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一號 A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採程序優先原則,就審判階段而言,係指法院對於程序事項應先予調查,如屬合法,始得就實體事項加以審判,如不合法,其可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屬於不得補正者,法院對於該案件僅應為程序(形式)上之裁判,毋庸為實體上之裁判。自訴人為法人時,其代表人是否為該法人之合法負責人,為自訴之程式問題,屬於程序事項,當事人如有爭執,受訴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經調查結果,其原記載之代表人,設非有真正代表權之代表人,其訴狀自屬不合程式,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判決參照)
三、查法人為當事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告訴(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依其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由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自訴人(詳原審卷四頁)。本件自訴人原任董事長,因任期屆滿,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自訴人第五屆第廿五次董事會,推選後屆董事,結果由甲○○,當選自訴人第六屆董事長,並依法登記在案。而甲○○為自訴人代表人合法性,在自訴人董事間,因存有爭議,乃經許安德利(自訴人董事),分別向法院提起宣告「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卅日第五屆第廿五次董事會中,推選後屆董事選舉行為無效」之訴訟,及確認「董事長當選人甲○○與自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其中宣告無效訴訟,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民事判決宣告無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亦經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則甲○○已非為自訴人之董事長至明,此有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民事判決、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新樓醫院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三四一八九號函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卅六至四十、四三至四六、五九頁,本院卷八九至九三頁)。是甲○○既非為有真正代表權之代表人,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自訴狀記載甲○○為自訴代表人,乃訴狀程式不合,依上判決意旨,屬可補正事項,自應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得判決不受理。原審誤認甲○○,因法院宣告當選無效結果,而認其自始不具董事資格,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顯有未洽。
四、綜上,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以甲○○於「法人登記上」,尚未變更,其仍為合法董事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上所述,甲○○當選董事長一節,既經民事判決宣告當選無效,及確認其與自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依此甲○○於本件自訴提起時,顯已非屬真正有代表權之人,其以「法人登記上」,尚未變更為由,而指其仍為合法董事長,自非有據。然本件自訴法定代理人資格欠缺,係屬程式上可補正事項,原判決未命補正,即逕行判決自訴不受理,要屬不當。原判決既有可議,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惟本件原判決作程序判決,為維訴訟當事人審級利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法判決。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