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三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曾 子 珍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已對外積欠大筆債務,經濟狀況已然不佳,且亟需資金週轉債務,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甲○○提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要求,甲○○以丙○○前已積欠多筆債務尚未清償為由,拒絕再予借款。詎丙○○為求成功借得一百五十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詐稱:願意提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由乙○○即丙○○之姑丈過戶與丙○○)乙輛作為擔保,將來若無法如期清償借款時,甲○○可逕自將該車過戶登記予自己名下云云,並即交付該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原本」、「行車執照影本」及預先繕寫完畢之「過戶登記書」與甲○○,並書立借據表示日後如無法清償借款,甲○○得逕向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用以取信甲○○,致甲○○誤以為丙○○必將如期清償債務,且即使未如期清償,至少可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因而允諾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與丙○○,雙方並約定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借款清償日。丙○○於借款得手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該自小客車連同該車之「行車執照正本」及其所有之「印章」交付不知情之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該車過戶登記,惟乙○○因事務繁忙及保險稅金等問題,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始完成車輛過戶登記。嗣丙○○屆期未清償債務,甲○○即向監理單位查詢,始知該車業已過戶登記予賴春雄,甲○○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訟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故意,且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往來之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支票明細紀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告訴人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事後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作為擔保,約定將來若無法如期清償借款時,告訴人可逕自將該車過戶登記予自己名下,惟嗣後未經通知告訴人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車輛過戶登記予第三人乙○○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被告係以告訴人借予之一百五十萬元自當舖贖回車輛後,再主動將車之各項原始資料交給告訴人為擔保,嗣因原車主乙○○(該車輛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由證人乙○○過戶與被告)自大陸返台,欲索回該車,伊才將行車執照正本及印章交給乙○○辦理過戶登記,伊當時以為可如期清償告訴人借款,絕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借款予被告丙○○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丙○○自當舖贖回車輛後,再主動將車之各項原始資料交給告訴人作為擔保(該車輛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由證人乙○○過戶與被告),約定將來若無法如期清償借款時,告訴人可逕自將該車過戶登記予自己名下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之前承包我工廠的水電工程.我才認識被告,後來被告陸陸續續向我借七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被告又來向我借錢,說要以賓士汽車作為擔保,但該賓士汽車在當鋪,被告就提供車輛原始資料給我,包括新領牌照登記書原本,行車執照影本及過戶登紀書,並說若屆期他沒有還錢我就可以辦理該輛賓士車過戶,被告當時還交給我一張一百五十萬元的本票給我」(原審卷第二十頁)等語大致相符,由告訴人以上陳述觀之,被告原先即陸續向告訴人借貸,且系爭借款係用以贖回典當於當舖之車輛,足見被告並未隱瞞其本身之經濟狀況,而告訴人於借貸之初,對被告之財務狀況即知之甚詳,應無疑義。
(二)雖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被告借款時,已積欠臺北杜先生七百多萬元、第盛企業某員工三百五十萬元,並以房屋向另一位第盛企業之員工借款一百多萬元,是時總計對外負債一千五百萬元左右,並以其房屋一棟貸款七百萬元等情,業據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原審調查時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十九頁),惟被告所經營嶸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期間,亦有工程進行中,營運尚屬正常(八十八年四月份營業額為五百八十四萬餘元、同年五月份營業額為一千三百三十七萬餘元、同年七月份營業額為二千四百六十三萬餘元、同年十月份營業額為一千二百三十三萬餘元、同年十一月營業額為一千六百一十四萬餘元),有台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對外尚有負債,然經濟交易市場調借現金事屬平常,而被告公司當時正常營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於自信屆期(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可清償告訴人借款,應可採信,尚難僅因被告事後事業經營困難而有違反債務情形,即推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意圖詐欺。
(三)至本件作為擔保之車輛原為被告姑丈即證人乙○○所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證人乙○○購買該賓士車,因證人本擬計畫前往大陸地區發展,因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賣予被告,嗣後因故返回台灣發展,且其妻不同意將車出賣被告,夫妻間為此事件爭執,要求被告其將車取回,證人八十八年九月底即取回該賓士車輛,惟為減少會損失稅金,直至八十九年二月才辦理過戶登記等情,亦經證人乙○○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原審卷十六、十七頁),由此情節相互參酌,可見被告購車、賣車均非出於主動,目的亦非在施用詐術亦明。又被告認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告訴人借貸之時,距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借款屆期尚有相當一段時間,其自信雖車輛還予原出賣人,而其於借款屆期時定能清償告訴人借款,而同意乙○○之請求,實與常情無違,故亦難據此反推論被告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告訴人另稱被告借款七百萬元涉嫌詐欺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三二○號)在卷足憑,併此敘明。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處詐欺取財罪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猶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無可取,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