│刑法第320 ││ │ │4月 │詳 │ │客車。 │有自小客車之車身號│條第1項、 ││ │ │16日│ │ │ │碼磨除後,偽造為車│第216、210││ │ │零時│ │ │ │號3M-3257號自小客│條 ││ │ │後之│ │ │ │車之車身號碼N16ES0│ ││ │ │某日│ │ │ │18129,改懸掛3M-3│ ││ │ │ │ │ │ │257號車牌,充為包 │ ││ │ │ │ │ │ │修好之車輛交付給郭│ ││ │ │ │ │ │ │峻松而行使之。 │ │├─┼───┼──┼──┼───┼────┼─────────┼─────┤│8 │酉○○│①竊│①竊│蔡啟振│車牌號碼│酉○○於90年1月23 │經警清查發││ │ │盜:│盜:│ │P2-7429│日以7萬元代價向胡 │現鍾國卿購││ │ │90年│高雄│ │,豐田,│慶峰購得車號00-00│買之車號 ││ │ │2月1│市前│ │引擎號碼│22號車禍受損之自小│P6-9222號││ │ │0日 │鎮區│ │5E102810│客車,復於上述時地│自用小客車││ │ │上午│二聖│ │0車身號 │,以不詳方法竊得蔡│之車身號碼││ │ │7時 │路21│ │碼TL1-9│啟振所有之自小客車│遭偽造,經││ │ │許;│9號 │ │63號自小│後,將該自小客車之│電解還原後││ │ │②偽│前;│ │客車。 │車身號碼磨滅,並將│循線查獲。││ │ │造:│②偽│ │ │之偽造為車號00-0 │ ││ │ │90年│造地│ │ │222號自用小車之車 │刑法第320 ││ │ │2月1│點不│ │ │身號碼TL0-0000000│條第1項、 ││ │ │0日 │詳。│ │ │號,同時懸掛車號 │第216、210││ │ │上午│ │ │ │P6-9222車牌。偽造│條 ││ │ │7時 │ │ │ │完成後,於90年2月 │ ││ │ │許至│ │ │ │26日將該自小客車,│ ││ │ │同年│ │ │ │在未○○經營之汽車│ ││ │ │月26│ │ │ │保養廠以27萬元之代│ ││ │ │日間│ │ │ │價出售給宋淑萍而行│ ││ │ │某日│ │ │ │使之,宋淑萍於92 │ ││ │ │。 │ │ │ │年9月11日再以13萬 │ ││ │ │ │ │ │ │5 千元之代價出售給│ ││ │ │ │ │ │ │鍾國卿。 │ │├─┼───┼──┼──┼───┼────┼─────────┼─────┤│9 │酉○○│①竊│①竊│李黃愛│車牌號碼│施玉娟所有車號00-│經警清查發││ │ │盜:│盜:│(平時│ZC-9907│837自小客車於91 年│現李坤陽購││ │ │91年│高雄│由其子│,中華,│3月22日因發生車禍 │買之車號 ││ │ │4月1│市三│李耿輝│引擎號碼│損壞,而於91年4 月│8H-5837號││ │ │8日 │民區│使用)│4G92L049│中旬以6萬元賣予許 │自用小客車││ │ │凌晨│大順│ │510、車 │加興,酉○○復於91│之引擎、車││ │ │零時│二路│ │身號碼:│年4月10日以6萬元之│身號碼遭偽││ │ │許;│736 │ │A0000000│價格向許加興購買上│造,經電解││ │ │ │號前│ │自小客車│開事故車,再於上述│還原後,發││ │ │②偽│;②│ │。 │時地以不詳方法竊得│現實應為車││ │ │造:│偽造│ │ │李黃愛所有之自小客│號ZC-9907││ │ │91年│地點│ │ │車後,將該自小客車│之失竊車輛││ │ │4月 │不詳│ │ │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而循線查獲││ │ │18日│。 │ │ │碼磨滅,並將之偽造│。 ││ │ │至同│ │ │ │為車號00-0000號自│ ││ │ │年5 │ │ │ │小客車之引擎號碼4G│刑法第320 ││ │ │月2 │ │ │ │92 L057288號及車身│條第1項、 ││ │ │日間│ │ │ │號碼A50A7499號,同│第216、210││ │ │之某│ │ │ │時改懸掛車號00-00│條 ││ │ │日。│ │ │ │37自小客車牌。鍾明│ ││ │ │ │ │ │ │賢乃於91年5月2日透│ ││ │ │ │ │ │ │過劉清文之介紹,將│ ││ │ │ │ │ │ │懸掛車牌號碼00-00│ ││ │ │ │ │ │ │37自用小客車以39 │ ││ │ │ │ │ │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張│ ││ │ │ │ │ │ │濟蓮而行使之,因張│ ││ │ │ │ │ │ │濟蓮發現該自小客車│ ││ │ │ │ │ │ │疑似為借屍還魂之贓│ ││ │ │ │ │ │ │車而退還劉清文後,│ ││ │ │ │ │ │ │酉○○再透過傅虎雄│ ││ │ │ │ │ │ │之介紹,於91年7月 │ ││ │ │ │ │ │ │25 日下午3時許在高│ ││ │ │ │ │ │ │雄市技擊館前,與李│ ││ │ │ │ │ │ │坤陽談妥以31萬元買│ ││ │ │ │ │ │ │賣該車,並於同年月│ ││ │ │ │ │ │ │26 日上午10時辦理 │ ││ │ │ │ │ │ │過戶手續,並交付車│ ││ │ │ │ │ │ │輛而行使之。 │ │├─┼───┼──┼──┼───┼────┼─────────┼─────┤│10│酉○○│①竊│①竊│秦秀妙│車號00-│酉○○於88年7月23 │案經屏東縣││ │ │盜:│盜:│ │383,日 │日以16萬元向戊○○│東港分局於││ │ │88年│高雄│ │產牌,灰│購得車號00-0000 │89年5月5日││ │ │7月3│縣林│ │色,1998│(舊車號00-0000引│查扣該車,││ │ │0日 │園鄉│ │年份,引│擎號碼GA00000000之│循線偵辦。││ │ │上午│林園│ │擎號碼GA│發生車禍之日產牌自│ ││ │ │7時3│北路│ │00000000│小客車後,於上述時│ 刑法第320││ │ │0分 │145 │ │自小客車│地以不詳方竊取秦秀│ 條第1項、││ │ │; │號前│ │。 │妙所有之自小車,並│ 第216、 ││ │ │②偽│②偽│ │ │將竊得之自小客車,│ 210條 ││ │ │造:│造地│ │ │偽造為車號00-0000│ ││ │ │88年│點不│ │ │車之引擎號碼GA1603│ ││ │ │7月 │詳。│ │ │1321號後,改再懸掛│ ││ │ │30日│ │ │ │車號00-0000車牌後│ ││ │ │上午│ │ │ │,於88年8月4日交由│ ││ │ │7時 │ │ │ │不詳姓名之人持往屏│ ││ │ │30分│ │ │ │東萬丹鄉經營萬丹當│ ││ │ │許至│ │ │ │舖向寅○○典當而行│ ││ │ │88 │ │ │ │使之。 │ ││ │ │年8 │ │ │ │ │ ││ │ │月4 │ │ │ │ │ ││ │ │日期│ │ │ │ │ ││ │ │間內│ │ │ │ │ ││ │ │之某│ │ │ │ │ ││ │ │日 │ │ │ │ │ │├─┼───┼──┼──┼───┼────┼─────────┼─────┤│14│酉○○│①竊│①竊│陳惠鈴│車號00-│酉○○先於90年3月9│案經屏東縣││ │ │盜:│盜:│ │099,中 │日以6萬元之代價向 │警察局東港││ │ │90年│高雄│ │華牌,19│陳村裕購買發生車禍│分局扣得贓││ │ │3月 │市建│ │99年份,│之D8-7372自用小客│車而循線破││ │ │13 │國一│ │引擎號碼│車之事故車,並以不│獲。 ││ │ │日9 │路62│ │4G92L037│詳方法取得林廣如身│ ││ │ │時。│巷20│ │698、車 │分證,在不詳時地偽│刑法第320 ││ │ │; │弄2 │ │身號碼A5│造林廣如印章一顆,│條第1項、 ││ │ │ │號前│ │078049號│於90年3月12日在汽 │第216、210││ │ │②偽│;②│ │自小客車│車各項異動過戶登記│、214條 ││ │ │造:│偽造│ │。 │書偽造新車主「林廣│ ││ │ │90年│:地│ │ │如」之印文,偽造汽│ ││ │ │3月 │點不│ │ │車過戶登記書向高雄│ ││ │ │13日│詳。│ │ │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 │ │9時 │ │ │ │辦理車輛過戶事宜,│ ││ │ │至同│ │ │ │而使屏東監理站之辦│ ││ │ │年3 │ │ │ │理監理業務之公務員│ ││ │ │月22│ │ │ │陷於錯誤將車號00 │ ││ │ │日期│ │ │ │-7372車之車主由陳│ ││ │ │間內│ │ │ │村裕登記為「林廣如│ ││ │ │之某│ │ │ │」;再於上述時地以│ ││ │ │日。│ │ │ │不詳方法竊取陳惠鈴│ ││ │ │ │ │ │ │所有之自小客車後,│ ││ │ │ │ │ │ │加以偽造為與D8- │ ││ │ │ │ │ │ │372車號相同之引擎 │ ││ │ │ │ │ │ │號碼4G92L04775 1 │ ││ │ │ │ │ │ │及車身號碼A509383 │ ││ │ │ │ │ │ │5,改懸掛D8-7372 │ ││ │ │ │ │ │ │車牌。並於90年3月 │ ││ │ │ │ │ │ │22日經陳添寶介紹在│ ││ │ │ │ │ │ │屏東縣東港鎮日隆汽│ ││ │ │ │ │ │ │車保養廠以33萬元賣│ ││ │ │ │ │ │ │予楊國聖而行使之。│ ││ │ │ │ │ │ │且將車主「林廣如」│ ││ │ │ │ │ │ │過戶於楊國聖名義,│ ││ │ │ │ │ │ │而使高雄市監理處之│ ││ │ │ │ │ │ │承辦理監理業務之公│ ││ │ │ │ │ │ │務員陷於錯誤將車號│ ││ │ │ │ │ │ │D8-7372自用小客車│ ││ │ │ │ │ │ │車主「林廣如」登記│ ││ │ │ │ │ │ │為楊國聖,並交付楊│ ││ │ │ │ │ │ │國聖使用而行使之。│ │├─┼───┼──┼──┼───┼────┼─────────┼─────┤│15│酉○○│①竊│①竊│吳森嚴│車號00-│酉○○先於90年5月 │案經屏東縣││ │ │盜:│盜:│ │200、引 │20 日向顏永茂以12 │東港分局報││ │ │90年│台南│ │擎號碼Y2│萬元包修乙部車號00│請臺灣屏東││ │ │6月2│市新│ │402976D │-8253號自小客車(│地方法院檢││ │ │5日 │建路│ │、馬自達│引擎號碼Y0000000 P│察署偵辦。││ │ │上午│巷口│ │牌、2000│、車身號碼Y2F0118 │ ││ │ │7時 │; │ │年份、排│6P,原車主為邱建隆│刑法第320 ││ │ │許;│ │ │氣量1840│,因於90年5月15日 │條第1項、 ││ │ │②偽│②偽│ │西西之白│凌晨在屏17線處發生│第216、210││ │ │造:│造地│ │色自小客│車禍而撞毀,於90年│條 ││ │ │90年│點屏│ │車。 │5月20日賣予顏永茂 │ ││ │ │6月 │東縣│ │ │)後,再於上述時地│ ││ │ │25日│潮州│ │ │以不詳方法竊取吳森│ ││ │ │上午│鎮某│ │ │嚴所有同廠牌之自小│ ││ │ │7時 │工寮│ │ │客車;復於上述時地│ ││ │ │至90│內。│ │ │將上述竊得之車輛,│ ││ │ │年11│ │ │ │加以偽造與車號00-│ ││ │ │月間│ │ │ │8253車相同之引擎號│ ││ │ │某日│ │ │ │碼Y0000000P與車身 │ ││ │ │期間│ │ │ │號碼Y2F01186P後, │ ││ │ │內某│ │ │ │改懸掛D9-8253號車│ ││ │ │日。│ │ │ │牌,充為包修車輛,│ ││ │ │ │ │ │ │並於90年11月間交付│ ││ │ │ │ │ │ │顏永茂而行使之。顏│ ││ │ │ │ │ │ │永茂於90年12月14 │ ││ │ │ │ │ │ │日7時許在屏東縣潮 │ ││ │ │ │ │ │ │州鎮馬自達公司藉由│ ││ │ │ │ │ │ │業務員林德雄以36萬│ ││ │ │ │ │ │ │元價格賣予潘嘉嫈。│ │├─┼───┼──┼──┼───┼────┼─────────┼─────┤│16│酉○○│①竊│①竊│歐陽祥│車號00-│酉○○先於上述時地│案經臺北縣││ │ │盜:│盜:│慶 │096、引 │竊取歐陽祥慶所有之│警察局發現││ │ │88年│台北│ │擎號碼32│自小客車伺機偽造車│,而贓車之││ │ │2月1│市錦│ │720715、│身號碼等使用;而王│現占有人胡││ │ │日17│州街│ │車身號 │源新所有車號00-00│本漳同意後││ │ │時許│與新│ │碼ACB410│76 小客車,於87年 │扣回,而循││ │ │; │生北│ │60FZ6860│7月15日因失竊並未 │線偵辦。 ││ │ │ │路路│ │2、BMW牌│尋回,竟透過陳奇田│ ││ │ │ │口;│ │、1993年│之介紹於88年1月間 │刑法第320 ││ │ │②偽│②偽│ │份、排氣│將車輛失竊電腦輸入│條第1項、 ││ │ │造:│造地│ │量2494西│單及其身分證影本等│第216、210││ │ │88年│點不│ │西之黑色│資料以7萬元之價格 │條 ││ │ │3月 │詳。│ │自小客車│,販賣予綽號「阿佑│ ││ │ │初至│ │ │。 │」之姓名、年籍不詳│ ││ │ │3月5│ │ │ │之人,並由該綽號「│ ││ │ │日間│ │ │ │阿佑」者於88年1月 │ ││ │ │某日│ │ │ │25日冒稱係王源新名│ ││ │ │。 │ │ │ │義持向台北縣政府警│ ││ │ │ │ │ │ │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 ││ │ │ │ │ │ │出所,偽稱王源新所│ ││ │ │ │ │ │ │失竊之車輛已尋獲,│ ││ │ │ │ │ │ │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 ││ │ │ │ │ │ │警員陷於錯誤,而將│ ││ │ │ │ │ │ │王源新車輛失竊之不│ ││ │ │ │ │ │ │實資料註銷而為登載│ ││ │ │ │ │ │ │,酉○○於88年3月 │ ││ │ │ │ │ │ │初向該綽號「阿佑」│ ││ │ │ │ │ │ │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 ││ │ │ │ │ │ │該失竊盜資料及過戶│ ││ │ │ │ │ │ │登記書,酉○○乃將│ ││ │ │ │ │ │ │竊得之自小客車加以│ ││ │ │ │ │ │ │偽造為車號00-0000│ ││ │ │ │ │ │ │自小客車相同之車身│ ││ │ │ │ │ │ │號碼000000 00 及引│ ││ │ │ │ │ │ │擎號碼WBACB41090FE│ ││ │ │ │ │ │ │ 64348後,改懸掛U4│ ││ │ │ │ │ │ │-6821號車牌,於88│ ││ │ │ │ │ │ │年3月5日,在台北橋│ ││ │ │ │ │ │ │以78萬元賣予甲○○│ ││ │ │ │ │ │ │而行使之;甲○○於│ ││ │ │ │ │ │ │88年11月2 日將上開│ ││ │ │ │ │ │ │自小客車,以70萬元│ ││ │ │ │ │ │ │價格賣給馬聖智,並│ ││ │ │ │ │ │ │於89年1月10日過戶 │ ││ │ │ │ │ │ │給馬聖智,馬聖智則│ ││ │ │ │ │ │ │於89年1月10日以70 │ ││ │ │ │ │ │ │萬元價格將上開自小│ ││ │ │ │ │ │ │客車,賣給明泰紙器│ ││ │ │ │ │ │ │工業有限公司(林鼎│ ││ │ │ │ │ │ │翔),並於90年3月 │ ││ │ │ │ │ │ │16日過戶給明泰紙器│ ││ │ │ │ │ │ │工業有限公司,由林│ ││ │ │ │ │ │ │鼎翔另行重新申領車│ ││ │ │ │ │ │ │號U4-6821車牌;林│ ││ │ │ │ │ │ │鼎再於90年3月16 日│ ││ │ │ │ │ │ │以68萬元價格賣予胡│ ││ │ │ │ │ │ │本漳。 │ │├─┼───┼──┼──┼───┼────┼─────────┼─────┤│17│酉○○│91年│台中│許褘宸│車牌號碼│酉○○於上述時地趁│於91年10月││ │ │2月6│市五│ │7L-9967│人不注意之際,以客│22日14時15││ │ │日16│權路│ │自小客車│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分許,為屏││ │ │時許│中友│ │1台(引擎│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東縣屏東分││ │ │ │停車│ │號碼VA-│,可為兇器使用之自│局萬丹分駐││ │ │ │場 │ │R02769) │製六角扳手開啟車門│所,持臺灣││ │ │ │ │ │ │後,以該扳手開啟引│屏東地方法││ │ │ │ │ │ │擎發動竊取後,將引│院搜索票在││ │ │ │ │ │ │擎拆卸放置於屏東縣│屏東縣萬丹││ │ │ │ │ │ ○○○鄉○○段423地 │鄉田厝村惠││ │ │ │ │ │ │號上之倉庫即屏東縣│崙路415巷 ││ │ │ │ │ │ ○○○鄉○○村○○路│83 號旁往 ││ │ │ │ │ │ │415巷83號旁往南100│南100公尺 ││ │ │ │ │ │ │公尺處豬舍倉庫藏放│處豬舍倉庫││ │ │ │ │ │ │。 │查獲。 ││ │ │ │ │ │ │ │車輛車身、││ │ │ │ │ │ │ │引擎號碼,││ │ │ │ │ │ │ │尚未經偽造││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1 ││ │ │ │ │ │ │ │條第1項第3││ │ │ │ │ │ │ │款攜帶兇器││ │ │ │ │ │ │ │竊盜罪。 │├─┼───┼──┼──┼───┼────┼─────────┼─────┤│18│酉○○│①竊│①竊│國煌工│車號00-│黃仁德所有車號00-│案經被害人││ │ │盜:│盜:│程有限│369、中 │601自小貨車於89年 │趙玉智於90││ │ │89年│高雄│公司 │華牌自小│農曆過年當天在屏東│年5月23日 ││ │ │5月3│市三│ │貨車、藍│縣下滿丹處因交通事│17時50分發││ │ │1日1│民區│ │色、1994│故致車頭全毀,而由│覺失竊車輛││ │ │3時 │寶民│ │年份、28│置放於滿州鄉德茂保│尾隨其後,││ │ │許;│里自│ │35西西、│養廠處,午○○乃透│在屏東縣崁││ │ │ │強橋│ │引擎號碼│過酉○○介紹,於89│頂鄉北劫村││ │ │ │下西│ │4DR7-FB│年4、5月間以3萬元 │溝底路產業││ │ │ │側;│ │3523號。│價格購得上開事故車│道路時,報││ │ │②偽│②偽│ │ │,再由酉○○於上述│請屏東縣警││ │ │造:│造:│ │ │時地以不詳方法竊取│察局東港分││ │ │89年│地點│ │ │車號00-0000自小客│局扣得車輛││ │ │5月 │不詳│ │ │車,並偽造為與車號│後,而循線││ │ │31日│。 │ │ │D4-260相同之引擎 │偵辦。 ││ │ │13時│ │ │ │號碼後,改懸掛D4-│ ││ │ │至89│ │ │ │260號車牌,交給管 │刑法第320 ││ │ │年12│ │ │ │哲健而行使之,管哲│條第1項、 ││ │ │月22│ │ │ │健則於89年12 月22 │第216、210││ │ │日期│ │ │ │日,經未○○之介紹│條 ││ │ │間內│ │ │ │在其經營之三福汽車│ ││ │ │某日│ │ │ │修護廠以13萬6千元 │ ││ │ │。 │ │ │ │價格出售予蔡興旺。│ │├─┼───┼──┴──┴───┴────┴─────────┼─────┤│20│酉○○│酉○○於89年4月下旬以7萬元之代價向莊賜財購買發生│案經屏東縣││ │ │車禍事故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因遲未辦理過戶│警察局屏東││ │ │手續,莊賜財乃於89年5月31日再要求酉○○辦理車輛 │分局據報循││ │ │過戶手續,酉○○竟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以不詳方法取│線查獲偵辦││ │ │得之張茂增遺失之身分證,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 ││ │ │「張茂增」之印章一枚,並持張茂增之身分證及偽造之│ ││ │ │印章,於89年5月31日交由不知情之莊賜財之妻攜帶相 │ ││ │ │關證件前往台中區監理所,先後在讓渡書上偽造受讓人│ ││ │ │「張茂增」印文,在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偽造「張│ ││ │ │茂增」印文、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車主偽造「張茂│ ││ │ │增」印文而行使之,並將該自小客車過戶於「張茂增」│ ││ │ │名義,並驗車重新申領Y3-4100車牌事宜,而使台中區│ ││ │ │監理所之承辦理監理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車號00-│ ││ │ │4100自用小客車車主由阮進能登記為「張茂增」;同日│ ││ │ │手續完成後並將車輛及張茂增之身分證、印章乙枚交還│ ││ │ │給酉○○。 │ ││ │ │ │ ││ │ │ │ ││ │ │ │ │├─┼───┼────────────────────────┼─────┤│21│酉○○│庚○○於90年7月間以2萬5千元價格向阮進能購買車號 │此部分係論││ │ │WJ-1732發生事故之自小客車,而90年7月29日14時許 │以被告連續││ │ │,在屏東縣○○鎮○○里○路)26-71號喜美公司以3 │行使偽造私││ │ │萬元轉賣予酉○○,酉○○竟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以不│文書罪及連││ │ │詳方法取得之陳勝鴻遺失之身分證,先於不詳時間、地│續使公務員││ │ │點,偽刻陳勝鴻之印章,經由不知情之庚○○委由不知│登載不實罪││ │ │勝鴻之私印文,而持此偽 │。 ││ │ │情之監理業務代辦人張國勤、莊洸治,前往高雄區監理│ ││ │ │所屏東監理站,先後於90年7月30日在汽(機)車過戶 │案經陳勝鴻││ │ │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偽造「陳勝鴻」印文、於90年8月 │於90年9 月││ │ │2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偽造「陳 │先後接獲交││ │ │勝鴻」印文、90年9月28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 │通違規告發││ │ │之原車主名稱偽造「陳勝鴻」印文,向屏東監理站辦理│單及驗車通││ │ │車輛過戶等事宜,而使屏東監理站之辦理監理業務之公│知單,始知││ │ │務員陷於錯誤先後將車號00-0000車主由阮進能登記為│受害,向屏││ │ │陳勝鴻;車號00-0000車主由邱耀漢登記為陳勝鴻;車│東縣警察局││ │ │號MU-8383車主由陳勝鴻登記為陳錦霞。 │屏東分局檢││ │ │ │舉,而循線││ │ │ │偵辦。 │├─┼───┼──┬──┬───┬────┬─────────┼─────┤│22│酉○○│①竊│①竊│顏峻廷│車號00-│羅竟溢於91年3月間 │案經臺中市││ │ │盜:│盜:│ │467、本 │,向許萬城以2萬5千│警察局於91││ │ │91年│高雄│ │田牌、19│元購買肇事全毀不堪│年6月11日 ││ │ │5月1│縣鳳│ │92年份、│修復之車號00-0000│持搜索票前││ │ │0日 │山市│ │1493西西│之自小客車後,未修│往屏東縣潮││ │ │; │中山│ │、黑色、│復即於91年3月底○ ○○鎮○○路││ │ │ │東路│ │引擎號碼│台北縣汐止市新台五│274、276、││⑴│ │ │112 │ │D15B7-1│路2段228號汽車修理│278號等地 ││ │ │ │號前│ │51533 │廠內,以3萬3千元轉│搜索時而查││ │ │②偽│;②│ │ │售予邱耀興。酉○○│獲,並移送││ │ │造:│偽造│ │ │竟於上述時地以不詳│臺灣屏東地││ │ │竊盜│地點│ │ │方法竊取被害人顏峻│方法院檢察││ │ │後至│不詳│ │ │廷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署檢察官函││ │ │91年│。 │ │ │,並將竊得之自小客│送本院併案││ │ │6月 │ │ │ │車之引擎號碼,偽造│審理。刑法││ │ │11日│ │ │ │與車號00-0000車相│第321條第1││ │ │16時│ │ │ │同之引擎號碼D15B7 │項第3款, ││ │ │期間│ │ │ │-251513,改懸掛7K│刑法第320 ││ │ │內之│ │ │ │-0743號車牌,以10│條第1項、 ││ │ │某日│ │ │ │萬元價格販賣給邱耀│第216、210││ │ │。 │ │ │ │興使用而行使之。 │條 ││ │ ├──┼──┼───┼────┼─────────┤ ││ │ │①竊│①竊│王啟明│車號00-│酉○○於上述時地以│ ││ │ │盜:│盜:│ │882、國 │不詳方法竊取被害人│ ││ │ │91年│高雄│ │瑞牌、銀│顏峻廷所有上開自小│ ││ │ │6月7│縣岡│ │色、2000│客車;嗣因中古汽車│ ││ │ │日6 │山鎮│ │年份、14│商行負責人梁緞妹於│ ││ │ │時許│介壽│ │97西西、│91年6月1日於苗栗縣│ ││ │ │; │路10│ │引擎號碼○○○鎮○○路○○○○號│ ││ │ │ │巷路│ │5E210128│,經曾慶文之介紹向│ ││ │ │ │口;│ │3。 │康金財以6萬5千元購│ ││⑵│ │②偽│②偽│ │ │買肇事全毀不堪修復│ ││ │ │造:│造地│ │ │之車號00-0000自用│ ││ │ │竊盜│點不│ │ │小客車,尚未修復即│ ││ │ │後至│詳。│ │ │於91年6月間某日以 │ ││ │ │91年│ │ │ │10 萬元轉售予鍾明 │ ││ │ │6 月│ │ │ │賢;酉○○乃利用上│ ││ │ │11日│ │ │ │述竊取之自小客車,│ ││ │ │16時│ │ │ │將引擎號碼偽造為與│ ││ │ │期間│ │ │ │車號00-0000車相同│ ││ │ │內之│ │ │ │之引擎號碼5E208008│ ││ │ │某日│ │ │ │4,改懸掛車號00- │ ││ │ │。 │ │ │ │5603號車牌。留置於│ ││ │ │ │ │ │ │屏東縣○○鎮○○路│ ││ │ │ │ │ │ │274號詹正祥所經營 │ ││ │ │ │ │ │ │汽車修理廠內,供其│ ││ │ │ │ │ │ │使用而行使之。 │ ││ │ ├──┼──┼───┼────┼─────────┤ ││ │ │①竊│①竊│陳寶桂│車號00-│酉○○於上述時地以│ ││ │ │盜:│盜:│ │109、裕 │不詳方法竊取被害人│ ││ │ │91年│臺中│ │隆牌、綠│顏峻廷所有上開自小│ ││ │ │3月2│縣豐│ │色、1998│客車。嗣因詹宇晨於│ ││ │ │0日6│原市│ │年份、12│9年3月間某日,向彭│ ││ │ │時許│豐東│ │75西西、│明煌以1萬5千元購買│ ││ │ │; │路11│ │引擎號碼│車禍全毀不堪修復之│ ││⑶│ │ │號前│ │TK11GTA2│車號00-0000自用小│ ││ │ │②偽│;②│ │4797。 │客車,未予修復,即│ ││ │ │造:│偽造│ │ │於91年3月13日以2 │ ││ │ │91年│地點│ │ │萬8千元轉售予廖增 │ ││ │ │3月 │不詳│ │ │添,廖增添再於91年│ ││ │ │18日│。 │ │ │3月13日以3萬元之代│ ││ │ │至91│ │ │ │價轉售予邱耀漢,邱│ ││ │ │年6 │ │ │ │耀漢再於91年3月18 │ ││ │ │月11│ │ │ │日以3萬5千元之代價│ ││ │ │日16│ │ │ │販售予酉○○;鍾明│ ││ │ │時期│ │ │ │賢乃將竊得之自小客│ ││ │ │間內│ │ │ │車之引擎號碼,偽造│ ││ │ │之某│ │ │ │為與引擎號碼為與車│ ││ │ │日。│ │ │ │號LT-1267車相同之│ ││ │ │ │ │ │ │引擎號碼TK11GT0042│ ││ │ │ │ │ │ │9,改懸掛車號00- │ ││ │ │ │ │ │ │1267車牌,並由鍾明│ ││ │ │ │ │ │ │賢於91年5月初以7萬│ ││ │ │ │ │ │ │元價格賣予郭芳政而│ ││ │ │ │ │ │ │行使之。 │ ││ │ ├──┼──┼───┼────┼─────────┤ ││ │ │①竊│①竊│王明章│車號00-│鄭雨文於90年12月下│ ││ │ │盜:│盜:│ │960、日 │旬在桃園市○○路某│ ││ │ │91年│高雄│ │產牌、黑│處,向卓文聰以6 萬│ ││ │ │1月1│市前│ │色、1999│元購買肇事全毀不堪│ ││ │ │2日7│鎮區│ │年份、19│修復之車號00-0000│ ││ │ │時許│新衛│ │95西西、│自小客車,再以不詳│ ││ │ │; │路57│ │引擎號碼│價格轉售予酉○○;│ ││⑷│ │ │號前│ │VQ300703│酉○○竟於上述時地│ ││ │ │②偽│;②│ │62B │以不詳方法竊取被害│ ││ │ │造 │偽造│ │ │人顏峻廷所有上開自│ ││ │ │:竊│地點│ │ │小客車,並將竊得之│ ││ │ │盜後│不詳│ │ │車號00-0000 車輛 │ ││ │ │至91│。 │ │ │,替換改懸掛車號00│ ││ │ │年6 │ │ │ │-992車牌,並偽造 │ ││ │ │月11│ │ │ │引擎號碼為VQ200021│ ││ │ │日16│ │ │ │10後,由酉○○以28│ ││ │ │時間│ │ │ │萬元價格賣予詹正祥│ ││ │ │之某│ │ │ │使用而行使之。 │ ││ │ │日。│ │ │ │ │ │└─┴───┴──┴──┴───┴────┴─────────┴─────┘附表貳:
編號 名稱
一、偽造之「林廣如」、「張茂增」、「陳勝鴻」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二、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汽(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新車主名稱「林廣如」印文壹枚沒收。
三、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主名稱「林廣如」印文壹枚沒收。
四、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讓渡書上偽造之受讓人「張茂增」印印文壹枚沒收。
五、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審核(車牌號碼00-0000號)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新車主名稱「張茂增」印文壹枚沒收。
六、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審核(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車主「張茂增」印文壹枚沒收。
七、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審核合格監13汽(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新車主名稱「陳勝鴻」印文壹枚沒收。
八、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二日審核合格監13汽(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新車主名稱「陳勝鴻」印文壹枚沒收。
九、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審核合格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主名稱「陳勝鴻」印文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