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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О號 G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 ○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0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其自己經濟狀況不佳,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年底起已無力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繳納貸款利息,所有不動產勢必遭該銀行假扣押,竟於九十年二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上開事實,向甲○○表示可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之土地,與佃農即丙○○、丁○○(末二人如下所述判決無罪)商議好註銷三七五租約後,將其分得之土地出賣予自訴人,並於同年三月一日出示註銷三七五租約之協議書一紙,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訂立該部分農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為訂約日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三七五租約註銷分割完成日支付一百零三萬元,塗銷上開土地上第三人陳其泰之債權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之日支付三百五十萬元。嗣乙○○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向臺南縣新市鄉公所辦妥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甲○○乃於同年月三十日支付一百零三萬元,連同上開訂金共計支付乙○○一百十三萬元。詎乙○○非但未進行塗銷陳其泰之抵押權,且亦繼續未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繳納貸款利息,致遭該銀行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聲請法院將上開土地假扣押,乙○○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上開新市鄉公所辦理恢復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迄今既無法將上開土地所有權順利移轉登記予甲○○,復拒絕返還上開所收取之訂金及部分價金計一百十三萬元予甲○○,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並辯稱:當初自訴人請的代書洪麗紅有提示一份地政資料給我看表示該土地產權沒有問題,所以自訴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抵押權應該有瞭解。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洪月里,我已把錢還清她並塗銷了;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是陳其泰清償還剩一百多萬元。現在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甲○○。當初是為保障他的權利才設定抵押權的,我沒有詐欺云云。經查:被告乙○○坦供自己經濟狀況不佳,自八十九年年底起已停止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繳納貸款利息,及於上開時間出示註銷三七五租約之協議書一紙後,與自訴人甲○○訂立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向新市鄉公所辦妥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先後收取自訴人支付定金十萬元及部分價金一百零三萬元,嗣系爭土地遭上開銀行假扣押,其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上開新市鄉公所辦理恢復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迄今尚未塗銷該土地上陳其泰之抵押權,亦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順利移轉登記予甲○○,復未返還上開所收取之訂金及部分價金計一百十三萬元予甲○○等情不諱,核與自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註銷三七五租約之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參以被告坦供所收上開一百零三萬元已拿去償還經商失敗之欠款乙情(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八頁),益徵被告與自訴人訂立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書時經濟狀況窘困至明,其既收上開買賣價款,並無用以清償所欠上開銀行之貸款利息或系爭土地上陳其泰之抵押債權,而任令該土地遭上開銀行假扣押,且致無法將該土地所有權順利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足見其於訂立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書時應已知自己負債累累而無能力將該土地所有權完整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至為灼然。其顯然佯藉出賣系爭土地之名義,以收取自訴人繳交價款作為自己經商舒困之用甚明,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應堪認定。雖被告乙○○與自訴人甲○○於訂立契約後,有尋求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陳其泰,並與其商討關於塗銷抵押權之情事,且先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元予陳其泰,此經證人陳其泰作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一0二頁),復有證人陳其泰收受被告乙○○一百五十八萬元之收據影本乙紙附卷可考,然此抵押債權僅為部分之清償,仍屬無法塗銷該抵押權而無濟於事,亦即無解於被告於訂約之初明知自己無能力將該土地所有權完整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事實。又被告雖辯稱其有多筆土地價值超過所收取自訴人之訂金及部分價金計一百十三萬元,其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被告於訂約之始應已預知目前景氣低瀰,土地縱使賤售求現,亦非易事,其竟甘冒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名,收取自訴人上開金額非少之部分價金以供自己周轉之用,致未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移轉給自訴人之風險,益徵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更明。故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原審未詳加調查證據及未細心勾勒案情,遽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未返還自訴人上開買賣價金,亦未能交付買賣標的,所生之危害非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改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自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自訴人表示可將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之土地,與佃農即被告丙○○、丁○○商議,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後,將其分得之土地出賣予自訴人,並出示協議書一紙,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支付訂金及部分價金計一百十三萬元。嗣發現上開土地遭假扣押,乙○○復與被告丙○○、丁○○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使無租賃關係之上開土地成為有租賃關係之土地,而與被告丙○○、丁○○共同至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回復,使自訴人於前揭土地上所種植之鳳梨全數無法採收,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乙○○與被告丙○○、丁○○間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及土地謄本各一份為論述之依據。被告丙○○、丁○○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們若沒有聲請回復三七五租約那土地就不是我們的」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們的證件都拿給自訴人請的代書辦理,在地政機關要辦理分割時被駁回時,我就與乙○○聯絡,請律師向地政事務所聲請,並邀乙○○把錢拿去向銀行繳利息而未繳給自訴人,我是怕我的權利受損,才請求回復三七五租約」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經查:被告丙○○、丁○○固對前揭土地確已回復租約乙情坦認無訛,且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乙○○前亦訂立協議書載明:「雙方應齊備印鑑證明印章、戶籍資料所有權狀、承租契約書等所有必要文件辦理分割、變更註銷租約等手續」乙情,有協議書一紙在卷足稽,顯見本件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乙○○訂立租約時確有欲註銷租約之意,至屬明灼。且佐以證人陳德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乙○○的塗銷租約的租約書正本不見了,我通知他來補辦手續。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塗銷後,仍可以將土地分割登記給承租人及出租人,出租人也可以再將土地賣給他人,本件是因為該筆土地已遭法院假扣押,故無法登記,他們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提出來塗銷租約及分割土地,辦一件從申請到登記完畢,大約要壹個半月左右。三月五日他們提出來,我們就核准了,十四日縣政府核准,之後就是代書要處理的事情,至於丙○○他們要恢復租約有口頭上要求,也有寫申請書,所以我就以公文往上請示。只要他們口頭上提出申請,我們鄉公所就要主動請示辦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一0三頁);再酌以「本件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佃農即申請人丙○○、丁○○與出租人乙○○之間,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登記雙方單獨所有,經新市鄉公所以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所民字繳二三四○號函核後,新化地政事務所原應遵守內政部規定之作業程序,先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後,才通知新市鄉公所辦理註銷租約登記,然後新化地政事所才註銷租約登記。詎新化地政事務所竟違反上開定,在未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前,即先辦理註銷租約登記,顯屬錯誤登記」等諸節,亦有被告丙○○、丁○○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之申請書乙紙在卷足憑,故就證人陳德譽所證述之詞及上開申請書之內容,並佐以臺南縣新市鄉公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所民字第一二九四五號函一紙以觀,足證被告丙○○、丁○○確係為恐其佃農之權利受損,始回復其就上開土地之租約關係,難認渠等自始即與被告乙○○本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意圖而向自訴人詐取財物至明。況被告丙○○、丁○○僅係本件土地之佃農,亦非與自訴人直接就前揭土地為交易之相對人,故尚難以渠等與被告乙○○間曾訂立協議書同意分割乙節,即以擬制之詞,率予推定渠等有對自訴人施行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至屬明灼。再參以本件業經臺南縣政府就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承租人雙方,協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嗣因該耕地依法院函文辦畢假扣押登記,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承租人,致生處理疑義乙案,經內政部認:「本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略以:「...三、此,本絛例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除係為保障佃農於租期屆滿後,出租人應給付承租人補償的權益外,亦在促使租約終止後之產權清楚,故本會同意法務部之見解『必須耕地出租人依雙方協議分割契約內容辦竣分割,並將部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耕地承租人,始發生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之效力』。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釋。是以本案租約仍繼續有效,該租約不應予以註銷登記,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亦不應予以註銷」,有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一五二五八號函、法務部九十年九月四日法九十律字第○二三一八○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農企字第九○○一四九二二八號函在卷足考,益見就本件耕地三七五減租回復乙節,並非係被告丙○○、丁○○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回復耕地租約,而係為促使租約終止後之產權清楚,故『必須耕地出租人依雙方協議分割契約內容辦竣分割,並將部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耕地承租人,始發生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之效力』使然。

故本件於訴訟上並無法證明被告丙○○、丁○○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對自訴人有何施行詐術之事實,渠等並無詐欺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故本件被告丙○○、丁○○所涉上開犯行,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證相佐,而參諸認定犯罪,既須依積極證據證明,此為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苟無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則被告丙○○、丁○○所涉上開詐欺之犯行,既未能發現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自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予入人於罪。原審因而以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丙○○、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丙○○、丁○○等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自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1